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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梁宇任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許招弟之監護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為許招弟所有,然地上建物則為梁宇廷所有,為使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關係簡化,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將上開地上權移轉予梁宇廷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為受監護人許招弟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清冊,此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7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許招弟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許可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