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邱美濃
邱炳輝江邱雪霞陳邱秀琴黃邱秀霞邱雪娥陳邱秀美康善夫蕭貴枝黃蕭貴鳯蕭清宗陳蕭續薛蕭銀蕭俊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複代理人兼前六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蕭興仁視同上訴人 蕭敏聰
蕭敏銳兼訴訟代理 蕭宗信人視同上訴人 蕭宗信
蕭清文蕭貴蘭鄭坤明鄭永祿 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蕭夏實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幡ケ谷2-18蕭夏代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弦卷2-蕭慶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下高井戶三丁蕭宗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涉谷區代代木4-30山口タッ子蕭淑芬蕭淑琴張漢章張順祿張順演張順信張碧霞許炎盛許詠寅許勝哲許素綿許素媛許素紋張景洲(即張蕭鈕之承受訴訟人)張景淵(即張蕭鈕之承受訴訟人)張景新(即張蕭鈕之承受訴訟人)張景星(即張蕭鈕之承受訴訟人)張淑玉(即張蕭鈕之承受訴訟人)張淑卿(即張蕭鈕之承受訴訟人)潘美英(即康政炫之承受訴訟人)康宛甄(原姓名康淑貞,即康政炫之承受訴訟人)康廷賓(即康政炫之承受訴訟人)康淑莉(即康政炫之承受訴訟人)康淑瓊(即康政炫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薛何嫌 住彰化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斗簡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依法及於視同上訴人。又除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丙○○、乙○○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57.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1116地號土地,面積177.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1112地號土地,面積13.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及1113地號土地,面積2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10日買受,並於同年5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述土地原為訴外人蕭友聯所有,並出租給訴外人蕭園建屋使用,未定租賃期限。雙方曾因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於42年6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自42年起每坪年租金1元,於每年7月1日給付,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下稱系爭租約)。嗣蕭園於43年3月18日死亡,蕭友聯訴請其繼承人蕭五常、蕭振茂、戊○○、蕭昌恆調整租金,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調整為每坪年租金1.64元(1元6角4分)。
2、被上訴人輾轉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為蕭園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蕭園長子蕭五常死後,其妻蕭劉盆,其子庚○○、蕭興義、蕭興禮、蕭興智、蕭興信,其女蕭貴美均依法拋棄繼承,故未列為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租約之租賃權。
3、訴外人庚○○就前述土地所提存之租金不合法,不生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效力,故難以作為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4、前述土地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附近,且距前次調整租金已逾45年,其租金顯然過低,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其中1110地號土地、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前述另二筆1112、1113地號土地調整租金之訴,已經原審更審前之第一審判決確定,不屬本件原審與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方面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原審及第二審抗辯略以: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蕭清標等11人共有,非蕭友聯一人所有。又共有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本件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於法不合。
2、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等(被上訴人與庚○○間)優先承買權、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歷審判決,以蕭友聯出租系爭土地予蕭園為依據,乃屬誤判。系爭土地原為蕭奮祭祀公業土地,庚○○等人亦為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庚○○、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戊○○5人(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於30年興建完成而共有,在30年底前即已完工,31年7月起開始課稅。
當時系爭房屋所有人係在自己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絕無39年12月12日蕭友聯出租土地給非房屋所有權人蕭園之可能。且蕭園早於43年2月18日死亡,蕭友聯絕無於50年與已死亡蕭園訂立租約,出租土地予蕭園之可能。系爭土地係至39年12月12日始遭共有人蕭友聯及蕭清標等11人侵占,而由其取得所有權,此時庚○○等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法與蕭友聯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蕭園和蕭五常與系爭房屋或繼承無關。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應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庚○○等5人為被告,方為合法。此外,視同上訴人己○○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具混同關係,不具承租人的地位,為當事人不適格。
3、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理由,認蕭友聯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蕭園使用等情,係因該案原告蕭友聯認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以之為起訴調整租金案之被告,並無提及蕭園其他子女,故判決效力顯然非及於蕭園之全體繼承人,不應以該判決理由中攻防薄弱之論述加以斷章取義,而認蕭友聯確與蕭園間有租賃關係,並且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均應受此判決效力之拘束。
4、上訴人辛○○等蕭園之女系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均未繼承蕭園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蕭園之女兒等作為訴請調整租金之對象,自屬違誤。此由蕭友聯所繪製之系爭房屋所有人位置圖,明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庚○○等5人,而無上訴人辛○○等人,益證調整租金之對象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5、系爭租約因前述高等法院42年6月20日之訴訟上和解、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受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土地,就該訴訟上和解及民事判決所定之租金給付條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6、系爭土地上房屋使用現況52年以來未曾改變,使用利益並未因土地價值之升高而增加;又租金不敷納稅,亦非調整租金之法定原因。系爭租約原已有依物價波動指數調整之限制,則應隨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即可。依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每坪10.18元,無另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且本件已由親長庚○○,於96年10月30日以提存方式納完20年租金,目前並無調整需要。此外,系爭土地行情未如被上訴人所言,本件縱有調整租金之必要,希望依法判決較低租額,讓承租人得以負擔。
四、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8年7月1日起,各調整為1110地號土地每坪215元、1116地號土地每坪20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請求。被上訴人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理由:
1、系爭土地其中11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436-3地號土地,另11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436-17地號土地,係因65年12月31日自重測前之社頭段43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於66年1月26日為土地分割之登記。系爭土地於39年間登記為蕭友聯所有,蕭友聯於57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蕭家慶繼承,並於63年間出售予己○○,嗣經拍賣由甲○○於73年9月間拍定取得所有權,再於81年5月間出售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迄今。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屬蕭園之法律上繼承人,此外,系爭土地自30年間起已建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權利人為庚○○、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戊○○。蕭友聯與蕭園曾因247坪之土地調整租金事件於42年6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但和解書內未明確記載租賃之土地為何。蕭園於43年間死亡,蕭友聯與蕭園之子蕭五常(為庚○○、蕭興義之父)、蕭振茂、蕭昌恆、戊○○因含系爭土地等共247坪土地之調整租金事件,亦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事件判決確定。嗣蕭五常之子庚○○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對被上訴人與甲○○訴請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判決駁回,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事件均駁回上訴確定。庚○○又以被上訴人與甲○○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等訴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亦經本院駁回,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83年度訴字第749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歷審案卷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且上訴人所指蕭友聯共有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不合法部分,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2、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蕭園之繼承人間有租賃關係部分,上訴人與視同上視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前述庚○○等人所有,租賃關係應與庚○○等人相關,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中有蕭園之女系子孫,並未分得遺產,自無涉租賃關係等語。經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固未明確記載該調整租金事件之土地為何,但所載當事人為蕭友聯、蕭園,土地為247坪之內容,至為明確,輔以前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土地租金事件之判決書內容,記載該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蕭友聯、被上訴人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戊○○(均為蕭園之子,惟該判決書誤載蕭園為蕭圍),訟爭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亦為247坪,且亦指出土地調整租金之糾紛曾由蕭友聯與蕭園歷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諸情,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調整租金之土地自包括系爭土地無訛。從而,據該訴訟上之和解筆錄,自堪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蕭友聯出租予蕭園使用,渠二人間成立租賃之關係。
3、系爭土地上於30年間已建造系爭房屋,稅籍上登記之權利人為庚○○、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恆、戊○○,其中庚○○、蕭興義各係26年、00年出生之人,值30年間建屋斯時,均為孩童,容乏建屋之能力,且當時渠等之大家長既為蕭園,則推論系爭房屋屬大家長蕭園建造分配之物殆合於事理。按租賃土地供建造之房屋使用,其承租人本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從而,蕭園自為承租人向蕭友聯租賃系爭土地供為庚○○等人於稅籍上登記為權利人之系爭房屋使用,本為法所不禁,亦合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之和解筆錄內容而堪信為實。至上訴人抗辯該租賃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甚或抗辯和解當時蕭園係代未成年之庚○○、蕭興義與戊○○為法定代理人與蕭友聯成立租賃之和解,除與和解筆錄當事人之記載不符外,亦迄未舉證可信為實,自不足採取。
4、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內容,亦記載蕭友聯出租系爭土地與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戊○○先父蕭園使用,為該事件當事人所不爭執者,但該判決係駁回蕭友聯聲請調整土地租金之訴,依其內容尚無足認定蕭友聯與蕭園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有變異。故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蕭五常係為庚○○、蕭興義之父,係代庚○○、蕭興義為訴訟之行為,除與該判決所載當事人不符外,亦迄乏據證明,本院自不予採取。況庚○○亦以相同辯詞於前述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歷審事件中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歷審判決所未採取,益徵其情。至蕭友聯曾以54年9月25日收回基地通知書、55年1月8日收回基地催告書均載明:「蕭園死亡後,由台端(指庚○○兄弟)先父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建地……」等語,有上開通知書、催告書影本在卷供參,係相應於前述蕭友聯對蕭園之繼承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戊○○等四人提起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調整租金訴訟後,賡續所為之行為,蕭友聯僅列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蕭園之繼承人是否合法、有理,尚堪置疑?況再衡諸前述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所載:「由蕭五常繼承繼續承租」,容只證系爭土地係由蕭友聯出租與蕭園,蕭友聯之真意係由蕭園之子即蕭五常基於繼承關係繼續承租。究未足證明蕭友聯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蕭園,於蕭園死亡後,蕭友聯又與蕭五常或庚○○等人另訂租賃契約之情事,故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就上訴人抗辯蕭友聯曾於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庭55年度彰訴字第359號訴請拆屋還地之事件中,於起訴理由陳稱,承租人均係個別承租部分,核只係訴訟當事人於個別訴訟之單方陳述,已然未符於前述可信係蕭友聯出租予蕭園之論述,況租賃契約係雙務契約,須訂約雙方均有合意,始能成立。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亦迄未舉證,斯時系爭土地承租方即蕭園之繼承人,均有對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與蕭友聯有合意改定契約之情事,自未得以此蕭友聯單方之訴訟上陳述,致生改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且該事件嗣經撤回,並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無何既判力,亦未得資為有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證據至明。
5、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此係法定契約承擔之一種。從而,系爭土地自蕭友聯以下迄至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與蕭園死亡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係其繼承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自成為系爭土地出租人、承租人堪加認定。
