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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薛秀齊法定代理人 徐麗昇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被 告 銘家聯合診所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麗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 理 人 呂超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麗卿係銘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亦為該診所之婦產科

醫師,係以從事醫療行為為其業務。原告於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因手臂酸痛至銘家聯合診所就診,而與其成立醫療契約關係,於同日下午被告羅麗卿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為原告看診,且施打絨毛激素(即胎盤素)時,原告竟發生休克、痙攣隨即倒地,被告羅麗卿本應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保護義務及醫療法第60條規定之義務「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隨時注意病患之身體狀況,檢查有無異常變化,以適時採取適當之治療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羅麗卿竟疏未盡照護、急救義務,僅通報119,未對原告裝設呼吸器以供應氧氣。且在原告發生緊急狀況後,救護車未抵達之前,被告羅麗卿亦未在旁照護,以致原告呼吸、心跳停止時,未能即時進行心臟按摩及CPR等相關急救。俟救護車抵達後,方由救護人員對原告進行給氧與CPR等急救措施,導致原告因腦部缺氧過久,造成腦部皮質受損,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處於植物人之狀態。是以,被告羅麗卿對危急病患(即原告)未於轉診前有適當之急救,且原告於就診時,發生呼吸及心跳停止狀況,被告羅麗卿卻未對其施行心臟按摩及人工呼吸至救護人員到達為止,違反醫師對危急病患之急救義務,及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之保護義務。是被告羅麗卿違反兩造醫療契約義務與原告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被告羅麗卿顯有違醫療法第60條規定及因兩造間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醫療疏失之發生,係被告銘家聯合診所僱用之醫師即被

告羅麗卿所為,且係被告羅麗卿於該診所內疏未履行醫療契約之急救義務及醫療法第60條義務,致原告身體受有難治之重傷害。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24條規定,被告銘家聯合診所應就被告羅麗卿之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及連帶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共新台幣(下同)6,325,304元(原告就未來醫療用品與醫療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先予保留):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極重度殘障,至今仍無法復原。自96年4月3日至98年3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687,106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於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曾僱請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379,152元。又其於97年1月5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僱請外籍看護看護,每月外籍看護看護費用21,000元,自97年1月5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支付外籍看護費用567,000元。故原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共946,152元。另原告因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極重度殘障,至今仍無法復原,呈現植物人狀態,顯可預見其終身皆須仰賴他人照料,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為21,000元計,一年即須支出看護費252,000元。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害時年為55歲1月,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尚有餘命28.63年,自99年4月5日起仍有餘命25.63年,原告本應可請求6,458,760元之看護費,僅請求其中300萬元,其餘保留。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羅麗卿之醫療過失行為,已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端賴他人照護,而其身體健康業受有難治之重傷害,頃終日臥床,且其終生均須依賴他人之照顧始得維生,精神自受極大之打擊,其下半生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就鑑定結果,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羅麗卿無罪,但民事可以逕行認定。

2.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所明示。參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依法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時起算。原告因醫療糾紛,導致腦部缺氧過久,而造成腦部皮質受損,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處植物人的狀態,根本無從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法定代理人徐麗昇係本院於97年3月4日始裁定為原告之監護人,二年時效理應由此時開始起算。又本院98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延長6個月,亦即由97年3月5日起算之二年時效,自98年10月29日可延長6個月至99年4月28日,故原告於9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時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麗卿於96年4月3日為原告診療後,在尚未有任何給藥

、打針以及其他處置行為時,原告即發生突發性病情變化,被告羅麗卿立即施行急救。原告雖有嘔吐之動作,惟經檢查並無發現任何嘔吐物,口腔內亦無發現任何異物,因此原告之情形並非異物阻塞呼吸道已可確認,此由原告經轉診後亦無吸入性肺炎之情形亦足佐證。原告此時仍有自主性呼吸以及血壓、心跳(血壓約為88/64mmHg,心跳約為74/min),被告羅麗卿立即幫原告打上點滴建立加藥管徑,並給予氧氣,同時囑咐小姐叫救護車以及通知原告家屬,並嚴密觀察原告生命跡象。救護車約於2至5分鐘內即到達。救護車抵達後,原告家屬稍後亦到達,為了送原告上救護車,此時取掉原告之氧氣管(因氧氣管管線長度受有限制,以及大型氧氣筒會限制病患活動範圍,加上診所空間有限,救護之擔架推車進入後已經幾無空間迴旋,加上人多擁擠,大型之氧氣筒同時運行十分困難,因此,先取下氧氣管係在使用擔架送病患上車時所必須之行為,惟該時間相當短,並不會造成病患危險,此在轉診病患之過程經常可見,此一行為並未違反醫學常規),原告在送上救護車後立即使用救護車之氧氣設備。㈡被告羅麗卿已就一般診所之設備以及專業能力,根據原告當

