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古旦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房份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有四分之一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古旦(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系爭公業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並完成變更管理人後,已處分變賣大部份祀產,又系爭公業雖定有管理暨組織規約,然其未就系爭公業如因解散後,各派下間就系爭公業之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明文之約定,且該規約之訂定,並未依循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訂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公業依民國98年12月13日派下委員第八次委員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所載,系爭公業派下員間即有解散終止公同共有之合意,僅係就財產應如何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而同意由司法機關判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已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祭祀公業土地,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經派下協議分配方式變更為分別共有或各別所有時,將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強制囑託地政機關按派下全員名冊所載人數均分為分別共有。因此原告原應有房份為四分之一,若被強制均分則派下全員為63人,原告僅分得63分之一,如此原告將蒙受極大之權利損失,則本件確認房份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上字第158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所示見解提起本件確認房份之訴。
(二)查系爭公業之共同設立人為:長房瑞藝、次房瑞添、參房瑞松、肆房瑞異、伍房瑞求、陸房瑞南等因鬮分財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而共同設立,惟長房與肆房因後代先後亡絕而絕嗣,故僅剩四房,此有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在卷可按。原告為設立人陸房瑞南唯一後代裔孫,依據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計算應得房份四分之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一條著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條例並未就祭祀公業財產,其派下員間應以房份或均分為明文規定,雖同條例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強制均分,需三年之除斥期間完成即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始發生效力。又無其他法律就此部分有相關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習慣,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習慣法之法源,具有法之效力。按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足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民事習慣法,請求判決確認房份,依法洵屬有據。
二、被告自認原告為設立人陸房瑞南唯一後代裔孫,長房與肆房因後代先後亡絕而絕嗣,故僅剩四房無誤,然辯稱:之前都由第三房的人祭拜,原告請求分四分之一,對第一房及第四房倒房的不合理,我希望倒房的這二房可以併入第三房的人一併處理,祭祀公業名下總共剩下二筆土地。伊係第三房,第三房的人比較多,只要求有房地可以住就好了,倒房的二房就併入第三房的人分,故原告分四分之一不合理,主張原告只能分六分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兩造就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古旦之派下權(房份)有四分之一存在,或六分之一存在,既有爭執,是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侵害之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會議記錄影本、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在於,長房與肆房因後代先後亡絕而絕嗣,目前僅剩四房,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有四分之一存在,被告則辯稱:倒房的這二房併入第三房(人較多),主張原告僅有六分之一房份存在而已。
六、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著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條例並未就祭祀公業財產,其派下員間應以房份或均分為明文規定,雖同條例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強制均分,需三年之除斥期間完成即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始發生效力。又無其他法律就此部分有相關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習慣。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習慣法之法源,具有法之效力。按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足資參照。亦即祭祀公業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如同分股原則),而非較多男丁之該房可分得較多房份比例,故被告所辯倒房的二房就併入第三房的人分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民事習慣法,請求判決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房份)有四分之一房份存在,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