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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享鵬相 對 人 林陳寡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寡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96地號(地目田,面積:1135

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子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提出財產清冊,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之一,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96地號,為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擬與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各共有人協議將原1296第號土地分割為1296、1296-1、1296-2、1296-3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1296地號由林陳寡與其子女保持共有。1296-1地號由林俊翰獨有,1296-2地號由林章成獨有,1296-3地號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由三方保持共有,相對人原持有1135.60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1135.61平方公尺,雖仍共有,但已無外人,均為家族內部成員,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提升甚多,故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96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100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子傑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財產清冊切結書在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確有前揭不動產,且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96地號(地目田,面積:1135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依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為1135.602平方公尺,依附件分割明細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所得分配該土地之面積為1135.61平方公尺,高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合相對人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