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 佑 檢訴訟代理人 蔡 奉 典 律師
周 孟 平林 麗 修被 上訴 人 蔡 麗 花訴訟代理人 朱 坤 棋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 素 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審判決(99年度斗簡字第269號),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13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汽車迴轉道線圍繞範圍(面積83.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路○○段138、139-2地號土地經界線上,如前項附圖所示長度7.45公尺之烤漆浪板鐵皮牆,及坐落同段139-2 地號土地上如同附圖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架木造屋簷、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編號C面積5 平方公尺之木架造雜物堆拆除,拆除後不得堆放廢棄物、垃圾或為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復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在上訴本院後以民國100年12月14日 上訴理由㈡狀追加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訟標的,聲明並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訴訟資料亦相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至上訴人於準備書狀陳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民法之使用借貸,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顯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尚非可採,先予說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有既判力,當事人或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就同一事件亦因此不得更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北斗簡易庭87年度斗簡字第40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為坐落彰化縣○○鄉路○○段○○○ ○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葉松盛,本於其前前手即訴外人冠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欣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合建契約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2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之判決。嗣經判決葉松盛敗訴確定,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第28頁)可稽。惟該前案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冠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係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段138地號土地及其上275 建號房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葉松盛之繼受人,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路○○段○○○ ○號土地,及其上27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暨同段13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為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毗鄰之同段139-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38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未與道路臨接,在83年間由訴外人建商冠欣公司建造房屋時,係以坐落同段139、139-1、139-2、139-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並以該私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斯時,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139-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汽車迴轉道線圍繞範圍(面積
83.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並供前開138地號土地及275建號房屋使用,亦即該私設道路實為建築執照核發之要件之一,依建築法令規定,不得擅自改道、變更形狀或妨礙使用之行為。故縱使上訴人係輾轉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詎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初,為妨礙上訴人之通行,竟擅自於138地號土地與139-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設置如前開附圖所示之烤漆浪板鐵皮牆,並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植栽等地上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等情,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於原審依袋地通行權及追加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經原審以不合法另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冠欣公司合建房屋九戶,其合建土地僅有同段139-2、139-3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留之私設道路係供合建土地通行。上訴人之土地非屬合建範圍,上訴人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有權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建商冠欣公司擅自偽造,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3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汽車迴轉道線圍繞範圍(面積
83.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㈢被上訴人應將138、139-2 地號土地經界線上如附圖所示長度7.45公尺之烤漆浪板鐵皮,及13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架木造屋簷、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之植栽區、編號C面積5 平方公尺之木架造雜物堆拆除,拆除後不得堆放廢棄物、垃圾或為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138地號土地及其上275號建物為其所有;同段139-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於83年間,提供該筆土地與分割前同段139-3地號(合建後分割增加139-9~139-1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建商冠欣公司合建房屋時,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迴車道)使用;被上訴人於99年5月初,為妨礙上訴人之通行,擅自於138地號土地與139-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即275建號房屋正前方),施設如前開附圖所示長度7.45公尺之烤漆浪板鐵皮牆,暨於系爭土地內設置有如同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架木造屋簷、編號B之植栽區、編號C之木架造雜物堆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7~66頁、本院卷第16、21~24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合建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30~35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另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訴外人冠欣公司建造合建房屋時,以坐落同段139、139-1、139-2、139-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當時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並供前開138 地號土地及275 建號房屋使用之事實,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85埤鄉建3078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卷影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設道路同意使用面積示意圖附原審卷(第7~13頁、第18~21頁)可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辯稱同意書乃冠欣公司所偽造,其與該公司合建之土地僅有139-2、139-3地號等二筆,所留設之私設道路亦係供合建土地通行,上訴人非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惟查:
1.依被上訴人與建商冠欣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分配位置平面圖所示,雙方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139-2 地號及分割前139-3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其中139-2地號土地部分較寬為迴車道,分割前139-3 地號土地部分則寬為六米。如與合建後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相對照,該私設道路其中北側較寬之迴車道部分,即為系爭土地,其餘則為分割後之139-3 地號土地全部。由此可見,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標示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土地,其坐落地號及位置,與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完全相同,足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源於該合建契約書而來,殊無疑義。另前開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申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名義變更、水電管線工程等所需印章,雙方應交付建築師事務所備用。」第14項約定:「雙方配合:若因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接水電、辦理登記等所需本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或需任何證件資料,不論何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均需隨時提供,否則以違約論。」等情,顯見於履行合建契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需將申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名義變更、水電管線工程等所需之印章交付建築師事務所備用,如需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或任何證件資料時,並需隨時提供給建商冠欣公司。證人即冠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瑞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具結證稱:上開合建契約書有關協調事項,乃委託建築師與代書即訴外人曾建雄為之,伊當時剛從事建築行業,大部分由建築師提議如何規劃,建屋所需要的路地、空地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迴車道,也是建築師去辦理,伊與對方談的都著重在合建房屋如何分配,細節都由建築師做的,與地主合建有將房子蓋好等詞(本院卷第123、124頁),核其證言與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相符,亦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自堪以採憑。
