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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朝賀

林朝賓林朝靖林朝祐林永富(原名林朝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 洪若信 住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追加被告 殷文馨

殷文宜殷聖善林家碧黃羅美惠葉美賞羅耀卿羅耀輝羅友梅羅偉芳羅偉龍黃林阿淮邱林玉枝許白雪許白玲許白瑜許宗正羅凱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通行權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斗簡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部分土地闢設道路(墊土加高)通行;暨上訴人林永富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之鐵條拆除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等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部分土地闢設道路(墊土加高)通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連帶負擔3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仍登記為林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惟林懇於民國66年12月6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或就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之情事,是以林懇死亡後,系爭232-1地號土地,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繼承及代位繼承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現今繼承人除上訴人林朝賀、林朝賓、林朝靖、林朝祐、林永富等5人外,尚有殷文馨、殷文宜、殷聖善、林家碧、黃羅美惠、葉美賞、羅耀卿、羅耀輝、羅友梅、羅偉芳、羅偉龍、黃林阿淮、邱林玉枝、許白雪、許白玲、許白瑜、許宗正、羅凱元等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則上開人等既公同共有系爭23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該土地,對渠等公同共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追加殷文馨、殷文宜、殷聖善、林家碧、黃羅美惠、葉美賞、羅耀卿、羅耀輝、羅友梅、羅偉芳、羅偉龍、黃林阿淮、邱林玉枝、許白雪、許白玲、許白瑜、許宗正、羅凱元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殷文馨、殷文宜、殷聖善、林家碧、黃羅美惠、葉美賞、羅耀卿、羅耀輝、羅友梅、羅偉芳、羅偉龍、黃林阿淮、邱林玉枝、許白雪、許白玲、許白瑜、許宗正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上訴所有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目前既可經由其所有232-4地號土地與西邊相鄰233地號土地中間之田埂進出,更可經由其所有232-4地號土地北邊毗鄰226-1地號土地北邊五米寬之堤岸通行,基本上並非袋地(如屬袋地,早應休耕);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國有未登錄地(232-4地號土地北邊與226-1地號土地之間),目前已遭被上訴人移為自己農田在使用,該未登錄地北邊也是被上訴人所有,這些土地都可以通到西邊之道路,被上訴人自得借由上述東邊田埂、北邊位置通行。原判決認定為袋地,進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顯有未當。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4、5 、

