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欣屏律師被 告 梁文慶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梁金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楊清南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王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許秀瑱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李宜耕

蘇明相梁世鴻許錫章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黃進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損害賠償賠償義務人」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同一給付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528條、同法第544條及農會法第32條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第7項: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第7項: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梁世鴻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第4頁、第6頁)。嗣於99年8月10日、100年1月12日就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第7項分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第7項: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第7項: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第216頁、卷二第437頁)。上揭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該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就本件訴訟雖未行繳交裁判費,惟對本件訴訟之合法性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原告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原告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原告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雖於修正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依修正前後條文意旨觀之,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重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原告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是原告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重建基金,原告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之實施權。準此,上開規定既僅賦予原告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即僅係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定,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請求權基礎,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1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重建基金為彰化縣福鄉興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之經營不當而賠付15億7,254萬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6頁至第823頁),重建基金業已授予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並提出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卷二第609頁),揆諸前揭說明,重建基金於賠付之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取得福興鄉農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原告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該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故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則被告梁金田、許秀瑱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係94年6月22日修正新增之規定,本件發生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債權法定移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重建基金未取得福興鄉農會對被告梁金田、許秀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無訴訟實施權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告黃進吉、黃啟銓、梁世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王世明、梁金田等人係福興

鄉農會信用部徵信、鑑價人員;被告許秀瑱(原名許秀真)、粘福生、梁世鴻等人均係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及主辦人員;被告許錫章先後擔任信用部徵信、鑑價、放款經辦及主辦人員;被告梁文仕為福興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督導該農會業務,並向該農會理事會負責;被告楊清南、黃啟銓(原名黃連凱),係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前、後主任,均負責該農會信用部存放業務之審核及督導,以上均為前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從事辦理貸放款等業務之人。詎渠等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違法放貸行為,證據方法請參考各該編號所示之相關刑事卷證資料:

⒈關於附表四編號一被告黃進吉以其本人及人頭許坤元各貸款

99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李宜耕、許秀瑱、楊清南、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980萬元:

⒉關於附表四編號二被告黃進吉以其本人及人頭黃進昌、林仁

各貸款360萬元、1,350萬元、1,3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李宜耕、黏福生、楊清南、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060萬元:

⒊關於附表四編號三被告黃進吉以人頭粘秀菊貸款790萬及編

號四被告黃進吉以人頭李萬雄貸款81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梁文慶、梁世鴻、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249萬1,000元:

⒋關於附表四編號五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黃城、黃錦財各貸款1,

100萬元、1,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梁文慶、梁世鴻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300萬元:

⒌關於附表四編號六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陳允貸款1,35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844萬4000元:

⒍關於附表四編號七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黃吳金菊貸款1,350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350萬元:

⒎關於附表四編號八被告黃進吉以其本人及人頭粘秀菊、許坤

元貸款各貸款600萬元、320萬元、2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200萬元:

⒏關於附表四編號九被告黃啟銓以人頭梁銀花各貸款770萬元

、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蘇明相、梁世鴻、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870萬元:

⒐關於附表四編號十被告黃啟銓以人頭梁銀花貸款60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梁金田、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00萬元:

⒑關於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壁塘分別貸

款400萬元、6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蘇明相、梁世鴻、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050萬元:

⒒關於附表四編號十三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壁塘貸款80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800萬元:

⒓關於附表四編號十四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陳婷毓貸款1,685 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明、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685萬元:

⒔關於附表四編號十五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應吟貸款80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許錫章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800萬元:

㈡被告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王世明、梁金田、許秀瑱、

梁世鴻、許錫章、梁文仕、楊清南、黃啟銓、粘福生等12人均係為福興鄉農會處理授信業務,與福興鄉農會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人,竟為違背職務而違法放貸,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應負賠償責任。又各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造成農會財物之損害,各被告間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進吉為福興鄉農會理事,利用理事職務居於幕後,促使上開被告行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屬濫用職權而有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亦應就相關貸款案件與各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528條、同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及農會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參與之上開違法貸放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91年間業已取得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辦理福興鄉農會信

用部負債超過資產缺口之賠付相關事宜,有賠付契約在卷可證,故原告於賠付臺灣土地銀行承受福興鄉農會上開違法貸放款項之損失,依94年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請求應付賠償之人向原告為給付。退言之,縱認原告賠付當時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尚未做修正,原告不得主張因賠付而取得臺灣土地銀行對福興鄉農會負責人、職員或僱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原告亦受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備位請求被告等應對重建基金為損害賠償,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部分,請求判決:①被告梁文仕、黃進吉、李宜耕

、楊清南、許秀瑱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梁文仕、黃進吉、李宜耕、楊清南、粘福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0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萬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粘福生、梁世鴻、許錫章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844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粘福生、許錫章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⑧被告梁文仕、黃啟銓、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8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⑨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梁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⑩被告梁文仕、黃啟銓、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許錫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⑫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⑬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許錫章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⑮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判決:①被告梁文仕、黃進吉、李宜耕

、楊清南、許秀瑱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9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被告梁文仕、黃進吉、李宜耕、楊清南、粘福生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3,0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249萬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④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梁文慶、粘福生、梁世鴻、許錫章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2,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⑤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44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⑥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粘福生、許錫章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⑦被告梁文仕、黃啟銓、黃進吉、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⑧被告梁文仕、黃啟銓、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⑨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梁金田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⑩被告梁文仕、黃啟銓、蘇明相、梁世鴻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0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⑪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許錫章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⑫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68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⑬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許錫章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以被告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

對受任人負賠償之債;如認各被告等為受僱人者,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受僱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㈡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乃係自得請求時起算15年

,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請求權時效既係自得行使權利時起算,則本件原告乃係於91年7月26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賠付契約,並就負債與資產之差額進行賠付,於賠付後始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即福興鄉農會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原告實係於91年7月26日始得對各該被告行使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案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1年7月26日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99年4月13日為本案之起訴,自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明。又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例,自屬自由競合之情形,而非相互影響,該二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自得擇一行使為當。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涉及之金融不法案件,向來均係金管會銀行局主動移送法務部偵辦,未副知原告,致使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所代為賠付之金融機構是否有不法情事,更遑論對相關人員進行求償。直至97年4月,金管會始同意每月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列管所屬各檢察署偵辦金管會銀行局移送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情形表」予原告,並於97年6月起正式檢送,原告透過金管會銀行局所檢送之資料,始得知本件被告有違法放貸之情事,至此始得對其求償。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亦可由該時點即97年起算,附此敘明。

㈢本案應以貸款金額全部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金融機構所受

之損害,應以應不同意准貸而准貸之金額為據。又臺灣土地銀行於91年間陸續承受福興鄉農會、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等4家經營不善之農會,而原告受重建基金之委託代為賠付上開4家農會負債超過資產差額,故原告係直接對臺灣土地銀行進行賠付。原告賠付之方式係透過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融資之方式,將上開融資轉為對該銀行之賠付款以進行賠付,有原告91年10月30日存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868頁),原告賠付予臺灣土地銀行之款項中,實已包括福興鄉農會資產負債差額15億7200萬元。㈣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行為時之農會總幹事被告梁文仕、黃

啟銓2人均有違法放貸之行為,而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而農會貸放之款項可為農會帶來可觀之利息收入,自屬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範疇,卻因總幹事梁文仕與相關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已造成農會財物之損害,各被告間即應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退言之,倘認本案並無農會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各該被告等既應分別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彼等間對於原告所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李宜耕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已明白認定負責徵信、鑑價之被告李宜耕並未核實對於被告黃進吉及訴外人許坤元、黃進昌、林仁等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依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任意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並未對不動產抵押物確實鑑估,即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

㈥被告梁文慶部分:

被告梁文慶於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判處背信罪確定,且依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被告梁文慶確實有不實辦理徵信及鑑估之行為,福興鄉農會之損害與被告梁文慶之違法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王世明部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訴外人陳婷毓1,495萬元、190萬元貸款部分:

被告王世明就訴外人陳婷毓1,495萬元貸款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不容其於本案再予卸責。至被告王世明雖稱就新增貸款190萬元部分,主張係被告黃啟銓自行添加填註貸放值准予貸放,非被告王世明承作云云,然依前揭刑事判決所示,被告王世明明知上開陳婷毓申貸案係被告黃啟銓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竟仍為不實之徵信及鑑估行為,並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連同其所填製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不知情之主辦及放款經辦人員被告許錫章辦理,轉陳送被告黃啟銓審核,並於刑事案件中就上開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王世明辯稱訴外人陳婷毓前揭二筆貸款非其承作云云,顯非可採。

⒉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訴外人黃應吟800萬元貸款部分:

此筆貸款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1、1733、335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可能為第一審法院漏判。徵信、鑑價人員被告王世明於86年12月3日未詳實辦理鑑估,僅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簽註8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且未核實對於訴外人黃應吟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填製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人員被告許錫章辦理,其已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達800萬元。

㈧被告許秀瑱部分:

⒈被告許秀瑱所言其分別於81年1月16日、同年月21日撥款至

被告黃進吉、訴外人許坤元帳戶各990萬元,合計1,980萬元,僅單純辦理放款業務而已,並不實在,此部分可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31、1733、3358號起訴書所載及相關不動產抵押申請書。

⒉被告許秀瑱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

時,應採相互影響說,誠無可信。本件仍應依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而屬於自由競合之情形。

㈨被告許錫章部分:

⒈被告許錫章就如附表四編號五、七、十三所示之違法放貸部

分,業經其於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庭為有罪之陳述。

⒉被告許錫章就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訴外人黃應吟800萬

元違法放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1、1733、335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為第一審法院漏判。又被告許錫章於不動產抵押書上簽註「本件申請是否依原估價值內貸放或依公告現值2倍內估價值予貸放。敬請鈞長核示」,顯有違誤,亦於起訴書中詳有載明。

㈩被告梁文仕部分:

被告梁文仕固辯稱刑事判決未判定其有罪,故無違法放貸行為,顯屬無稽。蓋依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梁文仕與其餘被告等均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而有違法放貸之行為。又被告梁文仕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62、65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曾經判決確定,而非犯罪嫌疑不足,故不得認為其無違法放貸行為。

被告楊清南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已明白認定被告楊清南確與其餘被告具有犯行分擔及犯意聯絡,而屬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被告楊清南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受任人負賠償之債;如認楊清南為受僱人者,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受僱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並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楊清南辯稱其與福興鄉農會為僱傭關係,而民法僱傭契約無如民法第544條有損害賠償之規定,顯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所誤解。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梁文慶部分:

⒈原告依委任或僱傭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關

於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告梁文慶涉及之貸款案,均發生於81、82年間,迄至原告於9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梁文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梁文慶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固主張自簽訂賠付契約起算時效,然如此將發生任何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即便已罹於15年之時效,仍得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變相使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無異使消滅時效之制度形同具文,使請求權時效永無消滅之日,且受讓債權者其權利反而大於讓與債權者,實不合理。

⒉被告梁文慶就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事實,固經本院以

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惟其於該案自白犯罪事實,係基於刑事案件中所列之貸款案,確實係由其辦理,因此未多作辯解即逕予承擔刑事責任,但究不能因此即遽認其亦應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文慶所承辦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貸款案,於其進行徵信後,是否決定貸放予借款人,仍須經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核實決定,並非單憑其之徵信即可當然准予核貸,益徵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貸款案之損害與被告梁文慶之授信行為間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梁文慶辦理徵信職務當時,福興鄉農會並未規定應循何

種管道或方式調查借款戶之實際年收入,而當時金融機構又無權限且無管道,可調查借款戶之實際收入所得,因此僅能以借款戶所提供之資訊獲知。故被告梁文慶依據借款人之供述,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從而,被告梁文慶此部分行為尚難認係債務不履行。

⒋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貸款案,迄今共收取貸款本息多

少?是否業經法院拍賣?如已拍賣,所分配之金額多少?是否足以清償借款?如不足清償借款,尚欠餘額多少?此攸關原告如得請求被告梁文慶連帶賠償時,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原告應提出各筆貸款截至目前為止受償情形之相關資料,以核其請求是否有理。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貸款案,大多繳息4、5年以上,期間福興鄉農會所收之利息至少數百萬以上,則此一利息收益自亦應從損害中扣除,方為合理。

⒌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

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福興鄉農會就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貸款案,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本件被告梁文慶徵信之上揭貸款案,在貸款後均有繳息至少4至5年以上,係因大環境景氣低迷始造成景氣不佳而導致逾期放款之情形,不得均歸咎徵信或放款人員承擔。又福興鄉農會調派被告梁文慶進行徵信時,既未提供徵信訓練,復未制訂徵信須知或要點,則被告梁文慶接辦該項業務時,仿效交接人員之作業方式,進行徵信,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之事由。再退言之,設若被告梁文慶果有過失,福興鄉農會未提供徵信教育訓練及指導被告梁文慶如何辦理徵信業務,因此造成之損害,此部分福興鄉農會自亦與有過失。原告既然係本於福興鄉農會與被告梁文慶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作為求償之請求權基礎,亦應承擔福興鄉農會此部分過失。⒍被告梁文慶之職務乃是徵信、鑑價,並未涉及農會財物之收

受與保管,原告依據農會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梁文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⒎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梁文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耕部分:

⒈被告黃進吉於81年1月8日貸放後一直繳息正常,顯見被告李

宜耕就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詳實。又被告李宜耕就擔保物即新生段2473地號土地之鑑估,有進行實地勘查且符合規定程序,惟當時僅係為避免被告黃進吉徒增不必要之地政規費須繳納,始未填寫市價7萬元,而以每坪3萬元加以估價,整個撥款貸放程序符合農會法之規定。⒉被告黃進吉於81年6月8日因另需資金拓墾農地,故需申貸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貸款,被告李宜耕基於被告黃進吉貸款繳息一直正常,對其擔保物即新生段2474地號為鑑估後,以每坪7萬元鑑估,並依規定呈報上級辦理,嗣自81年1月16日至83年6月17日間被告黃進吉均繳息正常,後被告李宜耕於82年間離職。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貸款案於被告李宜耕離職前後均繳息正常,是被告李宜耕所為對於福興鄉農會並未造成任何損失。

