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莊金應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馬錫年被上訴人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讓訴訟代理人 張黎茱被上訴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張紅棗訴訟代理人 陳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
㈠、㈡(下稱附圖)所示A-E連接點線廢棄。㈡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J連接點線廢棄。㈢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K連接點線廢棄;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L連接點線等部分廢棄。㈣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5-6連接點線。㈤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1-12連接點線。㈥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6-7-K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4-16連接點線。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再於102年8月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⑴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E連接點線、⑵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J連接點線、⑶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K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L連接點線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5-6連接點線。⑵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1-12連接點線。⑶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6-7-K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4-16連接點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永暉,並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4至57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三、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全興油封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鄉○○段○○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而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鄉○○段○○小段000之
00、000之0地號)、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小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於99年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前,系爭000地號等3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1,411、1,222、1,407平方公尺,惟於重測後,如依據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測量,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512.79、1,181.65、1,473.3平方公尺,分別增加105.79平方公尺、減少40.35平方公尺、增加62.3平方公尺;然如依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王友誠及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全興工業公司、全興油封公司所指界之位置測量,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366.20、1,211.45、1,408.38平方公尺,分別減少40.
80、10.55、2.62平方公尺,故本件實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產生爭議,復經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下稱彰化地政處)於99年10月28日調處後仍不成立,實有請求確認兩造間界址之必要。
二、上訴人曾委請證人黃萬斗依據重測前舊有界樁及舊有鐵路界樁實地現況測繪,測繪結果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386.27、1,208.08、1,323.85平方公尺;又參照黃萬斗所製作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實地現況測繪圖(見本院卷㈡第25頁)係以現有田埂、舊鐵路界樁為界而實地測量之成果,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南側田埂距離,經上訴人實地以布尺丈量結果為31.78公尺,可見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實地現況測繪圖較附圖更應屬精準確實,故應以上訴人所主張正確界址應在現有田埂以東以補足差額,並調整界址面積至容許誤差範圍內才對。另上訴人從舊地籍圖套繪計算面積圖作比較,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實際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少122平方公尺(約36.9坪);復經上訴人以下述簡單計算公式概算:系爭000地號土地為1,299.8平方公尺(【31.14+24.59+9.26】×【24.36+
15.64】÷2=1,299.8)、系爭000地號土地為1,125.8平方公尺(【11.12+8.43+9.81+26.93】×【24.36+15.64】÷2=1125.8)、系爭000地號土地為1,303.77平方公尺(【
24.59+26.78】×50.76÷2=1,303.77),共計減少310.63平方公尺(約93.96坪),顯見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下稱系爭調處圖說)所示,應以上訴人所為指界結果較為準確。此外,依照系爭調處圖說所示之界址及對照依據舊有地籍圖與界樁位置所計算出來面積作比較,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短少103.74、
123.3、104.058平方公尺,共計少331.098平方公尺。
