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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蕭文興被 告 田淑琴兼訴訟代理 蕭雪花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田淑琴關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20000分之7274,登記日期民國86年9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蕭雪花關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20000分之7274,登記日期民國90年2月1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06地號(重測前○○○鄉○○段○○○○○○號),面積16227.34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0000分之7242(下稱系爭土地權利)係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6月起即合法擁有。被告於86年9月利用原告於中國大陸期間,私自用不實資料,陸續違法將系爭土地權利侵奪到被告名下,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86年9月原告從未與被告田淑琴洽談、簽約銷售系爭土地權利及收款、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被告曾說係向原告之母楊梅購買並付款,如果屬實,過戶給被告的土地產權應是楊梅所有的土地權利,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此係以被告蕭雪花為主,為占有土地,組織田淑琴為假買方,楊梅為假賣方,並從中策劃製造假交易合同及資金流向和不實賣方資料等,進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由原告名下移轉到田淑琴名下,並即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之抵押予蕭雪花。經一段時間,再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到蕭雪花名下,達占有土地目的之假買賣事件。被告田淑琴與原告、楊梅均不認識,系爭土地權利亦未見登報或委託銷售,土地與田淑琴住處隔幾十公里,田淑琴亦不可能到陌生環境買大面積土地。而被告二人為鄰居,且係邦航企業之同事、合伙人,因此蕭雪花一方面說服或利誘田淑琴作假買方,另方面也說服其母楊梅協助取得原告之證件等,進行前述產權過戶,最後能長期占有。被告等上開無效之買賣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田淑琴上開不法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提出涉犯竊佔罪嫌,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6629號偵查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土地權利當時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實際上係訴外人楊梅所有,當時係因為要還社頭鄉農會貸款的錢,由楊梅接洽將系爭土地權利賣給被告田淑琴,嗣田淑琴再出賣予被告蕭雪花,係真買賣,並非原告所稱之假賣賣。雖然原告跟被告田淑琴並不認識,但買賣都是跟原告母親楊梅所為,斯時原告在大陸地區上海的提籃橋監獄服刑,故上開系爭土地權利買賣並非無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權利於登記日期7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蕭隱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登記日期86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田淑琴所有;再於登記日期90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告田淑琴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蕭雪花所有。其中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田淑琴所有,係原告之母楊梅代原告所為。

2、原告從86年5月3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於中國大陸上海提籃橋監獄服刑。

3、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被告田淑琴涉犯竊佔等罪嫌,已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29號案件偵查終結,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海提籃橋監獄釋放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29號偵查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係原告向劉蕭隱購買,且並無出售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依證人楊梅證述,其係系爭土地權利實際所有人,系爭土地權利原借名登記於劉蕭隱名下,嗣再移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固核與劉蕭隱證述,其有被借名登記,其未曾有買賣系爭土地權利等語相合,並堪認系爭土地權利容非原告向劉蕭隱購得者,惟既登記為原告所有,楊梅究無直接處分之物權。至原告母子間屬何法律糾葛,非本件所應究明,亦無足遽斷。又楊梅所稱已得原告同意,爰併代理原告辦理出售、移轉登記等,原告既予否認,亦乏據堪認屬實。暨參諸田淑琴於86年9月23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所有人,惟所稱買賣價金之匯付紀錄,竟係較晚之86年12月間,有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頁影本在卷可參;及田淑琴又就系爭土地權利,於登記日期86年10月6日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蕭雪花,迄87年6月25日登記塗銷此抵押權;與系爭土地權利與楊梅另有之土地權利共同抵押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借貸之2000萬元,殆亦於87年間才清償,此勾稽社頭鄉農會檢送附卷之往來交易明細與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可加推斷,委與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有間等情,原告認屬假買賣,亦顯非不足採取。從而,楊梅所為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田淑琴之法律行為自堪認屬無權代理,且原告既亦不予承認,此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與法律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田淑琴應回復原狀,即請求塗銷關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權利,登記日期86年9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自可採取。

3、承上,被告蕭雪花與田淑琴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買賣,亦未舉證其價金之交付等屬實,且蕭雪花係原告之妹,楊梅之女,於楊梅與田淑琴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事顯有涉入,非不知情,亦有前述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抵押權人之不合情處,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假買賣,依法不生效力部分亦應可採取。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蕭雪花關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權利,登記日期90年2月1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可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