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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葉浴棋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葉漣法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100年4月22日以書狀追加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89.45平方

公尺土地、同地段53地號、地目建、面積75.89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54地號、地目建、面積37.19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55地號、地目建、面積1022.47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鎮○○段540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鋼骨造辦公托兒所)總面積741.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540-1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二樓鋼骨造辦公托兒所)總面積675.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共有部分同段540-2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二樓鋼骨造梯間、一層面積46.0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08平方公尺、總面積9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等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百分之40所有權係屬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葉浴楠製作之綜合資產負債表影

本1件、資產負債表影本1件及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浴楠等3兄弟於89年9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件等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浴楠等3兄弟於89年9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載「茲因葉漣法所擁有新發段52、53、54、55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74年間兄弟繼承祖產所延續至今,經三兄弟協議該4筆土地併其地上建築物全歸大哥葉浴棋所有」等語,又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葉浴楠製作之綜合資產負債表更載明 「甲資本主40%;乙資本主30%;丙資本主30%」所稱之甲資

本主即係原告(因原告排行老大,故以「甲資本主」稱之),乙資本主即係訴外人葉浴楠(因葉浴楠排行老二,故以「乙資本主」稱之),丙資本主即係被告(因被告排行老三,故以「丙資本主」稱之),該綜合資產負債表係由訴外人葉浴楠於93年8月31日所製作,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自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540、540-1、540-2建號是三兄弟的合夥事業經

過三個兄弟的同意將此三筆屬於合夥事業之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屬於合夥財產」乙節並無實據,至於被告另稱「原告說出售翔振興業公司西門口段的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是原告擅自拿去炒作私人的股票全部賠光」云云,已對原告之人格造成污辱,況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翔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顯示,被告身任該公司監察人,訴外人葉浴楠則為該公司董事長,豈有可能任令公司資金為原告非法挪用而不提出任何追訴之理,被告應提出50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銀行存摺、會計師簽證報告等資料,如被告無法提出,原告立即追究被告妨害名譽之刑責,並請求賠償損害。

㈣系爭新發段52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鎮○○○段

○○○○號,於36年6月1日政府辦理總登記時,係登記為兩造之先父葉松柏所有,嗣因節稅之故,以買賣為原因,由葉松柏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施健亮名下(施健亮係葉浴楠之妻弟),但實際上施健亮並未給付土地價金予葉松柏,嗣葉松柏再於72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渠等相互間亦無價金之支付。系爭新發段53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於73年7月7日由上揭母地號○○鎮○○○段○○○○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新發段54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最原始亦登記為兩

造之先父葉松柏所有,嗣葉松柏於74年4月24日往生,於74年12月16日登記為被告名下;系爭55地號土地,係於62年3月10日○○○鎮○○○段○○○○號分割而來,於36年6月1日政府辦理總登記時係登記為兩造之先父葉松柏所有,嗣葉松柏於74年4月24日往生,於74年12月16日登記為被告名下;系爭新發段540、540-1建號樓房及共同使用部分540之2建號,原係由翔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翔振公司)於88年8月3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91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被告並未支付分文之價金,基於上述原因,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始於89年9月1日訂立協議書,訴外人葉浴楠另於93年8月31日所製作之綜合資產負債表更載明「甲資本主40%、乙資本主30%、丙資本主30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㈤按合夥在民法第667至699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則規定於民

法第700至709條,合夥之內容複雜,非可隨便說說,就能成立,如無訂立書面合夥契約及相關書據,殊難釐定合夥人之範圍、合夥之目的、事業種類、各合夥人之出資、財產目錄資產負債、合夥之事務如何執行、如何管理、如何決算及分

配利益、合夥之帳冊、相關憑證、合夥人會議記錄、財產狀況等等複雜之事項,自非單憑被告片片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合夥財產即可予以遽信,又公司有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與合夥兩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按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既抗辯系爭不動產是合夥財產,則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合夥財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同理,被告又辯稱「合夥事業有翔振興業公司及上傑托兒所的股份及若干公司的股份」云云,則被告就該合夥事業之詳細內容及翔振興業公司是合夥財產之一部等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不容空口說白話添,如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被告之抗辯不實,不足

