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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91號聲 請 人 史力威相 對 人 鄭蘭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153、154、154-1地號土地參筆權利範圍各為玖拾陸分之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依法陳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為相對人之生活、醫療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153、154、154-1地號土地參筆,權利範圍各為九十六分一等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為監護宣告,有該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相對人名下並無現金及存款,僅有八筆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整之有價證券,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鄭蘭如名下坐落彰化市○○段153、154、154-1地號土地參筆,權利範圍各為九十六分一等不動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鄭蘭如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