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陳金山相 對 人 陳惠美關 係 人 陳金全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惠美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7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100年4月20日裁定由聲請人陳金山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按規定向鈞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面積狹小,管理不易,今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較高價額承購,以達地盡其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100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48號裁定由聲請人陳金山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按規定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並核查該卷所附戶籍謄本、本院82年度家禁字第9號裁定暨確定証明、財產清冊、土地謄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無誤。又相對人既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持分面積狹小,管理不易且無使用實效;從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處分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