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被上訴人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
1號法定代理人 侯宏仁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其中視聽教室內128張座椅(下稱系爭座椅),業經一品公司於100年3月18日竣工之前,全部安裝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辦理初驗合格驗收完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座椅已交付被上訴人,而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座椅既經一品公司以壁虎牢牢固定於在被上訴人所有視聽教室之地磚上,如予以拆除,勢將破壞地磚,已與為不動產之視聽教室相結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亦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詎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座椅為一品公司所有,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17號事件實施假扣押,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座椅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議,足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座椅之所有權存在,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7日以函通知一品公司及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擬於100年4月15日辦理竣工初驗,並於同年月21日將初驗結果以函通知一品公司及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該初驗結果所附初驗紀錄缺失改善事項總計154項並未包括系爭座椅,且被上訴人100年4月編製之工程結算書亦已載明系爭座椅之單價、數量及契約金額,足見系爭座椅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辦理初驗合格驗收完畢。又被上訴人與一品公司所簽契約書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及乙方(即一品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可知只要符合經被上訴人估驗或驗收付款二種情形之一,該一品公司施作之工程即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座椅既經被上訴人估驗,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座椅未經估驗,且該座椅需經被上訴人估驗並付款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不足憑取。再者,系爭座椅為動產,既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交付一品公司人員簽收,並由一品公司以壁虎牢牢固定而定著於被上訴人所有視聽教室之地磚上,已與為不動產之視聽教室相結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座椅之所有權,該座椅仍屬一品公司所有等語,亦非可採。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座椅之所有權存在,並撤銷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座椅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與一品公司於99年3月10日簽訂「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契約書,有如下之約定:
1、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5期付款,第1至4期分別於工程完成達20%、40%、60%、80%時「估驗」計價1次,按該次估驗價款95%發給,最後1期款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就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發給之各期工程款,其差額部分1次無息付款。
2、第9條第7項第1款: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被上訴人供給及一品公司自備者,均由一品公司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一品公司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被上訴人,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3、第15條第3項: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但工程保留款須待本契約全部驗收合格後再予核退。
4、第15條第5項第1至3款:被上訴人同意於一品公司申報並經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後,且於收受監造單位送交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3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15日內發給一品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
通觀上開條文,分別約定「估驗」、「部分驗收」、「初驗」、「驗收」,除文字不同外,其條項及內容要件亦不同,可知立約時均有獨立之意義及效果,並無混淆之處。是以,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所謂之「估驗」,應專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載工程完成達20%、40%、60%、80%時之估驗計價而言。因為此時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監造單位無法提出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等驗收所需之資料,故約定先以「估驗」之方式計價及付款,且僅有本條有估驗之約定,其他條文則無。又所謂「(部分)驗收」,應專指第15條第3項之部分驗收及同條第5項之驗收而言,而第5項之驗收又包括初驗在內。因為此時工程已全部完工,監造單位可以提出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先辦理初驗,待初驗合格後再辦理最後之驗收及付款。故已竣工後之初驗及驗收,與未竣工前之估驗,二者係不同階段之程序,非可相提並論。另在工程交易習慣上,業主為確保工程品質之完善,均會約定須待工程全部完工且無瑕疵時,始會同意最後之驗收及付款。若工程部分符合規定,部分有瑕疵時,於瑕疵部分完成改善通過前,業主並不會同意最後之驗收及付款。換言之,若瑕疵部分尚未完成改善,則對於工程符合規定部分,仍包括於業主尚未完成最後驗收之範圍內,上開被上訴人與一品公司簽訂之契約亦同。
(三)上開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既為「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自須「估驗或(部分)驗收」及「付款」二項條件均符合方可。倘僅具備「估驗或(部分)驗收」一項條件,被上訴人仍未取得所有權,否則,實無特別約定「付款」二字之必要。此亦符合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業主接管後始為付款之工程交易習慣,蓋業主為保障其權益,避免移交前發生缺少或損害之情形,自會約定付款前工程仍屬承攬人所有,而由承覽人自負保管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座椅於工程後期始為交貨安裝,不在工程完成達20%、40%、60%、80%時之估驗計價範圍內,乃屬於最後1期工程(若被上訴人主張在工程完成達20%、40%、60%、80%時之估驗計價之範圍內,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工程雖已全部完工,但有部分瑕疵尚待改善,且系爭座椅僅完成初驗,既非估驗亦非驗收,實不符合「驗收」及「付款」二項條件,自仍屬於一品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當未對之取得所有權。原判決認為只要有估驗「或」驗收付款二種情形之一,系爭座椅之所有權即屬於被上訴人,無視於契約所載估驗及驗收後尚有付款之文字,以及將初驗符合規定解釋為等同於估驗,無視於初驗與估驗所定條項與要件均不相同,顯不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交易上之習慣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而有違誤。
(五)上訴人對於一品公司有貨款債權,該債權目前仍在訴訟當中。又系爭座椅係以螺絲鎖入地板,將之拆除不致影響建築物之構造,自非附合於不動產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一品公司於99年3月1日簽訂契約書,由一品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國民小學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該工程業於100年3月18日竣工,其中視聽教室內128張座椅於同年3月14日安裝完成,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辦理竣工初驗,並於同年4月21日以函將初驗紀錄通知一品公司,該初驗紀錄所載缺失改善事項並未包括系爭座椅。
(二)上開契約書與本件有關之約定如下:
