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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林本鎕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黃祺雅律師被 告 林本田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林本參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第三人黃棟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102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之新臺幣6,545,317元中之新臺幣1,265,2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並已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黃棟財領取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路000號房地)、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路00號房地)之出售剩餘款新臺幣(下同)6,545,31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因黃棟財將前開款項向本院聲請准以102年度存字第129號事件清償提存在案,並指明應由兩造共同領取等,故原告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第三人黃棟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102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之6,545,317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中之4,855,714元有債權存在。⑵確認被告林本田對系爭提存款中之1,689,603元有債權存在。⑶確認被告林本參對系爭提存款無債權存在。⑷被告林本田應給付原告5,769,333元及自本(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林本田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為部分給付方式。⑸被告林本參應給付原告1,285,449元及自本(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等語。被告雖已表示不同意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但本院核認此訴之變更、追加,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屬訴狀送達後,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上,係主張: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前分別以兩造共有之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設定抵押,嗣因被告二人未還款,致有兩造共有房地遭拍賣或出售用以清償貸款,復因兩造所共有之房地後遭處分,故而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就房地應有部分因被拍賣(或出售)所得之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俾資解決爭議。茲就兩造前所有房地及其上抵押貸款情況分述如下:⑴兩造前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鎮○○路○○○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民權路125號房地)。因被告林本田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2300萬元,故以之為抵押標的,並由原告與被告林本參及訴外人林秀娟(兩造之胞妹)擔任連帶保證人。⑵又兩造前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有系爭○○路000號房地,因被告林本參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870萬元,故以之作為抵押標的,並由原告與被告林本田、訴外人林秀娟擔任連帶保證人。⑶另被告林本田所有之系爭○○路00號房地,因被告林本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500萬元,故以之作為抵押標的,並由訴外人林秀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98年9月5日兩造共有之系爭○○路000號房地及被告林本田所有之系爭○○路00號房地,同時出售與訴外人許美容。該二間房地之賣價為3,200萬元,經兩造委任之黃棟財代書扣除費用後,餘款數額如系爭提存款,但其中黃棟財所扣除費用之押租金29萬元及房屋修繕費12萬元,係全數由被告林本田取得,故而出售該二房地實際可分配總價金應為系爭提存款之數額加上押租金29萬元與房屋修繕費12萬元為31,764,642元(計算式:00000000+290000+120000=00000000)。又系爭○○路000號房地與系爭○○路00號房地曾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中鑑價其價值比例,其中系爭中正路298房地價值比例為58%,系爭○○路00號房地價值比例為42%,亦即系爭○○路000號房地賣價應為18,42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三人就此各可分配之價款為6,141,164元,另系爭○○路00號房地賣價應為13,341,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黃棟財代書為求能依買賣契約約定塗銷前述買賣之二間房地之抵押權,故將買賣實際所得款項扣除下列貸款本利金額,即:⑴98年11月12日償還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共11,090,329元。(借款人為被告林本田,以前述兩造共有之民權路125號房地為抵押標的)、⑵98年11月18日償還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共5,006,933元。(借款人為被告林本田,以系爭○○路00號房地為抵押標的)、⑶98年11月18日償還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共計8,712,063元。(借款人為被告林本參,以系爭○○路000號房地為抵押標的)。經計算分配結果為:⑴被告林本參部分:林本參就系爭○○路000號房地雖可分配之價金為6,141,164元,惟因黃棟財代書償還合作社以林本參為借款人之貸款本利8,712,063元,故林本參已無可獲有任何分配,至所不足之2,570,899元,則由原告與被告林本田各由可分配價款扣減上開金額之半數-即1,285,44