三、依鐵路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鐵路軌道中心為起點往東接續施測,即先是鐵路安○○○區○○○路○道中心5公尺),其次是鐵路預定地(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再來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再其次為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最後才是同段000地號土地。惟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測量人員均未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未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或舊地籍圖考量舊有界樁,誤將系爭調解圖說之編號D、J點界址偏西移至上訴人所拍攝照片所示左邊圈選塑膠界樁、石樁位置(見原審卷第24頁),導致同段000、000地號之西側界址實際上均釘於距鐵路軌道中心5公尺之鐵路安全保護區以內,並使得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亦落入前述5米之鐵路安全保護區內,產生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嚴重不足情形。此外,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李佩勳課員測量結果,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誤差值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容許誤差。再者,附圖所示K-16連接點線之長度雖為31.78公尺,惟經上訴人實地丈量僅有26.78公尺,如採原審認定,將導致該界址有往西移4.92公尺,使得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將短少255.74平方公尺(計算式:4.92公尺×51.98公尺=255.74平方公尺);又採附圖所示E-F-10連接點線之長度雖為36.45公尺,惟經上訴人實地丈量僅有33.85公尺,如採原審認定,將導致該界址有往西移2.6公尺,使得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將短少104平方公尺(計算式:2.6公尺×40公尺=104平方公尺);另如採附圖所示10-12連接點線之長度雖為27公尺,惟經上訴人實地丈量僅有26.93公尺,如採原審認定,將導致該界址有往西移2.7公尺,使得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將短少115.29平方公尺(計算式:2.7公尺×42.7公尺=115.29平方公尺),足證原審所採附圖所示鑑定結果作為確認界址並不正確。爰聲明請求確認⑴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⑶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台鐵管理局則以:對附圖沒有意見,主張以附圖所確認經界
線為經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西邊實線西側的土地為伊既有的土地,在日據時期就存在,非鐵路預定地,鐵路預定地是指還沒有取得產權之土地;軌道中心的位置是在點虛線位置上距離實線比較接近,且於64年間又購買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符合5公尺鐵路保護區之規定,附圖所示A-E-K地籍線距鐵路中心已經超過5公尺,符合現行規定。本件沒有鐵路○○區○○路保留地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全興油封公司及全興工業公司則以:對附圖沒有意見,主張以附圖所確認經界線為界址,且尊重專業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及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下所述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E連接點線;與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F-G連接點線。⑵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J連接點線;與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J連接點線。⑶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K連接點線;與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L連接點線;與王友誠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L-K連接點線。上訴人就原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連接點線;與國有財產局署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F-G連接點線。⑵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連接點線;與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J連接點線。⑶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與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連接點線;與王友誠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L-K連接點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則原審所為關於該等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對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⑴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E連接點線、⑵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J連接點線、⑶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K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L連接點線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5-6連接點線。⑵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1-12連接點線。⑶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6-7-K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4-16連接點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全興工業公司、全興油封公司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產生爭議,且經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附原審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全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之承辦人員未遵守鐵路法、土地法第46條之2等規定,未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或舊地籍圖之舊有界樁,致同段000、000地號之鐵路預定地西側界址落入5米之鐵路安全保護區以內,使得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嚴重不足情形,故請求確認⑴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5-6連接點線。⑵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1-12連接點線。⑶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6-7-K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4-16連接點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全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所否認,並以尊重附圖之鑑定結果為準等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附圖所示E、K之界樁是否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界樁,而非東南側之界樁?㈡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全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各為何?
