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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元協機械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溪涼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上訴人 長槙龍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黃道槙

號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並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7 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定作「鋁合金加熱攪拌桶(下稱系爭加熱攪拌桶)」一台,約定價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營業稅款外加,總價額52萬5千元,訂約時支付訂金15萬元,尾款37萬5千元則於工作物完成時交付,由被上訴人以45天票期之支票支付。嗣於97年8月中旬,上訴人完成系爭加熱攪拌桶並交付被上訴人後,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給付尾款37萬5千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其另於本院補稱:本件系爭加熱攪拌桶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並製作,此即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商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則上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製造物之交付,自應適用買賣規定,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受領義務。於97年8月中旬,上訴人將系爭加熱攪拌桶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廠,並委由大華機電公司到場承作配電部分而告安裝完成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額外要求於電熱棒所在位置附近之桶壁加敷鐵弗龍及矽膠,以免桶壁之溫度影響到電熱棒之感溫器之溫度,而無法測得桶內之真正水溫,並防止漏水,嗣經上訴人派員完成後,上訴人要求測試,惟被上訴人則以其還要配置蒸氣管路,待蒸氣管路配置完成後,再進行測試,詎料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會同測試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始將系爭加熱攪拌桶之操作順序及應注意事項以傳真方式告知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得自行使用系爭加熱攪拌桶。嗣經上訴人多次電話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尾款,被上訴人所僱之小姐曾在電話中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謂系爭加熱攪拌桶要生產生髮水,因未標到生髮水業務,故本件系爭加熱攪拌桶對被上訴人而言無用處,是被上訴人無需使用系爭加熱攪拌桶,而非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加熱攪拌桶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多次派員調整感溫設備,迄於98年3月10日再傳真操作順序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加熱攪拌桶未達溫度控制要求,故迄今仍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抗辯事實,原審遽爾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違誤。再者,縱認系爭加熱攪拌桶確有無法達到預定加熱溫度及溫度控制不良之重大缺失,此亦係瑕疵擔保之範疇,而非即可認為上訴人未完成所承攬之本件工作,參民法第492條規定自明。又本件系爭加熱攪拌桶縱有如上之瑕疵,被上訴人因物之瑕疵得行使請求權,惟本件工作物交付後已經過一年,被上訴人才發見其瑕疵而不得主張或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且依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估價單)上「本產品合約後不得毀約或退貨」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上訴人之修補而主張解除契約,將貨品退回給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願意修補瑕疵,乃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修補,其所為已違背誠信原則,不得以本件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貨品之尾款。另被上訴人多次拒絕測試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即檢具請款明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攪拌桶之尾款,嗣於99年2月3日上訴人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欲以訴訟請求給付本件款項,並非遲至99年3月2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原審以上訴人於安裝完畢後逾半年之98年3月10日始傳真加熱攪拌桶操作順序給被上訴人,且遲至

99 年2月3日才開立統一發票,遽認上訴人製作系爭加熱攪拌桶,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未承認其工作物符合債務本旨,推認上訴人未完成本件工作,依法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亦違誤。

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其另於本院補充答辯如下:

㈠系爭加熱攪拌桶依約上訴人應於97年5月30日締約後之35

日交貨,惟上訴人未能完成其工作交付合於約定之品質、規格之工作物,迄於原審在99年7 月28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加熱攪拌桶仍未能達成溫控之要求,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99年10月14日,上訴人遲遲未能依約提出給付,致被上訴人已另以其他攪拌桶替代,況近年來,被上訴人已將公司業務轉型發展為健康食品之加工生產,是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上訴人之給付。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因上訴人遲未履行交付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曾定期催告於2009年(即98年)1月17日是修改期限,上訴人亦前往修改,惟遲至98年1月17日上訴人仍未修復,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梨君得證明之。又因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加熱攪拌桶之訂製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是在工作未完成前,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隨時請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即99年10月14日表示解除契約,另於100年3月22日時再以民事答辯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訂製之機器為製作原料攪拌機,有溫度控制功能

,因被上訴人係做化妝品,需用鋁製桶來製造產品,以達到產品的穩定性,溫度對於產品很重要,必須恆溫,因植物的東西反應過熱活性會遭破壞,洗髮精、保養品都要運用天然的元素,一般在製造保養品溫度誤差2 、3度已經很大,而系爭加熱攪拌桶誤差溫度超過5度以上,且不是實際的桶內溫度,陸續修改,一直沒有修好,限期上訴人修好,仍未修好,故請上訴人將系爭加熱攪拌桶取回,並退回訂金,被上訴人不願意修補系爭加熱攪拌桶,因鋁製桶修補是嚴重的瑕疵,且只能單面修補不能雙面修補,修補的風險大,又因鋁是軟的東西,蒸氣是有壓力的,與電熱不一樣,可能會造成桶子裂開,因為系爭加熱攪拌桶為雙層桶的設計,用外面的水加溫,當時的感溫棒做在外面,如果桶子一開始兩面才可以修補,現在的鋁製桶的安全性不穩定,若發生意外,非常危險,況被上訴人限期修改,但上訴人一再拒絕,且不只一次,被上訴人有催告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加熱攪拌桶屬未完成,並非瑕疵,不願接受上訴人修補系爭加熱攪拌桶。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陳述:上訴人沒有遲延給付,且瑕疵擔保的問題沒有所謂延後給付,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催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前未抗辯有遲延之問題,而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況原審勘驗後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修改,再者,因被上訴人所訂製之系爭加熱攪拌桶為特殊規格,上訴人願意修補,但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加熱攪拌桶,另合約書中,只約定要做溫度控制,並未表示要恆溫,溫度須差幾度,上訴人有委託電機工去做電機設備,製作瑕疵是因製作當時加溫的電熱管放錯位置,但已經修補,修補方法係將材料厚度打平,該強度壓力沒有問題,機器尚未交接時,被上訴人有前往查看,要求上訴人修補,嗣修補後,於97年8月25日送往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又請上訴人前往修補,並非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即可催告解除契約,解除契約要依法,況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加熱攪拌器之製作,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應屬於瑕疵擔保問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加熱攪拌桶究係未完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尾款37萬5千元及相關遲延利息?㈡系爭加熱攪拌桶如認定係完工後物之瑕疵問題,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解約後進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37萬5千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均不否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加熱攪拌桶完工後

於97年8月25日送至被上訴人處,且原審於99年7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加熱攪拌桶,於勘驗筆錄共列出㈠至㈥項勘驗結果,均係就溫度問題而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加熱攪拌桶何處未完工作何陳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是本件並非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物未完成之問題,而係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問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作物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37萬5千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即屬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加熱攪拌桶有物之瑕疵,伊已解除契約

,自得以拒絕為上開尾款之給付,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雇用員工楊梨君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曾透過伊告訴上訴人限期於98年1月17日修正瑕疵,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將瑕疵修正完工,被上訴人業已解約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時,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因契約已解除而得以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卻遲至原審99年10月14日最後言詞審理期日始提出:「被告方面目前因本件工作物未能於一定時間內完成驗收,而且被告已經有其他替代機器可以使用,系爭工作物的完成對我也沒有實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見原審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未為瑕疵修補後已解約之抗辯即為臨訟編就之詞,不足採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補修,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利益。是以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認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一年之短期時效,即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月間即已發覺承攬物有物之瑕疵,卻遲至99年10月14日始解除契約,揆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法律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即不生解約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所為解約後拒絕給付尾款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揆

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無不當,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承攬物有瑕疵,但未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外,其解約權亦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限,即無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之抗辯權,是以,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承攬物,自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3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