9.5元,此應由被告林本參另行償還之;⑵被告林本田部分:林本田就系爭○○路00號房地可獲價款為13,341,150元,另就系爭○○路000號房地可分配之價款為6,141,164元,惟因黃代書償還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其為借款人之貸款本利11,090,329元及5,006,933元而須自上開金額扣除外,尚須扣除被告林本田歸入自有之押租金29萬元、房屋修繕費12萬元,及前開被告林本參還款不足額之半數1,285,449.5元,故賸餘金額為1,689,60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5=0000000.5)。⑶原告部分:原告就系爭○○路000號房地可分配之價款為6,141,164元,因扣除前開被告林本參還款不足額之半數0000000.5元,故賸餘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又黃棟財代書於98年11月12日償還予合作社11,090,329元之借款,前係因被告林本田單獨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2300萬元,而以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民權路房地作為抵押標的,並由原告與被告林本參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民權路房地後因被告林本田無力清償借款而由鹿港信用合作社拍賣取償(即本院執行處執行案號:92年執字第12946號),被告林本田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28,982,551元,該民權路房地拍賣價格為17,308,000元,經執行後清償16,998,917元,其餘11,983,634元則尚未清償,嗣合作社將賸餘債務減免至11,090,329元。既該民權路房地之拍賣價款係用以清償被告林本田之借款本利即17,308,000元,原告應對被告林本田有5,769,333元之債權(計算式:00000000×1/3=0000000)。承上,經原告承受合作社債權之結果,原告本可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本田返還上開價金。惟因被告林本田已無其餘資產可供清償,原告僅能就系爭提存款取償之,故被告林本田已無法再自系爭提存款主張任何權利,然因黃棟材係以「林本田、林本鎕及林本參三人共同領取」為領取系爭提存款要件,致使被告林本田就系爭提存款成立準占有之關係,因而令原告對系爭提存款之準占有關係受到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966、第962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本田以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方式除去其妨害;另被告林本田就系爭提存款之準占有法律關係,性質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本田以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方式返還其準占有之不當利益。上開二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關係,請本院擇一有理由而准原告之請求。

3、被告林本參於98年11月18日償還合作社之貸款本利8,712,063元,因尚無法以伊可自系爭○○路000號房地出售後可分配價款(即6,141,164元)足額清償,而仍須由原告與被告林本田各自就原可分配價款中之1,285,449.5元代為償還(茲為計算方便,即以1,285,449元計算),則原告就此清償之限度內自可承受合作社之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312、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本參返還上開價金。承上,被告林本參雖已無法獲有任何分配而不應再自系爭提存款主張任何權利,然因黃棟材係以「林本田、林本鎕及林本參三人共同領取」為領取系爭提存款要件,致使被告林本參就系爭提存款成立準占有關係,因而令原告對系爭提存款之準占有關係受到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966條、第962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本參以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方式除去其妨害;另被告林本參就系爭提存款之準占有關係,性質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本參以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方式返還其準占有之不當利益。上開二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關係,請本院擇一有理由而准原告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本田抗辯兩造為同財共居,房地抵押借款非其私用,但均未列帳並舉證證明,故其計算主張系爭提存款應由其全部取得,自未足採取。

2、被告林本參雖抗辯稱,原告僅得主張分取價金3,477,659元,並陳稱以其名義向合作社借款之8,712,063元,係被告林本田所為,故被告林本田自應就此筆借款負最終清償責任。惟就此,被告林本參已曾於兩造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曾為相同之抗辯,惟業經該案判決理由以「至於被告林本參辯稱:其雖為中正路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惟均借予原告林本田使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本參則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等語敘明不採之理由,被告林本參於本件竟又以此再為爭執,顯不可採。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本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抵押債務,均係繼承自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敦波之債務而來,且在當時,兩造基於同財共居狀態下。因借新債還舊債關係,而繼續辦理抵押債務之延續,雖由被告林本田出面辦理,實為兩造共同同意,所得之借款均用為支付全部之借款利息及全家族之生活費、學雜費、水電費、勞健保費,此有林本參自認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事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26號判決之第14、15頁,論述明確,故債務不應歸責其承擔,免失公平。被告林本田為支應兩造共同繼承之債務,本人所有不動產均已不在,財產亦無存,而原告及林本參等二人則財產不失,不動產還在,今又爭取林本田本人財產所出賣之剩餘款項即系爭提存款,實屬不公平等語。

