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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葉如督受監護宣告之人 董麗花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董麗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以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13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麗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董麗花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5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亦已按規定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董麗花財產清冊。茲因受監護人董麗花診療與安養費用不低,為籌措往後長期之安養及診療費用,且不造成其子女經濟負擔之困擾,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董麗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以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13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人董麗花為聲請人之妻,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5號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查閱無訛;又受監護人董麗花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聲請人即監護人年事已高,別無經濟收入,且受監護人董麗花名下僅有共計新臺幣509,629元之存款,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董麗花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以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13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董麗花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