八、本院得心證: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彰化地政事務所陸續:①於99年2月3日由上訴人到場指界(同年3月8日測量,見原審卷第73頁)、②於同年2月25日王友誠到場指界(於於同年3月23日測量,見原審卷第101頁)、③於同年3月30日由國有財產署派約僱人員張政賢到場指界(同年4月29日測量,見原審卷第93頁)、④於同年4月16日由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指派馬錫年到場指界(於同年4月23日測量,見原審卷第97頁)、⑤於同年4月22日由上訴人到場指界(同年5月14日測量)、⑥於同年7月14日實地協助指界,但上訴人到場另行指界不認章(於同年8月11日測量,見原審卷第72頁);當日王友誠亦有到場,並同意於99年7月14日協助指界之結果(於同年7月28日測量,見原審卷第100頁)、⑦於同年8月4日由國有財產署派約僱人員張政賢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於同年8月6日測量,見原審卷第90頁)、⑧於同年8月5日由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指派馬錫年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於同年8月11日測量,見原審卷第96、98頁)、⑨於同年9月13日實地協助指界後,但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另行指界並不於調查補正表認章(於同年9月23日測量,見原審卷第71頁)等事項之處理,且辦理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相毗鄰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依相關期日之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為測量;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全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國有財產署、王友誠對於界址發生爭議,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送請彰化地政處於99年10月28日調處,調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於99年7月14日辦理)位置為界,作為雙方重測後界址。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遂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經界,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0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花壇鄉99年度地籍○○○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結果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111頁)。故上訴人於重測及調處後,得依前述規定訴請確認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全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管理或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
㈡附圖所示E、K之界樁是否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
界樁,而非東南側之界樁?⒈上訴人質疑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之測量基準及方法,主張附圖
所示E、K之界樁應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界樁,而非東南側之界樁,即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往西移五米云云。然查,此部分除上訴人明顯誤解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之訴訟代理人馬錫年於100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所陳稱:「…鐵路法規定軌道旁邊的安全距離是5公尺,地界超過5公尺,跟本件界址的認定無關。…」之內容外(見原審卷第120頁),更曲解鐵路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物或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之通信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誤將鐵路路線邊坡內及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之土地當作是鐵路安全保護區,且進而誤當作是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所有同段000、000地號之西側界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李佩勳課員於10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鑑測時有無鑑測到78年的界樁?)依照100年3月9日所函調的資料,有記載水泥界標四支(編號4108號),但我不知道這四支水泥界標是不是78年的。我到現場測量時只有找到壹支水泥界樁,沒有四支水泥界標,我所看到的水泥界樁就是在鑑界圖㈠標示K的位置。這支水泥界樁是否為78年的水泥界樁我不知道。我所施測時的資料沒有去論述到有無78年界樁的問題,因為78年的界樁實際上已經都看不到了,我們100年去重測時也沒有看到78年的界樁。」、「(法官問:鑑定圖㈠有無將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實施鑑界時,所釘界樁於現場加以考慮?)複丈成果圖上所記載水泥界標於重測時已經沒有看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第2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聰隆、吳尚怡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於測量000之0地號土地,有無看到現場有四個界樁存在?)我是99年參與,正確日期忘記了,沒有看到四個界樁存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目前界樁還在?)界樁是後來我去釘的才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鈞院卷第16頁照片,測量時有無看到照片上所顯示的界樁?)有看到水泥的,下面溝渠旁的我沒有印象,溝渠旁如果以目前的照片看來應該是界樁。水泥的是199之2左下方的界樁,溝渠旁的我就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地籍調查的結果,000之0地號最後重測的界址跟該筆土地78年鑑界的界樁有沒有相符?)我重測的結果只有與第16頁上方的照片水泥樁相符,但該水泥樁的界樁是不是78年的界樁我不確定,我測量當時,000之0地號其他的界樁沒有找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調查的時候,有沒有看到000之0地號土地有四個舊的界樁存在?)