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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姿蓁被 告 乙○○

戊○○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吟樺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28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及撤銷買賣關係之訴部分)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58,0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後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如附表所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塗銷登記之訴部分)被告賴旻良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贅載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㈢(移轉登記之訴部分)經原告嗣後追加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5年5月31日向被告乙○○之父張金枝購買系爭

應有部分,由被告乙○○代理張金枝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約)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均由被告乙○○代為處理。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張金枝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嗣經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天主教彰化聖十字堂,作為聖山墓園使用,並自76年起,由原告教友陸續將其親人墓地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詎原告教友於99年清明節前往系爭土地掃墓時,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戊○○架設鐵網上鎖,阻止原告教友進入使用。

㈡茲因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被告乙○○之父張金枝所有,張金枝

死後則由被告乙○○繼承,並於91年11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乙○○明知系爭甲約存在,竟於98年4月24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戊○○,並於98年5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眾多墳墓,且依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70元計算,已高達千萬元以上,仍願意支付高額買賣價金,顯不合理,是系爭乙約買賣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系爭乙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戊○○對被告乙○○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外,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即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惟被告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乙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系

爭甲約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㈥縱認系爭乙約有效,惟被告戊○○顯然明知此情事,是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撤銷系爭乙約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㈦系爭應有部分於張金枝死後既由被告乙○○繼承,則被告乙

○○自應繼承系爭甲約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依據。

㈧系爭乙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亦已

侵害原告基於系爭甲約之債權,且被告戊○○亦顯然明知此情事,系爭乙約買賣應予撤銷,爰列其事證如下:

⒈被告辯稱渠等於買賣過程中未曾謀面云云,顯屬虛偽。難道

簽立買賣契約時,渠等各自用印?簽立合作金庫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時,也各自用印?尤以系爭乙約買賣價金高達上千萬元,雙方必然小心謹慎,若未曾謀面,買方如何確認「確有某特定人要賣」?賣方如何確認「確有某特定人要買」?買賣雙方怎可能任憑第三人為其操作,自始至終無庸見面確認,賣方即將高額土地移轉出去,買方亦放心支出高額價金?顯與常情不符,渠等辯稱係為塑造「未曾謀面,所以不可能通謀或謀議侵害原告債權」之假象,反證渠等心虛。

⒉縱認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確實未曾謀面,亦同樣證實渠等確為

虛偽買賣,正因係虛偽買賣,故不在乎是否真有買方或賣方此特定人,也無庸見面確認,即在形式上由賣方將高額土地移轉出去,買方將高額價金予以支付。

⒊系爭土地屬共有地,現場無分管標誌,且被告於買賣前未對

系爭土地進行鑑界,若被告乙○○未出面,僅憑被告戊○○與代書2人,豈能知悉系爭土地確切使用範圍,是被告辯稱渠等未曾見面,反證渠等確為虛偽買賣,始無須知悉系爭土地正確使用範圍。

⒋被告戊○○辯稱代書是其所請云云,與被告乙○○所稱不符

,顯出於心虛編造所致。況系爭土地周遭尚有多筆土地未經使用,被告戊○○竟執意購買已有墳墓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戊○○為台中人,竟前來彰化縣境內尋訪墓地,加上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交通不便,更非有名墓地區域等情,非屬常理。

⒌被告戊○○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供作家族墓地云云,然其父

於85年間死亡,為何於13年後即98年間始購買系爭土地供作墓地使用?其家族為何需購置約2甲大面積之墓地?以上諸情均不合理,顯無可採。

⒍被告戊○○辯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其上有墳墓云云,已

符合民法244條第2項規定「明知」之要件,被告既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卻未於買賣契約中記載,亦未在現場附圖中標示現況,顯係故意規避,以免遭人質疑,足證系爭乙約買賣確屬虛偽。

⒎衡諸常情,買受人必然希望獲得毫無瑕疵之標的物,尤以所

付價金越高,對品質要求亦越高,豈有容忍所買土地上已有他人墳墓之理。況在系爭土地上共有23座墳墓,縱認系爭土地屬風水寶地,惟系爭土地旁尚有未經使用土地,實無執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

