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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昌金相 對 人 李富隆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富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系爭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聲請人昌金及相對人李富隆之被繼承人李楊閣所有;然李楊閣為求規避台中商銀之債務,乃提前在90年9月26日即與女兒李麗菁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假意達成贈與,遂行脫產之實。之後,李楊閣在97年9月22日死亡,其子女李宏隆、李麗菁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因李楊閣與李麗菁就該土地之贈與本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為李楊閣所有,則在李宏隆、李麗菁已經拋棄繼承之情況下,該土地所有權為長男李富隆、李楊閣之配偶昌金共同繼承,並無疑義,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既由李富隆及昌金共同繼承,其權利持分各為二分之一,而李富隆因病癱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早在94年11月9日即由其母親即本件聲請人昌金聲請禁治產宣告,由昌金擔任監護人之責。李富隆之生活開銷均由昌金支應,在追回系爭土地後,即先行設定其自身所有之持分抵押借款,以償還因照顧李富隆而積欠之龐大債務。然李富隆將來之每月養護費用至少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上舉僅能應付燃眉之急,非長久之計,況昌金亦罹有慢性疾病需長期洗腎,本身已無多餘積蓄,而李富隆亦無積蓄,只有前揭之不動產於其名下,為求相對人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或得以該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由聲請人昌金任其為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按規定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謄本、李富隆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相對人既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卷附相對人財產清冊暨相關資料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而其名下除了上開土地與極少存款、車輛一部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既經本院許可而具法律上效力,其處分行為自涵括以該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貸款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