時之情形緊急施救,而且立即召喚救護車進行轉診,等待救護車前來的幾分鐘內,並密切觀察原告之生命現象,原告仍有自主性呼吸、血壓、心跳,此乃一名專業醫師之診療結果。退萬步言,若本件如原告家屬自陳原告當時已沒有呼吸,沒有心跳,則從急救過程到救護車到達,再轉診至其他醫院之這一段期間,原告並無插上氣管插管之情形,依據經歷之時間,原告若早已無呼吸、心跳、血壓如何能維持其生命?此為醫學專業判斷之問題,原告家屬與救護車人員僅憑肉眼即說原告無心跳以及呼吸並非事實,亦違反醫學原理。而原告發生突發性之病情變化並非被告羅麗卿之醫療行為造成甚為顯明。被告羅麗卿在原告發生突發性之病情變化後,立即加以急救,急救過程已如前述並無遲誤,且立即進行轉診,從急救到救護車到達轉診,時間約在數分鐘內,期間急救措施亦屬適當,並無過失。故被告羅麗卿已善盡診所醫師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原告發生不可預見之病情變化亦非被告羅麗卿所造成,被告羅麗卿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

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依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是以民法第528條委任乙節自有類推適用於本案之餘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該過失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刑事告訴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兩次不起訴處分,縱經高檢署命令起訴,然已於101年8月3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案件判決被告羅麗卿無罪。自偵查至一審,期間歷經四次鑑定,事實調查已明,均認被告羅麗卿之急救醫療處置上並無疏失延誤之處,被告羅麗卿並無過失。且其醫療行為與原告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羅麗卿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即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其主張應自97年3月4日改定監護裁定時起算二年時效,洵屬無據。且原告於96年4月間曾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告訴,又於98年4月1日以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於98年11月23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即無法行使,得由無意識之人先為起訴再由其親屬聲請承審法院依法指定特別代理人即可。本件原告曾於案發後96年4月間對被告羅麗卿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告訴,依當時原告已因腦部嚴重缺氧而呈植物人之狀態,本無告訴能力,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其子徐麗昇為代行告訴人,足徵斯時徐麗昇或其他家屬已可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進而聲請法院指定渠等為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應自96年4月間開始起算二年時效,而於98年4月間時效完成,已罹於時效後之請求,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又原告縱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要旨,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可視為請求權人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此訴狀或訴訟程序上之「請求」應於該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前為之,始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其至多僅於

98 年4月1日原告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時起延長6個月(即至98年9月30日),則原告於99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羅麗卿係銘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亦為該診所之婦產科醫師,原告於9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因手臂酸痛至銘家聯合診所就診,而與其成立醫療契約關係,於同日下午被告羅麗卿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為原告看診時,原告發生休克、痙攣隨即倒地,經救護車轉診後,原告因腦部缺氧過久,造成腦部皮質受損,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處於植物人之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羅麗卿在原告發生緊急狀況後,疏未盡照護、急救義務,僅通報119,未對原告裝設呼吸器以供應氧氣,且在救護車未抵達之前,亦未在旁照護,俟救護車抵達後,方由救護人員對原告進行給氧與CPR等急救措施,導致原告因腦部缺氧過久,造成腦部皮質受損,成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重度昏迷,處於植物人之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羅麗卿在原告發生突發性之病情變化後,立即加以急救,急救過程並無遲誤,且立即進行轉診,從急救到救護車到達轉診,時間約在數分鐘內,期間急救措施亦屬適當,並無任何過失,原告發生不可預見之病情變化亦非被告羅麗卿所造成,被告羅麗卿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羅麗卿於原告發生緊急狀況後,其處理過程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羅麗卿在原告發生突發性之病情變化後之急救過程,業

