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陳紹輝
陳宥樺原名陳于焄.陳黃登椈原名陳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蕭松喜
蕭博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紹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樺補償金3,2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變更為共同給付,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陳紹輝補償金1,6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陳宥樺補償金3,2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紹輝357萬1,689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8萬520元。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紹輝290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紹輝500萬元。
(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紹輝、陳宥樺346萬8,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3萬5,353元。
(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紹輝、陳宥樺654萬6,68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慶商工)之前身為彰化縣私立曉陽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曉陽商工),於民國77年1月12日向訴外人陳沈碧玉購買坐○○○鎮○○○段第59、59之1、59之2、59之4、59之5地號等5筆土地。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編定新地號○○○鎮○○段第226、241、245、244、246地號土地,其後再次重測並再次編訂新地號○○○鎮○○○段第307、322、326、325、327地號土地。當時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大慶商工於80年12月間,將坐○○○鎮○○○段第307、327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在前董事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名下,並將坐○○○鎮○○○段第322、326、32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在原告陳紹輝之妻陳黃登椈名下。
(二)嗣於87年7、8月間,即大慶商工第9屆董事會時,董事會董事席次之分配情形為:原告陳紹輝、陳宥樺共3席、張慶輝3席、王永安1.25席、被告蕭松喜(含被告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共4.5席、張向善1席、吳伸雄1席、黃錦惠1.25席(由蔡瓊儀代理)。因被告蕭松喜與其他董事理念不合,被告蕭松喜遂要求其所擁有之董事席位4.5席讓與其他董事並退出董事會,以利大慶商工第9屆董事會之運作,惟要求其他董事須給付其補償金7,200萬元,嗣經扣除被告蕭松喜(含被告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4.5席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同意後,遂委由蔡瓊儀出面與被告蕭松喜協商,協商結果則被告蕭松喜(含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同意將其擁有之董事席位共4.5席讓與其他董事並退出董事會之運作,而其他董事則應給付其補償金7,200萬元(即每席董事之補償金1,600萬元),並由蔡瓊儀簽發伊在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帳號60074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分別為ABM0000000號、ABM0000000號、ABM0000000號,發票日係87年10月21日,面額分別為2,880萬元、3,600萬元、720萬元之支票3紙,由其夫黃傳廖背書後,交予被告蕭松喜作為渠等董事席位4.5席讓與其他董事,並退出董事會之補償金。嗣於87年10月間,上開支票即將屆期前,蔡瓊儀所簽發支票必須兌現,其餘董事為解決票款兌現問題,遂決議以登記於陳黃登美、劉美樊名下之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陽信銀行)借款2,600萬元及學校1,000萬元以墊付面額3,600萬元支票,另將學校原於員林合作金庫之定存3,000萬轉員林信用合作社定存後,質借2,880萬元,以墊付面額2,880萬元之支票,另720萬元部分則由董事王永安之子滙款予蔡瓊儀作為給付被告蕭松喜等4.5席董事讓與並退出董事會之補償金(即蔡瓊儀交付之票款)。詎料被告蕭松喜於收受補償金7,200萬元後,不但未退出董事會之運作,且其4.5席之董事席次亦未讓出,竟反而要求其他董事讓出董事席位,並表示其願補償讓出之董事每席1,600萬元之補償金,兩造並因此於88年9月14日簽訂董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
(三)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1項約定,原告陳紹輝、陳宥樺及其他第9屆董事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即甲方)同意每席董事以1,600萬元補償金之代價,讓與蕭松喜及蕭博修(即乙方);第2項約定補償金交付方式;第3項約定,原借用陳黃登美及劉美樊名下登記○○○鎮○○段第241、226地號土地應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系爭2,600萬元抵押債務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1個月內清償;第4項約定,系爭2,880萬元債務應由被告於第10屆董事選出之日起7日內籌措金額會同陳紹輝前往清償;第5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等內容。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於88年9月14日所簽定,而大慶商工第10屆董事係在88年9月17日改選,該屆當選之董事為:蕭松喜、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高永相、江素梅、江萬教、蕭博仁、林景裕等人,任期自88年9月30日起至91年9月29日止,以蕭松喜為董事長,並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88年9月30日教中(三)字第88503599號函准予核備在卷,足證大慶商工第10屆董事已變為蕭松喜、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高永相、江素梅、江萬教、蕭博仁、林景裕等人。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上所載甲方即原告陳紹輝、原告陳宥樺、及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等7席第9屆董事,則全部未獲連任,實際上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1項之約定已付諸實現,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2項第㈡點第1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要無疑義。被告亦自認付款條件成就,將約定之補償金即每席1,600萬元交付王永安、吳伸雄、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等人。惟被告就應給付原告陳紹輝之1,600萬元及陳宥樺之3,200萬元補償金,則利用其完全掌控大慶商工董事會之身分,以大慶商工名義一再對原告陳紹輝興訟,並以原告陳紹輝與大慶商工間尚有訴訟糾葛等由,拒不給付。至應給付原告陳宥樺部分,迭經請求,亦遲不給付。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是否成立有效?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並非以私立學校董事席位為買賣之標的,該契約係經雙方同意選任有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黃勝雄,依雙方之意思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處理。