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謝人和相 對 人 謝環關 係 人 謝文波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文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辦理其配偶謝錫金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人和係相對人謝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謝環前經鈞院以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100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謝人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謝錫金於100年1月25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乙事,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謝人和與受輔助宣告之人謝環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謝環之三子即關係人謝文波業於100年4月13日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謝錫金拋棄繼承,是其已無與受輔助宣告人謝環利益相反情事,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謝環選任謝文波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輔助宣告人謝環前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謝環之配偶謝錫金於100年1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該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謝人和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人謝環之子,渠等以輔助人身份為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謝文波為受輔助宣告人謝環及被繼承人謝錫金之三子,其已就該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文為據,衡情並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輔助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謝文波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謝環辦理其夫謝錫金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