經訴外人即被告銘家聯合診所之跟診小姐吳佩真於96年6月22日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病患急救時,妳是否都在場?)是,我都在場,從進入診間至急救推出約10幾分鐘。」、「(羅麗卿是否有向病患做何醫療?)看診,當時我是站在附近,他們的對話我沒有注意聽。」、「(是否有注意羅麗卿說心跳停止,快叫救護車?)我只有聽到要叫救護車。」、「(是否有看到病患吐出東西?)有,有看到吐口水,白白的,當時很急,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吐出什麼。」、「(羅麗卿是否有使用呼吸器?)有,是使用管子從鼻子接氧氣給薛秀齊使用。」、「(管子是否有抽起來過?)當時要上擔架時,就有把東西撤掉。」、「(消防隊還沒來時,羅麗卿如何急救?)給氧氣、壓舌板、打點滴、量血壓、心跳。」、「(消防隊來之前,徐紹竑已經到場?)他們應該是同時到。」、「(問筡紹竑:到場時,薛秀齊是否有使用呼吸管子?)沒有。」、「(有何意見?)因為當時診間很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80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其於99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證稱:「(薛秀齊開始發生不適症狀至救護車抵達之間,妳是否全程在薛秀齊旁邊?)是。」、「(薛秀齊開始發生不適症狀至救護車抵達之間,羅麗卿是否全程在薛秀齊旁邊?)是。」、「(羅麗卿有對薛秀齊做哪些處置?)他有幫她量血壓、點滴、給氧氣,是用氧氣桶以兩根管子放在鼻子那邊。」、「(羅麗卿的診所當時有那些種類的呼吸器?當時給薛秀齊使用之呼吸器是何種?)我只知道有氧氣桶。」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對薛秀齊做什麼樣的診療?)我當時在診間負責叫患者進來,薛秀齊到了診間之後,我並未在診間裡面,我是在附近,因為我們有隔間,我不會當她們的面聽她們講病情,所以薛秀齊主訴什麼病症我不清楚。羅醫師當時有說她要去準備東西,並不是我準備的,醫師就離開診間,當時我就跟病人在診間裡面,當時薛秀齊有跟我說她人不舒服,我就馬上叫醫生,醫生就進來診間主治,我只知道薛秀齊有說她想吐,所以我就把薛秀齊扶到診療床上,醫生就幫她測量血壓,用壓舌板,還有點滴、氧氣,當時薛秀齊躺在床上,好像不是很舒服的感覺。」、「(薛秀齊看診之後,醫生去準備東西,當時薛秀齊是先坐在椅子上,還是先躺在診療床上?)當時她還坐在椅子上,是她說不舒服之後,我才將他扶到病床上。」、「(當時是否只有妳跟薛秀齊2人在診間?)對。」、「(被告當時離開診間的時候,有無先對薛秀齊投以藥物,或者施打點滴或注射?)都沒有,點滴是病患不舒服之後才打的。」、「(妳剛才說薛秀齊跟妳說她不舒服,她有無跟妳說她怎樣不舒服?)她說她想吐。」、「(妳剛才有提到壓舌板、打點滴、量血壓、心跳,壓舌板跟血壓計是否隨時都放在診間內?)是。」、「(當時如何測量薛秀齊的心跳?)醫師有用聽診器,還有一直在按壓薛秀齊的脈膊,但是我已經忘記是按壓哪裡的脈搏。」、「(當時被告是否有給薛秀齊氧氣面罩?)有,但不是面罩,是用2根管子接氧氣放在鼻孔那邊。」、「(妳們診所的氧氣桶也是放在診間內嗎?)我忘記是在診間內還是外面,但是放在附近。醫生叫我推過來,我就把它推過來。」、「(薛秀齊不舒服多久,妳才去推氧氣桶過來?)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很緊急,只知道很快,而且一下子救護車就到了。」、「(當時被告有無跟妳提到薛秀齊有無呼吸或心跳的情形?)我不太記得,印象中沒有聽到被告講這樣的話。」、「(被告有無跟妳講什麼?)趕快叫我拿她需要的東西。」、「(有沒有叫說打119?)被告有叫掛號室小姐趕快打電話救護車,不是我打的。」、「(當時妳有無注意到薛秀齊有無呼吸、心跳?)我當時幫病人擦流出來的口水時,有感覺到病人的呼氣。」、「(當時被告有無說為何要推氧氣桶過來?)沒有,只叫我去推過來。」、「(從薛秀齊跟妳說不舒服,一直到消防員過來,大概有多久時間?)不太記得,只知道很快,一下子消防員馬上就過來了。」、「(因為我們的診間可以看到門口,掛號小姐講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往外看就可以看到救護車,那時就把急救措施都撤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0至162頁),此業經本院調取10 0年度易字第865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至於訴外人徐紹竑在上開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伊到場時僅有看到點滴,沒有看到壓舌板及氧氣等語。惟其係經診所護士通知後才到現場,而依訴外人即消防隊員王文甫、劉興榕於偵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訴外人徐紹竑到場之時間確實早於王文甫、劉興榕,而訴外人吳佩真亦已證稱:伊於救護車到場時,因診間很小,故將急救措施撤掉,以方便救護人員移動病患等語,是自難以訴外人徐紹竑在刑事案件之證詞而認被告羅麗卿並無施以壓舌板及給氧等急救措施。此外,於銘家聯合診所原告96年4月3日之病歷紀錄上亦有記載施以點滴、給氧氣,並測量原告之血壓及脈搏,有上開病歷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 頁)。從而,被告羅麗卿於發現原告嘔吐、痙攣時,即施以量血壓、心跳、壓舌板、以衛生紙擦拭嘔吐物、注射葡萄糖加生理食鹽水之點滴、以氧氣管給氧等急救措施之情,應堪認定。又原告係於96年4月3日下午5時0分於銘家聯合診所掛號,約等待5分鐘後,進入診間診治,而由被告羅麗卿為原告看診,聽完原告之主訴欲上樓準備藥物之際,原告即發生嘔吐、痙攣等現象,被告羅麗卿遂囑託其診所內之護士曾姿渝於同日下午5時17分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前來,而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於當日下午5時18分接獲出勤通知後,隨即派遣救護員劉興榕、王文甫駕駛救護車前往銘家聯合診所,至當日5時20分即抵達現場,於同日5時23分離開現場,並於同日