2.茲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冠欣公司確有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於契約書內亦明文約定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為申請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須將所需之印章交付建築師事務所備用,如需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者,被上訴人亦須隨時提供給建商冠欣公司。則冠欣公司在建造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因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私設道路為被上訴人或其他地主所有,而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之需要,被上訴人即有交付印章備用並隨時提供蓋章之義務。因此即使當時被上訴人僅有交付印章,而未於申請建照執照之相關文件親自簽章,亦應解為在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必要之範圍,被上訴人有事先概括同意冠欣公司或其委託之人代為簽章處理之權限。而供申請房屋建造執照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因建商非為建築基地或其私設道路之所有權人,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應行附具之權利證明文件。冠欣公司在申請合建房屋建造執照時,依規定既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即有在該同意書蓋章同意之義務。故基於合建契約之約定意旨,冠欣公司或受其委託承辦合建事務之建築師,於申請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時,被上訴人既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之義務,冠欣公司委託之建築師亦有持被上訴人交付備用之印章代為處理之權限,自無逾越被上訴人授權,擅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被上訴人簽章之可言。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使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章,亦係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授權之冠欣公司或其委託之建築師,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印章代為蓋章及簽名,自堪以認定同意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同意書之簽章係冠欣公司所偽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3.另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冠欣公司為在坐落138、139、139-1、139-2、139-3 地號土地上,同時建造九戶房屋(包括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38地號土地及275建號房屋在內)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系爭土地顯為該九戶房屋及其基地對外聯絡私設道路之一部分。至於被上訴人與冠欣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就土地部分僅記載139-2 地號及分割前139-3地號土地,乃因當時138地號土地(合建後再分割增加138-39、138-40地號)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當然不可能於合建契約書內記載有關138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若謂系爭土地僅欲提供139-2、139-3地號土地合建之房屋使用,不包括坐落138 地號土地之房屋,則其私設道路應使用分割前139-3 地號土地即可,根本毋庸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一部分。再依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6條之約定,冠欣公司將分配到分割前139-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合建之六戶房屋,即分割後139-3 地號土地(即私設道路用地)之全部均歸該公司取得。而冠欣公司在分配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後,即將分割後139-3 地號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平均配賦由該合建之六戶及於分割前138 地號土地建造之三戶房屋之買受人一併取得,此參照該筆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每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即可明瞭。由此更可見冠欣公司取得分割後139-3 地號私設道路用地之單獨所有權,本即著眼於該全部九戶房屋得以共同使用該私設道路通行之目的。故雙方約定將合建契約之私設道路延伸至系爭土地,確實是除供合建房屋使用外,並包含冠欣公司同時建造之其他三戶房屋在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僅提供139-2及139-3地號土地之合建房屋使用,不包括138 地號土地之房屋,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不符,亦與合建契約書約定之意旨有違,自不可採。
4.被上訴人因與建商冠欣公司合建房屋,為提供系爭土地供冠欣公司所建造房屋通行使用,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冠欣公司持以申請建造執照,因而得以申領上揭九戶房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出售該等合法建造之房屋及基地,以獲取合建房屋之實質報酬及利益。則依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於將同意書交付冠欣公司之初,顯已明知冠欣公司建造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並有同意自冠欣公司受讓該等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作為道路之意,即其對於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者,僅注重是否為該等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並不以特定之相對人建商冠欣公司為限,即其他直接受讓或輾轉取得該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亦均包括在內,不因冠欣公司嗣後將其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換言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具有利他之性質,與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係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性質上非得當事人之同意不許讓與或允許第三人使用借貸物者,尚屬有別,應屬無名契約。是參照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受讓取得冠欣公司所建造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之第三人,自仍須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訴人輾轉取得冠欣公司建造之275建號房屋及其基地即1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援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享有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權利。
5.再者,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 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惟上訴人所有之275建號房屋及238地號基地,係建商冠欣公司持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合法申請房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因此得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房屋及其基地應有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始得為通常之使用,乃屬人盡皆知之道理。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作為上揭房屋及其基地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並已將之交由冠欣公司闢為道路使用,隱含有使其一方繼續使用該土地通行之目的,甚為顯然。另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建造之房屋,如其基地不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必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殆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故此項法律事實,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依上開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故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契約相對人,亦應認為該債權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被上訴人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6.綜上論述,上訴人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內之編號A、B、C部分,分別設置有鐵架木造屋簷、植栽區、木架造雜物堆等障礙物,及於系爭土地與138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即275 建號房屋正前方),設置長度7.45公尺之烤漆浪板鐵皮牆,致妨礙上訴人通行之權利。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鐵皮牆、鐵架木屋屋簷、植栽區及木架雜物堆拆除,拆除後不得堆放廢棄物、垃圾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前開長度7.45公尺之烤漆浪板鐵皮牆,係位於上訴人所有138 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139-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屬於同時坐落該二筆土地上,即非被上訴人所得獨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設置該鐵皮牆,致使上訴人難以使用該筆土地,自屬妨害上訴人該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鐵皮牆,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長度7.45公尺之烤漆浪板鐵皮牆、編號A之鐵架木造屋簷、編號B之植栽區、編號C之木架造雜物堆拆除,拆除後不得堆放廢棄物、垃圾或為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部分,並以上訴人非為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且未證明已受讓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不得主張通行權等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黃 楹 榆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