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洪華村相 對 人 洪天理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洪天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弟。緣受監護人係身心障礙患者,無法自理生活,尚需要長時間治療,且聲請人年事已高,又無工作及收入。而受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共有土地,持分面積不多,不好利用,今難得有買主有意承購該共有土地,故急需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爰請鈞院審酌前揭情事,准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26地號(權利範圍:
2000/33473),用以做為長期之生活與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洪天理為聲請人之兄,業經本院以95年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禁字第83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兩造年事已高,亦無經濟來源,為符相對人之利益,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洪天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照護受監護人洪天理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彰化縣○○鎮○○段○○○○號 1,260平方公尺 33473分之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