5 時26分旋即抵達醫院等情,業據訴外人即診所護士曾姿渝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見96年度他字780號偵查卷第73頁),且有銘家聯合診所掛號電腦畫面照片2張、中華電信長途通話明細表及彰化縣消防局100年12月23日彰消護字第1000043576號函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80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本院刑事卷)。亦足見被告羅麗卿於發現原告有嘔吐、痙攣等情形後,於該日下午5時17分撥打119電話至消防隊呼叫救護車前來,至救護車同日下午5時20分到達現場中間短短三分鐘之內,持續對原告施以上開量血壓、心跳、壓舌板、以衛生紙擦拭嘔吐物、注射葡萄糖加生理食鹽水之點滴、以氧氣管給氧等多項急救措施至救護車到場時始撤除,尚難認被告羅麗卿之急救過程有何過失。㈡又本件被告羅麗卿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曾經刑事案件偵查

及審理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共四次,有刑事案件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

000、0000000、099028號、0000000號等鑑定書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780號偵查卷第123至124頁、97年度調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07至110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本院刑事卷),依歷次鑑定意見,均無從認定被告羅麗卿對本件醫療過程有何疏失。

1.第一次鑑定意見:①當病人發生嘔吐且神智不清時,若仍有呼吸、心跳,應使

病人採左側臥並等待救援。若病人口中有大量嘔吐物,應以抽吸器予以清除。對於痙攣之處理,專業醫護人員可視狀況將防咬器(如壓舌板等)置入口腔以防止舌頭咬傷,且要持續維持其呼吸道暢通。

②病人當時疑似有呼吸及心跳停止時,羅醫師應立即予以確

認,若判定確實已無呼吸及心跳,應立即實施CPR。此案關鍵在於119 救護車到達現場前,病人是否停止呼吸心跳以及醫師是否到場處理。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佐證資料,故無法就是否有醫療疏失做出判斷。

