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張妙性被上訴人 江慧珠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居彰化縣○○鎮○○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員簡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張青江於民國98年9月10日當天下午慶祝訴外人生日至員林鎮阿葉小吃店喝酒唱歌,其中過程並無不雅舉止動作,被上訴人所僱之徵信社只郭彥良1人在場,其人語無倫次,並未拍照錄影存證,被上訴人與徵信社是否有金錢勾結交易嫌疑,上訴人被對號入座,心中無奈及不平。98年9月10日上訴人晚上7點時已先行離開返回住處照顧患病次女,並未外出,徵信社憑空臆測,斷章取義,所拍側面及背面照片誣指上訴人,舊館派出所竟未有上訴人筆錄及簽名,破綻百出,以此充當證據,使上訴人含寃莫辯。
(二)張青江之筆記本手書之詩句,係於98年6月12日抄自蘋果日報,當時與上訴人從未認識,為張青江單方行為,上訴人何來與張青江有親密關係,且詩句翻譯係被上訴人所為,其動機令人高度懷疑,使上訴人感受陷害之恐懼。
(三)張青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8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雖常聯絡,但大半是張青江主動與上訴人聯絡,且上訴人從未有男女曖昧關係之談話,純粹邀上訴人唱歌,並無對不起良心之事,單純唱歌而已,本人平時未與被上訴人交談,又無前科紀錄,何來使被上訴人帶來精神、家庭等因素困擾,難道上訴人從98年10月4日起迄今,經被上訴人屢告不止,欲打擊上訴人全家陷入精神痛苦折磨之困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逼入無法生活之絕境,上訴人精神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豈有不賠之理。
(四)上訴人於98年間任職卡拉OK歌友會,張青江於98年8月中旬在小吃店初識,彼此連姓名皆未報上,單純唱歌而已,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張青江通聯互動頻繁,認知落差很大,客人電話邀唱,上訴人除部分歌友態度不佳外,皆應邀前往,從未與客人論及兒女之情及家事狀況,通聯內容並無涉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豈能為認定上訴人與張青江有婚外情之證據,上訴人對此判賠,斷絕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上訴人家世清白,未有前科紀錄,家境清寒,扶養2女仍為人母,雖從事伴唱行業稍微複雜,收入微薄,但也能謹守分際,潔身愛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法不當。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陳述略以,
(一)本件損害賠償是因為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的通姦行為而發生。本件事實經過為:
1、98年9月10日下午3點30分,徵信社人員郭彥良騎機車載訴外人紀景銘,跟蹤張青江及上訴人,當日張青江、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綽號馬沙、阿松等人,連續在阿娟小吃、阿葉黑白切、阿鴻快炒等3處消費玩樂,郭彥良、紀景銘更曾進入小吃店,坐在張青江及上訴人等人之隔桌,與之相互敬酒。被上訴人在當日下午5點30分下班後亦參與跟蹤,並親眼見到確實只有1名女性參與上開活動,並且與張青江互動親密,而這是被上訴人第一次親眼目睹上訴人本人,當時並不知道上訴人的名字,但是可以確定上訴人並未離開過現場,徵信社人員也全程緊盯,也因此才能提供機車號碼及相關住居所予偵查單位加以調查。
2、之後約下午8點41分左右,當時在阿鴻快炒店外面,被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告訴張青江說當晚不回住家,不久張青江等4人即分別騎機車離開,徵信社人員亦緊跟蹤上訴人返回其住家,張青江並隨即到上訴人住家外等候,約下午9點22分許,張青江撥打上訴人亞太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上訴人即出門由張青江載至被上訴人住家,當時被上訴人並未住在住家,而是住在娘家,當張青江他們在半路上時,被上訴人就撥電話報警,並在住家外面等候其他3名徵信社人員,約半小時後,方與警察一起進入,當時時間約下午10點37分。
3、當時現場情況爭執很激烈,所以警察要求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先至派出所等候作筆錄,因此現場竟讓上訴人逕行離開,致使張青江與上訴人得以在法庭上飾詞狡辯,張青江為脫通姦罪,竟承認帶上訴人回家是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做半套性服務,另外張青江與上訴人均未通過測謊鑑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有一事不再理情形,亦實無理由。
4、目前張青江與上訴人仍繼續密切往來,所有說辭都和上訴人串通套好,如當時明明被上訴人與警察人員一同進入,張青江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竟辯稱那天警察根本沒有人云云,顯係悖於事實,有蔑視證人結文內容之情;另上訴人先在偵查庭辯稱其不認識張青江,也稱不知道張青江是誰,98年9月10日晚上沒有和別人出門,現場照片中的裸體女子並不是上訴人云云,卻又在100年10月17日的民事上訴狀中辯稱98年9月10日晚上7點許,其已先行離開返回住處;並辯稱張青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而上訴人所使用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自98年8月12日至98年10月11日止雖常聯絡等內容,前後說詞顯有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實情乃上訴人另有1支亞太門號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於98年8月12日至98年10月11日止,與張青江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長達160次,而案發當晚,張青江於下午9點22分許,在上訴人住處外面等候時,正是使用上訴人上開亞太門號進行聯絡,之後上訴人自其住處出來,而由張青江載回張青江與被上訴人住家,此通聯紀錄亦足以佐證張青江辯稱其與上訴人係於98年8月中旬在小吃店初識,彼此未知姓名之狡猾謊言。
5、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未諭知上訴人無涉案,且上訴人也沒有通過測謊,張青江也曾於偵查庭陳稱因為有約定作半套性交易之交易行為,所以確實有帶上訴人回家等內容;另外,上訴人在原審抗辯時曾有提出一事不再理之抗辯等等,上訴人所為足以證明其確為照片中裸體女子,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辯稱其非上開事實所指之女子,顯係狡辯之詞。