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

鑑價後,於90年4月25日第1次拍賣時,新生段2473地號以每坪6萬7千元、新生段2474地號以每坪6萬8千元計價公開拍賣。又嗣經本院以92年執字第14220號進行強制執行,共以3,280萬元拍定,其與貸放金額5,040萬元間之差距,乃係因為921地震後房地產景氣暴跌所致。觀諸被告李宜耕於市場景氣蓬勃時對於新生段2473地號、2474地號所為之鑑估,乃僅係適當反應市價,並未高估,是其所為者乃係兢兢業業未敢逾矩,落實徵信、詳實鑑估抵押品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李宜耕主張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案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⒋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世明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訴外人陳婷毓1,495萬元貸款案:

①本件貸款原由被告黃啟銓提供座落福興段685之3、61之30

地號及福龍段1315地號土地向福興鄉農會擔保借款2,495萬元。上開借款於86、87年間出現逾期情形,經福興鄉農會催討,被告黃啟銓提出申請欲處分福興段685之3地號土地請求償還部分本金後,塗銷福興段685之3地號之抵押權設定。該案放款經辦人被告許錫章將該申請書交由被告王世明評估應收回金額,認以收回本金1,000萬元,准予部分塗銷福興段685之3地號之抵押權。本件貸款原已貸放2,495萬元並已出現逾期情形,為可預見損失之發生,被告王世明所為僅是對逾期放款收回之評估,而非新貸案件之評估。又就所塗銷福興段685之3地號(重測後為福南段1103地號)於94年2月拍賣價格約433萬元(866元/平方公尺×4992.98平方公尺),此○○○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可證。以之對照王世明所評估收回1,000萬元,何者對福興鄉農會較有利,實為明顯。

②關於增貸19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王世明所承作貸放,而

是信用部主任被告黃啟銓無視承辦人員被告許錫章之反對意見,自行添註核准貸放,被告王世明就此部分並無鬆懈及過失,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明連帶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發生之時間,係於87、88年間發生

,原告卻遲至99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王世明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⒉關於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訴外人黃應吟800萬元貸款案:

①本件貸款原於福興鄉農會貸款合計700萬元,因欲增貸100萬元而向福興鄉農會提出申請辦理展期並增貸100萬元。

然依當時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擔保物放款值以公告現值1倍內為限」之決議,不論市價之高低,依該擔保品面積及公告現值已明顯不足原貸款金額,更遑論欲增貸100萬元。然信用部主任被告黃啟銓卻恣意孤行,於借款申請書自行批註准予貸放,並自行開立轉帳傳票撥貸800 萬元,並收回700萬元。又本件貸款信用部主任被告黃啟銓無視承辦人員之反對,自行撥款貸放,其對福興鄉農會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王世明既無實際參與,此部分應無鬆懈及過失,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⒊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許秀瑱部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貸款案件,係被告黃進吉於81年1月

間,以其及訴外人許坤元之名義,提○○○鄉○○段2473、2474地號土地為抵押標的,向福興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嗣經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被告李宜耕徵信及鑑價、並經信用部主任被告楊清南審核,復經總幹事被告梁文仕核可放款數額後,及在完成抵設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許秀瑱始將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所核定之放款金額,分別於81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如數撥款至被告黃進吉及訴外人許坤元之帳戶各990萬元,合計1,980萬元,足見被告許秀瑱完全係依照福興鄉農會所核定放款金額撥放貸款。至於該抵押標的價值為何?如何核定放款金額?被告許秀瑱並無實質審核之權利及義務,當無違背職務之情事,自與原告所稱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被告許秀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

⒉上開2筆土地業經原告依法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終

結,原告理應優先受領拍賣金額,故上開2筆土地拍賣時之鑑價金額為何?拍定金額為何?原告受領多少金額?凡此均攸關損害與否之判斷,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競合時,應係採請求相互影響說,亦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有侵權行為時逾10年者亦同。又縱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原告所稱被告許秀瑱於81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所撥放貸款之行為有損害福興鄉農會之權利,則其迄至99年4月13日始起訴對被告許秀瑱請求損害賠償,亦已逾15年時效期間,故縱認原告對被告許秀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許秀瑱當得以時效消滅為由,依法拒絕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原告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賠付契約

即91年7月26日起算15年云云,然按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期間權利縱經讓與,被告許秀瑱仍得以對抗臺灣土地銀行承受福鄉興農會時,原得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未於法定時效內主張罹於時效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重建基金及原告。否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可採,將發生任何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即便已罹於時效或將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變相使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時效延長?如此消滅時效之制度,將因債權讓與之方式,而形同具文,並使請求權時效將永無消滅之日,且將發生受讓債權者之權利反而大於讓與債權者之不合理現象。

⒌福興鄉農會並未提估放款人員相關教育訓練及指導被告許秀

瑱如何辦理放款業務,因此造成損害,此部分福興鄉農會應有與有過失,原告既係本於福興鄉農會與被告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作為其請求權依據,自當承擔福興鄉農會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⒍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55號判例意旨,被告許秀瑱先

前在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職務,乃係依據福興鄉農會權責單位之徵信、鑑價及核定放款金額,並在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辦理撥放貸款業務,故被告許秀瑱與福興鄉農會應僅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且被告並未涉及為福興鄉農會收受或保管財務之職責,尚難認定被告許秀瑱應依農會法第32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⒎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許秀瑱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楊清南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每年收入約47萬元,餘存約31萬元,無

能力繳納每年達103萬9,500元之利息云云,然查被告黃進吉借款至辦理轉期為止(轉期時已非被告楊清南擔任信用部主任),均按期繳納利息。故被告黃進吉並無欠缺繳納利息之能力,其於本件81年1月間辦理貸款時,被告黃進吉確實有還款之能力,被告楊清南依據被告李宜耕徵信及主辦被告粘福生之審核,而簽轉福興鄉農會總幹事核准,並無任何損害福興鄉農會之行為。

⒉被告楊清南並無背信行為,其與福興鄉農會間關係並非委

任關係,僅屬僱佣關係。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又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可見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楊清南須接受農會總幹事之指揮,並無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自與委任之定義不符。再民法有關僱佣契約之規定,並無如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規定,且僱佣契約之主義務為勞務之給付,被告楊清南於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並無怠於為勞務之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清南於履行僱佣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故被告楊清南自無需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楊清南無審核貸款之權限,其雖於上述時間擔任福興鄉

農會信用部主任一職,惟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地位與執掌,與一般銀行經理不同,又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農會信用部主任並無核准貸款之權限,其核定權均在總幹事,對於本件被告黃進吉申貸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土地),被告楊清南並未親自前往現場調查、鑑定,實際上係由農會總幹事將此部分之事務授權予徵信人員,其查估之市價如有不當,亦應由擔任徵信職務之被告李宜耕負責。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審查,既經主辦之被告許秀瑱、粘福生審查完畢,依據分層負責之精神,亦應由該二人對其審查結果負責,而被告楊清南僅基於主管之立場為事後之監督,是被告楊清南乃係依據下屬之徵信估價及放款審查簽報簽擬意見,並簽請總幹事裁示,無非承轉公文性質,顯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相當。

⒋原告主張被告楊清南未詳實審核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

貸款案件,然被告黃進吉借款作何使用,實非被告楊清南於放款當時所能預料,而被告黃進吉既於借款當時於申請書上填寫借款用途為「生產資金」,其取得借款後是否確用於農業生產之資金,亦僅能於事後予以查證,斷非借款當時所能事先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事後將所取得之款項從事土地投資而非農業生產,而推論被告楊清南於系爭放款時已明知被告黃進吉之借款用途與申請書上之記載不符,有違於放款審查之「5P原則」云云,顯有違誤。

⒌不動產之估價,依據財政部核備之「金融機構受理擔保品

鑑價要點」第4點規定,土地部分係以時價為準(農地當時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即以徵信人員預先蒐集之不動產買賣價格,再依據各筆土地之差異因素作調整。而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案土地,雖於81年1月間第1次申請貸款時由被告李宜耕查估每坪為3萬元,至同年6月間第2次查估即認定每坪為7萬元,然81年間正逢國內不動產價格飆漲,土地價格變動甚鉅,常有「一日三市」之情形,被告李宜耕所為之估價雖有差距1倍有餘之情形,然當時土地是否確無被告李宜耕估價之價值?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⒍綜認被告楊清南就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告黃進吉

貸款案件有所疏失,惟原告起訴被告楊清南債務不履行之時點分別為81年1月間、81年6月間,福興鄉農會縱對被告楊清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81年1月、81年6月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其於賠付後取得福興鄉農會之債權,既為繼受取得債權,其債權之時效仍應以81年1月、81 年6月起算,否則,豈非債權人於時效即將完成前轉讓債權,即可阻止時效之進行甚至重新起算?其不合理甚為顯然。故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告黃進吉貸款案件,距原告於9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均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主張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⒎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清南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梁文仕部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貸款案件發生時,被告梁文仕

雖任該農會總幹事,惟被告梁文仕就上開貸款案件,並未被依背信罪之共犯起訴,亦未被判刑,是被告梁文仕自無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貸款案業已清償,且有抵押物

遭拍賣,原告應以「差額賠付」,而非以刑事法院一審、二審所認違法放貸之金額請求損害賠償。

⒊不動產為抵押之長期放貸,常因不動產市價之漲跌影響債權

回收,故必須提列備抵呆帳,故本件貸款之損害,理應扣除此等同期間內同業放款之平均呆帳,始為臺灣土地銀行實際受侵權行為之損害。

⒋福興鄉農會之放貸業務,下有估價人員之實地勘查抵押物市

價行情後,提供予承辦業務人員憑以往上呈報可貸放之限額,中間又有信用部主任做貸放資料之審核把關,最後再上呈總幹事做形式審核,故本件貸款即使有違法超貸之情形,被告梁文仕亦難以知情,豈能認被告梁文仕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⒌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梁文仕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許錫章部分:

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訴外人黃城、黃錦財1,100萬元、1,200萬元貸款案件:

訴外人黃城、黃錦財貸款案於82年10月間貸放時,被告許錫章尚未任職於福興鄉農會,至88年辦理借新還舊時已借貸多年,該2案為後來當選理事之被告黃進吉所有,因87年

8 月17日財政部臺財融00000000號函限制農會信用部辦理對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者為限,被告已於借款申請書放款經辦人欄位敘明該限制條文,應無背信及故意違犯之意。

⒉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訴外人黃吳金菊1,350萬元貸款案件:

本案原借款人許瑞欽已借款多年,於86年1月間申請變更借款人為被告吳黃金菊,經辦人員依理事會決議辦理,且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敘明估價值依83年12月22日原估價金額全數不變,僅債務人變更,並附上83年12月22日估價影本,並經主管核決後辦理。

⒊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訴外人黃壁塘800萬元貸款案件:

訴外人黃壁塘於84年7月間,以被告黃啟銓所有○○○鎮○○段286、287地號及建物乙棟辦理借款,該房屋位於鹿港市區,為鹿港第一市場範圍內,對面為華南銀行,路口斜對面為鹿港郵局,位於精華區,時市價1,400萬元,因農會所承購之貸款案,借款用途皆為農業生產,並無針對購屋及建築物估價的明確辦法,致估價時僅就土地部分採混同估價辦法,且目前夾報廣告同樣位於華南銀行對面,廣告價2,000萬元,可知當時對於乙棟房屋並無高估,且86年7月3日所撥之70萬元,經刑事判決後無罪,可知本案估價並無高於市價之可能。

⒋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訴外人黃應吟800萬元貸款案件:

訴外人黃應吟於83年7月間,以所有○○○鎮○○鄉○○段○○ ○○號土地陸續貸款700萬元,至86年12月申請增貸100萬元,因理事會決議估價依公告現值加1倍以內範圍貸放,本案為不可再增貸之案件,徵信及放款經辦皆不知可為其辦理增貸,信用部主任被告黃啟銓乃於借款申請書放款經辦人欄位簽陳核決,並開立撥款支出傳票800萬元予以撥款。

⒌被告許錫章於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自白犯罪

事實,乃是該刑事案件中所列之貸款案件確是由被告許錫章辦理,因此未多作辯解即為認罪協商承擔刑事責任,但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許錫章有故意違背職務而應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農會之放款人員秉承農會之規定辦理放款業務,並非收受與保管財物之人,應無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被告許錫章承辦有關農會徵信、鑑價業務乃依照農會內部

作業規定之流程完成徵信、鑑價,徵信、鑑價之結果並依規定呈送主管及總幹事核示,並無違反農會內部作業規定,更何況被告許錫章承辦此業務之前農會並無任何職前訓練,全依賴慣例傳承,農會內部作業規定亦無所謂之徵信5P 規定。依農會內部作業規定,如借款人具備農會會員資格、借款用途與農業相關且其擔保品價值高於借貸金額者即可申辦借貸,至於擔保品之價值乃以實價,其實價之依據乃經鑑價人員收集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如無買賣實例則向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查詢鄰近土地欲售價格,製作土地價值計算表,此土地價值計算表亦經放款主辦及主管檢視後送呈總幹事核定。被告許錫章承辦相關放款業務,均完全依農會內部有關放款之流程承辦業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許錫章與總幹事共同負賠償責任。

⒎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蘇明相部分:

⒈被告蘇明相自85年8月30日由福興鄉農會正式聘任為會務股

辦事員,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被告蘇明相有負責徵信之貸款案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蘇明相僅係臨時人員,並無委任關係,故無農會法第32條連帶賠償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梁文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梁金田部分:

⒈關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最高法院

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意旨)。蓋如採請求權自由競合說,易使法律以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及特別短期時效者,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故原告就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訴外人梁銀花600萬元貸款案件,自應採短期時效,原告99年4月13日始起訴請求,顯逾時效期間,被告梁金田當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⒉被告梁金田係因囿於程序利益,故在刑事庭為認罪表示,

但該刑事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梁金田有無受到指示、被告梁金田有無受到或收取被告黃啟銓或訴外人梁銀花任何利益或關說等情,是自難認被告梁金田有迎合被告黃啟銓或訴外人梁銀花之意欲,而高估其擔保物之價值,是尚難認為被告梁金田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被告梁金田為福興鄉農會之徵信承辦人員,係僱傭關係,