(二)被告林本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本件買賣價金,經計算後,原告僅得主張得分取價金3,477,659元,蓋出售之二間房地之可分配總價金不應扣除押金29萬元及修繕費用12萬元,故本件可分配之總價金應為31,764,642元,再依鑑價結果,系爭○○路00號房地與系爭○○路000號房地之價值比例為0.42、0.58,故分算系爭○○路00號房地與系爭○○路000號房地之價金應各為13,341,150元、000000000元。又系爭○○路00號房地為被告林本田所有,而系爭○○路000號房地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故被告林本田可分得之價金應為00000000元(計算式:13,341,150+00000000×1/ 3=00000000),原告林本鎕、被告林本參等二人可分得之價金為12,282,328元(計算式:00000000×2/3=12,282,328)。然因被告林本田以自己名義,以系爭○○路00號房地作為擔保,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借款5,006,933元(即原告起訴狀所謂98年11月18日償還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本利5,006,933元),又被告林本田以被告林本參名義,以系爭○○路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借款8,712,063元(即原告起訴狀所謂98年11月18日償還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本利8,712,063元)。被告林本田以自己名義,以民權路125號房地作為擔保,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借款28,982,551元,遭拍賣後,尚餘11,983,634元未清償,後經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將勝餘債務減免至11,090,329元(即原告起訴狀所謂98年11月12日償還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本利11,090,329元)。從民權路房地貸款債務之過程可知,當時先係因兩造之父林敦波於81年6月14日過世之前,林敦波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96萬元,然於林敦波過世後,被告林本田即於81年11月25日,以其名義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增貸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其中930萬之額度即係被告林本田所借。被告林本田又於83年10月16日向鹿信增貸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萬元,其中840萬元之額度即係被告林本田所借。是以,依鹿港信用合作社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該借款係借款人被告林本田邀同原告、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借貸,並有90年2月27日借據可證,故清償鹿港信用合作社11,090,329元之借款自應由被告林本田一人負擔。上開三筆借款24,809,325元,或係以被告林本田名義借款、或係被告林本田以被告林本參名義借款,被告林本田自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上開三筆借款自應由被告林本田可分得之價金00000000元中清償,扣除其應負擔之借款24,809,325元後,尚不足5,327,011元,被告林本田自無權主張分取系爭提存款。又原告、被告林本參二人可分得之價金為12,282,328元(00000000×2/3=12,282,328),然因被告林本田以分得價金清償借款後,仍不足5,327,011元,故由原告、被告林本參二人可分得之價金12,282,328元代為清償後,剩餘價金6,955,317元,由原告、被告林本參二人均分,原告可分得價金應為3,477,659元(計算式:6,955,317×1/2=3,477,659)。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本田除無權主張價金外,尚積欠被告林本參2,663,506元(5,327,011×1/2=2,663,506),原告僅得主張得分取價金3,477,659元。

2、又被告林本參雖為系爭○○路000號房地870萬元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然實際上借款人為被告林本田,自應由被告林本田負最終清償責任,蓋兩造之父林敦波於81年6月14日過世前,林敦波以系爭○○路000號房地向鹿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然於林敦波過世後,被告林本田即於81年9月30日,以三人名義向鹿信設定8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後被告林本田一有資金需求,即以被告林本參名義向鹿信借款,鹿信則將資金轉入被告林本參之帳戶中,被告林本田再以轉匯至自己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加以支配使用。又被告林本田於90年1月4日,以被告林本參名義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670萬元,然上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之簽名均非被告林本參所親簽,又被告林本田複於94年9月19日以被告林本參名義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870萬元,然上開借款申請書之簽名亦非被告林本參所親簽,此有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林本參之簽名可供比對,被告林本參皆未於上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亦可佐證被告林本參僅係名義上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林本田。另就鹿港信用合作社所提出系爭○○路000號房地借款及還清明細表,再對照被告林本參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及被告林本田鹿信存戶往來明細可知:⑴編號4、5、6、7、8、9、10、11、12、24、25、26、27、28,係以「新債清償舊債」。⑵舊債部分編號3、11、16、17、18、2