是該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被告另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88)法律字第20481號、(90)法律決字第19380號函釋,而自行主張私立學校的董事席次,如涉及以金錢交易,應屬違反民法第7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次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該案之最終結論亦未認定當事人雙方有關補償金之約定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情形,更何況該判決明白指出有關私立學校董事席位之買賣,相關教育法令並無明文禁止或訂有罰責。綜上可知,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補償金之約定,係延聘法律專家研思之辦法,且經雙方同意後始簽署,係依契約雙方自由原則而訂立,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且被告亦依本契約履行給付補償金予張向善、張福瑞、張慶輝、吳伸雄、王永安等人完竣,亦未見授受雙方有何爭議,是該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之情事,要無疑義。又依大慶商工第9屆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其中發出選票13張,得票情形為:陳紹輝零票、陳于焄零票、張慶輝零票、張褔助零票、吳伸雄零票、黃麗玲零票、王永安零票、張向善零票、黃錦惠零票、游一郎零票、蕭張玉沙零票、楊正吉零票、蕭松喜13票、蕭博修13票、詹達權13票、曹寶仁13票、高永相13票、蕭博仁13票、江素梅13票、江萬教13票、林景裕13票。當選之董事為:蕭松喜、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高永相、蕭博仁、江素梅、江萬教、林景裕。足知,楊正吉顯非被告所規劃提名之人選,否則被告至少會投票予楊正吉,斷無得零票之情形。又本件所有當選董事其得票數均為13票,足證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未規劃楊正吉為董事人選,故楊正吉落選並不代表原告未履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蓋被告蕭松喜本人也將票投予林景裕,可知,被告蕭松喜當然有公開並告訴原告支持林景裕,即大慶商工第10屆董事變更係依照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董事人選也是被告所提出,而被告提出之人選全部當選,顯見原告確有依約履行,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支付補償金,且於被告規劃人選當選董事後,被告也有支付補償金予王永安、吳伸雄、張向善、張福瑞、張慶輝,並均蒞庭證述,故被告確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並不是董事席次買賣,而是補償金給付之約定,業經證人黃勝雄律師到庭證述該補償金方式並非董事席位買賣,應無法律上之問題。
2、被告蕭博修是否受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拘束?被告蕭博修於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擬定時,確有到場參與擬定,業經證人張向善、張福瑞、張慶輝、吳伸雄、王永安等人證實,被告蕭博修亦自認在卷,且有同意契約書內容之事實。雖被告蕭博修抗辯其因知悉董事席次買賣係屬於違法行為,是以並未簽署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云云。然查,該契約書於擬定後簽署前,全體當事人均同意該契約書內容,並無人表示異議,且上開簽訂過程迭經證人黃勝雄、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吳伸雄等人證明在卷。是被告蕭博修所為之抗辯即與證人之證詞相違誤,灼然甚明。被告蕭博修不惟參與上開契約之擬定外,並參與履行契約過程之斧鑿痕跡甚深,此揆○○○鎮○○段第226地號土地早於89年6月22日已移轉登記於被告蕭博修名下可知。另被告給付補償金時,均經被告蕭博修之同意後始支付補償金。被告蕭博修自始至終均在大慶商工任職,且管有土地過戶所須一切文件資料,又有關本件契約之簽訂、同意及履行之過程中,被告蕭博修均親自參與其事,是辯稱其非系爭董事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即屬無據,事理至明。再以曉陽商工第9屆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為例,被告蕭博修加推之林景裕獲得13票當選在卷,足證本件被告蕭博修確為契約之當事人,要無疑義。
3、本件被告等得否就支付補償金予原告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新舊任董事交接時所需文件,均在被告保管中,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所載甲方即陳于焄、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等7席第9屆董事,全部未獲連任,另被告所提名之人選則全部當選,事實上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1項約定已付諸實現。且新舊任董事業已依法完成交接,第10屆董事任期自88年9月30日起至91年9月29日止,以被告蕭松喜為董事長,新任董事並於88年9月20日向教育部申請核備,經教育部中部辨公室以88中(三)字第88503599號函存備查考,足證新任董事長及董事並已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董事職權。且被告亦認定原告等人已依約於新舊任董事交接時交付所須之文件,並辦畢新舊任董事交接事宜,被告同意證人黃勝雄律師將前揭支票交付予王永安、吳伸雄、張慶輝、張褔瑞等人,是本件應認新舊任董事已交接完成,交接時所須文件已交付完竣,要無疑義。新舊任董事依規定開始行使其職權後,即支付補償金予張向善等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於新舊任董事交接時交付所需之文件,致被告無法行使新任董事、董事長之職權等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事理至明。
4、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承擔抵押借款2,600萬元義務?及被告等有無故意阻止契約條件成就情形?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3項約定,原借用陳黃登椈及劉美樊名下登記○○○鎮○○段第226、241地號土地應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2,600萬元抵押債務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1個月內清償,是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3項之約定,為屬學說上所謂之履行承擔契約。本件被告負有履行清償原告陳黃登椈及原告陳紹輝在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2,600萬元之義務,不言可喻。雖應負該債務之清償責任者究為被告蕭松喜、蕭博修個人,抑或大慶商工,當事人間或有爭執,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六、得心證之理由欄第24頁第7行~第10行所示:「…顯然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係前後任董事間之讓與契約。縱使蕭松喜有承擔陳紹輝之債務,亦與大慶商工學校無涉,自無所謂大慶商工學校已承認此項免責債務承擔可言。」等內容,是本件應負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者,確為被告二人,要無疑義。又被告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情形,應依約定內容承擔抵押借款債務。蓋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3項明白約定,稅費含原增值稅罰鍰574萬元,均由被告負擔,○○○鎮○○○段第322地號土地,自88年7月12日起,因增值稅罰鍰574萬元爭議未繳,而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禁止處分,惟上開禁止處於89年5月19日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且該罰鍰本即約定被告應繳納者,是其未繳納致禁止處分之登記一直未塗銷,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要無疑義。再查○○○鎮○○○段第322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因921地震之緣故,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惟已於89年11月3日函請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被告至遲於斯時亦可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故意不辦理移轉登記。本件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塗銷該土地查封登記後,仍未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致遭萬泰銀行實施假扣押執行,而無法過戶,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証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原告早於88年9月28日已將辦理土地移轉所需之陳黃登美之印鑑証明及相關過戶之文件,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代書呂季霖。另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則一直在被告保管中,是未於萬泰銀行實施假扣押前完成,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要無疑義。因被告違約故意不繳納罰鍰,於可辦理過戶時故意不辦理過戶,顯有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之事實。且有依約應履行清償義務時故意不為清償,致遭拍賣,而由被訴外人陳吞能拍定取得,是以上損害之發生,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灼然甚明。