被告梁金田辦理本件貸款,依相關規定估價後,即交由放款承辦人員辦理貸款案件,而放款承辦人員在放款批覆書上簽擬「可否准予貸放,呈請鈞長核示」,再經由上級逐一核章,有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可證,是被告梁金田核估擔保物價值,並經相關上級單位審核確認,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如主張被告梁金田與被告梁文仕、黃啟銓、訴外人梁銀花間有配合貸款之不法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之。又擔保物能否抵償貸款,拍賣不動產之價值取決於市場機能,於評估貸款時,無法預期事後拍賣抵押物之市場經濟情形,若以強制執行未獲受償,即以該未獲受償之金額,即認為原告損失之金額,無異將債務人提供擔保後,仍無法就擔保部分獲償之不利益,歸諸於承辦或審核貸款之被告,亦失公允。再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貸款案件,被告梁銀花所提供擔保土地,被告梁金田鑑價每坪3 萬5千元,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此由被告於86年間,亦以每坪2萬8千元的價格購買附近農地可以證明。

⒋被告梁金田係實地訪查林地價格,且詢問當地農會小組長

後,綜合各該不動產之各種客觀環境加以評估每坪單價,則被告梁金田之行為究竟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梁金田所鑑估之不動產,高估每坪土地之單價,率指被告梁金田估價不實,似嫌無據,蓋借款戶事後無力繳納本息致擔保物遭拍賣,就拍賣時鑑估之價值並不能與被告梁金田於借款當年鑑估時之價值相提並論,更不能倒果為因,以拍定之價值認定被告梁金田有高估各該不動產單價之情形,是被告梁金田是否有高估不動產單價,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⒌訴外人梁銀花600萬元貸款案,借款期限為2年,訴外人梁

銀花於期滿,86年7月28日再申請轉期,被告僅辦理第1次借款申請部分之徵信,貸款期滿後,轉期之經辦及簽核並非由被告梁金田所承辦。又由該轉期申請書可以知悉,訴外人梁銀花於被告梁金田所承辦之第1次借款期間,均遵期繳息(年息9.6%),計2年期間福興鄉農會已收取115萬2千元利息,轉期後尚繳納利息至87年5月4日,繳付近50萬元之利息予福興鄉農會,總計本件貸款案福興鄉農會收取約165萬元之利息。果若訴外人梁銀花係意圖違法借貸,何須在第1次借款均遵期繳息且轉期後尚繳付近10個月之利息予福興鄉農會,且如被告梁金田辦理徵信有違背職務,則為何轉期之經辦人員並未列為被告而追償。故轉期後未獲清償,可否仍歸責於被告梁金田?原告應舉證明之,且縱認可歸責於被告,福興鄉農會既同意轉期,於轉期後始未繳付利息,無法清償,就此而言,福興鄉農會亦顯與有過失。

⒍訴外人梁銀花貸款時既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該土地業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應提出該執行結果及已受償之金額為何,並應扣除本件貸款福興鄉農會已收之利息,再計算損害賠償之價額,始符法治。

⒎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梁文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黃啟銓部分:

被告黃啟銓雖擔任信用部主任,但就各該貸款案件僅係核章,並無權利,故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粘福生部分:

⒈依農會法第32條、第26條規定,農會放款人員被告粘福生

秉承農會之規定辦理付款業務,並非收受與保管財物之人,應無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⒉關於農會放款主辦之業務乃依照農會內部已完成徵信、鑑

價及總幹事核定貸款金額等流程,並在債務人已完成擔保品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後,辦理借款對保(由債務人簽署借款約定書及簽立借據)及撥貸手續(將借款金額轉入債務人於農會設立之存款帳戶內),此項業務絕無可能造成農會之損害,原告不能因為被告粘福生係貸款之經辦人員,即要求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梁世鴻、黃進吉部分:被告梁世鴻、黃進吉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進吉、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梁文仕、楊清南、黃啟銓、粘福生就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五之㈠、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違法貸款案件,分別負各該編號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黃進吉等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就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

違法放貸案件,主張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黃進吉、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對福興鄉農會基於委任或僱傭契約,就各該編號所示之違法貸款案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福興鄉農會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許錫章等人等人分別負各該編號所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得否併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如

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被告黃進吉、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如何認定?是否因擔保品已

強制執行或變現而影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重建基金為福興鄉農會之經營不當而賠付15億7,254萬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6頁至第823頁),重建基金業已授予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並提出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賠付之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重建基金取得福興鄉農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原告僅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13項請求原告直接受領被告黃進吉、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梁文仕、楊清南、黃啟銓、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王世明之上開給付(詳見原告起訴主張㈢、⒈①至⑬所示),於法不合,而備位聲明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損害賠償給付,洵屬有據(至於其請求代重建基金受領部分,則應視其是否具體賠付,及有無承受關於對原金融機構之權利而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黃進吉係福興鄉農會會員,並於86年3月至88年5月間擔

任福興鄉農會理事;被告梁文仕自71年8月12日起至91年3月7日止任職福興鄉農會總幹事,平日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等部門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被告黃啟銓自82年8月間至89年4月間;被告楊清南自89年4月間至90年5月間,先後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被告粘福生自81年11月間至91年5月10日,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被告李宜耕自80年底至84年間,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查估人員;被告梁世鴻自82年間至84年間,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被告許錫章自83年8月進入任福興鄉農會擔任信用部定期存款協辦,並於84年7月間改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迄86年12月改調任放款經辦人員,辦理該農會貸款案之徵信、鑑價及放款等業務;被告蘇明相自82年間進入福興鄉農會先擔任臨時人員,負責肥料銷售工作,隔數月後(約83年間)改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迄91年10月離職,辦理該農會貸款案之徵信鑑價等業務,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放款案件之簽擬、查估等業務;被告梁世鴻自76年間起至85年9月止,在福興鄉農會任職,曾負責秤量、通匯代繳、催收、徵信、農保、放款及授信、供銷部倉儲等業務,且於82年至84年4月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及授信人員,辦理該農會貸款案之徵信鑑價等業務,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放款案件之簽擬、查估等業務;被告梁金田自79年進入任福興鄉農會擔任信用部臨時雇員,並於84年間改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辦理該農會貸款案之徵信及鑑價等業務;被告王世明自80、81年進入任福興鄉農會擔任信用部臨時雇員,並於86年間改擔任該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辦理該農會貸款案之徵信及鑑價等業務,以上業經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進吉、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梁文仕、楊清南、黃啟銓、粘福生就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五之㈠、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違法貸款案件,分別負各該編號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黃進吉等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①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本旨,故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認定之。本件原告依委任、僱傭關係對被告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王世明、梁金田、許秀瑱、梁世鴻、許錫章、梁文仕、楊清南、黃啟銓、粘福生、黃進吉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次按農會法第32條,乃特別法之規定,特別法沒有規定時效,即應適用民法15年長期之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觀民法債編各項債權均有規定短期時效,如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則上即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

②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

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本件重建基金於賠付之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取得福興鄉農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原告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僅係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代為受領損害賠償金,該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業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重建基金繼受福興鄉農會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債權、農會法第3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有優於原權利人福鄉興農會之利益。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編號五之㈠、六、八、九、

十一、十二所示之違法放貸案件,均係發生於00年至84年1月間,福興鄉農會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債權及農會法第3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各該違法放貸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該債權成立時起算。本件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四、編號五之㈠、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違法放貸案件,迄至原告於9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楊清南主張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被告許秀瑱主張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貸款案件、被告梁文慶主張如附表三、四、五之㈠所示之貸款案件,被告蘇明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

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其等主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

③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效力應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41年抗字第10號、52年臺上字第1930號等判例意旨)。本件本件原告以被告黃進吉、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梁文仕、楊清南、黃啟銓、粘福生為共同被告,分別就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五之㈠、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違法貸款案件起訴請求其等分別連帶賠償損害,則被告楊清南就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被告許秀瑱就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貸款案件、被告梁文慶就如附表三、四、五之㈠所示之貸款案件、被告蘇明相就如附表四編號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主張時效抗辯,依其形式觀察對其他為主張之被告殊無不利,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黃進吉、李宜耕、梁世鴻、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

④從而,原告主張依農會法第3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吉、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許秀瑱、梁世鴻、梁文仕、楊清南、黃啟銓、粘福生就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之㈠、六、八、九、十

一、十二所示之違法貸款案件,分別負各該編號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⒊原告就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

違法放貸案件,主張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黃進吉、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對福興鄉農會基於委任或僱傭契約,就各該編號所示之違法貸款案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福興鄉農會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許錫章等人等人分別負各該編號所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①被告王世明、梁金田、許錫章、梁文仕、黃啟銓、粘福生、黃進吉等人與福鄉鄉農會之關係如下:

⑴被告梁文仕部分:

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明甚。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4年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文仕擔任福興鄉農會總幹事,其與福鄉鄉農會間應為委任關係,並無疑義。

⑵被告黃啟銓、黃進吉部分:

按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本件被告黃啟銓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黃進吉擔任福興鄉農會之理事,即為前開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為委任關係至明。

⑶被告李宜耕、梁文慶、蘇明相、王世明、梁金田、許秀瑱、梁世鴻、許錫章、粘福生等9人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其與委任之差別,即在裁量權有無(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95年臺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世明、梁金田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徵信、鑑價人員,被告粘福生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及主辦人員,被告許錫章先後擔任信用部徵信、鑑價、放款經辦及主辦人員,然其等就放款金額須由徵信、鑑價人員先行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連同信用調查表送交放款經辦及主辦人員,再由放款經辦及主辦人員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陳送信用部主任審核後,再送總幹事核可後始完成,此內部之稽查及作業流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是被告王世明、梁金田、許錫章、粘福生雖任職上開職務,但對本件貸款並無審查准駁與否之決定權,其等縱有鑑估及會勘系爭擔保物、並就核貸額度提供建議事項,但此僅供送信用部主任審核及總幹事核可之參考,與受任人得基於自由裁量而決定放款事務之執行有間,其等與上訴人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

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關於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所示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黃城、

黃錦財各貸款1,100萬元、1,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300萬元)、編號七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黃吳金菊貸款1,3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350萬元)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七、五之㈡、㈢所示以被告黃進吉之母黃吳

金菊、黃城、黃錦財(即被告梁文仕妻弟)等人為借款人之貸款案,實際借款人均為被告黃進吉,上開借款名義人均為被告黃進吉向福興鄉農會申貸之人頭戶,各次獲貸之款項均供被告黃進吉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或供清償被告黃進吉先前向福興鄉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進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黃錦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㈠第71頁至第76頁),復有福興鄉農會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信用個人調查表、不動產抵押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一般放款帳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外放資料卷宗),足認如附表四編號七、五之㈡、㈢所示借款人黃吳金菊、黃城、黃錦財確為被告黃進吉提供申辦貸款案之人頭戶。

⑵又如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所示貸款案,均違反農會

放款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所設限制,且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25%」規定,且如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所示貸款名義人獲貸當時之經濟能力分別如各該編號所示,均無償債能力等情,有福興鄉農會77年至87年辦理貸款相關規定一覽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卷可稽,堪信屬實。

⑶如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所示貸款案,因被告黃進吉

未按期繳交利息,訴外人黃城、黃錦財、吳黃金菊分別經福興鄉農會於88年8月30日、88年9月30日、88年1月29日催討未獲,迄97年12月1日止,本金均尚未受償,有黃進吉關聯戶貸款明細及未還本息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㈢第85頁),可知福興鄉農會有蒙受本金回收逾期及貸款本金於正常運用下扣除已收利息外本可獲取之其他利益等損失,並影響福興鄉農會之資金週轉。而福興鄉農會因借款人未按期繳交利息,導致授信品質不良,逾放比率攀昇,嚴重破壞福興鄉農會信譽外,復需另行花費時間、人力、物力於訴訟外、訴訟上、強制執行等催收程序,增加營運成本,亦係福興鄉農會整體利益之損失;更何況上開貸款案,因繳息不正常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足認福興鄉農會確實受有損害。

⑷信用部徵信、鑑價人員被告許錫章、放款經辦人員被告粘

福生均係福興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其等對被告黃進吉如何利用其本人及親友名義為借款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該農會會員授信限額之規定等情,均負有實質審查權責,且被告許錫章、粘福生概未核實對各借款名義人辦理個人信用調查,率依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任意轉載於放款徵信報告表中,明知借款名義人黃吳金菊、黃城、黃錦財均收入不高,難以償還高額貸款,亦未對於上述抵押土地確實鑑估,即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加以高估,再填製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不動產申請書,連同不實之個人信用調查表查表送交各層主辦及放款經辦人員簽辦、核貸等情,業據被告許錫章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三第3頁至5頁)。又被告粘福生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徵信估價?)沒有。我是在徵信估價以後計算貸款金額的7成,再呈報給主任及總幹事看」、「我已經認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3號卷宗第67頁、第68頁);被告黃啟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關於財政部函令及福興鄉農會本身之決議,這些內容是否會傳閱各個徵信鑑價或放款經辦人員?)都會傳閱。有書面也有口頭告知,口頭告知比較多」等語;被告梁文仕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理事會所作的決議內容,是否會通知各個理事成員?)送縣府備查後會發給各個理事」、「(問:決議內容是否會告知信用部的同仁?)開理事會的時候,信用部的主任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全卷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被告黃進吉及其關聯戶貸款抵押土地估價明細、黃進吉及其關聯戶借款案參考抵押土地估價明細,及上揭供擔保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表、鑑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全卷外放資料卷㈠、㈡),足認被告許錫章、粘福生均未如實審查貸款人資格及辦理徵信鑑估,致未能使被告黃進吉及其人頭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已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⑸被告黃啟銓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

之審核、督導。又按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而其職責分別為: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此為77年10月24日修正農會法第31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條文於88年8月12日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時並未變更),被告梁文仕既於上開期間擔任福興鄉農會總幹事,當屬受福興鄉農會委託,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負責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暨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是其對信用部業務自應指揮監督,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資格、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對於貸款人資格是否符合、徵信是否詳實、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黃啟銓、梁文仕在核貸過程中,對上揭不實之貸款人資格、徵信及查估結果既無不知之理,卻未依職責簽請不予核貸或要求增加擔保以確保農會權益,仍予以全數高估審查通過,其等所為顯係為被告黃進吉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

