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忠孝相 對 人 林進春代 理 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應給付伊本息約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丙字第28613號執行查封相對人各銀行存款,僅得11萬元,另相對人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尚有1億6000餘萬,如按市價計算,自應更高。相對人不動產均設定抵押貸款,嚴重超貸達20億元,而依稅捐機關檢送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顯示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尚有撤銷追回之可能。是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資料,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7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752號及第101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進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依各債權人陳報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00000000元(參本院卷第10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00000000元(參本院卷第114、116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000000000元(參本院卷第157頁);本件聲請人陳忠孝為530萬元。此外,相對人欠繳之贈與稅及國稅局課處之罰鍰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之負債總額為000000000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二)次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目前尚有財產有000000000元,如有脫產尚有追回受償之可能云云。然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僅有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4分之5)、同段2026-21(應有部分17分之15)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未有抵押權之設定,另有1筆投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5萬4400元),依公告現值總額合計為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8頁)。而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其餘所有之資產,即彰化縣○○鎮○○段725、752、753、756-1、717-4地號、洛津段149地號、鹿和段615地號○○○鄉○○段○○○○○○○○○○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均設定抵押權,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仍具有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優先受償,衡諸其抵押債權之金額遠超出各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和,故縱認上開不動產係屬相對人脫產而有撤銷回復登記之可能,但對聲請人等一般債權人而言,並無增加受償可能之實益,是仍應以相對人目前名下之財產作為本件破產財團之構成基礎,則本件相對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應為0000000元,足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三)惟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法院非即須為破產宣告,仍須就破產法上其他要件及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意旨為審酌。查本件相對人所欠繳之贈與稅及罰鍰金額合計共00000000元,已見前述,遠超過前述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0000000元,顯有不足清償上開稅款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若宣告破產,相對人之財產於清償上開稅款後已無任何剩餘,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即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則破產財團之財產將更形減少或不足以支應,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則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