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戊○○被 告 甲○○
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乙○○被 告 庚○○○兼 訴訟代理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己○○對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庚○○○對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示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二、五、十二、
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關於被告乙○○分配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應予剔除。
本判決第一項分配表次序三、十四、十五關於被告己○○分配金額合計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應予剔除。
本判決第一項分配表次序四、十六、十七關於被告庚○○○分配金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應予剔除。
本判決第一項分配表次序六、二十六、二十七關於被告丙○○分配金額合計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己○○、庚○○○、丙○○各按二分之一、二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及應剔除之債權金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32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被告乙○○、己○○、庚○○○、丙○○對被告甲○○之債權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27日更正分配表,原告遂更正其訴之聲明,即請求應剔除之債權金額,以最新製作分配表記載為準,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2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載明被告乙○○、己○○、庚○○○、丙○○等人為併案債權人,渠等對被告甲○○之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4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再加上執行費、督促程序及聲請程序等費用,渠等應受分配金額合計2,533,437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惟系爭分配表顯有不當之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依據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金額明細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
次序2執行費12,000元、次序5執行費36,000元、次序12票款319,751元、次序13聲請程序費用346元、次序18借款203,945元、次序19督促程序費用173元、次序20借款323,588元、次序21督促程序費用173元、次序22票款210,354元、次序23聲請程序費用346元、次序24票款207,739元、次序25聲請程序費用346元,以上合計1,314,761元。
⒉被告己○○部分:
次序3執行費16,000元、次序14票款379,440元、次序15聲請程序費用346元,以上合計395,786元。
⒊被告庚○○○部分:
次序4執行費8,800元、次序16票款196,468元、次序17聲請程序費用346元,以上合計205,614元。
⒋被告丙○○部分:
次序6執行費26,400元、次序26票款590,530元、次序27聲請程序費用346元,以上合計617,276元。
㈢被告丙○○、乙○○、己○○、庚○○○等人對被告甲○○
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⑴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21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100萬元。
⑵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970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150萬元。
⑶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100萬元。
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100萬元。
⑸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150萬元。
⑹以上合計600萬元。
⒉被告己○○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8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200萬元。
⒊被告庚○○○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9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110萬元。