⑹被告許錫章、粘福生均未如實審查貸款人資格及辦理徵信

鑑估,被告黃啟銓、梁文仕於審核時亦未要求落實徵信,,自已違反委任、僱傭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被告黃進吉因前揭背信行為觸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許錫章因前揭背信行為觸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亦經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上開二判決均認被告粘福生、許錫章均未如實辦理徵信鑑估,致未能使被告黃進吉人頭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被告黃啟銓、梁文仕在核貸過程中,均違背其受任之職務而予以全數高估審查通過,其等4人均有為被告黃進吉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故原告就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所示之違法放貸案件,主張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許錫章、粘福生對福興鄉農會基於僱傭契約,被告黃啟銓、梁文仕對福興鄉農會基於委任契約,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福興鄉農會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許錫章等4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被告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⑺被告黃進吉係福興鄉農會理事,雖與福興鄉農會有委任關

係,然福興鄉農會並未委任被告黃進吉負責如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所示之貸款業務,自難認被告黃進吉就各該編號所示之違法放貸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就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所示之違法放貸案件,主張被告黃進吉對福興鄉農會基於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福興鄉農會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進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⑻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因其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亦無規定其等4人應負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其等4人就前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④關於附表四編號十被告黃啟銓以人頭梁銀花貸款60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梁金田、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00萬元)、編號十三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壁塘貸款8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許錫章、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800萬元)、編號十四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陳婷毓貸款1,68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明、黃啟銓、梁文仕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685萬元)、編號十五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應吟貸款8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許錫章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800萬元)部分:

⑴查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之違法放貸事實,關

於被告梁金田就附表四編號十涉犯之背信犯行、被告許錫章就附表四編號十三涉犯之背信犯行、被告王世明就附表四編號十四涉犯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梁金田、許錫章、王世明於各該案件均為認罪之答辯,又上開二判決均認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被告梁金田、粘福生、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告許錫章、粘福生、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王世明均未如實辦理徵信鑑估,致未能使被告黃啟銓人頭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被告黃啟銓、梁文仕在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貸款案件核貸過程中,均違背其受任之職務而予以全數高估審查通過,其等均有為被告黃啟銓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以上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是原告就附表四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之違法放貸案件,主張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梁金田、許錫章、粘福生、王世明對福興鄉農會基於僱傭契約,被告黃啟銓、梁文仕對福興鄉農會基於委任契約,就各該編號所示之違法貸款案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福興鄉農會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梁金田、許錫章、王世明、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於固為前揭答辯,然查:

被告梁金田、許錫章、王世明、粘福生為辦理貸款徵信

、鑑估或經辦放款之業務人員,其等應知悉農會依農會法第1條規定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故農會法第5條第3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農會信用部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欲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為限,均係為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故農會信用部人員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時,應確實審核;於處理客戶貸款時,依金融界通稱之授信5P原則(即借款人之責任、能力與誠信;資金用途;償債來源;債權確保;借款人未來展望),需視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以評估借款人有無還款能力,且為取得債權之確保,擔保品應確實依時價核定,且亦知悉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25%」等規定,又依財政部77年8月10日以(77)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之規定,對於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該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核對借款申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能力之參考,且應遵守該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暨財政部87年8月17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限制該農會信用部辦理對與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任放款,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者為限,理應覈實辦理放款業務,以利農會穩健經營,維護福興鄉農會之權益,以上並有福興鄉農會85年1月25日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議紀錄(見調查局2-1號卷第30頁、31頁)、財政部79年6月4日臺財融字第790864001號函文(見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外放資料卷㈠第24頁)、財政部70年7月23日臺財融字第18668號函文(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外放資料卷外放資料卷㈠第23頁)、財政部77年8月10日以(77)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財政部84年10月16日臺財融字第84730350號函(見調查局2-1號卷第19頁)、財政部84年10月30日臺財融字第84055928號函(見調查局2-1號卷第1

4、15頁)、財政部79年6月4日臺財融字第790864001號函(見調查局2-1號卷第24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檢查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專案檢查報告(見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外放資料卷外放資料卷㈨)在卷可按。

被告梁金田就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梁銀花貸款600萬

元貸款案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梁銀花是黃啟銓之母親,我沒有徵提該抵押物及鄰地具體成交紀錄作為鑑價參考,因為我無法取得鄰近土地的交易資料,梁銀花是在該地種稻的,收成狀況及農業收入我都是問她的,沒有調查任何資料,我也沒有問她有關農業生產之實際詳細計畫,只有簡單告訴我她要用於農業生產而已,我問過附近農民每坪價格3萬5千元,並填寫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後,黃啟銓曾經來關心過貸款辦理情形,那時有討論到土地價格,黃啟銓表示土地確實有3萬5千元的價值,因為我是根據農民告訴的價格來鑑估的,且我有跟粘福生討論過,粘福生也認同該等土地每坪市價約3萬5千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三第1頁至第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梁銀花當時收入才37萬元,為何可以借好幾百萬元?)我們是針對不動產來加以評估,而本件是增貸,所以是根據以前的資料謄寫過來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號卷三第12頁),參以證人即訴外人梁銀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兒子黃啟銓有用我的名義向福興鄉農會貸款,所有的錢都被黃啟銓拿走了,設定抵押的兩筆土地是我所有,我是以種稻為主,收成情形不好,每年收入扣掉工錢都不到5萬元,我沒有能力還錢,辦理貸款的情形要問黃啟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梁金田未對訴外人梁銀花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且其所填載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亦未經詳細查證,同時對於訴外人梁銀花所有坐○○○鄉○○段512之9、512之20地號之土地(持分2404/7761),前曾設定抵押借款尚未清償,本次再供設定抵押借款,並未對上開土地之價值確實進行重新評估,僅逕自填寫為每坪市價35,0

00 元甚明。又被告梁金田既自承未參照鄰近土地的交易資料,由其將上開土地鑑估為每坪市價3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0,588元,約為上開512之9地號土地83年度公告現值1,200元之9倍、上開512之20地號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1,500元之7倍,對照訴外人梁銀花貸款600萬元之數字,益見被告梁金田係以「倒推逆算」之方式,將上述抵押土地高估為每坪市價35, 000元。再參以被告黃啟銓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梁金田、粘福生都知道是我用梁銀花的名義貸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三第32頁),而被告梁金田將所填寫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負責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粘福生,且依被告梁金田上開所述,其曾與被告粘福生討論上開抵押土地之估價,足見被告粘福生對被告梁金田未如實辦理徵信鑑估,確實知悉甚詳。此外,復有梁銀花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信用個人調查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一般放款帳卡(見本院95 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外放資料卷㈡第213頁至245頁)○○○鄉○○段512之9、512之2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表、土地估價明細表(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外放資料卷外放資料卷㈠第47頁、第49頁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金田、粘福生均未如實審查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梁銀花貸款600萬元貸款案件之貸款人資格及辦理徵信鑑估,致未能使被告黃啟銓人頭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已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

被告許錫章就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訴外人黃壁塘80

0萬元貸款案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黃壁塘是黃啟銓的朋友,彰化縣○○鎮○○段286、287地號土地的鑑價,我向何人訪價我也忘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二第79頁至第92頁),參以證人即訴外人黃壁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一直從事雜工維生迄今,並無固定僱主,黃啟銓是我表親堂弟,黃啟銓有招攬我加入福興鄉農會贊助會員,要以我名義向農會抵押貸款,貸款都是黃啟銓代為處理,我只去過一次農會,辦理400萬元貸款匯入我帳戶時,農會人員要求我簽名確認,我沒有能力清償貸款本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顯見被告許錫章未對訴外人黃壁塘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且其所填載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亦未經詳細查證,同時對於訴外人黃啟銓所○○○鎮○○段286、287地號土地之價值確實進行重新評估,僅逕自填寫為每坪市價70萬元甚明。又由被告許錫章將上述抵押土地高估為每坪市價7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11,749元,約為上開286地號土地84年度公告現值68,250元之3倍,上開287地號土地84年度公告現值36,720元之6倍,對照訴外人黃壁塘貸款800萬元之數字,益見被告許錫章係以「倒推逆算」之方式,將上述抵押土地高估為每坪市價70萬元。再參以被告黃啟銓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許錫章、粘福生都知道是我用黃壁塘的名義貸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三第32頁),而被告許錫章將所填寫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負責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粘福生,被告粘福生為福興鄉農會之放款經辦人員,其先前已配合被告黃啟銓、梁金田辦理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梁銀花貸款600萬案件,業如前述,其對被告黃啟銓利用其親友名義為借款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該農會會員授信限額之規定等情理應知情,足見被告粘福生對被告梁金田未如實辦理徵信鑑估,確實知悉甚詳。此外,復○○○鎮○○段第286、287地號土地參考抵押物之不動產抵押物鑑估表、不動產抵押申請書、擔保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外放資料卷㈠第33頁、34頁、41頁、173頁、外放資料卷㈣第140頁至142頁、第154至158頁)○○○鎮○○段第286、28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參考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表(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外放資料卷外放資料卷㈡第1頁、2頁),足認被告許錫章、粘福生均未如實審查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梁銀花800萬元貸款案件之貸款人資格及辦理徵信鑑估,致未能使被告黃啟銓人頭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已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

被告王世明就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訴外人陳婷毓貸款

1,685 萬元,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曾經曾辦過陳婷毓貸款1,495萬元、195萬元的貸款案件,是放款經辦許錫章交辦的,陳婷毓是黃啟銓的妻子,陳婷毓在87年前即向福興鄉農會申辦貸款2,495萬元的貸款,已轉為逾放催收,當初提出申請擔保品減少塗銷福興段685之3地號之抵押權,並清償部分本金,經放款經辦許錫章估算結果認為塗銷福興段685之3地號土地應予回收1,000萬元,我認為這樣合理,黃啟銓認為他無力清償1,000萬元,才批示以1.9倍計算擔保品的貸放價值,最後貸放金額為1,495萬元再加190萬元,黃啟銓是要以增資方式向福興鄉農會增貸190萬元,因為這是舊案,所以我並沒有徵提貸款人陳婷毓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他財力證明,陳婷毓是黃啟銓的關連戶,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還款財源欄位都是填註「農業生產」、「農作物收成」,但實際上貸款人有無從事農業生產,我不清楚,因為這是展期案件,所以我沒有去徵提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參以證人即訴外人陳婷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黃啟銓是我前夫,除了87年9月16日1,495萬元擔保放款借據的借款人簽名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是我本人簽署外,其餘的簽名、用印都是由黃啟銓代為簽名用印,福興鄉農會也沒有找我對保,當時黃啟銓是拿空白的擔保放款借據回家叫我簽名,其他的文件都是黃啟銓寫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顯見被告王世明未對訴外人陳婷毓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且其所填載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亦未經詳細查證,同時對於訴外人黃啟銓所○○○鄉○○段685之3、61之30地號土地○○○鄉○○段○○○○○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確實進行重新評估甚明。至被告王世明雖辯稱190萬元增貸案件與其無關云云,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被告陳婷毓之增貸案件係被告許錫章所交辦明確,故此部分確實係其所承辦,其所辯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黃啟銓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世明知道是我用陳婷毓的名義貸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三第32頁),足見被告王世明對被告黃啟銓利用其親友名義為借款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該農會會員授信限額之規定等情理應知情。此外,復有訴外人陳毓婷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信用個人調查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一般放款帳卡(見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外放資料卷㈡第246頁至260頁)○○○鄉○○段61之30地號及福龍段1315地號土地參考抵押物之不動產價值核算表公告現值表、資產調查表、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及授信請核書(見本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外放資料卷外放資料卷㈠第13頁、15頁、45頁、第73頁至76頁、第85頁、86頁、第92頁、93頁),足認被告王世明未如實審查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訴外人陳婷毓800萬元貸款案件之貸款人資格及辦理徵信鑑估,致未能使被告黃啟銓人頭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已違背其受任之職務。

被告黃啟銓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

務之審核、督導;被告梁文仕既於上開期間擔任福興鄉農會總幹事,其對信用部業務自應指揮監督。其等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資格、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對於貸款人資格是否符合、徵信是否詳實、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實無從諉為不知,業如前述。則其等在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之貸款案件核貸過程中,對上揭不實之貸款人資格、徵信及查估結果既無不知之理,卻未依職責簽請不予核貸或要求增加擔保以確保農會權益,仍予以全數高估審查通過,其等所為顯係為被告黃啟銓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

從而,被告梁金田、許錫章、王世明、粘福生、黃啟銓、梁文仕就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為之前揭答辯,均不足採。

⑶查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訴外人黃應吟貸款800萬元案件:

被告王世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曾經曾辦過黃應吟

貸款800萬元的貸款案件,是放款經辦許錫章交辦的,黃應吟與黃啟銓是兄弟關係,黃應吟是向福興鄉農會申請貸款800萬元,700萬元借新還舊及100萬元增貸部分是屬於新貸案件,依規定要以擔保品公告現值的2倍內額度辦理重估,本件不需要辦理重估,因為本件貸款案是將100萬元併入700萬元,合計800萬元,在農會內部為新貸款案件,而黃應吟就該擔保品已設定抵押貸款1,650萬元,已高於以公告現值2倍核算之1,351萬4,600元,故依當時農會放款規定,應不予核貸,所以無重估問題,黃應吟是黃啟銓的關連戶,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還款財源欄位都是填註「農業生產」、「農作物收成」,但實際上貸款人有無從事農業生產,我不清楚,因為這是展期案件,所以我沒有去徵提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及參照被告許錫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般貸款案件來,並不是徵信在收的,借款人要寫申請書,申請書交給放款經辦,然後放款經辦給徵信估價,應該是放款經辦決定要不要重估,要重估的話就會把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給徵信,如果不用重估的,這些文件就不會到徵信手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第72頁);復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黃應吟是黃啟銓兄弟,黃應吟於84年12月貸款案,我在不動產申請書上○○○鄉○○段○○○○○號每分地鑑估單價原記載350萬元,後更改為450萬元,是因為黃應吟要增貸450萬元,我每分地原鑑價市價350萬元,黃啟銓要我與粘福生更改的,86年12月3日黃應吟再以上開抵押土地分別增貸150萬元、800萬元(其中700萬元借新還舊,100萬元增貸),為新件,所以應該辦理重估,我重估後認為擔保品不足,依公告現值2倍計算僅13,514,600元,而黃應吟尚貸1650萬元,不應貸放,故於不動產申請書主辦欄填註「本件申請是否依原估價值內貸放或依公告現值2倍內估價值不予貸放。敬請鈞長核示」,黃啟銓自行於借款申請書放款經辦人欄位簽註「申請續貸並借新還舊」等意見,經梁文仕核可後放款,但我仍認為不可撥款,於是黃啟銓自行製作放款傳票撥予黃應吟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二第79頁至第92頁),可見被告許錫章既有將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貸款案件交由被告王世明辦理,並由被告王世明填具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及檢具借款申請書往上呈核,即表示該件貸款確有重估鑑價之必要,且屬新貸案件,並非續貸或舊件,故被告王世明本應就貸款人之信用進行徵信及就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鑑估。