5、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4、6、7之金額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件原告陳紹輝早已將其配偶陳黃登椈之印鑑及相關過戶文件交予被告,俾利其辦○○○鎮○○○段第322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及清償該債務,蓋該土地如繼續登記於陳黃登椈名下,對原告陳紹輝及其配偶陳黃登椈而言,並無任何益處反有損害,故原告陳紹輝並無阻礙其過戶之可能。然被告於無任何限制之情況下,竟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並依約履行清償上開抵押債款之義務,足證被告顯有以不正當行為(不作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負有履行清償之責任。又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鎮○○○段第322地號土地遭員林信用合作社查封拍賣,並於95年6月13日由訴外人陳啟能拍定取得所有權。嗣被告蕭松喜再以大慶商工法定代理人名義以原告陳紹輝管理土地不當,遭第三人拍定,致大慶商工受有損害等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23號判決,原告陳紹輝應賠償大慶商工357萬1,689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2,21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萬2,991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屬被告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所生損害,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43號判例所示,本件原告陳紹輝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3所示損害,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大慶商工對原告陳紹輝之請求,與被告有無履行契約之結果無涉,並指摘原告將上開損害賠償扭曲解釋為與契約不履行有因果關係云云,實難令人理解。惟查該土地所以遭陽信銀行拍賣,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使然,而大慶商工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蕭松喜,其一方面故意不履行契約造成原告損害,另一方面卻又以大慶商工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請求賠償,是本件造成原告應賠償大慶商工之損害,顯係因被告不履行清償義務所致,是兩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抗辯並無因果關係乙節,顯無足取。
(2)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致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35912號執行事件,將原告陳紹輝所有坐○○○鎮○○段第978、979地號土地拍定,受有197萬7,000元之損失。另以96年執字第35912之1號,將原告陳紹輝所有坐○○○鎮○○路○○○號之第239、441建號建物拍賣清償予各債權人,致原告陳紹輝受有92萬8,000元之損害,合計原告陳紹輝個人名下之財產被拍賣而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90萬5,000元,此部分損害亦係因被告之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43號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紹輝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內容,致原告之債信嚴重受影響,並使上開建物、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原告陳紹輝所欠陽信銀行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逐年增多,本件陽信銀行參加分配受償37萬2,949元、29萬7,882元均係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致原告陳紹輝所受之損害,要無疑義。
(3)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6、7項部分:因被告之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不履行債務,致陳黃登椈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99之75地號土地,及台中市○○路○○○巷○○號5樓第3960建號房屋,遭陽信銀行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8年度司執助辰字第405號執行事件,經160萬元拍定。而坐○○○鎮○○○段牛稠子小段第26之207地號土地,遭陽信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9054號執行事件,以390萬元拍定;坐落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27之67地號土地,遭陽信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5年執字第19054號執行事件,以28萬元拍定;坐落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27之4地號土地,遭陽信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5年執字第19054號執行事件,以54萬1,688元拍定;坐○○○鎮○○○段第325地號土地,遭陽信銀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8年司執字第19054號執行事件,以22萬4,800元拍定。合計陳黃登椈原有土地及建物因被告之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不履行債務,致遭法院拍賣受有654萬6,488元之損害。另關於借名登記於陳黃登椈名下之坐○○○鎮○○○段第326號土地,經陽信銀行聲請鈞院95年執字第1567號之1執行事件,以346萬8,000元拍定。該土地原屬大慶商工所有,因被告之不履行債務,致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大慶商工因而請求法院判決陳黃登椈給付大慶商工346萬8,000元,及訴訟費用3萬5,353元,本件原告陳紹輝、陳宥樺本於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3項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如第三人不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本件被告不依履行承擔契約對債權人員林信用合作社履行承擔給付義務,原告陳紹輝、陳宥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足稽。
(4)原告陳紹輝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人格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據?本件原告陳紹輝早已將其配偶陳黃登椈之印鑑及相關過戶文件交予被告,俾利其辦○○○鎮○○○段第322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及清償該債務,蓋該土地如繼續登記於陳黃登椈名下,對原告陳紹輝及其配偶陳黃登椈而言,並無任何益處,反有損害,故原告陳紹輝並無阻礙其過戶之可能。然被告於該土地並無任何限制之情況下,竟遲不辦理移轉登記,並依約履行清償上開抵押債款之義務。足證被告顯有以不正當行為(不作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負有履行清償之責任。又原告陳紹輝因被告之不履行債務,致原告陳紹輝之個人信用及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嚴重之損失,是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又原告前曾擔任彰化縣議會議長及曉陽商工之董事長,按縣議會議長及學校之董事長等身分均具有一定社經地位,是本件原告所受人格權之損害以賠償500萬元為相當。
