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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晃嘉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蔡阭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張蔡阭之夫張樹昆已死亡,所遺遺產包括員林鎮農會、彰化銀行等借款,且張樹昆生前為其長子張瑞宗擔任保證人,負債約新台幣一千餘萬元,為處理所有債務,經全體家屬商議後,將所有不動產登記在張瑞芳名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人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及訴外人陳秀珠為監護人等情,業經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字第139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核對無誤,惟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聲請人等應於修正公布施行後(民國98年12月30日)二個月內,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前並未完成上開程序,經本院通知後,亦僅由聲請人一人開立財產清冊,且未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