依被告王世明上開所述,被告王世明顯未對訴外人黃應

吟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亦未對於訴外人黃應吟所有○○○鄉○○段○○○○○號土地之價值確實進行重新評估。又依被告許錫章上開所述,其於前次訴外人黃應吟貸款案件時,即因受被告黃啟銓要求,將其原本擔保物鑑價每分地350萬元更改為450萬元,則其已高估不動產價值違法放貸在先,於本次不動產申請書主辦欄卻填註「本件申請是否依原估價值內貸放或依公告現值2倍內估價值不予貸放。敬請鈞長核示」等語,為可依原估價值內貸放之建議,且明知被告王世明未實際就貸款人之信用進行徵信及就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鑑估,卻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陳送被告黃啟銓審核,並在被告黃啟銓違法放貸後,在借貸申請書審查意見欄蓋章。再參以被告黃啟銓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王世明、許錫章知道是我用黃應吟的名義貸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22號卷三第32頁),足見被告王世明、許錫章對被告黃啟銓利用其親友名義為借款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該農會會員授信限額之規定等情理應知情。此外,復有訴外人黃應吟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信用個人調查表、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一般放款帳卡(見調查局卷2-2第191頁至212 頁),堪認被告王世明、許錫章未如實審查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訴外人黃應吟800萬元貸款案件之貸款人資格及辦理徵信鑑估,致未能使被告黃啟銓人頭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忠實呈現,均已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

被告黃啟銓、梁文仕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資格、

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對於貸款人資格是否符合、徵信是否詳實、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實無從諉為不知,業如前述。則其等在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貸款案件核貸過程中,對上揭不實之貸款人資格、徵信及故意高估不動產價值而提高放貸金額既無不知之理,卻未依職責簽請不予核貸或要求增加擔保以確保農會權益,被告黃啟銓竟自行在借款申請單審查意見欄批註「申請續貸並借新還舊」、在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批住「本件系舊件,擬依原估價值7成內貸放,新件以公告現值貸放」等字,被告梁文仕亦蓋章核准款,被告黃啟銓並自行辦理放款800萬元,其等所為顯係為被告黃啟銓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至明。⑷被告梁金田、許錫章、粘福生、王世明均未如實審查貸款

人資格及辦理徵信鑑估,被告黃啟銓、梁文仕於審核時亦未要求落實徵信,而同意實際借款使用人黃啟銓以人頭借款戶規避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福興鄉農會所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貸本息、且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意後,以前揭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福興鄉農會申辦貸款,即行核准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貸款案件貸放,並撥款供被告黃啟銓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或供以清償實際使用借款人先前向福興鄉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而未詳實徵信上開人頭借款戶其個人信用狀況,復有准許以同一或少數筆不動產重覆擔保多筆借貸而設定抵押貸款,或將上開人頭借款戶借款時供以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高估其價值【辦理貸款如以土地為擔保品,應考量該土地於處分取償時,其與債權確保之關係如何,即以不動產擔保貸款所賴以確保債權者,須慮及土地如位在保護區內或地目係屬旱、田者,其承受資格於下列期間,其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均為變易性不高而乏人問津之土地,且除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及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外,就其餘供擔保之土地,應考慮抵押物換價取償貸款時,應將增值稅部分扣除之損失問題】,是被告梁金田就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貸款案件、被告粘福生就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三所示貸款案件、被告許錫章就如附表四編號十三、十五所示貸款案件、被告王世明就如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貸款案件、被告黃啟銓、梁文仕就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三至十五所示貸款案件,均已分別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對福興鄉農會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就附表四編號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違法放貸案件,主張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梁金田、許錫章、粘福生、王世明對福興鄉農會基於僱傭契約,被告黃啟銓、梁文仕對福興鄉農會基於委任契約,就各該編號所示之違法貸款案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福興鄉農會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梁金田等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⑸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金田、許錫章、粘福生、王世明、黃啟銓、梁文仕因其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亦無規定其6人應負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其等前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⒋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得否併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如

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被告黃進吉、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負連帶賠償責任?①復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梁文仕於其與福興鄉農會間委任關係存續中,違反法令,高估抵押物之價值,核准被告黃進吉、黃啟銓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梁文仕就如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違法放貸案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進吉

、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黃啟銓、王世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農會法第32條第2項係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謂「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乃指農會因消費寄託等關係得實際占有、管領該財物,因該財物係在農會實際管領支配下,該法遂規定管領支配者之注意義務於斯時即應高於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除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外,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權職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核與被告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違法貸放如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款項,致福興鄉農會受有損害者不同,且被告黃進吉僅係福興鄉農會理事,並非總幹事,其亦無負責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吉、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黃啟銓、王世明就如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十、十三至十五所示之違法放貸款項,有違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與規定未合,不足採取。

⒌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如何認定?是否因擔保品已

強制執行或變現而影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為若干?依據重建基金條例所規定之立法意旨,金融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原告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故原告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原告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或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有訴訟之實施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仍歸屬於金融重建基金,故原告得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代金融重建基金受領。惟其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仍應以福興鄉農會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原告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15億7,254萬元,僅係原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福興鄉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該金額雖為原告採為賠付福興鄉農會金額之計算標準,然若本件貸款之擔保物有拍賣求償完畢,福興鄉農會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拍賣抵押物求償結果之剩餘債權金額為準。原告代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而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賠付金額如果超過前揭剩餘債權者,自應以剩餘債權為損害賠償金額;賠付金額如少於剩餘債權者,自應以賠付金額計算。又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函詢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之貸款案件之擔保物求償結果,該行回覆求償結果僅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三、八所示之貸款案件抵押物即彰化縣○○鄉○○段2473、2474地號土地,有經本院執行處拍賣求償等情,有該行100年12月13日福興授字第100000334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第766頁),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14220號執行全卷查核屬實,是如附表四編號五之㈡、㈢、七、十、十三至十五所示貸款案件之擔保物顯尚未經拍賣求償。故原告依農會法第32條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文仕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應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基於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黃啟銓、王世明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應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應賠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許錫章、粘福生、梁金田、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貸款之損害所負賠償責任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共同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各該編號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給付義務。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假執行,得免提供擔保,觀諸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3項規定至明。又被告梁金田、梁文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就其等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本院既准原告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告王世明、黃啟銓、許錫章、粘福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附表一:

┌──┬─────┬─────┬─────┬────┬────────┬────────┐│編號│貸款戶名 │貸款時間(│貸款本金 │賠付金額│損害賠償義務人 │應賠償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一 │黃城、黃錦│86年4月7日│2,300萬元 │2,300萬 │許錫章、粘福生、│2300萬元及自民國││ │財(實際借│88年2月2日│1,200萬元 │元 │黃啟銓、梁文仕 │99年5月11日起至 ││ │款人黃進吉│(即附表四│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編號五之㈡│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㈢) │ │ │ │息。 │├──┼─────┼─────┼─────┼────┼────────┼────────┤│二 │吳黃金菊(│86年1月23 │1,350萬元 │1,350萬 │許錫章、粘福生、│1,350萬元及自民 ││ │實際借款人│日(即附表│ │元 │黃啟銓、梁文仕、│國99年5月11日起 ││ │黃進吉) │四編號七)│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 │利息。 │├──┼─────┼─────┼─────┼────┼────────┼────────┤│三 │梁銀花(實│84年6月16 │400萬元 │600萬元 │梁金田、粘福生、│600萬元及自民國 ││ │際借款人黃│日、84年6 │200萬元 │ │黃啟銓、梁文仕 │99年5月8日起至清││ │啟銓) │月23日(即│ │ │ │償日止,按年息百││ │ │附表四編號│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十) │ │ │ │。 │├──┼─────┼─────┼─────┼────┼────────┼────────┤│四 │黃壁塘(實│84年8月5日│800萬元 │800萬元 │許錫章、粘福生、│800萬元及自民國 ││ │際借款人黃│(即附表四│ │ │黃啟銓、梁文仕、│99年5月11日起至 ││ │啟銓) │編號十三)│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 │ │息。 │├──┼─────┼─────┼─────┼────┼────────┼────────┤│五 │陳婷毓(實│87年9月16 │1,685萬元 │1,685萬 │王世明、黃啟銓、│1,685萬元及自民 ││ │際借款人黃│日(即附表│ │元 │梁文仕 │國99年5月8日起至││ │啟銓) │四編號十四│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 │ │ │息。 │├──┼─────┼─────┼─────┼────┼────────┼────────┤│六 │黃應吟(實│86年12月3 │800萬元 │800萬元 │王世明、許錫章、│800萬元及自民國 ││ │際借款人黃│日(即附表│ │ │黃啟銓、梁文仕 │99年5月8日起至清││ │啟銓) │四編號十五│ │ │ │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由兩造負擔如下┌───┬───────┬────────────────┐│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原告 │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二 │被告許錫章、粘│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 │福生、黃啟銓、│ ││ │梁文仕 │ │├───┼───────┼────────────────┤│三 │被告許錫章、粘│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 │福生、黃啟銓、│ ││ │梁文仕 │ │├───┼───────┼────────────────┤│四 │被告梁金田、粘│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 │福生、黃啟銓、│ ││ │梁文仕 │ │├───┼───────┼────────────────┤│五 │被告許錫章、粘│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 │福生、黃啟銓、│ ││ │梁文仕 │ │├───┼───────┼────────────────┤│六 │被告王世明、黃│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 │啟銓、梁文仕 │ │├───┼───────┼────────────────┤│七 │被告王世明、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 │錫章、黃啟銓、│ ││ │梁文仕 │ │└───┴───────┴────────────────┘附表三:

┌───┬────────────────────────┐│編號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錫章、粘福生││ │、黃啟銓、梁文仕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許錫章、粘福生、 ││ │ 黃啟銓、梁文仕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金田、粘福生││ │、黃啟銓、梁文仕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錫章、粘福生││ │、黃啟銓、梁文仕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明、黃啟銓││ │、梁文仕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明、許錫章││ │、黃啟銓、梁文仕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四:

┌──┬────┬───┬─────────────────────────┬──────────┐│編號│原告主張│違法放│違法放貸事實 │備註 ││ │負連帶賠│貸時間│ │ ││ │償責任者│及金額│ │ │├──┼────┼───┼─────────────────────────┼──────────┤│一 │黃進吉、│時間:│【黃進吉以其本人及人頭許坤元各貸款990萬元】 │㈠被告黃進吉涉犯刑事││ │李宜耕、│81年1 │81年1月間,被告黃進吉分別以其本人黃進吉及友人許坤 │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許秀瑱、│月16日│元之名義提供其本人所○○○鄉○○段2473、2474地號等│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楊清南、│、同年│2筆土地(地目田)為擔保,向福興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 │ 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 │梁文仕 │月21日│,81年1月8日徵信、鑑價人員被告李宜耕並未核實對於被│ 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 │ ├───┤告黃進吉及訴外人許坤元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依借戶填│ 確定。 ││ │ │金額:│載之個人資料表任意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而被告黃進吉│㈡被告李宜耕、許秀瑱││ │ │1,980 │年收入僅47萬元,餘存31萬元,訴外人許坤元年收入46萬│ 涉犯刑事背信等部分││ │ │萬元 │元,餘存約21萬元,且未對於不動產抵押物確實鑑估,即│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 │ │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將不動產抵押地高估為市價每│ 95年度金易字第1號 ││ │ │ │分地1,296萬元(每平方公尺約1萬2,960元,換算結果應 │ 判決罹於追訴權時效││ │ │ │為每坪約4萬2,842元,係該抵押地80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 免訴確定。 ││ │ │ │現值1350元之9.6倍,高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83年3月鑑估│㈢被告楊清南、梁文仕││ │ │ │鄰○○○鄉○○段○○○○○號土地,每平公尺市價2,500元 │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82年公告現值1,200/平方公尺)甚多,並製作不實不動│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產報告書及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連同信用調查表送交主辦│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及放款經辦被告許秀瑱簽辦,被告許秀瑱明知被告黃進吉│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借款用途係投資土地買賣,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是上述投資所得之利潤,而非農業收入,且被告黃進吉、│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訴外人許坤元2人年收入餘存根本無能繳納每年達103萬9,│ 確定。 ││ │ │ │500元之利息(年息10.5%),更遑論借款2年後之金償還│ ││ │ │ │,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陳送主任被告楊清南審核,│ ││ │ │ │復經總幹事被告梁文仕核可後,分別於81年1月16日、21 │ ││ │ │ │日貸放入被告黃進吉第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許坤元│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990萬元,合計1,980萬元。 │ │├──┼────┼───┼─────────────────────────┼──────────┤│二 │黃進吉、│時間:│【被告黃進吉以其本人及人頭黃進昌、林仁各貸款360萬 │㈠被告黃進吉涉犯刑事││ │李宜耕、│81年11│ 元、1,350萬元、1,350萬元】 │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黏福生、│月17日│81年6月間被告黃進吉續以其本人所○○○鄉○○段2473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楊清南、├───┤、2474地號等2筆土地(地目田),供本人辦理增貸及另 │ 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 │梁文仕 │金額:│外再提供被告黃進昌、訴外人黃進昌、林仁等人頭辦理貸│ 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 │ │3,060 │款,同年6月8日被告李宜耕明知該抵押地公告現值未有調│ 確定。 ││ │ │萬元 │升(仍為4,462 /每坪)及其本人同年1月8日估價每坪約3│㈡被告李宜耕涉犯刑事││ │ │ │萬元之情形下,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高估上述抵押地│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每坪市價為7萬元,並製作不實不動產報告書及不動產抵 │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押申書,又明知被告黃進吉年收入僅5萬6532元、訴外人 │ 易字第1號判決罹於 ││ │ │ │黃進昌年收入僅27萬2,000元,訴外人林仁並無收入,卻 │ 追訴權時效免訴確定││ │ │ │於該等3人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虛偽記載年收入均各100萬元│ 。 ││ │ │ │,收支餘各約50萬元、70萬元、70萬元,連同不動產報告│㈢被告粘福生涉犯刑事││ │ │ │書及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粘福生簽│ 背信罪部分,業經臺││ │ │ │辦,被告粘福生明知實際借款人被告黃進吉借款用途係投│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資土地買賣,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為上述投資所│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 │ │ │得之利潤,而非農業收入,且被告黃進吉及訴外人黃進昌│ 字第1733號案件曾經││ │ │ │、林仁3人年收支餘存根本無法支付每年各高達140萬3,10│ 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 │ │ │0 元(累計貸1,350萬)、129萬6,000元、139萬500元的 │ 分確定。 ││ │ │ │利息,更遑論借款2年後之本金償還,竟仍具借款申請書 │㈣被告楊清南、梁文仕││ │ │ │,陳送主任被告楊清南審核,復經總幹事被告梁文仕核可│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後,同年月17日各貸放入被告黃進吉上述帳戶360萬元、 │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訴外人黃進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50萬元、訴外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人林仁上述帳戶1,350萬元,且撥款當日(81年11月17日 │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即從被告黃進吉上述帳戶提領80萬元轉入被告梁文仕員│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工存款帳戶42-4號。 │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 │ 確定。 │├──┼────┼───┼─────────────────────────┼──────────┤│三 │黃進吉、│時間:│【被告黃進吉以人頭粘秀菊貸款790萬元】 │㈠被告黃進吉涉犯刑事││ │梁文慶、│82年10│82年間被告黃進吉再以其本人所○○○鄉○○段2473、24│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梁世鴻、│月5日 │74地號等2筆土地(地目田),另再提供訴外人粘秀菊為 │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黃啟銓、├───┤人頭辦理貸款,82年9月29日徵、鑑價人員被告梁文慶未 │ 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 │梁文仕 │金額:│核實對於訴外人粘秀菊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依借戶填載│ 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 │ │790萬 │之個人資料表任意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年收入110萬元 │ 確定。 ││ │ │元(尚│,餘存70萬元,另未對上述抵地實際鑑估,即依增貸金額│㈡被告梁文慶涉犯刑事││ │ │有餘額│「倒推逆算」高估為每坪8萬元,係為每坪公告現值6,115│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727萬4│ 元之13倍,亦高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83年3月鑑估鄰地福│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000○○○鄉○○段2425地每平方公尺市價2, 500元(82年公告現│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未清償│值1, 200/平方公尺)甚多,並製作不不動產報告書及不 │ 確定。 ││ │ │) │動產抵押申請書,連同個人信用調查表送交放款經辦及主│㈢被告梁世鴻涉犯刑事││ │ │ │辦被告梁世鴻簽辦,被告梁世鴻明知實際借款人被告黃進│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吉借款用途係投資土地買賣,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源是上述投資所得之利潤,而非農業收入,且訴外人粘秀│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菊年收支餘存不敷支付每年79萬7,900元之利息,更無法 │ 確定。 ││ │ │ │清償本金,竟仍簽具借款申請書,送主任被告黃啟銓審核│㈣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由總幹事被告梁文仕批准後,於82年10月5日貸放入訴 │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外人粘秀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790萬元。 │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 │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 │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 │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 │ 確定。 │├──┼────┼───┼─────────────────────────┼──────────┤│四 │黃進吉、│時間:│【被告黃進吉以人頭李萬雄貸款810萬元】 │㈠被告黃進吉涉犯刑事││ │梁文慶、│82年10│82年間被告黃進吉提供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53│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梁世鴻、│月4日 │地號土地,(地目:旱,地上物為雜草)以訴外人李萬雄│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黃啟銓、├───┤為為人頭,向福興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1,350萬,而82年9│ 刑事庭以97年度上字││ │梁文仕 │金額:│月29日徵信、鑑價人員被告梁文慶並未核實對於訴外人李│ 第1475 號判決有罪 ││ │ │810萬 │萬雄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依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任意│ 確定。 ││ │ │元 │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且未對上述抵押物確實鑑估,即依│㈡被告梁文慶涉犯刑事││ │ │ │借款金額「倒推逆算」,82年10月2日將上述抵押地高估 │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為每8萬元(約為8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之13倍│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較84年5月間第一銀行鹿港分行鑑估鄰地福興鄉菜園 │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角段西勢小段157地號土地,每坪1萬1,735元高出多,並 │ 確定。 ││ │ │ │填製不實之不動產報告書及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連同信用│㈢被告梁世鴻涉犯刑事││ │ │ │調查表送交被告梁世鴻簽辦,被告梁世鴻明知實際貸款人│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係被告黃進吉,借款用途係投資土地買賣,並非用於農業│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生產,還款來源係被告黃進吉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非│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是農業收入,且訴外人李萬雄年收支僅餘存40萬元,無法│ 確定。 ││ │ │ │支付每年利息81萬元(85年轉期時年息百分之10),竟仍│㈣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簽具借款申請書,陳送被告黃啟銓審核,被告梁文仕核決│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後,82年10月4日核撥810萬元入訴外人李萬雄第00000000│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048236號帳戶,85年2月2日辦理轉期,繳息至86年8月23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日,87年4月30日轉列催收,迄91年6月30日止催收餘額計│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521萬7,000元 │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 │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 │ 確定。 │├──┼────┼───┼─────────────────────────┼──────────┤│五 │黃進吉、│時間:│【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黃城、黃錦財各貸款1,100萬元、1,2│㈠被告黃進吉涉犯刑事││ │許錫章、│㈠84年│ 00萬元】 │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粘福生、│ 1月 │㈠82年間被告黃進吉提供訴外人郭李筆所○○○鎮○○段│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黃啟銓、│ 24日│ 顏厝小段524之167地號土地(地目:養,地上物鰻魚池│ 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 │梁文仕、│㈡86年│ ),以訴外人黃城、總幹事被告梁文仕妻弟黃錦財為人│ 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 │梁文慶、│ 4月7│ 頭,分別向福興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即82年10月22日│ 確定。 ││ │梁世鴻 │ 日 │ 該農會徵信、鑑價人員被告梁文慶並未核實對於訴外人│㈡被告梁文慶涉犯刑事││ │ │㈢88年│ 黃城、黃錦財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依借戶填載之個人│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2月2│ 資料表任意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訴外人黃城年收入84│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日 │ 萬元,餘存55萬元,另於82年10月22日未對於上述抵押│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土地確實鑑估,即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將上述抵│ 確定。 ││ │ │金額:│ 押土地高估為市價每坪3萬元,約為該抵押地82年度公 │㈢被告梁世鴻涉犯刑事││ │ │㈠2,30│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8.25倍,較82年4月彰化區│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0萬 │ 漁會信用部鑑估鄰近土地同小段527之108地號,每平方│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元(│ 公尺為780元(同公告現值)及83年10月彰化縣鹿港鎮 │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嗣以│ 農會鑑鄰地同小段524之64地號每平方公尺2,500元(公│ 確定。 ││ │ │ 後開│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高出甚多,並填製不動產 │㈣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㈡貸│ 調查報告書及不動產申請書,連同訴外人黃城個人信用│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款金│ 調查表(缺訴外人黃錦財個人信用調查表)送交主辦及│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額還│ 放款經辦被告梁世鴻簽辦,被告梁世鴻明知實際借款人│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清)│ 係黃進吉,借款用途係投資土地買賣,並非用於農業生│ 96年度偵字第6562、││ │ │㈡2,30│ 產,還款來源是上述投資所得之利潤,而非農業收入,│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0萬 │ 且訴外人黃城年收支僅餘約55萬元,訴外人黃錦財自80│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元(│ 年4月11日起,在福興鄉農會即陸續發生退票紀錄,均 │ 確定。 ││ │ │ 嗣以│ 無法支付每年利息107萬8,000元、117萬6,000元(年息│㈤被告許錫章涉犯刑事││ │ │ 後開│ 9.8%),竟仍簽送被告黃啟銓審核,被告梁文仕核決 │ 背信罪部分,業經本││ │ │ ㈢貸│ 後,於84年1月24日在未考量不動產及借款人資力是否 │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款金│ 改變之情形下,逕依上述申貸款項,分別撥貸1,100 萬│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額還│ 元及1,200萬元入訴外人黃城00000000000000號及訴外 │ 確定。 ││ │ │ 清1,│ 人黃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以現金或轉帳由被│㈥被告粘福生涉犯刑事││ │ │ 200 │ 告黃進吉使用。 │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 │ 萬元│㈡被告黃進吉以訴外人黃城、黃錦財名義取得上開編號8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尚│ 示款項後,86年間該申貸案供擔保之抵押土地義務人郭│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 │ │ 餘1,│ 李筆因買賣而變更,依財政部84年10月30日臺財融第84│ 字第1733號案件曾經││ │ │ 100 │ 055928號函,限制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其擔保品│ 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 │ │ 萬元│ 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其同戶家屬所有者為限,及該農│ 分本確定。 ││ │ │ ) │ 會85年月28日第12屆第20次理會決議,若設定擔保品不│ ││ │ │㈢1,20│ 變,因買賣關係辦理展期,應重估抵押品,惟86年1月 │ ││ │ │ 0萬 │ 21日徵信、鑑即價人員被告許錫章明知訴外人黃錦財於│ ││ │ │ 元 │ 84年6月23日因在福興鄉農的跳票錄,被列為拒絕往來 │ ││ │ │ │ 戶,尚未滿期,亦未依前述規定辦理重估,即簽具不動│ ││ │ │ │ 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粘福生,由被告│ ││ │ │ │ 粘福生於該不動產抵押申請書載註「估價值依821022」│ ││ │ │ │ ,違反上述財政部函釋及理事會決議,且明知借款用途│ ││ │ │ │ 係為借新還舊,辦理義務人變更,並非用於農業生產,│ ││ │ │ │ 還款來源係實際借款人被告黃進吉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 ││ │ │ │ 潤,非農業收入,竟仍簽送被告黃啟銓審核,被告梁文│ ││ │ │ │ 仕核決,使福興鄉農會於86年4月7日各撥款1,100萬元 │ ││ │ │ │ 及1,200萬元入黃城及黃錦財上述號帳戶內,旋以現金 │ ││ │ │ │ 或轉帳由被告黃進吉據以借新還舊(即償還如附表一編│ ││ │ │ │ 號五之㈠所示貸款案)。嗣因黃進無力償還本息,及供│ ││ │ │ │ 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 ││ │ │ │ 所放之本息,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五之㈠所示1,100萬 │ ││ │ │ │ 元之本息均未償還,且其所設定抵押之上開動以現金或│ ││ │ │ │ 轉帳由產亦因無法拍定而使上開借款無從受償。 │ ││ │ │ │㈢訴外人黃錦財申貸案於88年間辦理借新還舊時,依87年│ ││ │ │ │ 8月17日政部臺財融00000000號函,限制該農會信用部 │ ││ │ │ │ 辦理對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 ││ │ │ │ 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 ││ │ │ │ 關係者(即指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為│ ││ │ │ │ 擔保放款,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者為限,本案貸│ ││ │ │ │ 款人黃錦財係總幹事被告梁文仕妻弟,且同年1月19日 │ ││ │ │ │ 該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黃錦財票據退票資料,明知│ ││ │ │ │ 訴外人黃錦財於84年6月23日經知拒絕往來有案,拒絕 │ ││ │ │ │ 期間尚未屆滿(90年6月23日滿期),放款經辦被告許 │ ││ │ │ │ 錫章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依銀行法限制其擔保品之徵提│ ││ │ │ │ 以本人所有為限」,惟被告黃啟銓仍簽註「該件屬舊件│ ││ │ │ │ ,可比照第13屆第9次理事會臨時動議通過辦理」,陳 │ ││ │ │ │ 送被告梁文仕核決後,88年2月2日撥款1,200萬元入訴 │ ││ │ │ │ 外人黃錦財上述帳戶內,旋由無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 ││ │ │ │ 即被告黃進吉據以借新還舊(即償還如附表一編五之㈡│ ││ │ │ │ 所示貸款案)。