1、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本工程分5期付款,第1期:工程完成達20%時,得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估驗計價1次;第2期:工程完成達40%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第3期:
工程完成達60%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第4期:工程完成達80%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依乙方(即一品公司)之請求提出估驗明細表,得依照已完工之部分由甲方估驗計價,按該次估驗價款95%發給,最後1期款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就本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發給之各期工程款,其差額部分由甲方1次無息付款。
2、第9條第7項第1款: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3、第15條第3項: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但工程保留款須待本契約全部驗收合格後再予核退。
4、第15條第5項第1款: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後,且於收受甲方監造單位送交竣工書圖、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起30日辦理初驗。第2款: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3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在驗收時,驗收人員認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檢驗時,乙方除同意配合辦理外,並同意負責恢復。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方提供。第3款:甲方於本契約驗收合格後15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
5、第15條第6項:本契約在初驗或驗收,經甲方發現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於最遲30日內改善完妥,並應報請甲方複驗。
6、第15條第9項:本契約驗收合格後,乙方同意與甲方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同意負責處理,並同意在驗收後6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同意自行接管。
(三)上訴人以系爭座椅為一品公司所有,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17號事件對該座椅實施假扣押。
(四)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函、工程竣工報告書、被上訴人函、工程結算書、系爭座椅照片、初驗紀錄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座椅之所有權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一品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係就付款辦法為約定,將契約之價金按工程完成之進度分為5期付款,並非將工程分為5期,此觀該條款第2目記載:「分期付款:本工程分5期付款,第1期:工程完成達20%時得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估驗計價1次;第2期:工程完成達40%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第3期:工程完成達60%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第4期:工程完成達80%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依乙方(即一品公司)之請求提出估驗明細表,得依照已完工之部分由甲方估驗計價,按該次估驗價款95%發給(進度超過80%時,其估驗計價僅能計價至80%),最後1期款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就本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其差額部分由甲方1次無息付款。」甚明。是以,於一品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為支付第4期而進行估驗計價時,其工程完成之進度可能已超過80%。此時,工程完成進度超過80%部分,依「進度超過80%時,其估驗計價僅能計價至80%」之約定,自得與進度達80%以內部分一併予以估驗,僅進度超過80%部分不得計價付款而已。又同條項第3款約定:「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可知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亦有估驗計價之情形。則縱認系爭座椅屬於工程完成進度超過80%部分,仍非不可估驗。
況系爭座椅經一品公司安裝於視聽教室內,乃屬前述所稱進場之材料,自亦得估驗計價。再者,所稱「估驗」,乃對已完成之工程或半成品、進場材料予以核實審驗之義。系爭座椅既安裝完成,經被上訴人辦理竣工初驗合格,不在缺失改善事項之內,且被上訴人100年4月編製之工程結算書又已載明系爭座椅之單價、數量及契約金額,足見該座椅已由被上訴人核實審驗,自應認業經估驗無訛。上訴人辯稱「估驗」係專指工程完成進度在80%以內者而言,系爭座椅屬於最後1期工程,不在工程完成達20%、40%、60%、80%時之估驗計價範圍內,自無估驗等語,尚非可採。
(二)契約書第9條第7項第1款記載:「本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經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可見本條款前段以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定危險負擔之人,後段則以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定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之人。則上開條款後段所定,即得作為系爭座椅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惟所稱「估驗或(部分)驗收付款」,究於「估驗」後,或「估驗付款」後,系爭座椅之所有權始歸屬於被上訴人,契約條款之約定尚非明確,本院自得以法律規定或法理予以補充之。按系爭座椅為動產,屬於成品,一品公司僅需將之安裝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視聽教室內,即可使用。因之,系爭座椅之供給,縱令當事人之意思是否重在該座椅所有權之移轉不明,亦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座椅之安裝,適用承攬規定,關於座椅所有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則系爭座椅所有權之移轉,自應適用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及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及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於交付時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查系爭座椅既已安裝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視聽教室內,並經被上訴人估驗,應認已交付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座椅之所有權當不待付款即得於「估驗」後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座椅之所有權須「估驗付款」後始歸屬於被上訴人等語,亦難憑取。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此乃依附合之事實(非法律行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當亦得資為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座椅所有權之依據。而動產是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認定之。系爭座椅既經一品公司以壁虎螺絲鑽入且固定於被上訴人所有視聽教室之地磚內,予以安裝完畢,已與視聽教室之地磚相結合,而增加視聽教室之功能及價值。如予拆除,將使地磚留下諸多鑽洞(128張座椅,每張4個鑽洞),甚或破壞地磚,勢必減損視聽教室之功能及價值。又一品公司將系爭座椅安裝於視聽教室,按諸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非僅係暫時性之目的,乃欲使之為繼續性之結合。據上,系爭座椅與視聽教室之地磚結合後,非但已達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且從社會經濟觀念而言,該座椅亦已喪失其獨立性。是以,系爭座椅當因附合而成為視聽教室(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自為視聽教室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辯稱系爭座椅並未附合於不動產等語,也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座椅之所有權一節,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座椅之所有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座椅之所有權存在,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座椅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