(5)綜上所述,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內容,給付原告補償金,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損害,爰以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1、2、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1、曉陽商工於77年1月12日向陳沈碧玉購買坐○○○鎮○○○段59、59之1、59之2、59之4、59之5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經重測後編定新地號○○○鎮○○段226、241、245、244、246地號土地,其後再次重測並再次編訂新地號○○○鎮○○○段307、322、326、325、327地號土地。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大慶商工乃於80年12月間,將上開第307、327地號土地登記於前董事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名下,並將上開第
322、326、325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名下。
2、原告陳紹輝、陳宥樺及張向善、張福瑞、張慶輝、吳伸雄、王永安,於88年9月14日與被告蕭松喜簽署董事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一、甲方願就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暨附設機構事業之董事權讓與乙方,而乙方願就受讓董事權以每席單價壹千陸佰萬元核算補償與甲方。二、補償金交付方式:(一)乙方即日簽讓「付款人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五八七七二、發票人蕭張玉沙」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計十五張、面額共壹億肆仟捌佰萬元(詳附表明細),委交代理人黃勝雄律師存管。(二)前述代理人願受乙方之委任,而依下列條件逕就右票交付甲方受領之:1、「曉陽商工」第十屆董事改選如照甲方安排之董事名單當選,代理人即應將上開支票全部交付甲方收受。2、除甲方有違本契約義務情事外,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撤銷本條之委任。三、原屬校產而借用甲方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及張向善之妻劉美樊二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坐○○○鎮○○段二四一、二二六號農地,應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其稅費含原增值稅罰鍰五七四萬元,均由乙方負擔。又上開農地,原在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貳仟陸佰萬元,乙方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壹個月內清償。附帶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備有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文件可交付時,會同甲方前來黃勝雄律師事務所,就上開支票填載日期,同時交接上開文件及支票。嗣後被告蕭博修、蕭松喜並未依上開第1項約定給付補償金予原告陳紹輝、陳宥樺。
3、陳紹輝自79年間起至88年底為止,擔任大慶商工之董事長。大慶商工學校第9屆董事為陳紹輝、陳于焄、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蕭麗玲、王永安、張向善、黃錦惠、游一郎、曹寶仁。嗣於88年9月17日,經大慶商工第9屆第9次董事會議選舉第10屆董事,由董事陳紹輝、吳伸雄、詹達權、王永安、蕭松喜、蕭博修、張向善、陳于焄、蕭張玉沙、張慶輝、曹寶仁、黃麗玲、游一郎13人出席投票,簽立董事讓與契約書之張福瑞則未出席投票,並有教育部相關人員即督學劉寶銀、承辦人賴瑞蓮全程列席投票過程,會議中選出大慶商工第10屆董事9名,分別為蕭松喜、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高永相、江素梅、江萬教、蕭博仁、林景裕,任期自88年9月30日起至91年9月29日止,以蕭松喜為董事長,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88中
(三)字第88503599號函存備查考。4○○○鎮○○○段第322地號土地,自88年7月12日起遭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禁止處分,於同年10月8日復經台灣彰化地法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嗣於89年12月15日經萬泰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5○○○鎮○○○段第322地號土地,曾經陳紹輝要求陳黃登椈
協同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1,100萬元。因上開抵押借款無法清償,致○○○鎮○○○段第322地號、326地號土地同遭拍賣,其中第322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3日由陳啟能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第326地號土地由徐錦秋以346萬8千元拍定。
6、因大慶商工實質所有上開322、326地號土地遭第三人拍定,大慶商工遂訴請原告陳紹輝、陳黃登椈損害賠償,經判決確定原告陳紹輝應返還不當得利357萬1,689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及經判決確定陳黃登椈應返還不當得利346萬8千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鈞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7、大慶商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797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陳紹輝強制執行;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054號執行事件,聲請對陳黃登椈強制執行。對原告陳紹輝執行部分,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對原告陳黃登椈執行部分,大慶商工於99年3月5日計受償執行費2萬7,744元、利息7,660元,尚餘利息7萬8,802元、訴訟費用3萬5,353元、本金346萬8千元均未受償。
另陳紹輝所有坐○○○鎮○○段978、979地號土地,於鈞院96年執字第3591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第三人以合計197萬7千元金額拍定;及其所有坐○○○鎮○○路○○○號之239、441建號建物,於鈞院96年執字第35912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被第三人以合計92萬8千元金額拍定。陳黃登椈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99之75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960建號建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司執助辰字第4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第三人以合計160萬元金額拍定;坐落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27之
67、207地號土地,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第1905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第三人以合計418萬元金額拍定;坐落同段第27之4地號土地,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第19054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被第三人以合計54萬1,688元金額拍定;坐○○○鎮○○○段第325地號土地,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9054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被第三人以合計22萬4,800元金額拍定。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是否成立有效?
