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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洪華村相 對 人 洪天理前列二人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洪天理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共有土地,且持分面積零星,今難得有買主願意承購,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洪天理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持分出售,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尚未依規定與縣市政府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0年9月6日發函促請聲請人洪華村應於該文到20日內期間補正該財產清冊,然聲請人迄今仍尚未依法補提財產清冊相關文件,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受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