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6-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907號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7年4月4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06898號收件,87年4月7日登記,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
1、訴外人黃和江於經銷被告所製造之良機牌冷卻水塔期間,被告為確保經銷貨款之兌現,要求訴外人黃和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訴外人黃和江因而陸續提供數筆不動產供擔保,其中即包括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6-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7年4月4日以彰字第006898號收件,並於87年4月7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共同擔保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訴外人黃和江與被告之經銷關係已終止,且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亦已全部清償,未來亦不再有因經銷關係產生之債務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亦為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所自承,前述各級法院裁判因而認定訴外人簡大超即該案之起訴原告為擔保黃和江對被告之經銷貨款債務所提供之他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務已不存在,得予塗銷。
2、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已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節名及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之條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係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告確定。此外,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87年間設定登記,但可適用前述增訂之新條文,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訴外人黃和江因經銷被告所製造之商品所可能產生之債權,既因訴外人黃和江與被告之經銷關係已終止,得歸於確定。暨黃和江已全部清償與被告間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未來亦不再有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故揆諸前開法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訴外人黃和江以其所經營公司名義與被告或被告所屬子公司間、或黃和江與被告所屬子公司間所生之經銷履約債務。又從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可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無論債務人、抵押物提供義務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抵押物、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均須特定,並於此特定之法律關係內,始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效力。故從卷附原證一、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可知,原告係抵押物提供義務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黃和江」、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設立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良機公司)、所擔保之債務則為上開債務人對債權人經銷履約而生之債務,除此之外,均非屬原告提供抵押物擔保之範圍,原告亦未曾同意變更或增加抵押債權人或變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況且被告於卷附原證三所附之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中亦已自認「訴外人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已經終止,上開經銷契約並無未清償完畢之債權」,則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歸於確定,且因訴外人黃和江已全部清償與被告間因經銷關係所生之債權,未來亦不再有因經銷關係而產生之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為零且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2、被告雖辯稱其與訴外人黃和江間經銷關係所生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被告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所辯,顯與前述卷附原證三已數度承認之「訴外人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已經終止,上開經銷契約並無未清償完畢之債權」一事矛盾,並無足採。況按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無論公司間為母子公司或相互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亦然。但被告所提出之債權,竟是「上海良機公司」與「天津良機公司」之貨款債權,而非被告即台灣良機公司本身之債權,復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貨款債權之債務人究竟是訴外人黃和江還是另有其人?何時發生?反而更加證明上開貨款債權,根本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被告雖援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債權人為被告,(依法)不得增加被告(在大陸)子公司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為權利人之緣由云云。惟從卷附原證三所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上開貨款債權應係北京良基公司(黃和江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之貨款債務,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黃和江對被告即台灣良機公司之經銷履約債務無關,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3、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說明甚詳可資參照。前述卷附原證一、二文件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相關資料已經足以表示設定時當事人之真意,本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容被告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成包括擔保其他債務人(如北京良基公司)對其他債權人(如天津良機公司、上海良機公司)之債務。且原告從未同意變更或擴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被告辯稱探求當事人真意可得出訴外人黃和江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間或被告所屬子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1、被告與訴外人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固然於95年6月7日之後因被告於大陸所設立之子公司上海良機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不再出貨予訴外人黃和江而終止,惟訴外人黃和江於上開終止經銷關係前尚有積欠貨款共人民幣482萬863.82元,包括:
①上海良機公司貨款:人民幣202萬7326.06元②上海良機公司貨款:人民幣137萬1815.30元③上海良機公司貨款:人民幣69萬4017.50元④天津良機公司貨款:人民幣72萬7704.96元。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作為上開經銷關係之擔保,則如前所述,縱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業已終止,惟因經銷關係所生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且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餘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為被告,無得增加被告之子公司天津良機公司及上海良機公司為權利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從原告所提出卷附原證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本件設定係為經銷履約提供之擔保,…。」等語,即可明知訴外人黃和江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間或被告所屬之子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所提卷附原證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因訴外人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關係所生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2、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黃和江間之經銷關係已終止」,並非被告所述之「於西元2006年6月7日之後因被告於大陸所設立之子公司上海良機公司及天津良機公司不再出貨予訴外人黃和江而終止」。則原告所稱之經銷關係終止,究竟係何時終止?原告應舉證證明。此外,原告稱訴外人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業已終止,其所稱之經銷契約為何?又稱經銷關係所生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就此部分原告亦均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即債權人,訴外人黃和江為債務人,原告為(抵押)義務人,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2、訴外人簡大超為原告,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事件中,訴請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主張該案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黃和江經銷被告所製造之良機牌泠卻水塔,為確保經銷款之兌現所設定,因黃和江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關係已終止,且該經銷契約並無未清償完畢之債權等事項為該院整理屬兩造不爭執事項,且以被告所抗辯該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非全部清償完畢,不應塗銷抵押權為無可採取,爰判決准予塗銷該案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號事件審理後,經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事件,經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完全清償,自不得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經銷履約提供之擔保;申請登記及所為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黃和江等情,為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明載之內容,所用辭句堪認明確,原告據之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黃和江與被告之經銷關係所生之債權自合於文義,可加採取。至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義係,「訴外人黃和江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間或被告所屬子公司間之經銷關係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係逸脫文義,且徒只空言,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堪認只係恣意擴張範圍之不當說詞,無足採取。此外,被告所述及提出為證之貨款債權資料,依其文書形式與內容,均屬大陸地區上海良機公司、天津良機公司與北京良基公司往來之文件資料,原告否認與訴外人黃和江及被告有涉,自應採取。且就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屬被告對訴外人黃和江之債權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故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抗辯之有利部分。從而,被告既自承與訴外人黃和江之經銷關係已終止,且未舉證證明黃和江尚有積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暨前述訴外人簡大超與被告另案經三審確定之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及其判決之重要理由亦相類同於本件之案情,容加參照。故原告據新增訂惟得適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告確定。」及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可採取。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贅論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