⒋被告丙○○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48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330萬元。
⒌系爭債權總金額高達1,240萬元。
㈣被告乙○○、丙○○係被告甲○○之子女,被告己○○係被
告甲○○之媳婦,其配偶丁益創係被告甲○○之次子。被告庚○○○係被告己○○之母,與被告甲○○具有姻親關係。㈤被告甲○○留存於原告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間並無大額
資金往來,且被告甲○○經濟狀況不明,被告乙○○、己○○、庚○○○、丙○○等人竟能貸與被告甲○○高達1,240餘萬元。又系爭債權總金額高達1,240萬元,原因關係為何?被告間是否確有交付票載金額款項?顯與常情相違,足證系爭債權不實。
㈥被告既辯稱系爭債權存在,自應就系爭債權已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渠等提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抗辯,應就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均以現金交付,未透過銀行匯款轉帳,且
被告乙○○、丙○○等人工作所得均交由家長管理處分云云,顯見被告家族所為財產管理行為均屬共財行為,即被告乙○○、丙○○非以消費借貸意思而交付金錢,而係以共財意思或混合扶養意思所為給付,足認被告間所為現金交付,應出於履行扶養義務或同居共財之意思,顯非借貸行為。
㈧被告乙○○先稱以現金交予被告甲○○,嗣後改稱大都匯入
其母丁梁淑儉設於埔鹽鄉農會帳戶,其前後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㈨被告乙○○所提存摺影本、銀行帳戶及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
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有薪資或會款所得,惟無法證明已將現金交予被告甲○○之事實,或作為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
㈩衡諸常情,縱認被告間有借貸行為,亦應逐筆載明借貸時間
及金額。然依被告乙○○所提本票發票日期大多為94年間,此與被告乙○○辯稱其自69年起陸續交付現金借予被告甲○○云云,並不相符。
被告丙○○辯稱其薪資均交由其母丁梁淑儉跟會或買保險云
云,是其薪資並非借予被告甲○○。況被告丙○○所提本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29日,金額均為110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甲○○及訴外人丁益創各情,核與被告辯稱不符,難認實在。
被告均於97年底始向被告甲○○進行求償追訴行為,恰逢原
告聲請對被告甲○○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其目的在於阻撓原告求償行為。
被告庚○○○所提證據,僅可顯示其於87年8月24日曾向台
新銀行借貸200萬元,惟無法證明該貸款資金已交付被告甲○○。
被告庚○○○辯稱其資金均由其女劉素真代為處理,被告己
○○亦稱請其姊劉素真簽發支票,並將現金轉交被告甲○○云云。然其資金往來,僅能顯示由被告庚○○○、己○○及訴外人劉素真3人間輾轉交流,無法證明其款項已轉至被告甲○○手中。
被告丙○○、庚○○○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3
31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中,亦稱渠等對債務人丁益創(被告甲○○之次子,被告丙○○之弟,被告己○○之夫,被告庚○○○之女婿)及丁富祥(被告甲○○之孫,被告己○○之子,被告庚○○○之外孫)分別有300萬元、100萬元債權,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其目的在於製作假債權,使原告無法順利實行債權。
從而,系爭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8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甲○○自小辛勞,孝順父母,友愛兄弟,被告乙○○受
此良好教育薰陶下,一心想幫其父即被告甲○○分擔辛勞及家計,是其薪資所得均用於支援或振興家業上,歷年資助金額近千萬元,略述如下:
⑴被告乙○○於60年8月間擔任教職後,薪資所得均交由其母
丁梁淑儉保管,並由其父母用以改建房屋、增購建地及房地產等,合計約92萬餘元。
⑵於68、69年間購買坐落元中村番花路上之土地,面積40坪,
每坪10,500元,合計42萬元,並於該土地上建造平房,花費約60萬元。嗣經其弟丁益創將該平房剷平,並遭法院拍賣。
⑶於84年間因其弟為購置土地而向原告銀行貸款,該筆貸款每
月利息均由被告乙○○按月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至銀行繳納,4年間合計繳納280萬至300萬元之利息。
⑷被告乙○○存於原告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於89年1至2月間
被迫解約,遭扣減利息約6萬餘元,所剩90萬元均用以代繳貸款利息,始能避免房地遭拍賣。
⑸丁益創為增購機器,向被告乙○○借款。被告甲○○於76年
為增建門牌永樂村永樂路116號、118號、120號等房屋,又於80餘年間搭建鐵皮工廠所需工資,均由被告乙○○將錢交予被告甲○○使用。
⒉被告乙○○經常私下拿錢支援娘家,為避免其配偶及婆家知
