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賴彬卿
林美滿林淑良林淑美林末女林美麗林淑真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陳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秉毅被 告 謝明哲(即林掌璧之承受訴訟人)
巷51號訴訟代理人 黃春蘭被 告 謝兆熊(即林掌璧之承受訴訟人)
段464號被 告 謝錫棟(即林掌璧之承受訴訟人)
16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即林掌璧之承受訴訟人)
巷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林掌珍公同共有,惟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掌珍公同共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排除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爰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