2.第二次鑑定意見:依證人即員林消防分隊隊員劉興榕證稱,伊到現場當時病人已經停止呼吸及心跳,另證人即員林消防分隊隊員王文甫亦證稱,伊到現場時就發現病人嘴唇已經發紺。銘家聯合診所病歷,只記載了唯一一次生命徵象,表示羅醫師用聽診器聽病人心跳之時候,應該是在消防分隊隊員到達現場之前。因此羅醫師及消防隊員評估病人之時間點為一前一後,兩者並不衝突。羅醫師已知病人情況危急,而打119求救,應持續監測病人至救援人員到達為止,若病人在等待救援當中發生停止心跳及呼吸,羅醫師理應比兩位消防隊員提早發現而開始急救(CPR),若羅醫師和消防隊員雙方之證詞都是真的,病人是在消防隊員到達現場前之瞬間停止心跳及呼吸,且是在極短時間內發生,使得羅醫師因診所監測設備有限而來不及發現,故無法立即實施CPR急救,尚難認有疏失之處。

3.第三次鑑定意見:證人即員生醫院曾冠富所證述,病人嘴唇有發紺之情形,雖然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所致,但醫學上仍有許多情形會導致嘴唇發紺現象,如:肺炎、氣胸、氣喘、肺水腫、肺動脈栓塞、缺氧、高山症、硫化血紅蛋白血症、變性血紅素血症及各種中毒現象等。因此,無法單單就發紺現象,斷定病人已經呼吸及心跳停止超過5分鐘。而因羅麗卿醫師及員林消防分隊隊員劉興榕都受過醫學相關訓練,理應具有判斷病人是否停止呼吸及心跳之能力,所以病人是否於消防隊到達時已停止呼吸及心跳,乃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法依所附卷證資料做出判斷,從而尚難認定羅麗卿醫師有疏失之處。

4.第四次鑑定意見: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案件調閱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給付藥品紀錄,並向原告就診之醫院調取上開期間之病歷資料,發現原告曾於95年2月20日、同年4月15日、6月1日、7月18日、9月21日、11月14日、96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前往員榮醫院就診,其主訴之症狀為胸部緊張、心悸、焦慮、失眠等症狀,而診斷之情形有心臟瓣膜疾病、焦慮、肌痛、功能性胃部疾病、且有更年期及後更年期之症狀,此有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00年10月26日員榮字第1000491號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卷第110至114頁)。而原告亦曾於95年7月7日、同年月14日、10月24日、10月31日因左胸下部疼痛而前往員生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結果有肺部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復有員生醫院100年11月3日100員生院字第100110001號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15至119頁),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鑑定意見為:

①依病歷及就診紀錄,無法研判病人是否可能在瞬間停止心跳及呼吸。

②在醫學臨床上,除呼吸及心跳停止外,仍有許多病因可能

會引發嘴唇發紺現象,如肺炎、氣胸、氣喘、肺血腫、肺動脈栓塞、缺氧、高山症、硫化血紅蛋白血症、變性血紅素血症及各種中毒現象。依病歷及就診紀錄,無法研判病人是否可能因上述病症而非單純呼吸、心跳停止導致嘴唇發紺。

③若排除上述病症或病情變化,而血氧濃度不足之情形,一

般人於一般情形下,病人單純在呼吸、心跳停止多久之後會於嘴唇發生發紺之情形,醫學上並無以有發紺情形反推呼吸及心跳停止發生時間之報告。

④病人是否於119救護人員到達時,已停止呼吸及心跳,乃

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法依所附卷證資料判斷,從而即尚難認定羅醫師有疏失之處。

⑤對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施以CPR,是否能避免發生缺氧

性腦病變之情形,乃取決於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時間之長短及確實引發呼吸心跳停止之確切病因,無法僅由CPR之有無判斷。

㈢至於訴外人劉興榕、王文甫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雖曾證

稱其等到達被告銘家聯合診所現場時,原告已停止呼吸、心跳,嘴唇已經發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8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本院刑事卷第153至159頁)。惟其等並未證明原告停止呼吸、心跳多久及嘴唇發紺之原因為何,而依原告病歷資料觀之,亦不能認定原告於救護員即劉興榕、王文甫到場時業已呼吸、心跳停止多久。再參照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無法排除是否可能因疾病或其他因素瞬間停止呼吸心跳,或其他原因導致發生嘴唇發紺,使被告羅麗卿不及注意而未即刻施以CPR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訴外人劉興榕、王文甫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羅麗卿有未立即施予急救情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5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亦同認被告羅麗卿並無過失,而判決無罪在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羅麗卿有過失,則其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