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黃秀娟相 對 人 張若詩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若詩所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張逸文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3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麗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又受監護人之父張逸文於民國99年9月7日死亡,而遺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為求相對人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取得相對人父親之遺產分割協議(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張若詩之父親張逸文所留遺產之繼承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99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麗卿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而相對人張若詩之父親張逸文業於99年9月7日死亡,留有附件所示遺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財產清冊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所得調件明細報表在卷可稽,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可佐,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彰化縣○○鄉○○○段第57地號(地目旱,面積:2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新台幣1,726,400元)、彰化縣○○鄉○○段第787地號(地目原,面積:18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公告現值為新台幣3,187,20 5元)之土地,所繼承財產總價值共計為新台幣4,913,605 元,衡以相對人張若詩之可分應繼財產價值經計算金額為新台幣4,937,923元,其受繼承分配遺產之價值與其他繼承人應繼所得比例相符,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許若詩並無不利,且分割後利於相對人管理、處分系爭財產,是尚符合相對人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