1、22、23則係轉匯至被告林本田鹿信帳戶。⑶編號12部分,9筆資金均轉匯至被告林本田帳戶中,茲臚列如下:1、88年5月20日,由林本參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11萬5833元至林本田帳戶(00000000000000),用以繳納林本田之貸款利息。2、88年5月25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2萬3702元至林本田帳戶,用以繳納林本田之勞健保、稅金。3、88年5月25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10萬元至林本田帳戶。4、88年5月26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18,397元至林本田帳戶,用以繳納林本田之貸款利息。5、88年6月2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12,947元至林本田帳戶,用以繳納林本田之貸款利息。6、88年6月5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20,000元至林本田帳戶。7、88年6月9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3,520元至林本田帳戶,用以繳納林本田之貸款利息。8、88年6月10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12,195元至林本田帳戶,用以繳納林本田之勞健保、稅金。9、88年6月11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10萬元至林本田帳戶。⑷編號14部分,88年7月15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林本田帳戶。⑸編號15部分,3筆資金均轉匯至被告林本田帳戶中,茲臚列如下:1、88年8月20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11萬9694元至林本田帳戶,用以繳納林本田之貸款利息。2、88年8月21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25萬元至林本田帳戶。3、88年8月25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19萬10元至林本田帳戶,用以繳納林本田之貸款利息。⑹附表三編號20部分,89年2月23日,由林本參帳戶轉帳80萬元至林本田帳戶。⑺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林本參僅為系爭中正路房地870萬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實際上所有資金皆流向被告林本田,故系爭○○路000號房地借款,實為被告林本田所借,並用於私人用途,自應由被告林本田負最終清償責任。

3、另就卷內資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101年2月13日回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01年2月23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101年3月23日函可知,林本田均將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轉匯至林本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股票帳號,作為私人買賣股票之用,自可證明被告林本田所借之金錢,均係用於「私人用途」。此外,證人林秀娟於前述兩造另案亦證稱,借據上之簽名係被告林本田所簽,林本參及林本鎕之帳戶均在林本田手中,故被告林本參皆未於上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亦可佐證被告林本參僅係名義上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共同被告林本田。再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11月11日函所附存戶往來明細及臺灣證券交易所100年11月24日回函可知,林本田於84年至91年,竟有數千筆股票買賣紀錄,且由其林本田鹿信帳戶中(代號165)有多筆轉帳及提領之記錄,幾乎天天都有股票交易記錄,與林本田一再宣稱其將貸款用於公家用途顯然不同。況林本田並無工作,其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顯然係以民權路125號房地及系爭○○路000號房地向鹿信所為之借款,此觀證券交易明細,或有融券買賣數百萬元,或有買進股票數百萬元,或當日交易金額高達四、五百萬元,且林本田之證券交易商更係高達五家(統一彰化、群益彰化、永豐彰化、兆豐證券等),足證系爭○○路000號房地870萬元之貸款皆流向被告林本田鹿信帳戶,並用於買賣股票用途。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林本參已證明870萬元資金皆轉匯至被告林本田之帳戶中,共同被告林本田自應舉證說明上開資金之用途及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否則自應負敗訴之責任。至兩造間並未同財共居,被告林本田所借之金錢,均係用於私人用途,被告林本參不曾花用,蓋所謂同財共居意指親屬或家屬一起生活,無論在財產或是生活開銷都不分彼此,互相支應,然兩造間絕無任何共同分擔生活費用之行為。而從兩造之父親林敦波於民國81年過世後,除三兄弟及妹妹一人繼承一棟房屋○○○鎮○○路○○○號之房地及系爭○○路000號之房地則登記在兩造三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當時兩造財產或是生活開銷,早已分開,故兩造顯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林本田自起訴至今,仍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所言顯係臨訟杜撰。又被告林本田雖提出所謂計算表,然該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又無佐證,被告林本參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況計算表所謂生活費、水電費均係兩造各自繳納,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否則被告林本田為何提不出任何帳冊或係收據,被告林本田所指父母所積欠之債務,更係空言,完全沒有任何憑證(如醫療費用收據、借據、會單等),故共同被告林本田同居共財之說法,顯然無法採信。況林本田主張自80年至90年,本金加利息積欠共63,221,000元,然上開計算標準竟皆未清償利息,光80年至82年本金加利息之金額早已超過抵押權擔保範圍,鹿港信用合作社豈有可能讓債務累積至六千多萬元,而不拍賣抵押物?顯見被告林本田主張上開本金加利息計算方法,顯然不可採信,更可見林本田不敢提出買賣股票之金額,事實上林本田均將所借得之金錢,作為私人股票買賣之用。末則民權路125號房地貸款,亦係被告林本田所借,並用於林本田個人之用途,被告林本參與原告林本鎕雖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該房地因被告林本田無力清償借款,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彰化地院91年促字第2143號及92年度促字第177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彰化地院92年執字第1294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不足清償而仍有欠債,此有92年執字第12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閱屬實,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鹿港信合社98年11月12日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按,因此清償鹿港信用合作社11,090,329元之借款自應亦由被告林本田一人負擔,