6、承上,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第442條規定乃同法第227條之2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查系爭土地雖有如上訴人所抗辯,因前述臺灣高等法院42年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亦記載租約係採以每年物價調整指數調整為條件之情,然依前開說明,調整租金之訴核屬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種,則於出租人主張有可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之事由時,自可訴請調整,而其主張之調整數額多少?調整事由是否可採等,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此外,亦不受法院前判決已調整租金之限制。從而參酌系爭土地(1110、1116地號)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5,109,026元(8,100×457.89+7,900×177.23≒5,109,0 26元),折合每坪價值約26,592元〔5,109,026÷(457.89+177.23)÷0.3025≒26,592元〕,96年度應繳地價稅額合計達15,13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可參,已較系爭土地於出租之初價格升值甚多。但如依前述約定之按物價指數調整年租金,從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所載調整租金截止日之翌月即48年10月起至97年11月止,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百分之703.77,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換算,當時調整之年租金每坪為1.64元僅相當於97年11月之13元,有行政院主計處97年9月16日處仁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前審至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站試算之通貨膨漲(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結果在卷可稽。如依此調整租金方式,調整後承租人應付年租金按每坪13元計算,僅2,498元〔13×(457.89+177.23)×0.3025≒2,498元〕,不足繳納上開應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額,亦與常情同類出租價相差頗鉅,故系爭土地容應認有租金額過低,應准被上訴人聲請調整之情事。
7、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此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都市計畫內,使用分區各為住宅區、商業區,東側緊鄰社斗路,距社頭火車站甚近,離中山路亦不遠,交通便利,商業尚稱發達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社頭火車站附近之地圖可參。又系爭土地上現有磚造房屋、水井、庭院、雜樹木等,前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庚○○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兩度測量在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更審前法官會同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5月7日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此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最近即96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2,164元、2,096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即11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990,874元(457.89×2,164≒990,874元),11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71,474元(177.23×2,096≒371,474元)。原審即據上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周環境、繁榮情形、土地利用之情形、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土地之公告現值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為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3,即1110地號土地年租金每坪為215元(2,164×0.03÷0.3025≒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6地號土地年租金每坪為208元(2,096×0.03÷0.3025≒208元),暨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上訴人之97年11月22日,自次期即98年7月1日起系爭租約之年租金調整始生效等情可加准許,本院亦認屬允當。
8、上訴人辛○○、丁○○、黃蕭貴鳳等蕭園已出嫁之女兒及女系繼承人方面,抗辯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本件屬蕭園被繼承事實發生後,被上訴人所訴請之調整租金事件,核非被上訴人基於出租人地位,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給付已發生之租金債務,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調整租金請求,尚非繼承債務之類。又系爭土地之租約亦非單務契約,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雖有繳納租金之義務,但亦可以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非單純負有義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此部分抗辯之詞並未足採取。
9、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查訴外人庚○○係蕭園之孫,雖拋棄對其父即蕭園之子蕭五常之繼承權,惟庚○○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權利人,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亦有鄰長證明書存卷可參。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避免因承租人均未納租金而遭出租人終止租約,致失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租金之繳納,自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約定按年於每年7月1日定期給付,屬定期發生之繼續性債權。故訴外人庚○○以向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2號事件提存系爭土地20年之租金部分,已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明,自不合於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給付約定,難生清償之效力,況本件為調整租金之訴,非給付租金之訴,從而,庚○○之前述提存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有利本件之抗辯者,於此敘明。
10、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於形成之訴之場合,應依法律或法理規定,判斷有無當事人適格。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出租人地位,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係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公同共有人而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形式審查已符合起訴要件,至上訴人另抗辯視同上訴人己○○曾因取得系爭土地,而致生混同之效果,脫離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公同共有關係乙節,乃係實體判斷有無理由之問題,容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又蕭友聯之繼承人蕭家慶雖曾於62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視同上訴人己○○,然斯時視同上訴人己○○兼有之租賃權,屬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容無債權與債務同屬一人之情形,自無所謂混同之情事與效力至明。至系爭土地嗣由己○○再移轉他人所有,亦不損其仍為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公同共有人,併此敘明。
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法有調整租金之必要,並本院衡酌原審之調整亦係合法、適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內容所述「原告於民事庭發回更審後不再請求調整1116、1112等地號之年租金,因此所生裁判費,核非伸張權利所必要...」部分,係將正確之1113地號土地誤載為1116地號土地,惟此部分誤載未足影響原判決本旨,由本院於此更正即可。又被上訴人對此1113、1112地號土地調整租金之訴,核屬原審更審前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原審誤會屬「原告於民事庭發回更審後不再請求調整」,爰據此諭知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亦有未洽,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本為祭祀公業土地遭不法侵奪,實未舉證證明,且亦未足影響本院已認定之蕭友聯與蕭園成立之系爭租約),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