採。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的租約是原告與本件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的,目的是要由原告個人去向土地銀行聲請貸款」云云,被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亦為同一抗辯,惟經本院以100年3月23日彰院賢民良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函詢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結果,該行函覆稱「函囑就原告葉浴棋君於91年12月間是否持用房屋租賃契約向本行為貸款之收入證明乙節,經查該君並無向本行申請借款」等情,足證被告之抗辯顯屬虛構不實,被告雖對原告追加主張基於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不同意云云,惟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訴外人葉浴楠製作之綜合資產負債表影本1 件資產負債表影本1件,且原告追加主張分產契約亦係本於該證據而為主張,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則即應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此項追加,根本無庸經被告同意,是被告之抗辯亦無可採。

㈥對於為何系爭新發段52地號土地在葉松柏生前就以買賣為由

登記所有權給被告,原因在於當時原告為節稅問題登記予施健亮,在父親生前,兄弟之間暫時就談妥北部公司名下其他公司中和紡織、台麥公司、協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權大部分登記原告名下,小部分是葉浴楠及被告,中部房地產部分用葉浴楠及被告名義登記,位於台北南京東路3段297號10樓之不動產也僅暫時登記予原告名下,出售之後,原告取得百分之50價金,另二人各取其餘百分之25,這些金額實際都沒有分配,而以增資5000萬元方式直接投資在義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左右,當時原告是該公司負責人,父親死亡時系爭新發段54、55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因為如前所述之前就已談妥暫時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另系爭540建物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擅自移轉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翔振公司的前身義誠塑膠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葉浴楠,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沒有經過全部股東或董事同意,原告曾提出異議,當初翔振公司出售彰化市○○○段土地,資金4、5000萬元,然被告用該筆價金並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540-1、540- 2建物,起造人及保存登記均是原告,後為貸款,被告表示銀行要求,故將上開建物移轉於翔振公司,詎被告竟私自將建物全部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直到91年10月26日上午9時開會做會議記錄,並在同年11月1日確認最後會議內容、製做資產負債表,由與兩造與葉浴楠三人簽名,開會的目的即為確定紀錄中所載資產為共有並如何分配,會議雖然看不出來分配資產,但從被告製作、葉浴楠填寫之資產負債表裡面有詳載「原告為甲資本主百分之四十,乙資本被告主百分之三十,丙資本葉浴楠主百分之三十」可詳知比例,至於其上所載其他各資產價值與實際不符,原告否認其真實。

㈦原告迭經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

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被告所拒,為此原告以本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據借名契約、分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89.45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53 地號、地目建、面積75.89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54地號、地目建、面積37.19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55地號、地目建、面積1022.47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鎮○○段540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鋼骨造辦公托兒所)總面積741.6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540-1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二樓鋼骨造辦公托兒所)總面積675.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共有部分同段540-2建號(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二樓鋼骨造梯間、一層面積46.0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6.08平方公尺、總面積9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等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2月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權利百分之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100年4月22日以書狀追加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相同之請求,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此訴之追加,爰再次陳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百分之40之權利範圍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據者無非為綜合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各一件、協議書一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惟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分產契約存在;且事實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根本無任何借名登記或分產之約定。上開兩紙資產負債表係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三兄弟間,就渠等三兄弟之合夥事業之財產變動狀況所為記錄,此節亦為原告在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依據該兩紙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三兄弟間之合夥事業財產包括有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暫付款(即合夥事業之金錢債權)、固定資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其中有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即系爭不動產,亦有登記在原告名下者,如彰化縣○○鎮○○段○○○號等數筆土地及建物)、長期及短期借款、暫收款(即合夥事業所負金錢債務)及其他負債等。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是上述包括兩造在內之三兄弟間之合夥事業既尚未解散,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仍存在,而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亦為民法第829條所明定。基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所謂分產契約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財產。