沒有印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莊金應有沒有要求你看舊的界樁?)第一次調查的時候沒有,是我們定界之後,再由莊金應透過議員要求我們到現場,在調查時,才跟我們說有四個舊的界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所定的界址與000之0地號土地舊的鑑界樁位置有無相符?)我們調查的時候沒有看到舊的鑑界樁,是後來透過議員協調的那一次才有看到,是與我們定界之後的界樁是不相符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筆土地的重測,妳們要不要調查西邊有鐵路的界樁的存在?)一樣要跟鐵路局詢問有沒有界樁的存在,但鐵路局也是說參照地籍圖就好。他們沒有跟我說在000地號西南方界址釘有一個鐵路界樁。鐵路局的人說只要參照舊的地籍圖就好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原卷第70頁,A、B兩點是否為舊的界樁位置?【提示】)A點的位置是我協助指界的位置,B點是莊金應報的界址。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是證人陳聰隆、吳尚怡依規定就相關系爭土地進行土地現況調查及重測時,僅有發現附圖所示K之界樁,且無證據資料證明附圖所示K之界樁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8年間所釘之界樁。雖上訴人主張其多年耕種來均以該附圖所示K之水泥界樁為界,然上訴人指界之認知基礎既有錯誤,即難以附圖所示K之界樁為認定兩造系爭相關土地界址之基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以該附圖所示K之水泥界樁為界址進行後續重測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全
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各為何?⒈經查,原審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會同國土測繪中心
李佩勳課員、上訴人、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全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國有財產署、王友誠等所有權人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並就勘驗記載結果如下:「…一、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現狀均為農地使用,00之0地號土地現狀為排水溝,000之0與000之0地號土地中間聲請人另自行設置排水溝,000之0地號土地係供工廠使用,磚造圍牆內為全興工業公司使用範圍,000之0及000之00地號土地為鐵路用地。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就000之0、000之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按田埂中間測量現狀。000之0與000之0地號西邊土地按聲請人田埂內使用範圍測量現狀。000之0與000之0地號須測量現狀。000之0、000之0、000之0與000之0地號土地按磚造圍牆位置測量現狀,並繪製現場圖。三、另以舊地籍圖測量界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全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國有財產署、王友誠等亦當場均陳稱:「對現狀無意見,同意照舊地籍圖認定界址。」等語,顯見兩造於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當時,均同意以舊地籍圖測量界址,此有原審10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略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及該頁反面)。從而,上訴人迄100年7月6日方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的不準。」、「我要照舊的界址,要照舊的田埂。」、「鑑定圖應該標距離,這樣比較不會有問題,王友誠的土地沒有畫清楚,我有照舊田埂算出的面積不同。」等情(見原審卷第191頁及該頁反面),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對照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舊的田埂作為重測之測量依據,並非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原審法官諭知以舊的地籍圖為準,兩者間之準據所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所示K之水泥界樁為界址,並以布尺直接丈量距離重新計算重測後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及99年重測之圖根點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78年間所釘界樁之測量基準不同,遽論國土測繪中心以附圖所示之A-E、D-J、E-K、H-L等連接點線作為相關系爭土地之經界係屬有誤云云,委無足取。
⒉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李佩勳課員鑑測系爭000等地號土
地,即由李佩勳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彰化縣花壇鄉地籍圖重測時之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準,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依上開附圖所示:「…圖示A-B-C-D連接點線係○○段000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E連接點線係同段000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C-I、D-J連接點線係同段000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E-G、E-K、G-H-L、K-L連接點線係同段000與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G-F-I-J連接點線係同段000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附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復經本院再行發文補充詢問國土測繪中心,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說明:「…二、有關上函所附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述內容部分,逐項說明如下:㈠本中心100年4月28日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B…),計算面積。』之面積計算,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略以:『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依各點位之坐標計算面積容許誤差之規定。有關○○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原判決所示界址計算之面積及依上訴人所主張界址計算之面積結果,詳如補充鑑定書上面積分析表;依原判決及上訴人所主張界址點間之距離,詳見補充鑑定書上點位距離一覽表。另有關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項所載之待證事實部分,因本中心無從得知其測量之方法、基準與精度,故無法加以分析說明。㈡有本鑑測案中之圖根點BL402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並非現場之鐵路界樁。