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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葉浴棋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葉漣法

彰化縣私立上傑托兒.法定代理人 葉浴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複代理人 吳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被告彰化縣私立上傑托兒所(下稱上傑托兒所)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與原告及被告葉漣法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建物),供作托兒所、安親班、補習班之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元,每期12個月份,應於每期1日前以現金繳付,被告上傑托兒所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被告葉漣法應每月將上開租金其中之64,000元(即按每月租金16萬元之40%),存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分文之租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互相推拖,拒不給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被告抗辯係因為原告於91年12月間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土地銀行要求原告需提出收入證明,因當時原告沒有任何收入證明,遂要求原告三弟即被告葉漣法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系爭租賃契約,俾原告持以向土地銀行證明每月有房屋租金收入,而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之事。此部分,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2、被告雖又抗辯系爭租賃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葉漣法,原告有何權利代被告葉漣法將系爭租賃建物出租予被告上傑托兒所?系爭租賃建物既為被告葉漣法所有,為何被告葉漣法負有每月給付租金64,000元予原告之必要,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惟此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款明定系爭租賃建物係由原告(乙方,下同)與被告葉漣法(甲方,下同)共同出租予被告彰化縣私立上傑托兒所,供作托兒所、安親班、補習班之用,且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款亦明定系爭租賃建物之租金為每月16萬元,每期12個月份,應於每期1日前以現金繳付,同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款更明定「乙方租金每月陸萬肆仟元請依付款存入彰化土銀葉浴棋000-000-000 000號帳戶」,且被告等迄今無法提出已付租金予原告之憑證,原告自非無憑請求。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土地,原告擁有40%,此有被告葉漣法製作之91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經原告、被告葉漣法及葉浴楠簽名為證。又葉浴楠製作之綜合資產負債表更載明【甲資本主40%,乙資本主30%,丙資本主30%】,所稱之甲資本主即原告(因原告排行老大故以「甲資本主」稱之),乙資本主即葉浴楠(因葉浴楠排行老二故以「乙資本主」稱之),丙資本主即被告葉漣法(因被告葉漣法排行老三,故以「丙資本主」稱之)。被告葉漣法之所以負有每月應給付租金64,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即係基於上述約定而來。被告上傑托兒所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葉漣法系爭租賃建物之租金每月均為16萬元,即每年之租金應為192萬元,自92年起至98年止7年之租金總額應為13,400,000元。惟被告上傑托兒所及被告葉漣法竟自92年起至98年止,短報租金為10,480,000元,差額達2,920,000元,此項差額如被告上傑托兒所未給付被告葉漣法,則被告上傑托兒所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40%即1,168,000元予原告,倘若被告上傑托兒所已將前述差額給付被告葉漣法,則被告葉漣法仍應將40%即1,168,000元給付原告。此外,被告所辯稱,於本件起訴前逾五年之租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原告認係不足採取。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原告於91年12月間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土地銀行要求原告需提出收入證明,因當時原告沒有任何收入證明,遂要求原告三弟即被告葉漣法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系爭租賃契約,俾原告持以向土地銀行證明其每月有房屋租金收入,而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但實際上,被告2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又系爭租賃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葉漣法,原告有何權利代被告葉漣法將系爭租賃建物出租予被告上傑托兒所?且被告葉漣法既為系爭租賃建物所有權人,為何尚須承租屬於自己所有之建物,並且負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其法理何在?被告葉漣法為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之出租人之一,另一出租人為原告,為何出租人葉漣法負有每月給付租金64,000元予原告之必要?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

2、系爭租賃建物係被告上傑托兒所向被告葉漣法承租,雙方訂有租賃契約。至被告葉漣法另以上傑托兒所名義與原告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上傑托兒所負責人葉浴楠根本不知情,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為之。雖本院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詢結果,該行表示原告並無向該行申貸借款,惟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即屬兩造意思合致而為之有效契約。且原告與被告葉漣法通謀虛偽作成系爭租賃契約時,該契約書第7條第4款以下原本為空白,係原告事後或於本件起訴時臨訟虛捏,擅自填寫第7條第5款:「乙方租金每月陸萬肆元(仟?)元請依付款日存入彰化土銀葉浴棋帳戶000-000-000000」等文字,被告根本不知情,亦未與原告有上開指示付款之約定。相反地,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始屬真正,此由本院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被告上傑托兒所92至98年度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7紙可以證明,該七個年度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與「被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約定之租金完全一致,絕非臨訟虛捏可比。