6、7、8、9、10、11之鐵條,均係由上訴人林永富所豎立,核與其餘上訴人林朝賀、林朝賓、林朝靖、林朝祐等人無任何關連,況查編號1、2、3、4、5、6、7、8、9、10、11之鐵條並非上訴人林朝賀、林朝賓、林朝靖、林朝祐等四人所有,上訴人林朝賀、林朝賓、林朝靖、林朝祐等四人對於該11支鐵條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究竟憑何權利請求上訴人林朝賀、林朝賓、林朝靖、林朝祐等四人將該11支鐵條拆除,未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林朝賀、林朝賓、林朝靖、林朝祐等四人將該11支鐵條拆除,復未敘明理由,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林永富在自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豎立編號1、2、3、4、5、6、7、8、9、10、11之鐵條11根,係屬所有權合法行使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仍可經由232-4地號土地與233地號土地中間之田埂進出,更可經由其所有232-4地號土地毗鄰226 -1地號土地北邊五米寬之堤岸通行,並無原判決所述「妨害原告袋地開路通行權之行使」之情事。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鐵條,距離長達33公尺,依通常情形,農耕所需之通行寬度至多為3公尺寬,已足供農用車進出,惟原判決未斟酌及此,竟判令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不啻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寬度達33公尺之多,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與處所,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3月17日辯論期日主張:「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的標的是編號A+B,面積計18平方公尺,至少主張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面寬5公尺,供原告通行,通行的範圍至少要有A的範圍」(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2-6行),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們本來主張至少A部分應供給被上訴人通行,所以原審才可能或如此判決」。惟原審卻擴大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B部分面積計15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在該土地開設道路及通行,顯屬違背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規定,亦有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具狀陳報耕耘機寬度至少6米以上乙節為不實。查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該判決認為一般農地道路寬度僅2米,對造要求3.6米不合理,判決駁回其上訴;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審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09號)認定:「曳引機等農業機具通行所需之路寬為3公尺」;鈞院92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現今常見之大型農用耕耘機輪距寬度約2公尺左右,中型以下之農用耕耘機更在2公尺以內,寬3公尺之通路為適當」;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是以平常之出入均以運輸肥料、稻米或供農耕機械通行為需要即為足夠,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耕耘機及割稻機農機規格表所示,農機寬度最寬為230公分(耕寬最寬為280公分),原審認定4公尺之寬度,就通路之利用情形,本院認為縮減為3公尺為適當」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4、5、6、7、8、9、10、11之鐵條拆除。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陳述外,補稱:226-1及232-4地號土地中間尚有國有未登錄地,232-4地號土地並無銜接226-1地號土地。何況226-1地號土地北側之道路中間也有很寬水溝,該道路與水溝間有相當深的落差,根本無法通行。況系爭二筆土地(232-1與232-4地號)原為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致被上訴人之232-4地號土地無路可通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應通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之232-1地號土地;又232-1地號土地大部分都是既成道路,於築為道路使用部份外,所剩下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的不過幾公分寬,根本無法使用。但上訴人林永富等人卻因另案及本件恩怨,故意妨礙被上訴人使用,實為權利濫用。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走東邊田埂,更不符現今鄉村農地使用情形,蓋目前多已使用機械耕作,被上訴人所使用採收花生之機械寬度至少4米,加上機械迴轉空間,至少須留5米寬度使用。另系爭232-1地號土地部分與南邊已闢道路間,有高度落差約3、40公分,如使用耕耘機,至少需要用泥土墊高才利通行。

叁、追加被告等部分:

一、被告羅凱元稱:其願意讓被上訴人通行等語。

二、被告許宗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殷文馨、殷文宜、殷聖善、林家碧、黃羅美惠、葉美賞、羅耀卿、羅耀輝、羅友梅、羅偉芳、羅偉龍、黃林阿淮、邱林玉枝、許白雪、許白玲、許白瑜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有232-4地號土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路,另被上訴人所有之226-1地號土地北側之226-2地號土地現況雖供水溝及道路使用,惟有高度落差,復有水溝相隔,不利通行;南側毗鄰系爭土地(即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耕作範圍之南緣地帶),經上訴人林永富等五人(原審被告)豎立11支鐵條而阻礙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即232-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現況則為道路。232-4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就袋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而言,變動最少、損害最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有232-4地號、226-1地號土地間有道路可供通行云云,惟該未登錄土地種植農作物而無法通行,且就使用現狀及容易、安全通行而言,捨棄現供通行之系爭土地南側通道不用,反跨越未登錄土地、226-1地號土地,並於226-2地號水利用地另行新闢道路,自不符合對週遭地損害最少之要件。基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又232-4地號土地係自2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致其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被上訴人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亦有憑據。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上訴人即有容忍義務,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豎立11支鐵條,已妨害被上訴人袋地開路通行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可經由232-4地號土地北邊未登錄土地,或其所有226-1地號土地北邊水利用地或於溝渠上鋪設簡便通路即可出入無礙。

