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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325、1326、1327、1332、1333及1334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養殖魚池、堤岸、供電設施及壹層磚造建物等拆除後,將全部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9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325、1326、1327、1332、1333及1334地號等土地上之養殖池、養殖建築設施及設置之機器設備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987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2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455條返還租賃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⒉被告應自99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87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

拍賣原所有人即訴外人丁施純英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325、1326、1327、1332、1333及1334地號土地,嗣由原告以1500萬元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於96年12月6日取得本院核發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7年1月4日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訴外人丁施純英就上開土地與被告締結租期長達30年之租

賃契約,惟原告係於96年間依上開拍賣程序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在案,即原告因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而繼受原所有權人丁施純英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但因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為30年,超過法定租期20年上限,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縮短為20年。為此,原告業於98年9月18日以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30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土地之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98年8月20日屆滿後而消滅,以終止之意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上述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而被告仍在系爭六筆土地上繼續使用養殖池、養殖建築設施及設置機器設備,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455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上之養殖池、養殖建築設施及設置之機器設備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受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無法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按相當於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定租金計算之價額,一併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而被告於98年8月2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六筆土地土地至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0,987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㈣原告於97年8月間就所有坐落系爭六筆土地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基於先位聲明之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限應至98年8月20日止,經鈞院97年重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在案。先位聲明雖遭駁回,惟備位聲明則因租賃契約為期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已非就契約之存在為爭執,只對存在期限與被告之認知尚有未合,則原告就此若認為自己之解釋正確,於契約期滿後,被告拒不返還租賃物之情況下,即可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以資救濟,並無急於提前就此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故以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以駁回。依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244號判例要旨所示,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因已得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準此可知,原告業於98年9月18日以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30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98 年8月20日屆滿後而消滅,原告已得終止契約,以終止之意思請求返還土地,並非鈞院97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㈤又按訴訟標的乃審判之對象,故訴訟標的必須明確且特定

,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於有請求權競合時,因訴訟標的理論不同而有不同,我國實務長期以來均採續舊訴訟標的理論,乃因其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及法院審判對象具有明確基準,且若有結論不合理情形,仍可依誠信原則解決。而依舊訴訟標的理論之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言,原告與被告於鈞院97年重訴字第86號案件,係基於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本件乃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者分屬實體法上之個別權利,為不同請求權,故不同之權利主張之訴訟,訴訟標的不同,在論理上,前訴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應縮短為20年,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8月20日屆滿後而消滅,被告雖繼續於98年9月至12間匯款至原告帳戶,係於租賃契約消滅後支付款項充作被告支付協商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一部,原告並未同意租約之更新延長至明。

㈥綜上,原被告間租賃關係既已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設施及機器設備予以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且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之情,應自98年8月21日起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20,987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上之養殖池、養殖建築設施及設置之機器設備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99年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87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訟爭耕地之法律關係,訴求返還,已受勝訴之判決確定。茲上訴人再以其對訟爭耕地有租賃關係而訴求被上訴人訂立書面租約及協辦登記,核其所求判決之內容,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正相反對,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曾於97年8月間就系爭六筆土地訴請返還土地,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新訴之當事人相同,請求之標的相同,法律關係相同,自受前揭法條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拘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復按被上訴人某甲等於民國23年2月間,以某某公房首士名

義,與上訴人所訂之租約,載明如租交清,任憑租主 (即上訴人)永遠發達承租字樣,據上訴人主張即係永久租賃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某乙等亦稱,如業主不變,當然照約履行,現業主變更當然應予廢止云云。如果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20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應縮短為20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乃原審於此未予審酌,遽認其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某甲等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地主訂立租賃契約時,即載明租賃期限為30年,且被告得於系爭六筆土地上建造養殖建築及機器設備,承租人得要求出租人價購賠償等語觀之,兩造間之養殖租賃契約顯有超過20年期限,達30年租賃之意思,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六筆土地。

㈢原告公司之經理於98年8月底仍向被告催討租金,有訴外人

沈峰榖可證,被告98年9月至99年1月均按期繳納租金每月20,987元,有匯款單可憑,是原告雖主張租賃契約至98年8月20日業已屆滿,惟至99年1月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可見原告已同意租約之更新延長至108年,又被告承租系爭六筆土地,原地主同意被告於其上建築及增設機器設備,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符合民法第449條第2、3項之規定,實無受租賃契約20年之拘束,是被告既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六筆土地,且按期繳納租金,原告又從未異議,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施純英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325、1326、1327、1332、1333及1334地號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以1500萬元拍定取得並繳足全部價金,於96年12月

6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7年1月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土地原所有權人丁施純英就上開土地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租期長達30年(租賃期間78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開闢如附圖所示之養殖池、建造養殖建築設施及設置機器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返還土地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曾於97年8月25日向本院就系爭六筆土地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97年重訴字第86號),於該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與丁施純英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30年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該租約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該租約對原告不繼續存在,因此被告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以備位訴訟之主張如認租約有效且對原告繼續存在,則租期應縮短為20年至98年8月20日屆滿,因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租賃期限至108年8月20日止,足見被告至98年8月20日仍會繼續使用土地,因此有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限至98年8月20日之必要,故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限至98年8月20日止,及被告應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約定租金之損害賠償,嗣上開案件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86號於98年2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先位之訴部份為原告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丁施純英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無該租賃關係之存在,另該租賃契約係於民法8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訂立,無新法之適用,縱未經公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約對原告仍繼續有效存在,因而駁回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部份則以於契約期滿後,如被告拒絕返還租賃物,原告即可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以資救濟,並無提前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及返還土地之必要,原告此部份將來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以程序不符為由予以駁回備位訴訟,並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則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前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返還土地事件,先位之訴原告係以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於本件原告則係主張租賃期限已於98年8月20日屆滿,租約已終止為由,屬新事實之發生,其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案訴訟標的,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備位之訴部份因前案判決係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為由不准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予以程序上駁回,並未做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亦無既判力之效力存在,因此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之適用,不得再行起訴,洵無足採。

五、另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為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與訴外人丁施純英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8年8月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係訂有租期逾二十年期限之定期租約,而非不定期租約。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限應縮短為二十年,則該租賃關係由原告承受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98年8月20日二十年租期屆滿後,除有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即當然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8年8月20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已終止而消滅,實屬有據。

六、再查,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後被告雖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並自98 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21日(98年10月為20日),按月匯款20,987元至原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五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稱其於98年9月18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已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如有意承租應另訂租約,否則應返還土地,另匯入原告帳戶之20,987元屬無權占用不當得利金額之一部分等語,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訂明:除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將養殖池田以誠意照現狀遷還甲方,…等語,其中「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之情形,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似無二致,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因此被告於98年8月20日租期屆滿後雖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尚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於租約期限屆滿後,所收取之98年8月至99年1月每月20,987元之款項,係屬損害金性質,而非租金,即非無據;又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另為租賃期限更新之約定,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土地限開闢養殖池田,養殖魚蝦貝類之用,非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被告抗辯有民法第44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98年8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消滅,且無更新續租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於租賃關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養殖魚池、堤岸、供電設施及磚造建物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被告已支付原告98年8月21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0,987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325、1326、1327、1332、1333及1334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養殖魚池、堤岸、供電設施及壹層磚造建物等拆除後,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9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