⒏原告否認被告戊○○於99年7月5日所提現場空照圖及墳墓照片,應係故意避開眾多墳墓拍攝角度,難認為真實。

⒐被告戊○○辯稱現場墳墓係在系爭土地分管邊界,待該等墳

墓撿骨後即會遷走,故無妨礙云云。然墳墓未必要撿骨,且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設立於70、80年間,迄今猶在,顯無撿骨遷走之問題,此情由墳墓設立年代及外觀即可得知。被告戊○○花費1,200萬元購買瑕疵重重之系爭土地,足證系爭乙約買賣出於通謀虛偽。

⒑被告戊○○購買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反應,竟不是「

沒關係,這是無權占有,到時候我來訴請搬遷」,而是「沒關係,可以等待撿骨後墳墓搬走」,足證被告戊○○明知系爭土地上墳墓係「有權使用、有權占有」,可見其必已明知系爭甲約買賣關係,故未對系爭土地上墳墓主張權利。詳言之,被告戊○○顯已符合民法244條第2項規定「明知」之要件。

⒒被告辯稱系爭乙約買賣價金1,200萬元,惟渠等檢具契約書

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時,其上載明價金為25,165,400元,兩相矛盾,足證系爭乙約買賣確屬虛偽。

⒓被告乙○○於答辯狀中替被告戊○○為有利主張,可見渠等關係匪淺,並非毫不相識。

㈨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一物二賣方式賣予被告戊○○,原

告基於系爭甲約,對被告乙○○即有損害賠償債權,揆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是被告辯稱原告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而不能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云云,顯有違誤。

㈩原告與張金枝簽定系爭甲約後,原告確已付清價金,並經張

金枝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此情亦據證人丙○○、丁○證述在案。

系爭土地業經點交予原告使用,故自7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第1座墳墓,迄今逾20餘年,其間亦曾整地、開闢道路等,未遭人提出任何異議。況被告乙○○(33年次)為系爭甲約代理人,於75年間已42歲,若原告未付清價金,絕不可能容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乙○○辯稱原告未付清價款云云,實有可議。

被告乙○○對系爭甲約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茲因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於75年間購買時,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致原告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請求權,應自非自耕農承受農地禁止規定解除後即於89年1月26日開始起算,故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得於系爭乙約經確認無效或撤銷後,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本於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買賣(系爭甲約)等法律關係,訴請:⑴(確認及撤銷買賣關係之訴部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約買賣關係不存在,後位請求撤銷系爭乙約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⑵(塗銷登記之訴部分)被告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移轉登記之訴部分)被告乙○○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既主張系爭乙約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故意侵害

原告就系爭甲約債權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乙○○於98年4月22日委任中信代書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系爭乙約買賣移轉相關事宜,被告2人則於98年4月24日簽定系爭乙約,並於98年5月15日經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買賣價金1,200萬元全部付清,復於98年5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系爭乙約買賣確屬真實,核無通謀虛偽等情事。

⒊縱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存在,惟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

治原則,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自有其考量,不得僅因買賣標的物之狀態,即論斷當事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乙約買賣行為,並未違反強制規定,自屬有效。原告泛稱被告戊○○在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許多墓地之情況下,竟仍願意支付高額買賣價金,顯不合理云云,僅為主觀推測,並不可採。

⒋被告戊○○主觀上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而向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即被告乙○○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即應受保護,且被告戊○○不知系爭甲約買賣,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乙約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⒌系爭乙約買賣係有償行為,被告乙○○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告戊○○時,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處分,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認知,被告戊○○亦同,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戊○○顯然明知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及學說見解可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乙約買賣及塗銷登記。

⒍系爭乙約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

定,以書面為之,足認雙方具有讓與合意,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物權行為業已合法生效,被告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學說見解,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被告間之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效力影響,縱認被系爭乙約買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戊○○仍屬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⒎原告於75年5月31日向張金枝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原告基於系爭甲約對被告乙○○所生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以系爭甲約向被告乙○○為任何請求。

