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洪連宗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上訴人 江平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 年度彰簡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7,200 元,及自民國90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88年8 月間,參加以被上
訴人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會款3 萬元,連會首共21會,採外標制,於每月5 日開標,以90年4 月5 日為終會,上訴人參加之會份為2 會。上訴人分別於88年9 月
5 日(第2 會)、89年2 月5 日(第7 會)以利息4,200 元、5,600 元得標。上訴人於第2 次得標後,每月應繳之2 筆會款共計6 萬9,800 元。詎上訴人自89年3 月5 日起,即拒付會款,共積欠14期會款合計97萬7,200 元。上訴人固抗辯其僅積欠2 期會款,惟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其餘12期會款,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日期為90年4
月10日、面額為13萬元,與上訴人所稱積欠2 期會款之日期為90年4 月5 日、金額為13萬9,600 元均不符。實則該本票與上開會款無涉,而係上訴人於90年4 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嗣於99年11月20日雙方相約於南投縣○○鎮○道○ 號交流道下,由上訴人清償上揭借款中之1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仍須對其他未得標會員代為給付並負連帶責任,實無可能同意上訴人僅償還10萬元,而白白受有3 萬9,600 元之損失。
㈢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並聲明:⒈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表兄弟關係,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於90年4 月5 日會期結束時,僅有2 期會款共計13萬9,600 元未繳納,故兩造相約於90年4 月10日在南投縣○○鎮○○街「小而大」小吃店付款,當時有兩造及訴外人林建良在場,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會款減縮為13萬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會款,系爭本票並非會款之擔保,亦非他筆借款,況倘上訴人已積欠2 期會款,被上訴人豈可能願借款與上訴人。嗣於99年6 、7 月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請求,兩造相約於南投縣○○鎮○○○○○道橋下交款,當時有兩造及訴外人張文榮、潘清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婿林國財在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10萬元清償,上訴人遂將現金10萬元交由訴外人張文榮,並當場給付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會款或其他債務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7,200 元,及自100 年
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宣告上訴人若預供擔保97萬7,200 元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8年8 月間參加系爭合會,參加之會份為2 會。
㈡上訴人於88年9 月5 日之第2 會,以利息4,200 元得標;另
於89年2 月5 日之第7 會,以利息5,600 元得標。自89年3月5 日起至終會時止,上訴人每月應繳之會款為6 萬9,800元。
㈢上訴人於90年4 月10日,在南投縣○○鎮○○街「小而大」小吃店內,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9年間,在南投縣○○鎮○道○○道下,將現金10萬元交由張文榮轉交被上訴人,並取回系爭本票。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尚有14期會款未交付,上訴人則抗辯其於系爭合會終會時僅欠2 期會款,該2 期會款已以系爭本票支付,且本票債務亦於99年間以現金10萬元清償完畢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是否自89年3 月
5 日起即未給付會款?㈡上訴人是否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會款之給付?爰分敘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會會款之事實,而抗辯其已清償完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會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所辯其已清償89年3 月5 日至90年2 月5 日之12
期會款云云,經查,上訴人陳稱其交付會款皆是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張美玉至彰化一信或芬園鄉農會提款,張美玉知悉其參加系爭合會,且曾幫忙交付會款予被上訴人2 至3 次,其至小而大小吃店交付會款之次數較多,均有告知張美玉其係至該小吃店交付會款等語;惟證人張美玉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曾囑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約10次(後改稱約2 至3 次),該等金錢係上訴人以紙包好後,由其將整包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其未曾至農會或銀行幫上訴人領錢繳會錢,其至農會僅會領1 、2 萬元作為家用之零花錢,上訴人出門作何事其皆不知悉等語(均見本院10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張美玉證述內容,就會款金錢來源、交付方式,及上訴人是否曾至小而大小吃店交付會款等節,均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支付89年3 月5 日至90年2 月5 日之12期會款予被上訴人,是其抗辯已清償該部分會款,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已以系爭本票清償90年3 月5 日至90年4 月
5 日之2 期會款云云,然查,證人林建良、張文榮、潘清菊於原審均證稱不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等語(原審卷第44、45、47頁),且證人林國財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有這張本票的來源,應該是借款,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我聽我岳父說是借貸關係」、「(問:當天有無聽到被上訴人說10萬元是借款不是會錢?)我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合會債權或借款債權,實屬有疑,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以系爭本票作為會款之交付。至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90年
4 月10日在小而大小吃店吃飯前,上訴人告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合會會款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其嗣又改稱:
「(問:為什麼你在原審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我指的是吃飯中我才知道」(本院卷第54頁),又另稱:「(問:是否知道當天去小吃店,兩造要談債務的事情?)本來不知道,去到那邊聽到他們說才知道」(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前後所述已相扞格,且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決定本票票面金額之時間點等相關情節,均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再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迥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是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不得以其此部分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4期會款,
惟就其所主張清償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自89年3 月5 日起至90年4 月5 日止共14期之會款,合計97萬7,200 元(計算式:上訴人每期應交付會款69,800元×14期=977,200 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張文榮到庭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會,惟此節業據證人張文榮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亦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