3、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1年12月10日所作成,而其另外提出之「綜合資產負債表」卻是於93年8月31日作成,是以原告聲稱原告對於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擁有40%之權利,被告葉漣法之所以負有每月應給付租金64,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即係基於上述約定而來云云,顯屬張冠李戴。質言之,該紙「綜合資產負債表」根本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完全無關,事實上,上開「綜合資產負債表」及另紙「資產負債表」(91年8月31日)係原告、被告葉漣法及葉浴楠三兄弟間,就渠等三兄弟之合夥事業之財產變動狀況所為之紀錄。依據該兩紙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三兄弟間之合夥事業財產包括有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暫付款(即合夥事業之金錢債權)、固定資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其中有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即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亦有登記在原告名下者,如彰化縣○○鎮○○段○○○號等數筆土地及建物)、長期及短期借款、暫收款(即合夥事業所負金錢債務)及其他負債等。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是上述包括兩造在內之三兄弟間之合夥事業既尚未解散,對於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仍存在,而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亦為民法第829條所明定,是原告對於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根本無具體之40%權利存在。退步而言,若將原告在本件之起訴解釋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惟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及訴外人葉浴楠三位合夥人之合夥財產除了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以外,尚有其他金錢債權及債務等項目。其中上述綜合資產負債表載有「暫付款(浴棋)16,010,646」,係指該負債表作成日期93年8月31日止,原告對於合夥事業負有金錢債務16,010,646元;而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暫付款-棋13,674,712」,則係指截至該表作成日期91年8月31日止,原告對合夥事業負有金錢債務共計13,674,712元;事實上,在更早之前即89年3月29日止,原告對合夥事業所負債務為31,235,935元,此有被告葉漣法記錄之帳載資料,由原告在90年5月2日親自簽名確認為證,至為何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負債迭有增減?蓋合夥事業有時出售合夥部分財產時,即將原告依其出資比40%應分得之利益,由合夥事業加以扣還,例如合夥事業於91年間因資金缺乏,故出售屬於合夥事業坐落於彰化市○○○段之土地一筆,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金及規費後,合夥人全體同意原告依其出資比應分得12,000,000元,由合夥事業自其負債中抵銷,故截至91年8月31日止,原告尚欠合夥事業13,674,712元,此有原告於100年2月24日提出附卷之91年11月1日會議記錄所載:「肆、決議事項:三、…」可以證明;且因合夥人個人對於合夥事業所負債務,合夥人全體間均有約定利率,此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97年6月18日會議記錄第四項提案」可稽,故截至100年2月28日止,原告尚欠合夥事業22,888,391元,而合夥事業截至100年2月28日同日止,資產淨值僅剩50,367,388元,此淨值包括合夥事業對於原告之應收金錢債權22,888,391元,是原告即便依據民法第699條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其不但已無賸餘財產可以分配,尚應對合夥事業清償其所負債務。再退萬步而言,即使本院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真正(被告否認之),惟系爭租賃建物之承租人上傑托兒所係屬合夥組織,合夥人包括原告、葉浴楠、葉漣法、陳寶月(被告葉漣法之妻)、白煌嘉及周素華(原告之妻)等6人,此亦為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庭訊時所自認,是原告起請求給付租金僅列被告上傑托兒所(法定代理人:葉浴楠)及被告葉漣法,此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5款既明載租金應每月支付,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5年之租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租賃契約上原告與被告葉漣法之簽章均為真正,但被告上傑托兒所、法定代理人葉浴楠之簽章部分則為被告葉漣法所為。

2、上傑托兒所為原告與被告葉漣法、葉裕楠、陳寶月(被告葉漣法之妻)、白煌嘉及周素華(原告之妻)等人之合夥事業,於88年7月間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葉浴楠。上傑托兒所租用之系爭租賃建物,於88年間建成,包括建號540建物(一樓)登記屬翔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振公司)所有;建號540之1建物(二樓)登記屬原告所有,建號540之2建物(梯間)則屬前開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全部建物係設定共同抵押權擔保同一筆向銀行之貸款債務。嗣前述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者,於89年間移轉登記為翔振公司所有,迄91年間則前述建物即系爭租賃建物均移轉登記為被告葉漣法所有。惟系爭租賃建物與基地實屬兩造兄弟之共同財產。

3、原告、葉浴楠及被告葉漣法均為翔振公司股東,其中葉浴楠任董事長、原告任董事,被告葉漣法任監察人。翔振公司已申請解散,系爭租賃建物初由翔振公司為出租人出租予上傑托兒所,租金由翔振公司收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異動索引、上傑托兒所合夥人名冊、翔振公司股東名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函由彰化縣政府檢送上傑托兒所核准設立之立案書面資料核亦相合,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容足認定上傑托兒所與其租用之系爭租賃建物均屬兩造兄弟合夥之事業及財產。

2、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綜據上傑托兒所與系爭租賃建物既均屬兩造兄弟合夥之事業及財產,且依其租金原即支付予亦屬兩造兄弟股東之翔振公司,非由兄弟分配收取,堪認系爭租賃建物租金之支付、收取容屬合夥財產之帳目計算項目,自來尚無別列撥出逐月依比例由兄弟分得之狀況。又依卷附兩造兄弟數次所為之財產會議紀錄,亦均列上傑托兒所、系爭租賃建物與基地係屬兄弟共同之財產而計算。暨因所有權人名義之故,由被告葉連法與上傑托兒所簽立系爭租賃建物之租賃契約,據以申報稅務,容合於常情之安排,此部分並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所調取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等情。從而,系爭租賃建物係由其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葉連法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上傑托兒所簽立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自屬合理可信。至系爭租賃契約,突增非租賃物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原告為出租人之一,遑論為常情少見,且承租人上傑托兒所之簽章亦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明非其親為且不知情等語,委生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疑?此外,對契約上別列應逐月比例撥付租金予原告顯有悖於兩造兄弟自來合夥關係之特別舉措,原告亦迄未為合理之舉證及說明。相較於前述系爭租賃建物係以被告葉漣法為出租人出租予上傑托兒所之租賃契約為合理可信之部分,則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非租賃雙方意思合致之有效契約一節自可採取,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自不足採取。

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無得證明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未足採取。又原告縱為系爭租賃建物實際共同所有人,惟與其兄弟之前述合夥、共財關係終止前,對於被告葉漣法與被告上傑托兒所間因有效租約,而各得正當、合法收取系爭租賃建物之租金,與使用系爭租賃建物之行為,亦無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作何主張,故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