(1)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1項約定,原告二人讓與席數為3席,與其擔任大慶商工第9屆董事席次為兩席之事實不相符合;再者,契約約首記載受讓人「蕭博修」之文字,然契約約末受讓人欄位下,不僅無蕭博修本人之簽名,受任代理人亦未簽名於其上,復參以證人黃勝雄律師亦證述本件契約均係在其事務所內由其草擬內容,衡情應對契約之文字極為講究,並在契約完成之際,經在場兩造及律師確認無誤後,再行簽署,以求慎重,然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內容顯然多所錯漏,足見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並未完成。證人黃勝雄律師固證述:「受讓人部分蕭博修並未到場,也未簽名,所以契約書他並非當事人,因為蕭博修是蕭松喜的兒子,當時蕭松喜也沒有表明是蕭博修代理人,只是依蕭松喜要求指示將蕭博修名字列上去,因為我以為簽名的時候蕭博修會到場,結果簽名的時候蕭博修未到場,我因為疏失未注意,所以沒有刪除,因為他不是當事人不應列為乙方」云云,惟其他到場之證人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吳伸雄均為被告蕭博修當時有在場之證述,顯見證人黃勝雄上開證述不實,乃被告蕭博修當時確實在場,但因知悉董事席次買賣係屬於違法行為,是以並未簽署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並未經雙方簽署完成,洵堪認定,證人黃勝雄律師上開關於被告蕭博修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從而,由被告蕭博修在場卻未簽署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事實,足認契約並未完成。又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其上僅有原告陳紹輝、陳宥樺與被告蕭松喜之簽名,被告蕭博修既未簽署系爭董事讓與契約,該契約自無拘束被告蕭博修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請求被告蕭博修給付補償金,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蕭博修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2)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董事以其資格為債之標的而自為買賣,即違反學校選聘受任人之原意。且董事以其資格作為行為標的一節,係將學校視為私產,與財團法人係因特定目的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組織體旨意不符。且由私立學校法第34條及第69條規定,董事為無給職,當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規定內容觀之,董事應不得以其資格作為受有報償之對價,故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似得認違反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處理,已經教育部函復原審在卷,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參照)。又按財團法人係以謀公益為目的之法人,且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法人事務之執行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民法第27條參照)。如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席位涉有金錢交易情事,除與財團法人公益性質有悖外,似有違公序良俗之嫌,有法務部(88)法律字第20481號、(90)法律決字第19380號函釋可稽。次按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私立學校之董事,應依上開規定選任,並報請主管之教育單位核定。況且,私立學校乃係公益性質之捐助財團法人,就任私立學校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除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外,尚有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利益衝突的迴避義務應遵循,甚且於私立學校法97年1月16日修正前,董事均為無給職,益徵私立學校本身之公益性質,自不得私下將董事席位視為買賣之標的,否則無異違反私立學校捐助助學之目的。是以私立學校法雖未明文禁止董事席次買賣,然參照上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88)法律字第20481號、(90)法律決字第19380號函釋,均可清楚明瞭私立學校的董事席次,如涉及以金錢交易,應屬違反民法第7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再者,主管私立學校之教育部亦曾就華夏工商專科學校所發生之董事涉嫌將學校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圖利及董事席次買賣爭議,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有教育部專案報告可稽(於89年01月19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足見無論是司法機關,或係行政機關、教育主管單位,均肯認私立學校之董事席次不得以金錢為交易。從而,若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得由訂約之一方訴請他方強制履行給付補償金,無異讓違法的董事買賣行為取得合法權利,顯有未洽。且關於被告蕭松喜未履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條件之原因,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他字第1831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被告雖未履行契約書之條件,然其辯稱係因大慶商工所有之土地(登記於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及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名下)遭陳紹輝、張慶輝持以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2,600萬元,定存單亦遭陳紹輝、張慶輝質押借款2,880萬元,所得款項均非用於學校用途,且學校財產有有帳無物之情形,價值約有二千多萬元,為維護自身及學校權利,追討前述款項,始未履行前述契約條件。經傳訊證人陳紹輝、蕭惠敏(大慶商工會計主任),陳紹輝坦承確曾以學校所有之土地,由陳紹輝任保證人,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向他人購買董事席位之金額,並非供學校所用等語,蕭惠敏則證稱大慶商工校產確有有帳無物之情形,價值約二千餘萬元,則被告所辯並非虛言,應可採信」等語,足見被告蕭松喜在簽署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並接管學校後,係因知悉原告陳紹輝有上開掏空校產之行為,始未就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為履行,絕非故意詐取原告之董事席位。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1項實質屬於董事席次買賣行為,況且原告並未捐助過學校,該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內容,原告本應支持被告蕭松喜提名之人選,而非被告蕭博修提名之林景裕,被告蕭松喜當時亦未公開支持林景裕,故由林景裕當選而被告蕭松喜提名之楊正吉落選情形,亦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而且被告也未給付補償金給證人王永安等人。
(3)被告蕭松喜固不否認曾簽立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惟因董事讓與補償金之約定,與私立學校之捐助公益法人性質相違,故而不僅契約並未由乙方被告蕭博修完成簽署,甚且被告蕭松喜雖在其上簽署,約定應給付甲方董事席次補償金,然亦未履行上開給付,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等人亦均未因受領被告蕭松喜上開補償金而選任被告為下屆董事,此參88年9月17日大慶商工第9屆第9次董事會議記錄,即可明瞭。上開董事會議時,簽立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張福瑞並未出席投票,且有教育部相關人員即督學劉寶銀、承辦人賴瑞蓮全程列席投票過程,而大慶商工第9屆董事共有陳紹輝、陳宥樺、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黃麗玲、王永安、張向善、黃錦惠、游一郎、曹寶仁共15人,則當時董事如此多人之情形下,被告蕭松喜何以僅向陳紹輝、陳宥樺、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購買董事席次,而未向其他人購買?再參以當時選任過程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合法而平和,並未有任何私相授受之情事,實因相信被告蕭松喜之辦學理念及經營能力,方投票支持被告蕭松喜擔任下屆董事,絕無收受被告蕭松喜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亦能確知系爭董事讓與契約之雙方根本未經履行。