4、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四及五項部分為給付之訴,此即與原告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之請求重複,因給付之訴本有確認性質,其訴之聲明顯然不合法。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本田就民權路125號房地應負最終清償責任,被告林本參並不否認,然被告林本參之地位應與原告林本塘相同,承受合作社之債權人權利;至於原告對被告林本參應對系爭○○路000號房地負清償責任部分,被告林本參則嚴正否認,因被告林本參已係證明870萬元資金皆轉匯至被告林本田帳戶中,作為被告林本田私人用途。此外,原告雖另主張依準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提存款,既係為代書黃棟財為兩造之利益提存,於未確認分配比例之前,被告林本參即為有權占有,且系爭提存款,既係將共有房地出賣後之剩餘款項,被告自享有該筆提存款之所有權,何來不當得利之說,故原告上開兩點主張顯與本件情況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路000號房地,及○○路00號房地,於98年9月5日出售與訴外人許美容,出售總價金為3200萬元。買賣價款經兩造委任處理買賣事宜之黃棟財代書扣除房屋稅款3,010元、98年12月份收取之房租106,200元、押租金29萬元、修繕費用12萬元、代書代辦用費用及待繳規費41,148元、仲介費85,000元,並清償鹿港信用合作社舊欠11,090,329元(已執行拍賣出○○○鎮○○路○○○號房地,尚欠並經酌減之債務餘額)、抵押債務8,712,063元(系爭○○路000號房地之貸款)、5,006,933元(系爭○○路00號房地之貸款)後所餘款,已經黃棟財提存於本院為系爭提存款。又前述兩造共同出賣之房地之價值比例,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送請鑑價結果,係認系爭○○路000號房地價值比例為58%,系爭○○路00號房地價值比例為42%。

2、被告林本田曾另案訴請林本鎕、林本參返還6,545,317元(即系爭提存款,惟斯時由黃棟財保有,尚未提存於本院),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結果,係駁回林本田之訴確定。

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中正路房地(東昇段4-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建物)為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鹿東路房地(同段4-13地號土地及其上127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林本田所有。系爭二處房地經兩造出售予訴外人許美容,於98年9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為3200萬元,契約書中並未區分二處房地各自之價金為何。

