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林清凉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上訴人 林坤禧
27號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7、168及169地號等三筆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61、162及163地號等三筆土地相毗鄰,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利,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花台、車庫、鐵皮屋倉庫、溫室及廁所等建物,而無權占用上訴人上開土地(如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且經地政機關在其上噴有紅漆為記,足見其確實知悉上情,係屬惡意。雖經勸導,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㈡上開第169地號土地固屬道路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為所
有人之法律地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於無權占用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土地重測時即告知上訴人越界問題,另於99
年6月24日委由田尾鄉民代表林守政轉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申請地政機關將於99年7月15日鑑界,嗣鑑界確認無越界問題再行施工,以確保雙方權益,甚至於99 年7月5日地政機關前往鑑界前,亦通知上訴人到場,無奈未獲上訴人置理。又從當時所拍攝照片,可知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就溫室部分尚未建竣,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測量人員於上訴人興建廁所外牆上明顯噴有紅色經界線標記,一般人均可輕易目視得知,惟上訴人不予理會,仍執意興建,更未於搭建前申請地政機關先行鑑界,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屬故意或存有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乃以建築房屋為要件,系爭建物部分
為花台、溫室等,外觀上不具獨立性,不足作為物權標的之客體,自非該條所規定房屋之範疇,當無該條之適用。另依該條規定立法意旨,無非基於保障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前提下,為示公允,方賦予法院就未屬故意之土地所有人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上訴人確屬故意越界建築,自無法律上受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上訴人所建鐵皮屋,核其現況僅供停車使用,別無他用,足見鐵皮屋與廁所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並非重大,縱令拆除所造成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兩相權衡比較下,未失公允,亦無免為除去或變更之必要。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7、168及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花台、車庫、鐵皮屋倉庫、溫室及廁所拆除,並將其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補稱:㈠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須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參
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7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所搭建之系爭建物,依其外觀、非供居住用途,及不具永久性各情,核非房屋性質,未合法定房屋之要件,是本件自無民法796條之適用。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亦難謂符合越界建築鄰地使用權之構成要件,而為有權占有之合法主張。
㈡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基於欲保障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前提下,為示公允,方賦予法院就未屬故意之土地所有人踰越地界,鄰地所有權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之裁量權。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土地重測時即有告知上訴人越界問題,另於99年6月24日委由田尾鄉鄉民代表林守政轉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申請地政機關將於99年7月5日鑑界,嗣鑑界後確認無越界問題再行施工,以保雙方權益,甚於99年7月5日地政機關前往鑑界前,亦有通知上訴人到場,無奈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且從卷附當時所拍攝照片以觀,可知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時就溫室部分尚未完建,又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地政人員於上訴人所蓋廁所外牆上明顯噴有紅色經界線標記,一般人皆可輕易目視得知,惟上訴人亦擅加不顧、執意興建,更未於搭建前申請地政機關先行鑑界,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屬故意,其主張根本不知越界之諉詞並不足採,自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末查,由原審卷附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函
覆內容:「本所門牌檔案無民生路1段477之1號及477之2號之編釘」,又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同日檢送47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其上載列「鋼鐵造,面積7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9207,折舊年數7」(即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鐵皮屋倉庫),再從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C及D部分之占用人均為上訴人,甚連原審勘驗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亦從未主張為其父親林賜啟所建等情,皆在在可見此部份顯係上訴人所搭建無誤,其誆稱皆係由其父親林賜啟(00年0月0日出生,96年8月4日死亡)所搭建之說詞,無非欲蓄意延滯訴訟,並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親林賜啟所建造,惟上訴人始終以所有人自居,核其真意,當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即上訴人具有拆除權限甚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實與法有據。
㈣綜上,足見上訴人猶執前詞據為上訴,顯無理由。另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蓋除價格無法接受外,系爭土地乃祖產且本件興訟已久,是以不願出售。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於原審陳述略謂: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屬無用之空地,16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收回亦是無用,尤以158、161、162、163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更見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難以使用。民法第796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除去全部或一部。上訴人根本不知越界,亦願購買,更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知紅漆標示是何意,豈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明知而越界,否認被上訴人曾告知或勸導越界等語外,其上訴理由略以:按98年1月23日公布新增民法第796條之1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明示前開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情形,但原審判決卻誤引原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主張,即有誤會。且依原審卷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0年1月12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003000588號函即表明為「房屋」,並有戶政之門牌,故即符合上開規定,且上訴人亦表明願意價購,而被上訴人收回之部份亦無法使用,因為乃夾在兩造房屋中間(詳見99年10月13日答辯狀照片等證物),故亦是權利濫用,尤其會衍生本件糾紛乃因重測造成,並非上訴人故意為之。更何況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父親林賜啟所有,只對上訴人訴訟,程序亦有不當,因此提出上訴。另由上訴人100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證一所示編號A、B3及D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之土地均已蓋滿建物,故收回亦無法使用,但卻一再拒絕出售,即有權利濫用。又按系爭建物究建於何時?已無從考證,因為係上訴人之父親林賜啟所建,惟其於96年間死亡,且其間有多次修、增建,故不敢確定,但建築時間可參酌前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所附之稅籍證明中之起課年月,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200元,且為農業區農地,故幾乎以公告現值之兩倍價格購買,請被上訴人考慮;從空照圖足證78年只有房屋,但88年即已前後蓋滿,可證建物並非今日才建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花台,坐落同段167、168、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
23.49平方公尺之車庫,坐落同段167、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倉庫,坐落同段167、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溫室,坐落同段167、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廁所,坐落同段1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溫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宣告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53,17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1部分面積23.49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B2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倉庫、編號B3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溫室(以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系爭地上物均為其父林賜啟所建,本件當
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認:「綜上所述原告回收土地亦無法利用,而被告之房地均為房屋或鋼造建物,一旦拆除損失重大……」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27頁),依上開規定,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縱再爭執系爭地上物均為其父林賜啟所建,則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父林賜啟所建,自應就系爭地上物係林賜啟出資所建一節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雖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0年1月12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003000588號函附之稅籍證明書為佐,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以稅籍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林賜啟即為系爭地上物之出資建造者或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從空照圖足證78年只有房屋,但88年即已前後蓋滿,可證建物並非今日才建等語,亦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林賜啟所建,故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⑶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以越界建築之人為土地所有人,且係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參),是以該條文所保護之客體,在於供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花台、車庫、鐵皮屋倉庫、溫室、廁所等,均非供人居住之房屋本體,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予移除系爭房屋,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係以
上訴人表明願意價購,而被上訴人收回之部份亦無法使用,因為乃夾在兩造房屋中間,被上訴人之土地均已蓋滿建物,故收回亦無法使用,但卻一再拒絕出售,即有權利濫用,為其理由。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遭上訴人占用,目前僅供上訴人私人使用而已,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要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面積合計為84.09平方公尺,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非小,且攸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令上訴人將該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上訴人受有損失而已,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參酌前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行為,即非權利濫用甚明。
⑸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1部分面積23.49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B2部分面積
9.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倉庫、編號B3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溫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