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葉瑞祥相 對 人 葉炤陽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葉炤陽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2740分之473之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2740分之473之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2740分之473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92年4月30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6年5月22日受鈞院裁定由聲請人葉瑞祥任其為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按規定向鈞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茲為辦理相對人所繼承其母葉黃珠碧所遺人有坐○○○鎮○○段155、156及157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之抵繳遺產稅手續並使受監護人減免遺產債務(否則受相對人亦無能力繳交遺產稅或清償遺產債務),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6年5月22日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葉瑞祥任其為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按規定向鈞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監字第40號裁定暨確定証明、財產清冊、土地謄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影本為證。又相對人既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現因遺產稅問題須處理,且依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枓歸屬清單所示,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而名下除了上開土地及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