另本案鑑測係依圖根點以數值法辦理戶地測量,至以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部分,係施測以系爭地為中心向東約350公尺、向西至重測前○○段○○小段之段界(約50公尺)範圍內之界址點完竣後,依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並無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點所述由西往東或由東往西施測導致面積不符之情形。另有關上訴人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部分,依原判決之界址計算面積結果,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合計共減少82.89平方公尺,面積減少之原因係該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已有不符之情形(詳見本中心100年4月28日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面積減少部分並無上訴人所述短少475.03平方公尺之情形。㈢上訴人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原判決及上訴人主張界址計算之面積及系爭經界各點位間之長度,詳見補充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及點位距離一覽表。另有關○○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系爭經界部分,因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其重測成果業已公告確定故其相關資料請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洽詢。」等語,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
⒊復由證人李佩勳於10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法官問:妳如何鑑測彰化縣○○鄉○○段○○○○號等10筆土地?)因為這10筆土地是99年地籍圖重測時所產生的界址爭議的土地,我當初測找當年度重測時所鋪設的控制點及原地政機關所提供的地籍圖。我還會施測系爭土地以外50到100公尺可靠的界址點,與地政機關的地籍圖做比較,10筆土地以外的土地是公告沒有爭議的,而這10筆土地是有爭議的,就是用舊的地籍圖去套繪,當年重測時所釘的界樁我們也會測量起來,套繪出來之後才會知道他們的經界線在那裡,測量結果出來這10筆土地就是依照事務所所提供的地籍圖及數化的成果,而這10筆土地以外就是依照公告的為主。」、「(法官問:鑑測之前,妳有調查那些現場證據?)我們要去鑑測之前會去事務所蒐集資料,包括核對數化的地籍圖、歷年的複丈成果圖、當年度的地籍調查表、當年度重測的界址爭議的會議記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法官問:鑑測時有無鑑測到78年的界樁?)…我所施測時的資料沒有去論述到有無78年界樁的問題,因為78年的界樁實際上已經都看不到了,我們100年去重測時也沒有看到78年的界樁。
」、「(法官問:如果界樁沒有辦法確定的時候,妳們參考最重要的依據為何?)我們是會擴大施測範圍在找可靠的界址點,再回來套地籍圖,我們是依據登記面積、地籍圖參考…所以我們會參考地籍圖所記載的資料一筆一筆去核對。所以界樁找不到,還是會依照地籍圖去參考測量,地籍圖沒有界樁標示。」、「(法官問:如依圖面上標示之面積,實地丈量結果,是否能保證實地面積與鑑定圖㈠、鑑定圖㈡圖面上標示之面積,一定相同,或其面積是否還會有誤差,其誤差面積若干?)如果還沒有重測之前就是一定會有誤差,重測後,因為每個界址點都有坐標,有坐標之後就可以計算每筆的面積,我們就是根據每個界址點的坐標做計算,不會再有地籍圖與登記面積有落差的問題。地政事務所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是看界址點,不會再實際測量計算面積,複丈成果圖上所記載的面積還是依照原來的面積記載,待重測後才會重新土地登記面積會與地籍圖上的登記面積一致。」、「(法官問: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西邊有「BL402小圓圈」之圖根點,與現場之鐵路界樁是否為同一位置?…)…這「BL402小圓圈」之圖根點,是我們重測時所鋪設的圖根點與界樁不同。「BL402小圓圈」之圖根點就我的理解,是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重測時所鋪設的圖根點。圖根點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46、47、48、49、50、51條之規定。我們測量時不會有由西往東或由東往西測量之問題,我們是擴大測量。…」、「(法官問:鑑定圖㈠有無將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實施鑑界時,所釘界樁於現場加以考慮?)複丈成果圖上所記載水泥界標於重測時已經沒有看到了。」、「(法官問:據妳所知悉,有那些機構或學術單位,所製作的鑑定圖與你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有同樣之效力?)只有學術單位中興大學及成功大學。至於行政機關均是我們內政部的下屬單位。」、「(法官問:妳所述中興大學、成功大學,有無辦法確定78年界樁在何處?)沒有辦法確定。
」、「(法官問:據妳瞭解中興大學、成功大學,如果遇到測量的界樁有爭議時,是否會依照該界樁實施測量?)據我的瞭解,如果有爭執時,該界樁不一定會排除,但是不會僅該界樁為最初的基準點向外去測量,而是擴大實施測量去確認。依據內政部頒訂『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有提醒我們要注意事項,並擴大施測。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問:系爭10筆土地如果面積有減少時,關於減少的比例,各筆土地應該如何決定界址的正確位置?)我們不會依照原本登記面積的比例再做分配,而是依照地籍圖及經界線為主。而不是以面積做比例分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核與證人陳聰隆、吳尚怡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定界址是如何定?)用儀器去定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用儀器去定界址後,四周界址的長度各為何?)我們是依照儀器去定界址,所產生的長度是結果,不是依照這個長度去產生(定)界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從事地籍調查結果測量時,以前如果有鑑界界樁存在,是否要參考?)是要參考。」、「(法官問:如果本案可以找出原本的界址,且確定是之前曾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確認之界址,是否可以重新做確認?)以地籍圖、所有權資料、還有周遭鄰地所有權資料做參考,並不是以存在界址作為釘界址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莊金應不知界址在那裡,沒有指界,你調查表上面,為何寫說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指界?)因為我問莊金應他知不知道界址在那裡,他說他不知道,所以我就問他說,那我們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改天再幫他指界好不好,他說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調查正確的依據為何?)我們調查是會詢問所有權人,如果所有權人沒有跟我們說舊的界樁在那裡,我們會詢問所有權人是否參照舊的地籍圖去做鑑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筆土地的重測,妳們要不要調查西邊有鐵路的界樁的存在?)一樣要跟鐵路局詢問有沒有界樁的存在,但鐵路局也是說參照地籍圖就好。他們沒有跟我說在000地號西南方界址釘有一個鐵路界樁。鐵路局的人說只要參照舊的地籍圖就好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的定界是由西往東或由東往西?)