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梁莊選關 係 人 黃雲程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雲程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因罹患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經延醫不見起色,前經貴院95年度禁宣字第3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受監護人之父黃榮糾於100年1月26日死亡,遺留遺產,四名女兒均不參與分配,而由三名兒子各取得1/3。爰請求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繼承父親黃榮朻所留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為受監護人黃雲程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清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黃雲程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許可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