悉,已將舊存簿銷毀,故無法提出1、20年前之存款簿供對帳佐證,加上向原告銀行申請帳戶往來資金明細,手續費按日500元計算,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⒊被告乙○○為國小退休教師,退休前每月薪資約7萬1千元,
其資金來源除教職薪資外,尚有民間互助會,多以現金交付,早期薪資給付亦係採現金發放,故於存款帳戶內無大筆資金往來紀錄。其中互助會所得分述如下:
⑴參加同事所發起之互助會,自83年5月起至88年7月止,共收
會款710,850元;自88年8月起至92年6月止,共收會款96萬8千元。
⑵被告乙○○於82、83年間發起互助會,被告乙○○占3會,
每會2萬元,共收會款約210萬元;於85年9月至88年8月間發起互助會,共36會,被告乙○○占2會,會首可收到68萬元,另會收70餘萬元。
⑶被告乙○○之配偶於84年1月15日起至87年4月15日止,發起互助會,共收會款78萬元。
⒋資金往來未必透過銀行,且銀行放貸利率高達百分之9.52,終致被告甲○○無力負荷,名下全部房地均遭拍賣。
⒌被告甲○○家中經濟均由其配偶丁梁淑儉掌握,全部款項大
都存入丁梁淑儉設於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⒍被告乙○○於87年7月所收會款70萬元,係以現金直接交付
其父母,另有部分款項經由設於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⒎被告乙○○經常拿數十、數百萬元予其父母,該金額非子女奉養父母之扶養費,而係借款。
⒏被告甲○○固於原告銀行帳戶內無大筆資金進出,惟被告甲
○○分別於87年6月25日、87年7月20日,經亞太銀行匯款2百萬元、1,742,000元,至被告甲○○設於埔鹽鄉農會帳戶內,該金額即係被告乙○○以現金交予被告甲○○,用以支付鐵材、屋頂、天車及工資等。
⒐被告丙○○罹患自閉症後,須長期治療,無法維生,其醫療費、生活費等均由被告甲○○向被告乙○○借錢支付。
⒑由於經濟不景氣,工廠經營不善,而倒閉負債,被告乙○○
歷年出借款項,無法受償,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透過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⒒被告乙○○兄弟姊妹間財務,係分開計算,且父母向子女借錢,本於信賴關係,故未簽立借據。
⒓從而,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之子女工作所得均由其夫妻共同保管,用以購置田地及建築房屋。
⒉被告乙○○於6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番花路之土地,面積40坪
,並於該土地上建造平房;又被告甲○○於74年間建造門牌永樂村永樂路116號、118號、120號等3間房屋,所需工資均出於被告乙○○資助。
⒊丁益創開設工廠所需資金,係被告甲○○向被告乙○○、丙○○借款而來。
⒋其餘引用被告乙○○之陳述。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國中畢業後,先後前往台北圓山大飯店、台中
喜相逢餐廳工作,嗣因意外而離職,返家休養後,改至其堂兄丁文彬、丁文堂合夥經營之木材工廠工作,惟該工廠停工,目前無工作。
⒉被告丙○○工作所得均由其母丁梁淑儉保管,並由其父母用以購買田地、建築房屋,約有300餘萬元。
⒊丁梁淑儉常為被告丙○○跟會或買保險,資金來源為工作薪資及互助會款,以現金交付。
⒋被告丙○○家中經濟困難時,常借錢予其父母應急,但未簽立借據、便條等書面文件。
⒌其餘引用被告乙○○之陳述。
㈣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為被告甲○○之媳婦,借款資金來源為工作薪資
及互助會款,為不讓夫家取錢容易,故由其姊劉素真以簽發支票方式,借款予被告甲○○。
⒉被告己○○陸續借款金額逾110萬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分述如下:
⑴發票日86年7月31日、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323,730元。
⑵發票日86年10月21日、付款人中小企銀、支票號碼SSSA0000000號、金額323,730元。
⑶發票日86年12月28日、付款人花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323,730元。
⑷87年2月5日互助會款367,500元。
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己○○之母)與被告甲○
○間借貸,始於86、87年間,均以現金交付,被告庚○○○則以其房屋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借予被告甲○○,未收利息。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㈤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87年8月24日以其所有3層樓房屋,並以其女劉素真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借予被告甲○○。
⒉被告庚○○○屢向被告甲○○請求返還借款,均無效果,又
被告甲○○全部資產經法院拍賣,仍無法清償借款,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透過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⒊被告庚○○○因不忍被告己○○婆家生意失敗,生活困頓,故借錢予被告甲○○。
⒋其餘引用被告己○○之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乙○○、己○○、庚○○○、丙○○分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被告受分配金額即系爭分配金額。