2、本件被告得否就支付補償金予原告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有效,且得強制履行,惟就此點被告堅決否認之,則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附帶約定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備有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文件可交付時,會同甲方前來黃勝雄律師事務所,就上開支票填載日期,同時交接上開文件及支票」,復第2條第2項第3款亦約定:「除甲方有違本契約義務情事外,乙方不得假藉任何理由撤銷本條之委任」,對照當時施行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時,應造具交接清冊,須各一式三份,包括印信、歷屆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重要計畫、文卷、財產目錄、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內容,可知被告蕭松喜與原告陳紹輝、陳宥樺之董事補償金約定,與上開應交接之文件、表冊、物品為有同時履行義務之對待給付關係,然原告陳紹輝從未交接上開文件、表冊、物品。
且經被告蕭松喜接管學校後,清查學校帳目後發現曉陽商工至87學年度止,經原告陳紹輝掏空校產,學校財產目錄有帳無物短少三千餘萬元,是被告蕭松喜鄭重表示,在被告陳紹輝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並返還其掏空之校產前,拒絕給付任何補償金。
3、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書承擔抵押借款1,100萬元義務?被告有無故意阻止契約條件成就情形?否,此約定屬「將來負此承擔義務之約定」。蓋關於被告蕭博修並不受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拘束。再者,就債務承擔之效力而言,必須原債務人與承擔人已有現實上之債務承擔,承擔人始負債務承擔之義務,若原債務人與承擔人間僅有「將來負此承擔義務之約定」,如甲以10萬元出賣其營業連同商號與乙,而約定營業交付及價金之交付應於7月1日行之,買受人以買受價金之計算,承擔甲對於丙之債務6萬元,則此時買受人現實尚未承擔債務,惟於營業交付時負有以買受價金之計算而為承擔之義務;如買賣未履行(其間出賣人以其營業出賣並交付與第三人)則縱經甲對於債權人丙為通知而得其承認,乙對於丙不負義務,蓋此時並未有現實之債務承擔也(學者史尚寬氏所著債法總論第711、712頁參照)。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3項係約定:「原在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乙方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清償」等內容,即應屬「將來負此承擔義務之約定」,係必須待原債務人即原告陳紹輝、陳宥樺現實上履行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後,承擔人始對於債權人員林信用合作社負承擔義務,○○○鎮○○○段第322地號土地,自88年7月12日起,即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禁止處分,復於同年10月8日再經台灣彰化地法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後於89年12月15日經萬泰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因原告陳紹輝無力清償其上之抵押債務,而經鈞院以95年執字第1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陳啟能以357萬1,689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因而自88年9月14日簽訂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時起,原告陳紹輝自始即無從履○○○鎮○○○段第32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原告陳紹輝現實上既無法履行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則縱使該債務承擔之約定經債權人之承認(事實上亦從未有之),承擔人即被告蕭松喜亦無義務清償該土地之抵押借款2,600萬元,至為明確,故被告蕭松喜根本未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
4、6、7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被告蕭博修並不受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拘束,原告辯稱,原告於88年9月28日已將其配偶陳黃登椈之印鑑及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代書呂季霖,俾利其辦理過戶登記及清償該債務云云,亦非事實。陳黃登椈固然曾與被告蕭博修○○○鎮○○○段○○○○號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惟因被告遲未取得陳黃登椈之印鑑證明,實無從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況且,縱然如被告所述曾交付印鑑證明或相關過戶文件予被告(此點被告仍堅決否認之),然印鑑證明亦有其時效性,則辦理上開土地過戶,除須簽訂買賣契約後1個月內申辦登記外,尚須檢附有效使用期限之印鑑證明,然上開印鑑證明原告已自承至少係於88年9月28日或之前所核發,從而,該印鑑證明根本無法讓被告在解除禁止處分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乃原告竟執此濫稱被告有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云云,不僅完全未提出任何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之事證,甚且無○○○鎮○○○段○○○○號土地乃係因原告陳紹輝私自抵押大慶商工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黃登椈之校地(經鈞院以89年易字第1784號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而大慶商工亦曾就校地受拍賣情事分別訴請原告陳紹輝、陳黃登椈損害賠償在案等情。準此○○○鎮○○○段○○○○號土地無法完成過戶之原因,根本完全與被告無關,原告陳紹輝、陳宥樺主張被告故意阻其條件成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毫無所據。
(2)關於原告訴之聲明3、4項部分○○○鎮○○○段○○○○號土地,雖經法院判決原告陳紹輝應負損害賠償3,571,689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657, 440元由其負擔,惟大慶商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償,則原告陳紹輝根本未對大慶商工為損害賠償,何來損害之有?況且上開損害賠償乃係因原告陳紹輝未經大慶商工同意,私自抵押校產借款,並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大慶商工實質所有之校地遭拍賣,根本與契約履行結果無涉,原告將上開損害賠償扭曲解釋為與契約不履行有因果關係云云,實難令人理解。再者,原告陳稱,其所有坐○○○鎮○○段第978、979地號土地經拍定,受有197萬7,000元之損失,及所有坐○○○鎮○○路○○○號之239、441建號經拍定,受有92萬8,000元之損害,亦屬被告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蓋上開土地及建物拍定金額均用來清償陳紹輝個人所積欠之債務,在拍定之後,原告陳紹輝所負上開金額之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原告陳紹輝根本未產生任何損害。甚且,從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約定觀之,完全不明究竟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受拍賣,與契約履行有任何關聯存在,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觀之,上開合計2,905,000元之拍定金額,陽信銀行僅分別受償372,949、297,882元,其他拍定金額均係用以清償原告陳紹輝之他項債務,而非系爭抵押借款1,100萬元,又由分配表中執行費欄目觀之,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債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亦非陽信銀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清償陽信銀行借款,致原告陳紹輝所有之不動產遭拍定,受有2,905,000元之損害云云,核屬無據。
