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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秀珠聲 請 人 張晃嘉前列二人共同相 對 人 張蔡阭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其所提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蔡阭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樹昆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627之土地、同段861地號權利範圍3536分之627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9-11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等三筆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蔡阭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98年監字第13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陳秀珠、張晃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會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開立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在案,茲因相對人之配偶張樹昆於民國96年08月28日不幸身故,為辦理被繼承人張樹昆之繼承事宜,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其法定應繼分與其他法定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即受監護宣告人張蔡阭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樹昆遺產四分之一,剩餘部份由其他法定繼承人協議分配取得,俾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又相對人罹病甚久,須由專人看護照顧,且其日常衣食等支出所費不貲,長期以來實是一筆不小的開銷,雖然對於長輩自當盡力付出,但總有不足之處。為使其養護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無虞,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故需出售相對人繼承取得○○○鎮○○段○○○○號、861地號土地及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9-11號建物等三筆不動產,作為相對人養護醫療及生活費用基金。

(三)綜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39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按其法定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代相對人處分其所繼承之前開三筆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號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張蔡阭係於民國98年6月16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74號禁治產宣告裁定附卷可稽,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受監護人張蔡阭之監護人,現茲因受監護人之配偶張樹昆不幸於96年8月28日身故,並遺有不動產、動產及相關財產,聲請人欲代受監護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俾利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作為受監護人養護醫療及生活費用基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清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養護中心收費憑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樹昆之繼承人共有其配偶張蔡阭、長子張瑞宗、次子張瑞芳、三子張瑞宗共計四人,則受監護人張蔡阭之應繼份比例為1/4,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張樹昆之遺產內不動產(含3筆土地、3筆建物)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389,088元(土地按公告現值計、建物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故受監護人張蔡阭可分得之遺產中不動產金額為1,847,272元(0000000÷4=0000000),此為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中不動產價值,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分割處分,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應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就上開遺產為分割協議。

(三)另查,因受監護人張蔡阭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而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甚多,有醫療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憑,為使受監護人張蔡阭之養護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無虞,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故需由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繼承取得如主文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86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9-11號建物等三筆不動產,作為相對人養護醫療及生活費用基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遺產中之1筆存款現今台幣四千元,並非不動產,應不在民法第1101條規定之範圍內,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