(二)系爭二處房地前已經兩造出租予統一超商,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三)上開買賣總價應扣除:系爭二處房地承租人統一超商已給付而需移交予買受人之租金106,200元、系爭二處房地之房屋稅3,010元、出售之代書代辦費用41,148元(含登記費、申請謄本費、地價稅、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費)、仲介費85,000元等,合計235,358元,而為兩造可分配總價金。

(四)系爭中正路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林敦波所有,於81年3月以林敦波為債務人兼設定人,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嗣於81年9月30日變更設定,改以兩造三人為債務人兼設定人,最高限額提高為84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第2宗第8頁至第11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又系爭中正路房地為擔保品,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670萬元,嗣於90年3月間,因2年到期,重新申貸670萬元,原貸670萬元收回,以上訴人林本參為申請人即借款人,上訴人林本田、林本鎕、訴外人林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因逾期放款遭催收,於94年11月間重新申貸,增加額度為87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宗第52、53頁、第90頁至第93頁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鹿港信用合作社於94年11月28日撥款870萬元,入上訴人林本參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3頁之放款明細)。

(五)系爭鹿東路房地為擔保品,以上訴人林本田為申請人,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500萬元;嗣至88年2月間,更換保證人為訴外人林秀娟,並新借500萬元、清償原貸500萬元;其後於90、94年間,均曾因借貸期間屆至而展期(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17頁至第21頁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影本)。

(六)上開他筆民權路125號房地(景福段480地號)(原鹿港段和興小段55-4地號),原為兩造之父林敦波所有,於74年起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金額原係470萬元、嗣提高為996萬元。其後,系爭土地由兩造三人繼承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81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鹿港信用合作社,登記之設定人、債務人均為兩造三人,於83年10月20日又增加為最高限額276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6頁至第51頁之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函覆資料)。嗣鹿港信用合作社以原審法院91年促字第2143號、92年度促字第177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2年執字第12946號受理,該民權路125號房地之拍賣所得金額為17,308,000元,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本息合計為28,982,551元,獲分配清償16,998,917元,不足額為11,983,634元(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96頁至第98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原法院92年執字第12946號執行卷)。嗣鹿港信用合作社同意部分減免,經於98年11月12日償還11,090,329元後,全數清償完畢。

(七)兩造之父林敦波於81 年6月14日過世,兩造之母林陳寶貴則係於80年 8月26日過世(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26頁之戶籍謄本影本)。

六、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本院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等在卷供佐,本院亦調閱前述本院提存案卷、另案之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案卷核係一致,並有相關之影印卷證資料及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且該另案民事事件係認林本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本鎕、林本參返還出售房地之餘款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訴,即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等非訴訟上同一事件,併此敘明。

