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養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874平方公尺係屬原告所有、惟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5日以該筆土地以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472,400元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迄今未付分文之價金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手抄式土地登記簿本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87年彰字第 18380號收件號
登記申請書,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被告確有於87年02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874平方公尺,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472,400元, 兩造並於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為「俟登記完畢日付清」。是依該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登記完畢日給付原告價款7,472,400元,而系爭888地號土地係於87年08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惟登記完畢日即87年08月10日,被告並未給付分文之價金予原告。被告於99年07月16日所具答辯狀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於99年07月16日當庭抗辯稱「本件係被告代償原告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6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云云,更屬不實,原告鄭重否認之。
⒉至於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87年彰字第 21736號收件號
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中國農民銀行雖於87年7月9日出具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但不能證明被告清償抵押債務,理由為被告係於92年10月07日以被告本人及訴外人楊淑蘭即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連同馬鳴段317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 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予原告。
⒊被告於99年07月16日又當庭抗辯:若鈞院認前述被告以代清
償原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本金、利息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不足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原告贈與被告」來抗辯云云,以此可察知被告根本未清償系爭土地價金之一斑,且被告之抗辯自相矛盾,忽而謂已付清價金(代償抵押債務),忽而謂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查被告所稱之價金,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472,400元並不相符, 且原告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贈與契約,原告亦鄭重否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是被告之抗辯顯然不實,殊無足採。
⒋被告抗辯於87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銀」貸
款,在於87年09月11日用貸款所得金額清償原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亦即, 被告以代原告清償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云云完全不實,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並未向中國農民銀行領取600萬元,該600萬元係由被告領款使用於購置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之冷凍設備,原告未得到分文,蓋被告87年間根本無鉅款可資購買置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之冷凍設備,此其一,次查原告在87年之前,向秀水鄉農會貸款3,000萬元,無力繳納貸款利息, 遂由原告之長子蔣木村在秀水鄉農會開設00000-0-0號帳戶代原告繳納該3,000萬元貸款 (一筆1000萬元及另一筆貸款2,000萬元)之利息,每月應繳納之利息高達228,750元(以後逐月降低利息218,750元等等),繳納至89年2月14日止,總計繳納利息總額達343萬多元之鉅,此其二,復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影本3張在卷為憑。倘若原告有領到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 何以原告向秀水鄉農會貸款3,000萬元之利息無力繳納, 須由原告之長子蔣木村代為繳納。
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為被告名義,嗣經國稅局追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價金7,472,400元之交付, 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此才被課徵贈與稅,此為被告所自認。準此,亦可佐證被告根本未支付分文之價金予原告,乃被告竟以此誤認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顯係嚴重誤解。蓋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贈與契約。
⒍再查86年8月29日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
,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及原告兩人,但 600萬元貸款為被告取得,並非原告取得, 6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當然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及償還, 是被告償還6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本係被告為其自己償還債務,原告並未受益,換言之,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即屬正當。
⒎查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於99年8月10日合金南彰字第099
00000216號函覆鈞院稱:「於87年9月9日以現清償本金 600萬元由何人清償,無法確認,利息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繳納」等語,並檢附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收回傳票、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足證該款並非由被告所清償,被告辯稱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銀」貸款, 在於87年9月11日用貸款所得金額清償原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本金、利息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云云,顯與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及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等證據不符(清償日期並非87年09月11日),倘係由被告支付,何以被告未以此證據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提出說明,以免被課徵贈與稅,由於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伊確實有支付價金7,472,400元予原告之事實, 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乃對被告課徵贈與稅80多萬元,以此更可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⒏被告嗣改稱伊於87年9月9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
領600萬元現金, 由該行業務員黃健成持此現金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原告乙○○之貸款600萬元本金云云, 前後所辯情節不符,更證明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嗣又辯稱其因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遭中區國稅局課以「贈與稅」806,204元,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此「贈與稅」係被告甲○○於87年8月4日自其「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帳號:
0000000000)轉出806,204元來繳納,亦即被告代原告806,204元之稅款, 故此806,204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給付價款之一部分云云,殊不知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原告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應將買賣價金7,472,400元於登記完畢日給付原告, 竟不依約給付,而遭國稅局課以「贈與稅」806,204元,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應向國稅局支付806,204元,但此筆806,204元係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取得,並非由原告取得,自不得認為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472,400元其中之一部,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即屬正當。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係以代原告清償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之本金、利息充作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
⒈查原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親,原告於86年 8
、9月欲將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貸款借錢時,因中國農民銀行要求要由兒子作連帶保證人,原告先請其大兒子「蔣木村」做其連帶保證人,但遭拒絕,就找小兒子即被告「甲○○」做連帶保證人(按:原告兒子僅有蔣木村、甲○○兩人,另有6個女兒), 被告則以原告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作為當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條件,原告同意,即於同年9月4日,完成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事宜,債務人雖載「乙○○、甲○○」,可實際上原告為主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
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原告就陸續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計 600
