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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莊金應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馬錫年被上訴人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讓訴訟代理人 張黎茱被上訴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張紅棗訴訟代理人 陳美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故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而就土地面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6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下稱台鐵管理局)管理坐落同段660地號(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所示A-E連接點線廢棄。㈡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662地號(下稱系爭6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3地號(下稱系爭6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J連接點線廢棄。㈢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坐落同段684地號(下稱系爭6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K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油封公司)所有系爭6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L連接點線等部分廢棄。㈣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所管理系爭6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5-6連接點線。㈤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系爭6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1-12連接點線。㈥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系爭6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6-7-K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系爭6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4-16連接點線。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6頁)。

三、次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但經上訴人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即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繪員黃萬斗先生實地丈量結果,683地號面積為1,3

10.62平方公尺,鑑定圖㈠所示南邊之界址長度雖為31.78公尺(即K-16連接點線),惟經實地丈量僅有26.78公尺,如不採上訴人所主張之田埂14-16連接點線,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界址H-L連接點線時,即該界址又往西移4.92公尺結果,上訴人之該筆土地面積將短少255.74平方公尺(計算式:

4.92公尺×51.98公尺=255.74平方公尺)。又黃萬斗先生實地丈量結果,681地號面積為1,315.86平方公尺,鑑定圖㈠所示南邊之界址長度雖為36.45公尺(即E-F-10連接點線),惟經實地丈量僅有33.85公尺,如不採上訴人所主張之田埂9-10連接點線,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界址C-I連接點線時,即該界址又往西移2.6公尺結果,上訴人之該筆土地面積將短少104平方公尺(計算式:2.6公尺×40公尺=104平方公尺)。又黃萬斗先生實地丈量結果,682地號面積為1,

149.48平方公尺,鑑定圖㈠所示南邊之界址長度雖為27公尺(即10-12連接點線),惟經實地丈量僅有26.93公尺,如不採上訴人所主張之田埂11-12連接點線,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界址D-J連接點線時,即該界址又往西移2.7公尺結果,上訴人之該筆土地面積將短少115.29平方公尺(計算式:2.7公尺×42.7公尺=115.29平方公尺)。以上總計上訴人之三筆土地面積將短少475.03平方公尺(計算式:255.74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115.29平方公尺=475.03平方公尺),折合143.697坪之多。相較與其他鄰地,均有增加而無減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是以上訴人起訴時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系爭661、662、683地號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是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569元(計算式:475.03×2,300=1,092,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上訴人僅繳交2,100元(見原審卷卷皮後方),尚欠繳9,790元,其起訴並非適法;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上訴人僅繳交3,150元(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尚欠繳14,685元,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從而,上訴人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6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