2、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對系爭提存款之債權存在、不存在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被告抗辯如上。經查,系爭提存款由黃棟財為清償提存,並指明應由兩造共同領取,衡其性質屬黃棟財受兩造委任賣屋,為終了其受任人之責任所為者,對此黃棟財所為之提存行為,兩造亦無異議。又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因之,黃棟財於提存系爭提存款後,兩造即係取得向本院提存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惟此究非直接對系爭提存款取得其物之權利,首應辨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準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有誤會,不足採取。此外,債權關係於法理上,係屬權利、義務主體間之關係,對一般屬權利客體之物或權利等,容無主張「確認對該物或權利」能有何「債權」之可言。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係於法未合,容有不洽,本院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4、5之金額並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款部分,被告二人亦各抗辯如上。經查,兩造係合意委任黃棟財代書出售房地,故兩造間對出售房地之事即屬兩造之契約關係,惟關於兩造所不爭執,於委任出售房地時並未約定取得之價金如何分配一節,既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另件民事事件中黃棟財證述之詞相合而應足採取,但嗣則兩造已無得協議,各有主張,則如何分配價金一事即屬兩造此部分契約之糾紛,而本院容有加以判斷解決之義務。就此紛爭,本院參酌兩造係為償債而有出售房地之舉,此出售兩造之資產以求債務之清償,自類於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償債)者,故核認應以類於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關係以求解決殆符法制與公平。雖此部分法律關係之解釋、適用,兩造咸不認同,但法院適用法律未足為當事人不適切之法律意見所可限制,故本院仍認本件兩造之糾紛,宜以民法合夥之關係判斷解決。又兩造之父於81年間死亡,遺有房地抵押等債務,當時均由林本田負責續行處理,可認有同財共居之情形等情,亦經前述已確定之另案民事事件於論斷理由內載述:「……上訴人林本參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亦不諱言:「(法官問:被上訴人林本參主張未分家,所以父親用林本參的印章借款,而後被上訴人林本田又用來借款,這樣主張的法律關係為何?)印章都在父親那邊,後來林本田又拿林本參的印章去借款,我們主張這是同居共財之關係。(法官問:當時同居共財的關係有那些人?)有兩造三人及妹妹。(法官問:所謂同居共財之模式為何?)每月將薪水繳回家族裡面,要支用再向家族拿」等語,即上訴人林本參亦自承:「父親過世以後就獨立生活創造財富,但是原本公的還是沒有分出來。(法官問:什麼時候自己獨立生活創造財富,沒有再繳薪水到公的?)大約88、89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113頁),且證人即兩造之胞妹林秀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父親過世後貸款都是林本田在處理的,大家一起委託給二哥林本田處理,以貸款來償還包括外面所欠的會款、醫院的費用跟負債。我們都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費用也都是我二哥林本田在處理,我三哥、小哥也都是一樣由我二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4頁),上訴人林本鎕亦不諱言兩造係於88年1月1日分家,至87年9月份以前,伊手足曾每人每月交付2萬元予對造上訴人林本田以支出共同生活之伙食等費用之事實,固可認上訴人林本田所主張兩造曾有共同經營生活及負擔債務之情形……」析論至詳,本院援引從之。則兩造間自其父親過世後,尚有委由林本田處理兩造間共同債務之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4、承上,就前述顯屬大範圍且先期已存之兩造另有之法律關係,於兩造迄未提證已係終結且就其間之債權、債務結算完成以觀,則兩造為免系爭○○路000號房地與○○路00號房地遭抵押權人求償拍賣而予以合意出售之約定即應認屬小範圍資產之急切處理。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尚應與其他早期久存之債權、債務同時結算清楚,或兩造嗣已另行協議出分配比例之情事下,參比兩造為合夥人,為合夥出賣該二筆房地以償相關之舊欠,兩造各自之出資比例即為前述已經鑑定不爭執之價值比,於出售房屋(完結共同事業)取得價款,但應清償舊欠與支付必要費用等以完成買賣之義務,即由代書扣除前述之數額(含修繕費12萬元與押租金29萬元),餘款為系爭提存款,不足返還兩造之出資(即房地之價值),當據民法第698條「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計算得出原告與被告林本參各可取得系爭提存款其中之1,265,210元,餘由被告林本田取得(計算方法:兩處房地之價值比例,系爭○○路000號房地、系爭○○路00號房地各係0.58、0.42,又系爭○○路000號房地為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系爭○○路00號房地為被告林本田所有,故被告林本田可取得系爭提存款之比例為(0.58/3+0.42=約0.6134);原告與被告林本參可取得系爭提存款之比例則各為約0.1933。)。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4、5部分之金額,係自行計入前述本院所認兩造另有之先期、大範圍之其他法律關係中之因素所致,此部分無據認兩造之關係已係終結並清算明白,已如前述,故此原告自行計算並逸脫系爭提存款範圍之請求給付部分,被告既亦否認,本院自不予採取。故原告於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其中之1,26 5,210元範圍內,本院認有理由,可加採取外。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款其中之1,265,210元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