㈢合夥目的是當初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之被繼承人葉松柏於74

年4月24日去世時,原告建議部分遺產先不做遺產分割,由三兄弟合夥做生意,翔振公司是合夥財產的一部分,之前已經設立,包含與其他股東共同經營之上傑托兒所在內,兩造及葉浴楠均為上傑托兒所合夥人之一,蓋系爭土地在葉松柏去世之前已先將其財產預作分配,事實上已經分產完畢,系爭土地原欲分配予被告,是葉松柏去世之後,原告要求其他繼承人將先前分產財產供為合夥財產一部分,因此在葉松柏過世之前借名登記給施健亮之土地,後又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係因葉松柏先前已將該部分分配予被告,再者,系爭建物原登記在翔振興業公司名下,由上傑托兒所向翔振公司承租,後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上傑托兒所向被告承租,故由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於合夥財產,及三兄弟之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退步而言,若將原告在本件之起訴解釋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

示,惟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包括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三位合夥人之合夥財產除了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外,尚有其他金錢債權及債務等項目,詳如上述。上開綜合資產負債表載有「暫付款(浴棋)16,010,646」,係指該負債表作成日期93年8月31日止,原告對於合夥事業負有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16,010,646 元;而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暫付款-棋13,674,712」,則係指截至該表作成日期91年8月31日止,原告對合夥事業負有金錢債務13,674,712元;事實上,在更早之前即89年3月29日止,原告對合夥事業所負債務為31,235,935元,此有被告記錄之帳載資料,由原告在90年5月2日親自簽名確認為證,至為何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負債迭有增減之因,蓋合夥事業有時出售合夥部分財產時,即將原告依其出資比40%應分得之利益,由合夥事業加以扣還,例如合夥事業於91年間因資金缺乏,故出售屬於合夥事業坐落於彰化市○○○段之土地一筆,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金及規費後,合夥人全體同意原告依其出資比應分得12,000,000元,由合夥事業自其負債中抵銷,故截至91年8月31 日止,原告尚欠合夥事業13,674,712元,此有原告於100年3月 1日提出附卷之91年11月1日會議記錄所載「肆、決議事項:

…」可以證明;且因合夥人個人對於合夥事業所負債務,合夥人全體間均有約定利率,此亦有原告在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提出附卷之「97年6月18日會議記錄第四項提案」可稽,故截至100年2月28日止,原告尚欠合夥事業22,888,391元,而合夥事業截至100年2月28日同日止,資產淨值僅剩50,367,388元,此淨值包括合夥事業對於原告之應收金錢債權22,888,391元,是原告即便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其不但已無賸餘財產可以分配,尚應對合夥事業清償其所負債務,遑論其可以在本件請求分配屬於合夥事業之系爭不動產。

㈦被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況原告雖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綜合資產負債表,惟該二項文件如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實費人疑猜,至原告另外提出之協議書,係當初原告與訴外人葉浴楠及被告三兄弟間就祖產繼承之協議草約,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之二哥葉浴楠親繕,但被告始終未同意該協議內容亦未簽名,故該協議書根本未生任何法律效力。再者,系爭新發段52、53地號二筆土地,早在兩造之父葉松柏生前即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至系爭新發段54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號,系爭新發段55地號重測前則○○○鎮○○○段○○○○○○號,前開二筆土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松柏在74年4月24日去世以後,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新庄子段428-1、428-2地號二筆土地由被告分割取得,此有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74年6月30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是原告在本件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新庄子段428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53地號(重測前新庄子段428-3地號,於73年7月7日分割自重測前新庄子段428地號)土地等二筆,原為兩造之父葉松柏所有(74年4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葉松柏於71年5月7日因節稅之故,借用訴外人施健亮(係兩造之兄弟葉浴楠之妻弟)之名義,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施健亮,嗣施健亮再於72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同地段54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428-1地號)及同地段54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428-2地號,於73年7月7日自重測前新庄子段428-1地號而來)等二筆,原登記為葉松柏所有,葉松柏死亡後於74年12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上開52、55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鎮○○段540(門牌號○○○鎮○○路○○巷○○號)、540-1(門牌號○○○鎮○○路○○巷○○號二樓)建號兩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0-2建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88年8月1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翔振公司所有,於91年11月1日翔振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於91年8月31日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等三人共同簽立資產負

債表1張,2002年(即9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上開三人共同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兩份,上開資產負債表1張及會議記錄2份之內容均為真正。