㈣被告甲○○與訴外人丁梁淑儉為夫妻關係,其長女為被告乙
○○,長男為被告丙○○,次男為訴外人丁益創,3男為訴外人丁天助。
㈤被告己○○係被告甲○○之媳婦,其夫為訴外人丁益創。
㈥被告庚○○○係被告己○○之母,訴外人劉素真係被告己○○之姊。
㈦被告甲○○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並無大額資金往來。
㈧被告丙○○、庚○○○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3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訴外人丁益創、丁富祥(被告甲○○之孫,被告己○○之子、被告庚○○○之外孫)。
㈨被告乙○○為國小退休教師。
㈩被告丙○○於國中畢業後,先後前往台北圓山大飯店、台中喜相逢餐廳及木材工廠等處工作,目前未工作。
原告遵期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性質上是否屬於消費借貸?被告甲○○
有無返還義務?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依據?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依上判例要旨,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被告乙○○、丙○○均稱渠等2、30年來薪資及會款所得,
泰半用於資助、支援其父母,或家庭應急,或振興家業,供其父母買田、建屋或買機器等云云。惟其給錢動機既以資助、支援、應急,或振興家業等名義為之,核其性質上該當贈與,即非消費借貸,豈有事後仍央求返還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理,否則即與振興家業之初衷相違逆。依此,可見被告乙○○、丙○○辯稱系爭債權(如附表一、四所示)性質上屬於消費借貸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告乙○○、丙○○均稱其資金來源為渠等2、30年來薪資
及會款累積拼湊而來云云,核與系爭債權(即附表一、四所示)發生時間為94-97年間及其金額各為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等整數,無一脗合。至於原告銀行埔鹽分行於99年9月2日以彰埔鹽字第0991993號函檢附被告乙○○89年1、2月間解約定存90萬元相關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其中匯款委託書上載明90萬元收款人為甲○○,核與系爭債權(即附表一、四所示)發生時間及其金額俱不相符,自不得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㈢被告己○○亦稱其資金來源係其自69年畢業後歷年來薪資及
會款累積拼湊而來云云,核與系爭債權(即附表二所示)發生時間為96年間及其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整數,亦不符合。
㈣被告庚○○○辯稱其於87年8月24日以其所有3層樓房屋,並
以其女劉素真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借予被告甲○○云云。核與系爭債權(即附表三所示)發生時間為98年間及其金額為110萬元,無一相符。
㈤依被告所提存摺存款明細表、繳息清單、匯款回條、會單、
支票、支票存根等影本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等人曾參加互助會,被告己○○之姊劉素真曾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訴外人丁益創曾簽發支票,被告甲○○曾於87年6月25日自亞太銀行鹿港分行匯款200萬元至其本人設於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曾於87年7月20日自亞太銀行鹿港分行匯款1,742,000元至其本人同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帳戶,及若干存提款流水資料而已,無一可證明被告乙○○等人曾將金錢交付被告甲○○之事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依被告所述,系爭債權發生時間始於30年前終於98年間,其
為歷年來累欠拼湊而成,資金來源出於薪資、會款或貸款等多重管道而來。依此,如屬借貸者,貸與人無不希望於借用人債信資力良好之際,儘速追索以滿足債權,奈何均未為之;反之,被告乙○○等人卻於被告甲○○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即經濟陷入困窘難以求償之際,始接續於97、98年間各自不約而同持高額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並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難謂與常情相符。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其目的乃在於阻撓原告求償行動各節,尚非全然無據,尚堪採認。
㈥據上說明,依被告所提證據及原告銀行各分行函附資料,仍