我們做地籍圖重測是以一個大範圍,是以衛星定位的方式重測,不會在以單一一條線或一些界址做測量,會在與周遭的範圍納入考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問:西邊有台灣鐵路的鐵軌,還有鐵路的保留地,從衛星圖來看,有無變動?)我所謂的衛星定位,是接收座標,至於律師的問題我沒有辦法確定,地政事務所是以地籍圖為準,衛星定位來接收座標,我們只是引用為座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茲因證人李佩勳、陳聰隆、吳尚怡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純係依據各項檔案與現場實測資料測定兩造土地界址,其鑑測結果應無偏頗之誤。況且,證人李佩勳已逐一說明現場之測量過程、測量依據、鄰地界址等,均與地籍線吻合,亦足認附圖所示鑑定圖㈠、㈡所載各項基準點,確與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結果、地籍調查保等資料相符,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測量基準。且依上所述,足認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彰化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為據,並以99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為系爭相關土地應依附圖之鑑定圖㈠所示:「…圖示A-B-C-D連接點線係○○段000地號與同段00
0、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E連接點線係同段000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C-I、D-J連接點線係同段000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E-G、E-K、G-H-L、K-L連接點線係同段000與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G-F-I-J連接點線係同段000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相毗鄰土地間之經界。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且附圖所示A-E、D-J、E-K、H-L等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之經界,故應以附圖所示A-E、D-J、E-K、H-L等連接點線作為確認⑴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⑵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⑶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堪屬信實。
⒋況且,確定經界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以及與實際界址有間等情形存在,自應參酌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一切客觀基準以確定彼此間經界,但是因為現存原有資料既然有未完備,以及有缺損之情形,再加上以往之鑑測技術不及現在,亦無法確認過往之記載為確實無誤,因此,本件系爭相關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之界址狀況無法全然一貫,是僅能以最妥適之方案而決之。另外,土地面積乃係依照土地界址範圍之計算結果,界址為因、面積為果,並非依照面積大小而決定界址,而重測後面積變動之結果,乃因界址變動之計算所造成,並非土地之生產所得,自無從因為重測後相毗鄰土地之面積變大要求分享該面積之理,更無因面積變動而因果倒置,認為界址應該調整之理。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並已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且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查本件測量鑑定結果,就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他相毗鄰土地於重測後面積雖有所增減,且彼此間之土地界址於重測前後亦有所變動,然考量彰化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於99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就前開界址已依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套繪作業,其套繪情形係就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況資料等資料進行面積分析,瞭解各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並分析增減原因後,決定套繪位置,並辦理協助指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係經由較以往更為精確之測量儀器、技術,並輔以縝密之調查程序而決定,故應以現今較為精密之測量結果為準確。
⒌另外,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委託證人黃萬斗所製作系爭000
地號等3筆土地之實地現況測繪圖(見本院卷㈡第25頁)、證人即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治喜所製作實測圖、航空影圖4份(見本院卷㈡第85至91頁),乃當事人於審判外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全興工業公司及全興油封公司、國有財產署、王友誠參與及監督,亦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在案,則其既然未經法定程序所為,並無從依法擔保公正及正確之秉性,自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此從上訴人所提出實測圖之附記事項:「1.本圖說僅供業務參考使用,領有本圖說者自負保管之責,不得外流作其他用途。2.本複丈成果圖說其四周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3.對於本案鑑定界址如有異議,請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辦理。4.本圖說如有備註欄位之說明,僅供對照現場參考之用,並非實質認定單位。」即可知悉甚明;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揭國土測繪中心100年5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㈠及㈡以及其他文件有何不當之處,則上訴人請求以訴外人郭騏肇、龔順和及高治喜所製作技師執業圖記影本、實測圖、航空影圖4份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1、85至91頁),顯然並非足以推翻前揭證人及上開附圖之基礎,亦無足以動搖原審以此依據所為之認定,是乃無從認為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九、綜上,原審為⑴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E連接點線、⑵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J連接點線、⑶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K連接點線;與被上訴人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L連接點線之判決,並認為上訴人僅以其重測後面積減少即提起本件經界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經原審斟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