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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陳凃腰相 對 人 陳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995/10000)。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凃腰為相對人陳聰明之母,亦為其監護人,相對人陳聰明因長久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障礙,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並已向戶政機關完成登記。因相對人目前雖於彰化明德神經科醫院接受長期住院治療,但其住院及專人照顧均需支出相當之費用,鑑於聲請人年事已高,別無經濟收入足供長期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而相對人名下雖有七筆土地和三間房屋,但因無現金及存款,且相對人大部分之不動產均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實質上之處分有其困難性存在,爰請鈞院審酌前揭情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相對人部分財產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5地號(權利範圍:

9995/10000)之土地二筆,用以支付醫療、安養及其他日常生活之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陳聰明係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該案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17號為禁治產宣告,有該禁治產宣告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既因精神耗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聲請人即監護人年事已高,別無經濟收入,且相對人名下並無現金及存款,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聰明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5地號(權利範圍:9995/10000)之土地等二筆不動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陳聰明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