(二)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此於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惟此不能解釋為因為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而令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之意旨,此不待言。蓋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根基於正當的倫理道德規範,破壞他人的家庭幸福而得到自己想要的報酬實不該當。上訴人甚至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擁抱做愛,此不僅讓被上訴人痛入心扉迄今難以平復,也影響被上訴人家庭及子女成長中的人格發展,令人更忿忿不平的是上訴人事後態度依然如此囂張欺蠻,難道為了賺錢就可以昧著倫理道德以低劣手段取得錢財,而法律又豈能容許這樣的取財方式。
(三)再者,張青江本人長年重視眼前歡樂而流連於酒色場所,早已淡薄人情義理,且為滿足慾念,更將女人帶回到家裡,心中早已沒有家庭倫理規範存在,因此對於張青江一向說話見風轉舵、言詞不實在的習性,鈞院當應有所知悉以辨別是非真實。並舉如下事實,供鈞院參考:
1、張青江患有重聽,而兩位兒子也因此遺傳到聽覺損失,為人父者本應更用心經營溫馨的家庭生活,並注重孩子人格發展,無奈張青江生活重心卻投注於酒色場所,無視家人痛心煎熬。
2、張青江主觀意識強烈,言詞不真實為其習性。
3、另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陳稱98年9月10日張青江與上訴人2人從當日下午3點半到被上訴人住家其間過程,均未脫離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之視線,且當天晚上,張青江與上訴人2人的確是赤裸裸的在一起,甚至是目前依然天天在一起,並有通姦行為,另外又將機車號碼換成VN3-102等內容,上訴人當庭完全沒有否認,表示已默認有這樣的行為。惟於民事上訴狀中,該2人卻套好極力撇清,這樣的行為恰恰說明了他們的心虛,鈞院應維持原審法院判決,就事實做正確明辨的判斷。
4、而且依照上訴人自己所述之職業,想要在茫茫人海中抓住一根浮木,確為人性所趨,但是,她的對象找錯了,上訴人嚴重破壞了被上訴人家庭幸福美滿與和諧,縱然判賠給被上訴人400萬元,也不足以補償被上訴人實際所受的的損害,但被上訴人有考量到上訴人的經濟情況,因此只要求賠償40萬元,並且尊重原審法院判賠30萬元之決定。身而為人最可貴之處乃在於知過能改,然上訴人卻依然如此強辯及囂張,懇請鈞院審酌法律背後立法價值,乃在於保障家庭的倫理道德的基礎上,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四)被上訴人目前在員林鎮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有2兒1女,大兒子30幾歲,小兒子今年大學畢業,女兒30歲。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青江結婚多年,張青江自98年4、5月間起即以外面有女人要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乃委請徵信社加以跟蹤。於98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起,張青江與上訴人在彰化縣員林鎮3家小吃店消費飲酒,受被上訴人委託跟蹤之徵信業者紀景銘、郭彥良見狀,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下班後與紀景銘、郭彥良會合持續觀察,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被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青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當晚不回家睡,張青江即與上訴人分騎機車,先前往上訴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再由張青江騎機車搭載上訴人返回張青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其間紀景銘等人記下上訴人之住址及機車車號000-000。當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之間,張青江與上訴人在2樓臥房,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床上為姦淫行為。嗣被上訴人偕同徵信業者張文進、黃正良、林茲奎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察蔡隆信、洪本正陸續到場,開門見張青江與上訴人全身赤裸躺在床上為姦淫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張青江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2號起訴書、通話明細單、張青江手書詩句之筆記1紙等件為證,堪可採信。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青江,惟證人張青江到庭證稱,98年9月10日那天我弟弟生日,他們又約上訴人來唱歌,平常爾而會聯絡,98年9月10下午3點多,在阿香小吃部吃完飯,到阿葉卡拉OK唱歌,一起唱歌有3、4個女孩子,其中一個叫阿惠的小姐,自動邀我要不要按摩,我問她怎麼算,她說半套2千元,我就留○○○鄉○○路○○○號住址,之後約8點半多我回到家,回到家約9點多,門沒有關,等阿惠來幫我按摩,我就帶阿惠到2樓按摩,阿惠說按摩,我要把衣服脫掉,按摩不久,一下子就5、6個人包括被上訴人進來。阿惠不是上訴人,當天上訴人也有一起唱歌,但按摩的阿惠不是上訴人,阿惠從來不透漏姓名,沒有辦法聯絡也找不到這個人。經提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案全卷,證人張清江並表示,歷次講的話都實在,照片的女人不是上訴人是阿惠等語。經核與其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8號妨害婚姻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所為如下之證述:
(一)於98年10月1日偵查中陳述:「(問:98年9月10日晚上,你為何將張妙性帶回你住處?)答:我們只是朋友。(問:為何你與張妙性脫光光在家裡?)答:金錢交易,約定二千元做半套... 」等語(彰化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42偵卷第22頁)。
(二)於99年1月6偵查中陳述:「(問:98年9月10日晚上你帶張妙性回家作何事?)答:她要幫我按摩,我以二千元請她幫我做半套」等語(同上偵卷第82頁)。
(三)於99年1月10日偵查中陳述:「...江慧珠進房間之後,就抓張妙性的頭髮,害張妙性大哭...」等語(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82號偵卷第7-8頁),前後不符,益足以證明證人張青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崇實高工畢業,現職員林鎮公所臨時人員,每月1萬多元收入,育有2子1女,大兒子30幾歲,小兒子今年大學畢業,女兒30歲,2子均患有輕度聽覺機能障礙;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在KTV唱歌,沒有固定收入,需照顧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女,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