嗣因被告黃進吉無力償還本息,及供以│ ││ │ │ │ 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 ││ │ │ │ 貸放之本息,尚積欠1,200萬元之本息均未償還,且其 │ ││ │ │ │ 所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產亦因無法拍定而使上開借款無│ ││ │ │ │ 從受償。 │ │├──┼────┼───┼─────────────────────────┼──────────┤│六 │黃進吉、│時間:│【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陳允貸款1,350萬元】 │㈠被告黃進吉涉犯刑事││ │蘇明相、│84年1 │緣81年間被告黃進吉提供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梁世鴻、│月17日│53地號土地(地目旱,地上物為雜草)以訴外人黃鳳南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黃啟銓、├───┤人頭,向福興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1,350萬元。而83年12 │ 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 │梁文仕 │金額:│月22日徵信、鑑價人員被告蘇明相並未核實對於訴外人陳│ 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 │ │1,350 │允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依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任意填│ 確定。 ││ │ │萬元 │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年收入60萬元,收支餘存35萬元,另│㈡被告蘇明相涉犯刑事││ │ │(現餘│未對上述抵押物確實鑑估,即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844萬 │高估為每坪8萬元(係83年公告現值2,500/平方公尺之9.6│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4,000 │倍),較第一銀行84年5月鑑○○○鄉○○○段西勢小段 │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元未受│157 地號每坪市價1萬1,735元高出甚多,並填製不實的不│ 確定。 ││ │ │償) │動產報告書及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連同信用調查表送交主│㈢被告梁世鴻涉犯刑事││ │ │ │辦及放款經辦被告梁世鴻續辦,被告梁世鴻明知實際貸款│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人係被告被告黃進吉,借款用途係為清償訴外人黃鳳南舊│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欠,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被告黃進吉投資土地│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買賣所得利潤,非是農業收入,且訴外人陳允每年收支僅│ 確定。 ││ │ │ │餘存35萬元,無法支付每年利息132萬3,000元(年息9.8 │㈣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竟仍簽具借款申請書,陳送被告黃啟銓審核,被告│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梁文仕核決,84年1月17日撥款1,350萬元入訴外人陳允第│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清償舊欠,債務人變更為訴│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外人陳允,86年1月17日辦理轉期,繳息至86年8月3日, │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88年1月29日轉催收,90年4月間轉為呆帳金額計844萬4,0│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00元。 │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 │ 確定。 │├──┼────┼───┼─────────────────────────┼──────────┤│七 │黃進吉、│時間:│【被告黃進吉以人頭黃吳金菊貸款1,350萬元】 │㈠被告黃進吉涉犯刑事││ │許錫章、│86年1 │緣81年間被告黃進吉提供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粘福生、│月23日│53地號土地,(地目旱,地上物為雜草)以訴外人許瑞欽│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黃啟銓、├───┤為人頭,向福興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1,350萬。而86年1月│ 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 │梁文仕 │金額:│14日徵信、鑑價人員被告許錫章並未核實對於訴外人黃吳│ 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 │ │1,350 │金菊辦個人信用調查,即依借戶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任意填│ 確定。 ││ │ │萬元 │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另明知依該農會85年1月25日第12屆 │㈡被告許錫章涉犯刑事││ │ │ │第18次理事會議討論決議,本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品│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土地擔保)估價依公告現值加1倍以內範圍貸放,惟未 │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對上述抵押物辦鑑估,即填製不動產申請書,連同信用調│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查表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粘福生辦理,被告粘福生亦│ 確定。 ││ │ │ │未依上述理事會決議辦理,竟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載記│㈢被告粘福生涉犯刑事││ │ │ │「估價值依831222原估價」,即每坪8萬元估價,較85年4│ 背信等部分,業經 ││ │ │ │月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鑑定鄰近菜園角段54之2地號單價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 │ │每平方公尺1萬830元高出甚多,且明知實際貸款人係被告│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 │ │黃進吉,借款用途係為清償訴外人許瑞欽舊欠,並非用於│ 偵字第1733號案件曾││ │ │ │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被告黃進吉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 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 │ │ │,非農業收入,且訴外人黃吳金菊每年收支僅餘15萬元,│ 處分本確定。 ││ │ │ │無法支付每年利息122萬8,500元(年息9.1%),竟仍簽 │㈣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具借款申請書,陳經被告黃啟銓審核,被告梁文仕核決,│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86年1月23日撥款1,350萬元入訴外人黃吳金菊第00000000│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0095 38號帳戶內,再清償上述舊欠,繳息至86年8月3日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88年1月29日轉催收,90年4月間轉為呆帳金額計1,411 │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萬4,000元。 │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 │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 │ 確定。 │├──┼────┼───┼─────────────────────────┼──────────┤│八 │黃進吉、│時間:│【被告黃進吉以其本人及人頭粘秀菊、許坤元貸款各貸款│㈠被告黃進吉涉犯刑事││ │蘇明相、│83年間│ 600萬元、320萬元、280萬元】 │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梁世鴻、├───┤83年間被告黃進吉又以其所○○○鄉○○段2473、2474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黃啟銓、│金額:│號等2筆抵押土地(地目田)供其本人及以訴外人粘秀菊 │ 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 │梁文仕 │1,200 │、許坤元等人頭辦理增貸,83年4月30日被告蘇明相明知 │ 字第1475號判決有罪││ │ │萬元 │上述82年9月29日該農會鑑價人員被告梁文慶高估每坪8萬│ 確定。 ││ │ │ │元,在抵押地公告現值未有變更,仍為每坪6,115元之情 │㈡被告蘇明相、梁世鴻││ │ │ │,竟仍再依預增貸金額「倒推逆算」每坪高估為9萬7,000│ 涉犯刑事背信等部分││ │ │ │元,約為公告現值之15倍,亦高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83年│ ,業經臺灣彰化地 ││ │ │ │3月鑑估鄰○○○鄉○○段○○○○○號每平方公尺價2,500元│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82年公告現值1,200/平方公尺)甚多,並簽具不實不動│ 95年度偵字第731、││ │ │ │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梁世鴻簽辦,被│ 733、3358號提起公││ │ │ │告梁世鴻明知實際借款人被告黃進吉借款用途係投資土地│ 訴在案。 ││ │ │ │買賣,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上述投資所得之利│㈢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潤,而非農業收入,且其本人、訴外人粘秀菊、許坤元等│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3人年收支餘存均不足支付每年利息,更無清償本金,竟 │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仍簽具借款申請書,陳送主任被告黃啟銓審核,總幹事被│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告梁文仕核可後,於83年4月30日即各增貸撥入被告黃進 │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吉上述帳戶600萬元、訴外人粘秀菊上述帳戶320萬元、訴│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外人許坤元上述帳戶280萬元,計增貸1,200萬元,同年月│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日被告黃進吉上述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入被告梁文仕員工 │ 確定。 ││ │ │ │存款帳戶42-4號,同年月日訴外人許坤元增貸280萬元轉 │ ││ │ │ │入被黃進吉上述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蘇明相、│時間:│【被告黃啟銓以人頭梁銀花各貸款770萬元、100萬元】 │㈠被告蘇明相涉犯刑事││ │梁世鴻、│83年間│㈠770萬元之貸款案:於83年2月間,被告黃啟銓(原名黃│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黃啟銓、├───┤ 連凱)提供訴外人梁銀花持○○○鄉○○段512之9及51│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梁文仕 │金額:│ 2之20等地號土地2筆(地目田,地上物:稻),以訴外│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共計87│ 人梁銀花為借款名義人,向該農會申貸900萬元,負責 │ 確定。 ││ │ │0萬元 │ 徵信鑑價人員被告蘇明相明知上開債務人係被告黃啟銓│㈡被告梁世鴻涉犯刑事││ │ │ │ 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且借款之目的係被告黃啟銓投│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 資買賣土地,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於83年2月18日未 │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 對於上述不動產抵押地確實鑑估,即將抵押地高估為每│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 坪市價約1萬8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445元,約為 │ 確定。 ││ │ │ │ 8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2之9地號1,000元、512之│㈢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 20地號1,250元,各約為5及4倍而高出甚多),且未核 │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 實對於訴外人梁銀花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填製不實之│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 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梁世鴻,被│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 告梁世鴻亦明知借款用途係為借新還舊(為清償被告黃│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 啟銓以訴外人梁銀花為名義而於79年至81年所借貸300 │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 萬元)及辦理增貸,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實│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 際借款人被告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非農業收│ 確定。 ││ │ │ │ 入,且未調查訴外人梁銀花是否具有清償本息能力,竟│ ││ │ │ │ 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陳送│ ││ │ │ │ 被告黃啟銓審核,由被告梁文仕核決,而據以行使,建│ ││ │ │ │ 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 ││ │ │ │ 而為核貸770萬元,貸入訴外人梁銀花第0000000000000│ ││ │ │ │ 2 號帳戶,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 ││ │ │ │ 實際借款人─告黃啟銓順利取得貸款。 │ ││ │ │ │㈡100萬元貸款案:被告蘇明相於83年2月28日辦理上述不│ ││ │ │ │ 動產抵押地重估,相距前次估價日期(即83年2月18日 │ ││ │ │ │ )僅10天,竟以預貸金額「倒推逆算」的方式,將上述│ ││ │ │ │ 不動產抵押地提高為每坪市價2萬零5百元,以上開不實│ ││ │ │ │ 之事項填載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送由主辦及放款經│ ││ │ │ │ 辦被告梁世鴻簽辦,被告梁世鴻亦明知借款用途係為實│ ││ │ │ │ 際借款人被告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並非用於農業生產│ ││ │ │ │ ,還款來源係被告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非農│ ││ │ │ │ 業收入,且未調查訴外人梁銀花是否具有清償本息能力│ ││ │ │ │ ,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之不動產抵│ ││ │ │ │ 押申請書,陳送被告黃啟銓審核,被告梁文仕核決,而│ ││ │ │ │ 據以行使,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 ││ │ │ │ 信用徵信資料而於83年3月1日為增核貸100萬元,撥貸 │ ││ │ │ │ 入訴外人梁銀花上述帳戶,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 ││ │ │ │ 使無償債能力之被告黃啟銓順利取得貸款。 │ ││ │ │ │ 啟銓順利取得貸款。 │ ││ │ │ │㈢嗣因被告黃啟銓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 ││ │ │ │ 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 ││ │ │ │ ,上開二筆貸款案於85年3月8日辦理上述870萬元轉期 │ ││ │ │ │ ,繳息至87年6月5日,88年1月29日轉催收,迄91年6月│ ││ │ │ │ 30 日止,催收餘額為870萬元,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 ││ │ │ │ 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 │├──┼────┼───┼─────────────────────────┼──────────┤│十 │梁金田、│時間:│【被告黃啟銓以人頭梁銀花貸款600萬元】 │㈠被告梁金田涉犯刑事││ │粘福生、│84年6 │於84年5月30日,由被告黃啟銓辦理以訴外人梁銀花之名 │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黃啟銓、│月16日│義為貸款人(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4年6月16日 │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梁文仕 │、同年│),並以訴外人梁銀花所有(持分2404/7761)之坐落福│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月23○○○鄉○○段512之9、512之2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 │ 確定。 ││ │ ├───┤371平方公尺,82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 │㈡被告粘福生涉犯刑事││ │ │金額:│為擔保品,並以訴外人林玉敏、許黃瑞玲為連帶保證人,│ 背信等部分,業經臺││ │ │600萬 │而向福興鄉農會申請600萬元新貸款案之貸款時,其等明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元 │知上開申貸案係被告黃啟銓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且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 │ │ │款目的係借新還舊及辦理增貸,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未│ 字第1733號案件曾經││ │ │ │針對訴外人梁銀花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竟由被告│ 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 │ │ │梁金田先自行不實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記載訴外人梁銀│ 分本確定。 ││ │ │ │花之年收入37萬元,餘存18萬元,並在借款申請書後之調│㈢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欄填寫薪資所得,「銷售狀況」│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欄填寫正常,「財務狀況」欄填寫正常,「一般狀況」填│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寫尚可等語,同時被告梁金田亦未對前開供以借款抵押擔│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保之土地之價值確實進行重新評估,僅依借款金額「倒推│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逆算,將上述抵押土地高估為每坪市價35,000元,換算每│ 6564號案件曾經判決││ │ │ │平方公尺為10,588元(約為83年度公告現值512之9地號為│ 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確││ │ │ │1,200元、512之20地號為1,500元,各9及7倍),而將上 │ 定。 ││ │ │ │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連同其所填製不動│ ││ │ │ │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粘福生並轉陳,被│ ││ │ │ │告粘福生明知借款用途係為實際借款人被告黃啟銓投資土│ ││ │ │ │地買賣,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被告黃啟銓投資│ ││ │ │ │土地買賣所得利潤,非農業收入,且明知訴外人梁銀花年│ ││ │ │ │收支僅餘存18萬元,無法支付每年61萬2千元的利息(年 │ ││ │ │ │利率10.2%),更遑論600萬元本金之清償,竟仍簽具不 │ ││ │ │ │實借款申請書,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不動產抵│ ││ │ │ │押申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簽陳被告黃啟銓審核,被告│ ││ │ │ │梁文仕核決,而據以行使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 ││ │ │ │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貸放600萬元,於84 │ ││ │ │ │年6月16日撥貸400萬元,84年6月23日撥貸200萬元,均撥│ ││ │ │ │入訴外人梁銀花上述帳戶,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 ││ │ │ │無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即被告黃啟銓順利取得貸款,嗣│ ││ │ │ │因被告黃啟銓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 ││ │ │ │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致生│ ││ │ │ │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 ││ │ │ │會之財產。 │ │├──┼────┼───┼─────────────────────────┼──────────┤│十一│蘇明相、│時間:│【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壁塘貸款400萬元】 │㈠被告蘇明相涉犯刑事││ │梁世鴻、│83年5 │83年5月間被告黃啟銓提供其本人所○○○鄉○○段690地│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黃啟銓、│月30日│號土地(地目建,地上物為農作物),以訴外人黃壁塘為│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梁文仕 ├───┤借款名義人,向該農會申貸,徵信、鑑價人員被告蘇明相│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金額:│明知上開債務人係被告黃啟銓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且│ 確定。 ││ │ │400萬 │借款之目的係被告黃啟銓投資買賣土地,並非用於農業生│㈡被告梁世鴻涉犯刑事││ │ │元 │產,竟未核實對於訴外人黃壁塘辦理個人信用調查,即於│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83年5月24日自行不實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年收入60萬 │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元(其中,農業收入30萬元、其他30萬元;生產費用10萬│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元、生活費用15萬元),餘存35萬元,且未對上述抵押物│ 確定。 ││ │ │ │確實鑑估,即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83年5月24日將上述 │㈢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抵押地高估每坪市價5萬元(係8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尺1050元【約每坪3471元】的14倍,且較83年2月間臺中 │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商銀和美分行鑑估鄰○○○鄉○○段○○○○號土地,每坪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鑑定單價1萬9150元而高出甚多),竟仍填製不實之不動 │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產調查報告書及不動產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之個人信用│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調查表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梁世鴻簽辦,被告梁世鴻│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明知借款用途係為投資買賣土地,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 確定。 ││ │ │ │款來源係實際借款人被告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 ││ │ │ │非農業收入,且明知訴外人黃壁塘年收支餘存僅35萬元,│ ││ │ │ │無法支付每年40萬4千元(年息10.1%)之利息,更遑論 │ ││ │ │ │償還400萬元的本金,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上 │ ││ │ │ │述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不動產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調│ ││ │ │ │查表等文件,陳送被告黃啟銓審核,被告梁文仕核決,據│ ││ │ │ │以行使,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 ││ │ │ │徵信資料,而於83年5月30日為核貸400萬元,撥貸入訴外│ ││ │ │ │人黃壁塘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 ││ │ │ │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被告黃啟銓順利取得貸款。嗣因被│ ││ │ │ │告黃啟銓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 ││ │ │ │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上開貸款│ ││ │ │ │案於85年7月2日辦理轉期,繳息至86年11月2日,88年1月│ ││ │ │ │29日轉列催收,迄91年6月30日止,催收餘額400萬元,致│ ││ │ │ │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 ││ │ │ │農會之財產。 │ │├──┼────┼───┼─────────────────────────┼──────────┤│十二│蘇明相、│時間:│【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壁塘貸款650萬元】 │㈠被告蘇明相涉犯刑事││ │梁世鴻、│83年間│83年8月間被告黃啟銓提供其妻陳婷毓所有彰化市○○段 │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黃啟銓、├───┤496之14地號土地(地目建)及建物一棟,以訴外人黃壁 │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梁文仕 │金額:│塘為借款名義人,向該農會抵押貸款,徵信、鑑價人員被│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650萬 │告蘇明相明知上開債務人係被告黃啟銓個人使用之人頭戶│ 確定。 ││ │ │元 │借款,且借款之目的係被告黃啟銓投資買賣土地,並非用│㈡被告梁世鴻涉犯刑事││ │ │ │於農業生產,竟未核實對於訴外人黃壁塘辦理個人信用調│ 背信等部分,業經本││ │ │ │查,即於83年8月18日並未核實對於訴外人黃壁塘辦理個 │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 │人信用調查,即自行不實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年收入60│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 │萬元(其中,農業收入30萬元、其他30萬元;生產費用10│ 確定。 ││ │ │ │萬元、生活費用15萬元),餘存35萬元,且未對上述抵押│㈢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物確實鑑估,即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高估每坪市價│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30萬元(為8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500元【每坪│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約6萬1,157元】的16倍而高出甚多),竟仍填製不實之不│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動產調查報告書及不動產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之個人信│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用調查表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被告梁世鴻簽辦,被告梁世│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鴻明知借款用途係為投資買賣土地,並非用於農業生產,│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還款來源係實際借款人被告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 確定。 ││ │ │ │,並非農業收入,且明知訴外人黃壁塘年收支餘存35萬元│ ││ │ │ │,無法支付每年59萬1,500元年息,更遑論650萬元的本金│ ││ │ │ │,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上述文件,陳送經被告│ ││ │ │ │黃啟銓審核,被告梁文仕核決,據以行使,建議福興鄉農│ ││ │ │ │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同意撥貸│ ││ │ │ │600萬元,惟分3次撥貸,83年9月7日撥貸400萬元,83年 │ ││ │ │ │9月12日撥貸150萬元,83年9月29日續撥貸100萬元,合計│ ││ │ │ │650萬元入黃璧塘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逾核貸之 │ ││ │ │ │600萬元,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被 │ ││ │ │ │告黃啟銓順利取得貸款。嗣因被告黃啟銓等人無力償還本│ ││ │ │ │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 ││ │ │ │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於85年12月17日辦理轉期,繳息至│ ││ │ │ │86年11月17日,88年1月29日轉列催收,迄91年6月30日止│ ││ │ │ │,催收餘額650萬元,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 │├──┼────┼───┼─────────────────────────┼──────────┤│十三│許錫章、│時間:│【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壁塘貸款800萬元】 │㈠被告許錫章涉犯刑事││ │粘福生、│84年8 │於84年7月間,由被告黃啟銓辦理以黃壁塘之名義為貸款 │ 背信罪部分,業經本││ │黃啟銓、│月5日 │人(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4年7月29日),並以 │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梁文仕 ├───┤被告黃啟銓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286、287地號│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金額:│土地(地目為建,84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9,2│ 確定。 ││ │ │800萬 │50元及36,720元)為擔保品,並以被告黃啟銓為連帶保證│㈡被告粘福生涉犯刑事││ │ │元 │人,而向福興鄉農會申請800萬元新貸款案之貸款時,其 │ 背信罪部分,未經檢││ │ │ │等明知上開申貸案係被告黃啟銓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 察官偵辦。 ││ │ │ │且借款目的係投資買賣土地,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未針│㈢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對訴外人黃壁塘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竟由被告許│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錫章自行不實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記載訴外人黃壁塘之│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年收入110萬元(其中農業收入40萬元、薪資30萬元、其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他40萬元;生產費用30萬元、生活費用30萬元)等語,同│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時被告許錫章亦未對前開供以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之價值│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確實進行重新評估,僅依借款金額倒推逆算,將上述抵押│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土地高估為每坪市價7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11,749 │ 確定。 ││ │ │ │元(約為84年度公告現值286地號為68,250元、287地號為│ ││ │ │ │36,720元,各為3倍及6倍),而將上開估價登載在不動產│ ││ │ │ │調查報告表上,並連同其所填製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 ││ │ │ │辦及放款經辦被告粘福生並轉陳,被告粘福生明知借款用│ ││ │ │ │途係為實際借款人被告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並非用於農│ ││ │ │ │業生產,還款來源係被告黃啟銓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 ││ │ │ │非農業收入,且明知訴外人黃壁塘年收支僅餘存50萬元,│ ││ │ │ │無法支付每年80萬元的利息(年利率10%),更遑論800 │ ││ │ │ │萬元本金之清償,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不動產│ ││ │ │ │抵押申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簽陳被告黃啟銓審核,被│ ││ │ │ │告梁文仕核決,而據以行使,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 ││ │ │ │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貸放800萬元, │ ││ │ │ │於84年8月5日撥貸800萬元,撥入訴外人黃壁塘位於福興 │ ││ │ │ │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 ││ │ │ │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即被告黃啟銓順利取得│ ││ │ │ │貸款,嗣因被告黃啟銓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 ││ │ │ │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 ││ │ │ │息,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 │ │ │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 │├──┼────┼───┼─────────────────────────┼──────────┤│十四│王世明、│時間:│【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陳婷毓貸款1,685 萬元】 │㈠被告王世明涉犯刑事││ │黃啟銓、│87年9 │被告梁文仕、黃啟銓、王世明於87年9月間,辦理訴外人 │ 背信罪部分,業經本││ │梁文仕 │月16日│陳婷毓之名義為貸款人(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92│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 │ ├───┤年9月29日),並以被告黃啟銓所有(持分分別為500/ │ 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 ││ │ │金額:│3527、3609/49440)之坐落彰化縣○○鄉○○段685之3 │ 確定。 ││ │ │1,685 │、61之3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 │㈡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萬元 │土地為擔保品,並分別以被告黃啟銓、訴外人黃炯祿、黃│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瑞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福興鄉農會申請1,685萬元 │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新貸款案(分別為190萬元增貸及舊借款1,495萬元,而1,│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495萬元原係申貸2,495萬元,並設定3,000萬元抵押擔保 │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87年間原向福興鄉申請擔保物減少,塗銷福興段685之3│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清償部分本金)之貸款時,明│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知上開申貸案係被告黃啟銓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且借│ 確定。 ││ │ │ │款目的係借新還舊及辦理增貸,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為│ ││ │ │ │規避福興鄉農會福興鄉農會85年1月25日第12屆第18次理 │ ││ │ │ │事會議討論決議,本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品(土地擔│ ││ │ │ │保)估價依公告現值加1倍以內範圍貸放,而未針對訴外 │ ││ │ │ │人陳婷毓之償債還款能力作實際調查,由被告王世明明知│ ││ │ │ │徵提被告黃啟銓全戶(含妻子陳婷毓、母親梁銀花)85年│ ││ │ │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婷毓85年度收入僅1萬5,471│ ││ │ │ │元,並未核實對於陳婷毓辦理個人信用調查,竟自行不實│ ││ │ │ │填載個人信用調查表,年收入80萬元,餘存30萬元,且在│ ││ │ │ │借款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之「生產狀況」欄填寫薪資所│ ││ │ │ │得,「銷售狀況」欄填寫正常,「財務狀況」欄填寫正常│ ││ │ │ │,「一般狀況」填寫尚可等語,同時被告王世明亦未對前│ ││ │ │ │開供以借款抵押擔保之土地之價值確實進行重新評估,於│ ││ │ │ │參酌所申請貸放款項之金額後,將福興段61之30地號簽註│ ││ │ │ │8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福龍段1315地號 │ ││ │ │ │為簽註8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而將上開估 │ ││ │ │ │價登載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連同其所填製不動產抵│ ││ │ │ │押申請書送交不知情之主辦及放款經辦人員被告許錫章辦│ ││ │ │ │理並轉陳送被告黃啟銓審核而據以行使之;惟被告黃啟銓│ ││ │ │ │雖知悉被告許錫章業已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中之主辦欄位│ ││ │ │ │中簽註「四、估算結果擬收回壹仟萬元後,予部份塗銷68│ ││ │ │ │5之3地號之抵押權,未塗銷部份貸放金額1,495萬元」, │ ││ │ │ │及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本會於87、9、7由財政廳轉財政│ ││ │ │ │部所發函限制本會之部分放款,本件亦為其所限制範圍,│ ││ │ │ │為到期應予收回,不應增貸」等內容,仍於該借款申請書│ ││ │ │ │上載述「三、87、9、7財政部限制不能當他人保證人,未│ ││ │ │ │限制不能展期」等語,暨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加填以公│ ││ │ │ │告現值之1.9倍計算擔保品的貸放價值,並於主任欄位簽 │ ││ │ │ │註「其估價值以公告1.9倍內貸放估價值」,復陳經被告 │ ││ │ │ │梁文仕於總幹事欄位簽註「依估價值有足夠擔保品,准予│ ││ │ │ │辦理貸放」後核決同意,並辦理放款,且於87年9月16日 │ ││ │ │ │撥貸1, 495萬元及190萬元入訴外人陳婷毓第00000000000│ ││ │ │ │093帳戶,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實 │ ││ │ │ │際借款人被告黃啟銓順利取得貸款,惟其中1,495萬元還 │ ││ │ │ │舊借款、13萬8,605元清償利息款,撥貸後(即87年9月16│ ││ │ │ │日)因黃啟銓等人無力償還本息而未繳息,88年7月29日 │ ││ │ │ │起即逾期未繳息而轉催收,且於借款期限屆至(即91年6 │ ││ │ │ │月30日止)亦未清償本金1,495萬元、190萬元,又供以擔│ ││ │ │ │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抵償所貸放之│ ││ │ │ │本息,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 │├──┼────┼───┼─────────────────────────┼──────────┤│十五│王世明、│時間:│【被告黃啟銓以人頭黃應吟貸款800萬元】 │㈠被告王世明、許錫章││ │許錫章、│86年12│83年7月間起被告黃啟銓提供其弟黃應吟所有福興鄉福龍 │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黃啟銓、│月3日 │段1315地號土地(地目田,地上物牧草),陸續向福興鄉│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梁文仕、├───┤農會抵押貸款及增貸,83年7月21日貸放950萬元(缺貸放│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金額:│資料)入訴外人黃應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83年8 │ 95年度偵字第731、1││ │ │800萬 │月間至86年11月間黃啟銓提供同一抵押地,以訴外人黃應│ 733、3358號提起公 ││ │ │元 │吟為借款名義人陸續申請續貸100萬元、450萬元、150萬 │ 訴在案。 ││ │ │ │元,合計700萬元,86年12月間被告黃啟銓申請辦理100萬│㈡被告黃啟銓、梁文仕││ │ │ │元增貸及前述700萬元轉期,合計800萬元貸款,係屬新貸│ 涉犯刑事背信罪部分││ │ │ │案而非舊案,86年12月3日徵信、鑑價人員被告王世明未 │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 │ │辦理鑑估,僅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簽註86年公告現值每│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 │平方公尺1,100元,且未核實對於訴外人黃應吟辦理個人 │ 96年度偵字第6562、││ │ │ │信用調查,即填製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 6564 號案件曾經判 ││ │ │ │人員被告許錫章辦理,許錫章依該會85年1月25日第12屆 │ 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 │ │第18次理事會議討論決議,本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品│ 確定。 ││ │ │ │(土地擔保)估價依公告現值加1倍以內範圍貸放之規定 │ ││ │ │ │,於不動產抵押書上簽註「本件申請是否依原估價值內貸│ ││ │ │ │放或依公告現值兩倍內估價值不予貸放。敬請鈞長核示」│ ││ │ │ │,另其明知借款用途係為借新還舊及辦理增貸,並非用於│ ││ │ │ │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實際借款人被告黃啟銓投資土地買│ ││ │ │ │賣所得利潤,非農業收入,且未調查訴外人黃應吟是否具│ ││ │ │ │有清償本息能力,竟仍簽具不實借款申請書,連同不動產│ ││ │ │ │抵押申請書,陳送被告黃啟銓審核,被告黃啟銓於該不動│ ││ │ │ │產申請書上載述「本件系舊件,擬依原估價值7成內貸放 │ ││ │ │ │,新件以公告現值貸放」,即以每分地市值450萬元重估 │ ││ │ │ │(換算每平方公尺約4,500元),係8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 │ ││ │ │ │方公尺1,100元的4點5倍,後經訴外人梁文仕核決,同年 │ ││ │ │ │月日(即86年12月3日)未經放款經辦被告許錫章,而逕 │ ││ │ │ │由主任被告黃啟銓自行辦理放款,撥放800萬元入訴外人 │ ││ │ │ │黃應吟上述帳戶,其中700萬元還款,撥貸後(即86年12 │ ││ │ │ │月3日)即未繳息,88年1月29日轉催收,迄91年6月30日 │ ││ │ │ │止,催收餘額為800萬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