(3)關於原告訴之聲明6、7項部分:由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第3項約定觀之,固有被告蕭松喜與原告陳紹輝、陳宥樺約○○○鎮○○○段第322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然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所約定義務,並不包○○○鎮○○○段第326地號土地,蓋該326地號土地既非契約第3項所約定之履行義務,原告焉能據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陳黃登椈之損害,然本件陳黃登椈既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得以代陳黃登椈請求或受領賠償之依據為何,其主張被告賠償陳黃登椈之損害,顯然無稽。且陳黃登椈因該326地號土地受拍賣,而遭大慶商工求償,雖經法院判決應賠償3,460,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35,353元,然大慶商工對其執行結果,除執行費外,僅受償金額7,660元,且該次執行所拍定之金額,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如彰化縣稅務局、蔡權明(即萬泰商銀及金聯公司之債權受讓人)、陽信銀行、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並非僅有契約所約定之陽信銀行債務2,600萬元獲償。況且,在拍定之後,陳黃登椈所負上開金額之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就整體財產而言,陳黃登椈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判決金額3,460,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訴訟費用35,353元,以及拍定金額654萬6,488元之損害,全然無稽。
(4)原告陳紹輝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人格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是以原告陳紹輝主張慰撫金之賠償,全然未說明是何種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亦未舉證原告陳紹輝有何精神上之痛苦,顯有違上開判例。更甚者,因其私自抵押校產,濫行質押存款之行為,不僅使大慶商工校譽嚴重受損,學校之運作亦受影響,被告蕭松喜亦因系爭董事讓與買賣契約書,曾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幸蒙檢察官明察,最後以彰檢朝新91他1831字第23769號函表示查無犯罪嫌疑而簽准結案,原告陳紹輝竟仍胡亂指稱被告不履行契約,害及陳紹輝個人之人格權,請依法駁回之。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有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及證人吳伸雄、王永安、張向善、黃勝雄、張慶輝結證明確,並經調閱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訴字第672號事件全卷屬實堪信為真,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一)大慶商工於77年1月12日向陳沈碧玉購買坐○○○鎮○○○段59、59之1、59之2、59之4、59之5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編定新地號○○○鎮○○段226、241、245、244、246地號土地,其後再次重測並再次編訂新地號○○○鎮○○○段307、322、325、326、327地號土地。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大慶商工乃於81年12月間,○○○鎮○○○段307、327 地號土地登記於前董事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名下,○○○鎮○○○段322、325、326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名下。
(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載明讓與人陳紹輝、陳宥樺、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同稱甲方),受讓人蕭松喜、蕭博修(同稱乙方)為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暨附設機構事業之董事權讓與等事,同意立約條件如后:一、甲方願就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暨附設機構事業之董事權讓與乙方,而乙方願就受讓董事權以每席單價壹千陸佰萬元核算補償與甲方。二、補償金交付方式:
(一)乙方即日簽讓「付款人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五八七七二、發票人蕭張玉沙」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計十五張、面額共壹億肆仟捌佰萬元(詳附表明細),委交代理人黃勝雄律師存管。(二)前述代理人願受乙方之委任,而依下列條件逕就右票交付甲方受領之:1、「曉陽商工」第十屆董事改選如照甲方安排之董事名單當選,代理人即應將上開支票全部交付甲方收受。2、除甲方有違本契約義務情事外,乙方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撤銷本條之委任。三、原屬校產而借用甲方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及張向善之妻劉美樊二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坐○○○鎮○○段241、226號農地,應移轉登記 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其稅費含原增值稅罰鍰五七四萬元,均由乙方負擔。又上開農地,原在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貳仟陸佰萬元,乙方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壹個月內清償。另附帶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備有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文件可交付時,會同甲方前來黃勝雄律師事務所,就上開支票填載日期,同時交接上開文件及支票。
(三)原告陳紹輝自79年間起至88年底為止,擔任大慶商工之董事長。大慶商工學校第9屆董事為陳紹輝、陳于焄、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蕭麗玲、王永安、張向善、黃錦惠、游一郎、曹寶仁。嗣於88年9月17日經大慶商工第9屆第9次董事會議選舉第10屆董事,由董事陳紹輝、吳伸雄、詹達權、王永安、蕭松喜、蕭博修、張向善、陳于焄、蕭張玉沙、張慶輝、曹寶仁、黃麗玲、游一郎13人出席投票,會議中選出大慶商工第十屆董事九名,分別為蕭松喜、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高永相、江素梅、江萬教、蕭博仁、林景裕,任期自88年9月30日起至91年9月29日止,以蕭松喜為董事長。並於同年9月20日向教育部申請核備,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88中(三)字第88503599號函存備查考。
(四○○○鎮○○○段第322地號土地,自88年7月12日起遭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禁止處分,於同年10月8日經台灣彰化地法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嗣於89年12月15日復經萬泰商業銀行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五○○○鎮○○○段○○○○號土地,曾經陳紹輝要求陳黃登椈
協同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1,100萬元。因上開抵押借款無法清償,致○○○鎮○○○段第322、326地號土地同遭拍賣,其○○○鎮○○○段第322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3日由陳啟能拍賣取得所有權,而326地號土地由徐錦秋以346萬8,000元拍定。
(六)因大慶商工實質所有上開322、326地號土地遭第三人拍定,大慶商工訴請原告陳紹輝、陳黃登椈損害賠償,經判決原告陳紹輝應返還不當得利357萬1,689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3號)及陳黃登椈應返還不當得利346萬8,000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補償金,並以被告不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移轉土地登記,及對債權人員林信用合作社履行負擔清償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均如訴之聲明所示,是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效力。