㈢93年8月31日綜合資產負債表1張,為被告所製作,其上由葉

浴楠以手寫方式記載備註:甲資本主40%、乙資本主30%、丙資本主30%等字樣,甲資本主指原告、乙資本主指被告、丙資本主指訴外人葉浴楠,被告對綜合資產負債表內容全部之真正不爭執,原告除對於綜合資產負債表資產所載資產之價值數額主張不實在,其餘內容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契約,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52、53地號土地於兩造之父葉松柏生前因節稅之故,借用訴外人施健亮之名義,以買賣為由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施健亮,惟葉松柏並無使施健亮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葉松柏與施健亮間就上開2筆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一節固屬無疑,惟施健亮與葉松柏終止借名契約後,所有權既仍屬葉松柏所有,然施健亮卻將土地所有權轉以買賣為由轉為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葉松柏與被告雙方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其類型甚多亦均有可能,況當時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係因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所致;另系爭54、55地號土地係於葉松柏死亡後直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縱如原告所稱此不動產屬遺產之一部分,尚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如有借名契約存在亦係全體繼承人與被告所訂定,自非原告一人得予終止,況被告所提出之74年6月30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上立協議書人葉浴棋(即原告)之印章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蓋用之印章以肉眼辨識係屬同一,堪信為真實,被告以此證明該2筆土地已為遺產分割由其繼承取得,洵非無據;再彰化縣○○鎮○○段540、540-1建號等兩棟建物及其共有部分同段540-2建號,原係訴外人翔振公司所有,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係因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91年8月31日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三人共同簽立資產負債表1張、93年8月31日綜合資產負債表1張及2002年(即9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三人共同開會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兩份等,惟上開文件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於72年、74年及91年分別因買賣移轉或繼承而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係因借用被告名義之故,又縱使嗣後被告同意將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資產,供作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之共有財產,則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亦難即謂兩造間另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以借名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㈡又查,原告以91年8月31日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三人共同簽

立資產負債表1張、93年8月31日綜合資產負債表1張及2002年(即9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三人共同開會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兩份等文件為證,另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分產契約存在云云,惟被告否認該等證物為分產契約,辯稱因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為兩造與第三人葉浴楠所共有之合夥財產,上開證物係在確認合夥財產之內容等語,然無論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有分產契約存在一節仍應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渠等之父所遺留之財產,為兄弟三人所繼承而共有,並非合夥財產,則依其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屬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所公同共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非所稱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由兩造與訴外人葉浴楠合法終止,否則原告即不得請求將公同共有財產登記為單獨所有。蓋依91年8月31日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三人共同簽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上記載:資產為土地建物(新發段52-55地號及建物)、新發段38、50、5 0-1土地建物、518地號上建物及雜項設備、上傑股權、中和絲織、台麥公司股權、暫付款、債權、車庫等,並有資產價值、長期借款、暫付款、估計淨值等金額,估計淨值為89,639,481元,及「以後會議此張為憑」等字樣,另93年8月31日綜合資產負債表則記載:資產項目分為流動資金(包括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暫付款)及固定資產(包括新發段52等四筆土地及其建物、新發段38等數筆土地及其建物、新盛段518建物及雜項設備),資產價值金額及負債淨值、長期貸款、短期貸款、暫收款、其他負債,及備註:估計淨值:甲資本主40%=0000000

0、乙資本主30%=00000000、丙資本主30%=00000000等字樣,觀其內容僅能認定渠等三人係在確認共有之財產項目及各共有人對於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為何,並無任何終止共有關係及分析共有物之意思表示記載於內,2002年(即9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三人共同開會之會議內容亦同,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顯與分產契約之要件未合,況如前所述葉松柏之繼承人曾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葉松柏之繼承人曾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則原告亦無法再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又兩造與訴外人葉浴楠就係因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共有91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財產,原告並未詳予說明,如該資產係兩造及葉浴楠三人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仍須經協議分割終止共有關係,或該共有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依法消滅後,原告始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個人,惟原告所提之證物顯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共有財產有消滅共有關係而欲分產之意思表示存在,故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分產契約,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其中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顯於法無據,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及分產契約存在,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殊嫌薄弱,尚無足採,被告自無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及依據分產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各百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