⒏被告乙○○代張金枝與原告簽定系爭甲約後,有收到原告給

付價款25萬、50萬元,合計75萬元,惟原告尚欠尾款200 餘萬元未給付,依照系爭甲約,原告已違約,是原告所繳訂金則由被告乙○○沒收。

⒐系爭土地位處偏僻,當時並未點交,係原告自行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墳墓,被告乙○○不知張金枝是否已解除系爭甲約,但被告乙○○未曾向原告解除系爭甲約。

⒑被告2人於買賣過程中未曾謀面,均委託代書辦理,被告乙

○○未曾偕同代書察看系爭土地,並曾告知代書系爭土地上確有墳墓,代書與被告戊○○應曾自行前往察看系爭土地現況。

⒒系爭甲約未載明原告已付清價金之意旨,且證人丙○○係系

爭土地上墳墓之施作工人,是其證稱系爭甲約買賣價金已付清云云,即屬不實。至於證人丁○未於系爭甲約上簽名,其是否有參與系爭甲約買賣,尚有疑義。

⒓其餘援用被告戊○○之陳述。

⒔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㈡被告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張金枝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買賣價金,張金

枝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且系爭乙約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戊○○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被告戊○○均否認之。原告就其主張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戊○○否認系爭甲約買賣關係存在,應為無效,縱認有

效,原告迄今始請求履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系爭甲約影本顯示,就不動產標示並未記載原告係

購買土地持分,而係記載「以上自耕地所有權全部」等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符。

⑵原告所提彰化聖十字堂教友通訊,其中天主教彰化聖十字堂

聖山墓園規章草案第2條:「本墓園座落於彰化市○○段快官小段第0九七五號‧‧‧」,所載地段與系爭土地不同,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支付買賣價金憑證,是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⑶原告所提墳墓彩色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4座墳墓分屬馬、

莊、王、陳等姓氏,並無洪姓墳墓,且4座墳墓設立於16 至24年前,位置錯落,方向不一,10餘年來未再增加其他墳墓,更無原告所提彰化聖十字堂教友通訊內所載墓園、納骨塔、納骨等設置,僅憑原告所提照片,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占用。

⑷證人丙○○、丁○未親自見聞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渠等僅憑

已收到仲介費而認為原告應有付清價金,顯擒推測之詞,並不足採。

⑸原告自承未具自耕農身分,且系爭甲約第8條約定:「雙方

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指原告)自由指定而乙(即張金枝)不得異議。」等內容,既非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自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具自耕能力而承買系爭土地,乃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嗣後土地法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57號、86台上字第50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系爭甲約自始即屬無效。⑹縱認系爭甲約有效,依系爭甲約第8條約定,原告既可自由

指定登記權利人,自可指定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為登記權利人,且於系爭甲約中並無約定買賣雙方應俟買方取得自耕農身分時賣方始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於75年5月31日與張金枝簽訂系爭甲約後,迄今始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⑺系爭甲約形式上已有瑕疵,且原告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乙

○○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又原告不具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規定,系爭甲約標的為不能之給付而為無效,縱非無效,迄今始請求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張金枝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乃無理由。

⒊系爭乙約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絕非通謀虛偽,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向被告戊○○請求塗銷移轉登云,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2人於98年4月間簽定系爭乙約,約定被告乙○○將系爭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戊○○,價金為1,200萬元,各期價金依合作金庫之價金信託相關手續辦理繳付,被告乙○○並向被告戊○○擔保系爭土地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等情,且系爭乙約復經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在案。

⑵被告戊○○已付清買賣價金,各期價金給付日期及金額分別

於98年5月15日給付現金120萬元、98年5月22日將完稅款480萬元及尾款600萬元匯至買賣雙方委託合作金庫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

⑶依被告戊○○所提現場空照圖相片可知,在系爭土地約定使

用範圍內,除被告戊○○設置祖墳位於使用範圍中央外,僅有4座墳墓位於使用範圍邊陲地帶,位置錯落,方向不一致,10餘年來,未增加其他墳墓,亦無原告所提已規劃之墓園、納骨牌、納骨塔等設施。原告徒憑有4座墳墓在系爭土地上及與系爭土地現場設置完全不符之教友通訊刊物,逕稱被告2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戊○○明知原告與張金枝間有系爭甲約關係云云,實無足採。

