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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雅香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舜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黃雅香及陳舜經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黃雅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第43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舜經所有坐落同地段第4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B連線。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雅香(即被上訴人,為免贅述及混淆,除第一次引用外,下均以姓名逕載)主張略以:㈠黃雅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舜經所有坐落同地段第438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對於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原審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100年1月26日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先後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並經原審判決認定採用員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5-6連線確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但黃雅香認為並不正確,上訴請求另為認定。㈡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無涉兩造土地面積增減,依該所複丈成果圖所載C部分面積,坐落黃雅香所有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為陳舜經占用範圍,A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加計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面積共計為1,418平方公尺,即為436地號土地登記總面積,故C部分面積原屬黃雅香所有,並非因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增加之面積,依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黃雅香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同為1,418平方公尺,原審法院將陳舜經所占用之面積誤認為黃雅香土地增加之面積,顯有欠妥之處。㈢換言之,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d-e實線連線,亦是依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所認定之土地界址,並無涉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惟比較北斗地政事務所與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5-6實線連線,與兩造之指界差距較大,與黃雅香指界面積差距4平方(即複丈成果圖乙B部分),與陳舜經指界面積差15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乙A部分);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界址(即d-e實線連線),則與黃雅香指界相符,與陳舜經指界(即a-b實線連線)亦僅差距5平方公尺,故應採用與兩造指界差距較小之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當。㈣又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結果所出具之鑑定書第三、㈡點結果說明亦顯示其中C-B之連接實線為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與同地段第438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符,即重測後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反觀員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結果,系爭436地號土地面積僅1,401平方公尺(縮減17平方公尺),系爭438地號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增加17平方公尺),顯然與「重測後」地籍圖面積及登記面積不符,由此可證,原審判決採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顯有不當。㈤國測中心之鑑定報告書第四點所示「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審判參考。」,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故現有重測後地籍圖既已公告期滿未有人提出異議,陳舜經即不得再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以確定界址。況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之土地面積並非精確而一成不變,若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以確定界址,應非妥適等語,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e連線。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舜經負擔。

二、上訴人陳舜經(即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查兩造之土地於74年間實施土地重測,地籍圖調查表記載「AB界址為DB水泥樁連接界線」,此有原審編號被證3之地籍圖調查表在卷為憑。自74年重測後,兩造土地按原埋設水泥樁位置,以田埂為界,土地界址明確,並無紛爭,兩造就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面積均不爭執,有實地照片為證。㈡黃雅香於97年間買受取得43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片面指界,任意拔除原埋設水泥樁,黃雅香主張依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連線為準,陳舜經土地之面積將減少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顯非正確。原審判決採用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5-6連線(即現存之田埂)符合現狀,且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較為可採。㈢陳舜經於101年1月間私下情商北斗地政人員到土地現場實地測量,黃雅香之4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418平方公尺,實地測量黃雅香使用範圍,自水泥界樁起至西側排水溝止,不含水溝面積為1,441平方公尺,含水溝面積為1,473平方公尺。但原審判決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僅有1,413平方公尺,加上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共為1,418平方公尺,兩者有很大出入。但北斗地政事務所並未就黃雅香所有436地號全筆土地面積實施測量,故其準確性實有疑義,懇請鈞院再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就2筆土地面積實地測量,查明土地面積之增減狀況。㈣兩造之土地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北斗地政事務所、國測中心三次測量複丈結果,均不相同,令人起疑,除了原審採用之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認定之5-6連線(即現存之田埂)符合現狀,且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相符,其餘單位之複丈成果與土地使用現況不合,面積增減後,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符,造成更大歧異,實不足採。㈤原審判決所附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C部分土地呈三角形,即b-c-d-e連線,但國測中心之鑑定圖B-C-D-E連線,呈平行四角形,兩者圖形有明顯差異,其複丈成果圖面積卻一致,令人難以置信,請傳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董世杰到庭作證,指出實地測量之圖根點位置,並說明其測量之原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續調查證據以確定正確界址,如鈞院依現存證據判決,請採用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5-6連線作為界址。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雅香負擔。

三、本院查:兩造對其等相毗鄰之土地界址生有爭執,經本院會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00年10月28日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該中心依據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設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後之重測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該中心典藏之重測前地籍圖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且因原審判決先後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施測界址,製有複丈成果圖,本院並囑託國測中心會同該二地政事務所就其等認知之界址點實地測設樁位後,囑託國測中心依該兩地政事務所測量點實測後標示面積外,國測中心另以「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連接點線)計算宗地面積」製作(庚)方案之界址圖,即就同一界址測定三種比較方案圖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一切訴訟資料後認定(己)依附圖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實地測定位置(C-B連接線),計算宗地面積,與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及地籍圖面積均相符,自可作為確定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雖前後三機關測繪結果有不同,然徵諸國測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較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圖資料,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應較其他二機關為可採。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經界或設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見最高法院27上1451號判例),又按確定經界之訴屬形成之訴,本件黃雅香求為定經界,其定經界之方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縱令當事人就定經界之方法有所爭執或主張,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訴訟兩造當事人相鄰土地界址為何,本件陳舜經仍執意主張之測量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5-6連線為可採經界線,惟該案所定經界線所換算兩造土地面積除不符土地謄本所登記面積,即黃雅香少17平方公尺,陳舜經多17平方公尺,有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可按外,陳舜經就超過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數量之土地爭多論少,而不符經界之訴本質,其主張自不可採信,且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或地籍圖面積(兩者不一致)相比較均有增加,復有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可稽,適見本院確定之經界並無減損其等原本應有之權利。從而,原審依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認定界址,即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均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㈠㈡㈢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一造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