惟按水利法第78條之3規定,可知226-2地號土地上之溝渠應保持暢通,禁止任意堆置雜物、開設道路及加蓋鋪設鐵橋等行為,故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本於袋地開路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與同為被上訴人所有226-1地號土地間,尚隔一未登錄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兩筆土地間即遭該未登錄地所阻隔。再者,226-1地號土地之北鄰為226-2地號土地(現況部分為地形較高之道路、部分為低落之水溝),而該水溝寬度為840公分、與226-1地號土地縱深為140公分,即226-1地號土地若欲往北通行,先需跨越上開水溝,且兩地落差甚大,始能達到北側之道路,惟此實在難以通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可按。況262-2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依水利法第78-3條規定,不得於其地上任意開設道路及加蓋鋪設鐵橋,故難以認226-1地號土地北側達到適宜通行之程度。又232-4地號土地東鄰233地號為田地、西鄰之232-3地號為水泥圍牆,有照片為證,即東、西兩側並未鄰路。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可由232-4地號土地與233地號土地中間之田埂進出等語。然以現今農業機械化耕作,一般農具機械並無法於狹窄田埂上行走,遑論車輛運送通行,自不能據此視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另南側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阻隔,致無法連接南側已大部分闢為既成道路(柏油路面、外緣為水泥造,同屬232-1地號土地)。是以,系爭232-4地號土地現已形成袋地一事,堪認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2-4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且該土地係經由分割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原232地號土地先行分割增加為232-1、232-2地號土地,嗣232-2地號土地,再分割而增加232-3、232-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232-1地號之土地。況該232-1地號土地現況除了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18平方公尺)為田地,其餘之土地為柏油路面之田間道路,被上訴人232-4地號土地,自有權往南方向通行,且屬最簡單、便利之通行方式。又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稱機械農作加迴轉空間,至少需5米寬度,兼以其自陳至少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足徵於232-1地號土地上,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即已足夠。且查該編號A部分寬度為5公尺,縱深為0.68公尺至0.73公尺之間(即與南側水泥外緣、柏油路面之道路距離),總面積僅約3平方公尺,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未達嚴重侵害。況系爭232-1地號土地,現大部分均屬田間既成道路,因當時舖設道路之誤,僅餘附圖一編號A、B部分除外(總面積也僅為18平方公尺、總長度為31.55公尺,詳附圖三之放大複丈成果圖),其餘絕大部分均已舖設柏油路面,供眾人通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亦就該A部分土地,得為使用上收益甚微少,堪認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較能平衡被上訴人之適宜通行權及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人之最小侵害。另就上訴人稱農耕機械,就其構造本身寬度,使用道路寬度以3公尺內為已足等等,並舉本院數個判決為例。惟查,通行權之土地究需多少寬度,始利通行,應以個案具體情況而論定,非如上訴人所述情節得拘束。本件附圖三之編號A部分寬度固為5公尺,若加上農機、車輛迴轉所需,並非過於寬敞,況該部分面積僅3平方公尺,而232-1地號土地既大部分已為既成田間道路,上訴人亦未使用該A部分土地,對上訴人暨追加被告等人之損害微小。上訴人計較2公尺寬度,此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三)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亦得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亦辯該部分土地已不具利用性云云。然查,上訴人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既已足夠通行,基於最小損害原則,自無由再提供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編號B部分土地供其通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有未洽,此部分不應准許。再者,系爭土地232-1與232-4地號土地交界處,插有如附圖三(放大圖)所示編號1至11之鐵條,經查為上訴人林永富所設置,林永富亦自承在卷(參本院10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鐵條,係林永富以外之其他人所共同設置,復參以被上訴人稱因伊法拍標得上訴人林永富土地,雙方致生閒隙等情,該插入鐵條行為,應是上訴人林永富個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232-1地號土地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即已足夠,上訴人林永富應拆除該範圍內即附圖三所示編號1、2之鐵條即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5人暨追加被告等應拆除上開鐵條,尚不足採。

(四)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32-4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道路(較高)間尚有3、40公分落差,有照片為證,此等落差致一般農用機械不利直接通行,而有墊土、加斜坡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基於其使用之必要,爰准予其於該編號A部分土地上墊土加高闢設道路、供作通行。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4地號土地應為袋地,且其係自分割而出,依法自僅得通行232-1地號土地,並基於使用之必要性,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並得於其土地上墊土闢設道路;上訴人林永富自應拆除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2之鐵條,始利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既追加被告等人於前揭範圍內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圖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