⑷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總面積58,07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元,原告起訴時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達1,490萬餘元,被告戊○○買受總價為1,200萬元,並無異常之處。

⑸被告乙○○於93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

施玉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被告乙○○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戊○○時,已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倘若系爭乙約買賣非真正,被告戊○○則無支付買賣價金信託管理費予合作金庫,亦無須辦理系爭乙約認證,更無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足證系爭乙約買賣為真正。

⑹被告戊○○信賴土地登記,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應有部分買賣

事宜,並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另為求交易安全,尚且辦理契約書認證及買賣價金信託各情,均足證被告戊○○為善意買受人,不容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乙約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逕行撤銷買賣行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先為舉證。

⒋被告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時,依土地登記謄本,僅可確

定系爭應有部分確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實無從得知系爭甲約存在與否。況被告乙○○已於系爭乙約內擔保絕無一物數賣等情事,被告戊○○乃信賴土地公示登記及出賣人擔保,而給付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是否曾向張金枝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實不知情,自難認為被告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系爭甲約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云云,顯無理由。換言之,原告即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⒌被告戊○○之父葬於台中縣烏日鄉逾10餘年,依民間習俗應

撿骨,被告與其弟遂興起找尋土地遷葬念頭,經覓得系爭土地認為尚屬適當,購買後即將其父骸骨遷葬在系爭土地上,預計日後陸續再將祖母等先人墳墓遷葬。

⒍被告簽定系爭乙約時,即附有系爭土地現況衛星空照圖,原

告主張系爭乙約現場圖未標示墳墓,不據實記載土地現況云云,顯不足採。

⒎被告戊○○見到系爭土地後,即至山下詢問代書事務所人員

,央請代為查詢所有權人及洽談買賣事宜等。至於被告乙○○另行委任代書辦理土地出售、過戶等相關事宜,均屬被告乙○○與代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戊○○並不清楚。況於買賣過程中,代書出具被告乙○○之證件、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用以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且對土地鑑界、契約認證及買賣價金信託等均願配合,並依約交付系爭土地等情,其餘即與被告戊○○無涉。

⒏被告戊○○從事貿易工作,受僱於他人,薪資所得與購買能

力間無必然關係,因有積蓄故有購買能力,且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一半資金來自其弟賴顥仁。

⒐被告戊○○確實以1,200萬元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應有部

分,然系爭應有部分實係與其弟共同買受,日後須將其2分之1過戶予其弟。代書有鑑於被告乙○○繼承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較高,若日辦理移轉過戶時,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有所調漲,屆時即須繳稅,提議以被告乙○○繼承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核計土地買賣價格,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25,165,400元,原告主張買賣價金數額矛盾云云,實有誤會。

⒑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75年5月31日代理其父張金枝與原告簽定系爭甲約。

㈡被告乙○○於張金枝死後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並於91年11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

㈢被告2人於98年4月24日簽定系爭乙約,約定由被告戊○○向

被告乙○○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1,200萬元,已於98年5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詳如附表所示。㈣被告2人所簽定系爭乙約,業經本院公證人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1059號認證書認證在案。

㈤系爭乙約買賣價金,係由被告賴旻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請成立信託專戶,並於98年5月1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A000-00000號。

㈥被告戊○○已付清系爭乙約買賣價金,分別於98年5月15 日

給付現金120萬元,98年5月22日將完稅款480萬元及尾款600萬元匯至前開信託專戶。

㈦被告乙○○已收受由被告戊○○所給付之系爭乙約買賣價金1,200萬元。

㈧被告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墳墓數量及坐落位置,尚有爭執)。

㈨被告戊○○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後,約於98年8、9月間(墓

碑銘刻己丑年瓜月)已將其父賴振添墳墓遷葬於系爭土地上。

㈩原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戊○○之弟為賴顥仁。

被告賴昱從事貿易業,受僱他人,惟其財產現值,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逾1億元以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乙約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

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乙約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