(一)經查被告蕭博修已否認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效力,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無被告蕭修簽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證人黃勝雄律師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是我接的案子,內容也是我草擬。關於大慶商工的經營權,當時董事長是陳紹輝他要退出,把他董事資格讓出來,其他董事包括契約書上讓與人均有意跟進退出,蕭松喜願意承接,所以雙方到我事務所來,告訴我說要讓與董事資格,並告訴我說董事資格不能買賣,問我內容怎麼寫,我就告訴他們既然不能買賣,我建議是不是可以以給付補償費方式來簽訂契約書,雙方都同意後,我依照他們意思擬定契約書內容,雙方同意後才簽名。受讓人部分蕭博修並未到場,也未簽名,所以契約書他並非當事人,因為蕭博修是蕭松喜的兒子,當時蕭松喜也沒有表明是蕭博修代理人,只是依蕭松喜要求指示將蕭博修名字列上去,因為我以為簽名的時候蕭博修會到場,結果簽名的時候蕭博修未到場,我因為疏失未注意,所以沒有刪除,因為他不是當事人不應列為乙方;嗣改稱,因為我是依被告蕭博修沒有簽名認定他沒有到場,依證人王永安等人所證說蕭博修有到場,因為我當時也不認識蕭博修,他有沒有到場我也不清楚,何況時間相隔甚久,當時簽訂契約協調時間也很久,只確定簽名時不在場等語明確在卷。而被告蕭博修已自認到場,核與證人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吳伸雄具結證稱,被告蕭博修到場等情相符,固堪認被告蕭博修當時確曾到場,惟因被告蕭博修未在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簽章,並已否認其効力,尚難僅以其曾到場而為不利之認定,自不受該讓與契約書之拘束。原告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蕭博修給付及賠償部分自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並非以私立學校董事席位為買賣之標的,該契約係經雙方同意選任有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黃勝雄依雙方之意思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處理,該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被告則以該契約書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當然、確定、自始無效置辯。
1、經查證人黃勝雄律師具結證稱,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是我接的案子,內容也是我草擬。關於大慶商工的經營權,當時董事長是陳紹輝他要退出,把他董事資格讓出來,其他董事包括契約書上讓與人均有意跟進退出,蕭松喜願意承接,所以雙方到我事務所來,告訴我說要讓與董事資格,並告訴我說董事資格不能買賣,問我內容怎麼寫,我就告訴他們既然不能買賣,我建議是不是可以以給付補償費方式來簽訂契約書,雙方都同意後,我依照他們意思擬定契約書內容,雙方同意後才簽名;證人王永安具結證稱,當時蕭松喜、蕭博修表示如果讓他們當選董事,他們要拿錢補償我們,知道私立學校董事不能買賣之事,但我們不是用買賣的,只是因為我們之前經營時有一些投資,所以他們自動給付補償金給我們;證人張向善具結證稱,這是補償金,不是買賣,因為當時經營曉陽我也有投資,所以才有補償問題;證人張慶輝具結證稱,因為學校董事意見分歧,第9屆董事蕭松喜表示要退出,學校董事蔡瓊儀願意承接,承接過程我不清楚,後來蔡瓊儀同意給付補償金給蕭松喜7,200萬元,蕭松喜同意退出,蔡瓊儀資金不足,以學校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2,600萬元,蕭松喜受領7,200萬元後,他是第9屆董事,第10屆董事未產生的時候,董事長陳紹輝與蕭松喜協調,陳紹輝等人願意退出,由蕭松喜承接,所以才訂立董事讓與契約書,1席1,600萬元也是比照之前蕭松喜退出補償標準等語在卷可稽。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茲有讓與人陳紹輝、陳于焄、王永安、張向善、張慶輝、張福瑞、吳伸雄(同稱甲方),受讓人蕭松喜、蕭博修(同稱乙方)為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暨附設機構事業之董事權讓與等事,同意立約條件如后:一、甲方願就右事業之董事權讓與乙方,而乙方願就受讓董事權以每席單價1,600萬元核算補償與甲方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首載「為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暨附設機構事業之董事權讓與等事」,已足證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係以私立學校曉陽商工董事席次之讓與為標的無訛。而原告與被告蕭松喜於88年9月14日簽立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後,嗣原告紹輝為主席,於曉陽商工88年9月17日召開之第9屆第9次董事會議選舉第10屆董事,經發出選票13張收回13張,其選舉結果為:陳紹輝零票、陳于焄零票、張慶輝零票、張褔助零票、吳伸雄零票、黃麗玲零票、王永安零票、張向善零票、黃錦惠零票、游一郎零票、蕭張玉沙零票、楊正吉零票、蕭松喜13票、蕭博修13票、詹達權13票、曹寶仁13票、高永相13票、蕭博仁13票、江素梅13票、江萬教13票、林景裕13票,當選之董事為蕭松喜、蕭博修、詹達權、曹寶仁、高永相、蕭博仁、江素梅、江萬教、林景裕。經報請教育部中部辨公室以88中(三)字第88503599號函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曉陽商工法人變更登記事件全卷屬實,參諸上情,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係以私立學校曉陽商工董事之讓與為給付補償金,及約定移轉土地及負擔清償債務之條件甚明,其實質即為約定私立學校曉陽商工董事席位之金錢交易,應足以認定。
2、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參照。按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私立學校法。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又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修正前(86年)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2條、第29條、第34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私立學校法之宗旨、董事會職權、決議、無給職及停辦、解散等事項,於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0條亦均有類似規定。又財團法人曉陽商工捐助章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設立之目的,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之規定,辦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並謀求其健全發展。第4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本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其董事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第10條並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等情,並經調閱曉陽商工法人變更登記事件卷屬實。按私立學校屬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以公益為主要目的,而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則為私立學校最重要的常設機關,執掌學校校務之經營,攸關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應以學校發展為最大利益,忠誠行使職權,並貢獻心力,竭盡所能為學校長遠健全發展而努力,不得以董事之職位謀取私人財產利益,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席位涉有金錢交易情事,除與財團法人公益性質有悖外,似有違公序良俗之嫌,對於法人內部事務之執行,亦恐有不利之影響而易發生弊端等情,亦經法務部(88)法律字第020481號解釋在案。又私立學校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董事以其資格為債之標的而自為買賣,即違反學校選聘受任人之原意。且董事以其資格作為行為標的一節,係將學校視為私產,與財團法人係因特定目的捐助財產而設立之組織體旨意不符。且由私立學校法第34條及第69條,董事為無給職,當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規定觀之,董事應不得以其資格作為受有報償之對價,故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似得認違反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之規定,並有最高法院95台上32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黃勝雄律師亦結證稱,學校董事我的認知不能買賣,所以以給付補償金方式等語在卷。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既以私立學校曉陽商工董事權之讓與為約定給付補償金,及土地移轉並負擔債務之條件,實質上即與董事席位之金錢交易,無異將學校視為私產,違反設校原意,並將使曉陽商工董事之選舉形同具文,達其操控之目的,顯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云云,應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
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因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自應解為當然、自始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補償金,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董事讓與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所生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