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縱屬部分存在者,亦非消費借貸之性質,被告甲○○自無返還之義務,亦即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七、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實在,則系爭分配表仍將之列入分配即有違誤,嗣經原告遵期聲明異議,復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一 │├──┬──────────┬───┬─────┬────────┬────┬────┤│編號│執行名義 │債務人│本金金額 │利息 │發票日 │債權人 ││ │ │ │(新台幣)│ │本票號碼│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甲○○│50萬元 │自95年12月22日起│CH317144│乙○○ ││ │度司促字第20210號支 │丁益創│ │至清償日止,按年│94年11月│ ││ │付命令 │ │ │息百分之6計付 │15日 │ │├──┼──────────┼───┼─────┼────────┼────┼────┤│2 │同上 │甲○○│50萬元 │自96年3月15日起 │CH317145│乙○○ ││ │ │丁益創│ │至清償日止,按年│94年11月│ ││ │ │ │ │息百分之6計付 │15日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甲○○│150萬元 │自94年12月14日起│CH317139│乙○○ ││ │度司促字第20970號支 │丁益創│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付命令 │ │ │息百分之6計付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甲○○│100萬元 │自95年6月21日起 │CH317141│乙○○ ││ │度司票字第72號本票裁│丁益創│ │至清償日止,按年│94年11月│ ││ │定 │ │ │息百分之6計付 │15日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甲○○│100萬元 │自95年9月21日起 │CH317143│乙○○ ││ │度司票字第338號本票 │丁益創│ │至清償日止,按年│94年11月│ ││ │裁定 │ │ │息百分之6計付 │15日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甲○○│150萬元 │自95年3月14日起 │不詳 │乙○○ ││ │度司票字第1303號本票│丁益創│ │至清償日止,按年│94年11月│ ││ │裁定 │ │ │息百分之6計付 │15日 │ │└──┴──────────┴───┴─────┴────────┴────┴────┘┌──────────────────────────────────────────┐│附表二 │├──┬──────────┬───┬─────┬────────┬────┬────┤│編號│執行名義 │債務人│本金金額 │利息 │本票號碼│債權人 ││ │ │ │(新台幣)│ │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甲○○│100萬元 │自97年3月15日起 │CH566326│己○○ ││ │度司票字第718號本票 │ │ │至清償日止,按年│96年3月 │ ││ │裁定 │ │ │息百分之6計付 │15日 │ │├──┼──────────┼───┼─────┼────────┼────┼────┤│2 │同上 │甲○○│100萬元 │自97年9月17日起 │CH566327│己○○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96年9月 │ ││ │ │ │ │息百分之6計付 │17日 │ │└──┴──────────┴───┴─────┴────────┴────┴────┘┌──────────────────────────────────────────┐│附表三 │├──┬──────────┬───┬─────┬────────┬────┬────┤│編號│執行名義 │債務人│本金金額 │利息 │本票號碼│債權人 ││ │ │ │(新台幣)│ │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甲○○│110萬元 │自98年7月12日起 │CH566326│庚○○○││ │度司票字第689號本票 │ │ │至清償日止,按年│98年1月 │ ││ │裁定 │ │ │息百分之6計付 │12日 │ │└──┴──────────┴───┴─────┴────────┴────┴────┘┌──────────────────────────────────────────┐│附表四 │├──┬──────────┬───┬─────┬────────┬────┬────┤│編號│執行名義 │債務人│本金金額 │利息 │本票號碼│債權人 ││ │ │ │(新台幣)│ │ │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甲○○│110萬元 │自98年6月29日起 │TS031383│丙○○ ││ │度司票字第948號本票 │丁益創│ │至清償日止,按年│97年12月│ ││ │裁定 │ │ │息百分之6計付 │29日 │ │├──┼──────────┼───┼─────┼────────┼────┼────┤│2 │同上 │甲○○│110萬元 │自98年6月30日起 │TS031385│丙○○ ││ │ │丁益創│ │至清償日止,按年│97年12月│ ││ │ │ │ │息百分之6計付 │30日 │ │├──┼──────────┼───┼─────┼────────┼────┼────┤│3 │同上 │甲○○│110萬元 │自98年7月1日起至│TS031386│丙○○ ││ │ │丁益創│ │清償日止,按年息│97年12月│ ││ │ │ │ │百分之6計付 │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