萬元之本金, 用以償還秀水鄉農會違約金128萬多元、利息多筆、支付農民銀行本貸款利息及清償私人債務等,全部金額均使用在原告身上,並非被告拿去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600萬元係被告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原說定系爭土地要過戶予原告事宜,價款給付方式係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即被告持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新貸款,以貸款下來之款項清償舊貸款)清償上開乙○○ 600萬元貸款;但因被告兄姊反對,協調不成,被告姊姊還向國稅局檢舉,87年03月左右中區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要求被告需提出給付買賣價款證明,否則需給付贈與稅80多萬元,始能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可系爭土地未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根本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新貸款,以貸款下來之款項清償原告舊貸款,亦即提不出給付買賣價款證明,無奈情況下,被告於87年8月4日自其「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出806,204元來繳納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取得贈與稅繳納證明書。有了贈與稅繳納證明書,被告委請代書於87年8月5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有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覆鈞院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 待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於87年9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貸款800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於87年9月9日放款800萬元,其中600萬元於當日即以現金支出方式領出,由當時台中中小企銀鹿港分行承作本貸款案之經辦「黃健成」持此 600萬元現金至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清償原告乙○○前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貸之600萬元本金,有台中商銀99年9月16日覆鈞院函附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借款申請書可稽。此外,因系爭土地交易事宜於87年,距今已12年,被告僅記得大概情況,一些細節則有不清楚之處,故於99年07月16日答辯狀,載「(被告)於87年09月11日用貸款所得金額清償原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萬元本金、利息」, 此因係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之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於87年09月11日清償,被告自以為係當日清償,惟待合作金庫、台中商銀提供相關資料,才確定是87年9月9日。原告以此日期出入攻擊被告陳述前後矛盾,實無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代清償原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
元本金、及代原告給付80萬6204元之稅款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款。雖然送地政事務所公契約買賣價金記載 746萬2400元,參酌原被告兩為父子關係,土地買賣目的不在牟利,實際交易價格較低,誠可理解。又由系爭土地於87年08月10日過戶完成,12年來原告均未向被告索討土地買賣價金,亦可得知買賣價款早已給付完畢。
⒋實際上,87年8月份,原告因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遭中區
國稅局課以「贈與稅」806,204元,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此「贈與稅」係被告甲○○於民國87年8月4日自其「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出806,204元來繳納,亦即被告代原告給付806,204元之稅款, 故此806,204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賣系爭土地所給付價款之一部分。
㈡若鈞院認前述被告以代清償原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
萬元本金充作系爭買賣土地價款之抗辯不足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原告贈與被告」作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7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款總金額7,472,400
元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7年8月5日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契約書上就「價款交付方法」記載:「俟登記完畢日付清」,嗣於87年0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就上開買賣,係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原告課徵「贈
與稅」806,204元, 並由被告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於87年8月4日轉帳繳清806,204元稅款後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乃於87年8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約定以「被告代原告清償原告向
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㈡自被告上開帳戶轉帳繳納之贈與稅款 806,204元得否作為系
爭買賣價金之一部?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原告課徵「贈
與稅」806,204元, 得否據此認為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02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款總
金額7,472,400元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7年8月5日 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契約書上就「價款交付方法」記載:「俟登記完畢日付清」,嗣於87年0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一件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約定以「被告代原告清償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而被告已於87年9月11日代償該600萬元,即已付清價金,若鈞院認該陳述不足採,則被告以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原告贈與被告」作為抗辯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兩造於87年02月21日元所訂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就「價款交付方法」既明白約定「俟登記完畢日付清」, 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7,472,400元之交付迄未能舉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代原告清償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之約定,則縱使前開被告所述之已代原告清償貸款600萬元之情事為真, 仍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有「被告得代原告清償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之本金充作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之清償方法之約定存在,故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黃健成,欲證明其確於87年9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貸得800萬元,並以其中600萬元由當時台中中小企銀鹿港分行承作該貸款案之經辦人員黃健成持此600萬元現金至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清償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貸之600萬元本金之事實,本院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所指上開原告於86年8、9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600萬元抵押貸款,被告亦為該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卷第30頁~41頁之其中第41頁)在卷足稽,則被告償還該債務,亦理所當然,何來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之言?是被告所為已清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抗辯,洵屬無據。
㈣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父子關係,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課徵贈與稅806,204元後, 並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始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款7,472,400元, 乃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又縱認自被告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於87年8月4日轉帳繳納806,204元贈與稅款確係被告支付之款項,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充為系爭買賣價金之約定,則被告辯稱該款項得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尚乏依據。此外,被告又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原告課徵贈與稅,是系爭土地過戶原因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置辯,惟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對課徵原告贈與稅,乃因被告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未能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但書規定所致,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土地過戶原因係『原告贈與被告』,實為倒果為因之說,洵不足採。
㈤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被告就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為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 472,400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