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己○○(即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丙○○(即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
參 加 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158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第一頁、次序三被告應分配債權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和解筆錄上所載被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和解筆錄上附表所示建物標示編號一至三十四之建物三十四戶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請求就其法定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部分併案執行,惟系爭和解筆錄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實,原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第1頁、次序3被告應分配債權29,988,75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由原告分配。
(二)確認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被告宜德公司對戊○○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嗣具狀變更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第1頁、次序3被告應分配債權29,988,75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確認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被告宜德公司對於和解筆錄上附表所示建物標示編號1至34之建物三十四戶(下稱系爭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原告所為變更其中聲明(一)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二)部分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及參加人雖均表示反對之意思,惟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告則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請求就法定抵押債權3,200萬元部分併案執行,然系爭和解筆錄,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被告宜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戊○○,在明知並無法定抵押權之情形下,故意相互以和解讓步而偽造之公文書,判決乙○○及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各處以拘役50日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工作物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係屬被告與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虛偽抵押權及虛偽債權,依法自屬無效,並無主張受分配之權利甚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9 年3月22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4月20日分配,原告業已於99年4月15日對分配表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因被告表示不同意,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工作物,起造人固為明記公司,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得以作為交易之標的,明記公司業於84年1月6日將之售予戊○○,即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主張所有權為其所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執行事件原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聲請執行,嗣該公司聲請撤銷執行,執行法院亦准其撤回報結,原告之前手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對結案均未表示異議,執行法院亦發給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對執行法院視為執行程序終結提出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283號裁定,認被告之抗告有理由,應准許被告承受,執行法院始遵照辦理,命被告繳納執行費256,000元,並於99年3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不意竟將已撤回執行而終結之原告有執行費110,446元列入優先分配,原告請求剔除被告之分配額29,988,7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債務人明記公司對系爭工作物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其債權人之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工作物3,20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判決,不問結果如何,均不能回復明記公司對系爭工作物之處分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系爭和解筆錄於87年迄今已逾12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而且書狀送達法院不得變更。原告雖主張有確認利益,惟按本院92年度1026、1029號二個判決認定,明記公司已將系爭工作物賣給戊○○,所以本件執行拍賣物之金額,原告沒有分配權,因與原告無關,故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手即富析公司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791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明記公司2,950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88號執行事件,另請求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則持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及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6年3月29日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時,被告已於96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願承受,依規定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後,不得再進行後續公告應買、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等程序,更無從發生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嗣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金聯公司具狀撤回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並有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法院公告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在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可稽。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如他債權人已依本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得聲請繼續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一)及18
(三)所明定。原告既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88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法院准被告承受並通知繳費而繼續執行,自不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金聯公司嗣具狀撤回執行之影響,被告認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尚有誤會。
五、被告雖又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工作物,起造人固為明記公司,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得以作為交易之標的,明記公司業於84年1月6日將之售予戊○○,即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主張所有權為其所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明記公司對系爭工作物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其債權人之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工作物3,20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判決,不問結果如何,均不能回復明記公司對系爭工作物之處分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置辯。參加人亦表示本院92年度1026、1029號二個判決認定,明記公司已將系爭工作物賣給戊○○,所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物之金額,原告沒有分配權,因與原告無關,故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工作物,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作為交易之標的,惟查本院92年度1026、1029號民事判決雖均認定明記公司已將系爭工作物出售予戊○○,惟該事件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業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依法視同未起訴,該判決即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系爭工作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資料為明記公司,依形式證據觀察,無得認係戊○○所有,而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及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自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3月22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4月20日分配,嗣原告於99年4月15日對分配表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之分配債權及其分配金額均非合法,因被告表示不同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洵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被告則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請求就法定抵押債權3,200萬元部分併案執行,然系爭和解筆錄,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被告宜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戊○○,在明知並無法定抵押權之情形下,故意相互以和解讓步而偽造之公文書,判決乙○○及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各處以拘役50日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工作物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係屬被告與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虛偽抵押權及虛偽債權,依法自屬無效,並無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八、經查被告宜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宜德公司並未以工程總價42,733,224元,承攬戊○○向明記公司購買原由明記公司在坐落彰化縣○○鄉○○段16011、16012、164123、
164 126、164130地號上起造得意園邸工程等34戶新建房地,因明記公司無力完成而出售予戊○○之未完成工地之房屋興建工程;詎因戊○○積欠宜德公司1千餘萬元之投資款,及因該工地由戊○○交由施國龍、陳萬富(原名陳肇岳)承攬所積欠之工程款均無力支付,併因該新建工程之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時,需以宜德公司為承造人;乙○○、戊○○竟於86年11月17日上午11時,由乙○○代表宜德公司,持其二人前虛偽訂立以戊○○為定作人,宜德公司為承攬人,就前揭工程以42,733,224元交由被告宜德公司承攬之工程合約書,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宜德公司所提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後,乙○○即代表被告宜德公司於87年5月14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7月29日上午11時87年度重上字第
62 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審理該案時,乙○○、戊○○二人明知宜德公司對戊○○就前揭新建工程並無3,20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竟互為虛偽讓步,即戊○○承認就系爭工作物之施工範圍內工作及其修繕係委由宜德公司為承攬及修繕;戊○○承認宜德公司就系爭工作物之承攬及修繕所生之債權在3,200萬元之範圍內有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就此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法官依其和解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而製作和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和解之公信力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刑事判決及乙○○、戊○○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作物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係屬被告與第三人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自堪認定無訛。被告雖又以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系爭和解筆錄於87年迄今已逾12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原告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和解內容及效力之拘束,亦無所謂逾請求繼續審判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九、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件物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係屬被告與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虛偽抵押權,洵堪認定,其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將被告之債權據以列入分配表,亦有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