否屬於詐害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系爭乙約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僅表意人一方非真意表示,而對方未為非真意的合意,或因有誤解或發生錯誤者,不成立虛偽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乙約出於被告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此情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為明暸系爭乙約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末,本院應原告之聲

請,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嗣經該所以99年6月14日彰地一字第0990006458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乙○○)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戶籍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存參,依此難認系爭乙約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乙○○於98年4月24日郵寄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47號存證

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燈土、林燈松、李文彰、賴劉美雲、林燈木、林家瑩、陳殷士等人,應於收函10日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該等共有人,此情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參。再者,系爭乙約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1059號認證書認證在案,此情亦有被告戊○○所提認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況且,被告乙○○於93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施玉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被告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戊○○前,已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倘若系爭乙約買賣非真正者,理應隱秘行之,實無大費周章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請求法院公證處認證,更無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而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凡此,適足以證明系爭乙約買賣厥為真正。

㈢為明瞭系爭乙約買賣之資金關係,本院應原告之聲請,向合

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函調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嗣經該行以99年6月24日合金大竹字第0990002162號函檢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顯示,被告戊○○為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使交易價金順利支付,而將部分買賣價金1,080萬元(總價金1,200萬元、完稅款480萬元、尾款600 萬元)於履約完成前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管理。核與被告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其上載明被告戊○○於98年5月22日由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跨行匯款480萬元、600萬元至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乙○○」帳戶內。另外,依據被告戊○○所提系爭乙約(影本)第3條第1項期款欄記明優先購買通知程序完畢,於(98年)5月15日以現金120萬給付賣方(即被告乙○○),並經被告乙○○用印,表明收訖意旨。基此,被告間已依系爭乙約交付收受價金完畢,難謂有何虛偽情事。

㈣被告戊○○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後,約於98年8、9月間(墓

碑銘刻己丑年瓜月)已將其父賴振添墳墓遷葬於系爭土地上,此情有被告戊○○所提彩色照片附卷可稽。由此,被告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供作家族墓園使用,洵非虛妄,益徵系爭乙約確屬實在。

㈤原告主張系爭乙約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述,均屬主觀臆測之詞,始終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基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乙

約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云云,核屬無據,故難採認。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2人既異口同稱為系爭乙約買賣前素未謀面,加以締結系爭甲、乙約之時間,前後間隔20餘年,復佐以被告乙○○在系爭乙約第8條第1項明文保證絕無一物數賣等情,則被告戊○○至多僅憑土地登記簿記載被告乙○○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而與其交易,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戊○○知悉系爭甲約存在。亦難單憑被告戊○○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若干墳墓存在乙節,即推認其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此外,原告就被告戊○○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乙約買賣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次按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59年台上字第1534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乙約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亦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再加以被告戊○○信賴土地登記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先於原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判例要旨,被告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護。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乙約買賣,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憑據,洵難採認。另外,系爭應有部分既經被告戊○○合法取得,被告乙○○已非所有人,且系爭乙約買賣既非無效或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又被告戊○○顯非系爭甲約之當事人,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則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繼承、買賣(系爭甲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要難採認。

九、從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乙約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且被告戊○○已合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核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

2 項等規定,及繼承、買賣(系爭甲約)等法律關係,訴請:⑴(確認及撤銷買賣關係之訴部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約買賣關係不存在,後位請求撤銷系爭乙約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⑵(塗銷登記之訴部分)被告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移轉登記之訴部分)被告乙○○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乙約無效或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系爭甲約是否屬於無效?系爭甲約買賣價金是否全部付清?被告乙○○可否沒入系爭甲約已付價金?原告本於系爭甲約之買受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乙約買賣價金究為1,200萬元或2千餘萬元?被告戊○○之弟賴顥仁是否同為系爭乙約之買受人?有無共同出資?被告戊○○有無具體計畫將其先人祖墳遷葬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原有墳墓之數量?俱非本件訴訟勝敗之爭點,核無詳細勾稽或推敲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登記原因(債權行為│登記日期(物││種類 │ │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權行為)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買賣、98年4月24日 │98年5月26日 ││ │、地目旱、面積58,074平方公│所98年(41)彰資字│ │ ││ │尺、權利範圍24分之8 │第77980號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