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李文釗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上訴人 李河東
李王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河東、李王暖所有坐落同段599之2地號土地(下稱599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河東所有坐落同段602地號土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訴外人李育銓所有坐落同段603地號土地(下稱603地號土地),原均自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詔安厝小段127之1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該處為民國84年重測區,然因發現重測成果及地籍圖與都市○○道路路線不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惟獨上訴人所有6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29.65平方公尺,其餘土地面積均增加。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芳卿為6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因地政機關重測時之疏忽錯誤,致兩造土地之界址南移至600地號土地內,為免損及圍牆及建物,李芳卿以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4.75平方公尺土地,故600地號土地面積應再加上84年間所購買之24.75平方公尺,經計算後600、599之2地號土地界線即應為600地號土地北側圍牆外緣往北58.3公分,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599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1月10日100和土測字40號、複丈日期100年2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C所示之虛線(ef兩點連線)。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於80年間分割土地時,李芳卿未列於補償表中,足見當時並無土地超出應有部分之情形,因上訴人所建之圍牆,於分割土地時即已存在,而當時係約定依現況為分割,是兩造於分割後之土地即應以該圍牆為界,然因84年重測時,地政人員告知6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且界址變動,始再向被上訴人購買24.7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使土地面積增加至圍牆外之界址為據,始為合理。且600地號土地與鄰近土地歷經80年合併分割、84年重測直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僅6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99、599之1地號土地雖然面積亦有減少,然加計同為渠等所有之599之2、602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後,尚增加49.42平方公尺,則依兩造原有土地面積比例增減,6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豈有不增反減之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共有土地當初和解分割時,各共有人所提出之草案,僅以不拆除2樓及以上之建物為前提,但不保證不拆除圍牆,上訴人之父亦有蓋章同意草案,且當時有申請地政事務所現場釘立界樁,600地號土地北側界址即在該地上建物北側柱子以南之連線,於84年重測時,李芳卿因此才向被上訴人李河東協議交換土地及購買面積24.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利用該次重測重新指界,而未另外辦理分割買賣登記,當時被上訴人李河東亦有詢問是否要買到圍牆所在位置,是上訴人之母表示只需保留建物即可而拒絕,是599之2、6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甲方案A所示之虛線(ab兩點連線),並於84年重測時經被上訴人李河東、李芳卿親自指界而無異議,界址點位於上訴人磚造圍牆內側58.3公分處。
另599之2地號土地北側係因當時地政人員將被上訴人所建排水溝誤為道路用地,但業已更正完畢,道路中心點並無誤認,亦無上訴人所稱地籍線南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599-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甲方案C所示之虛線(ef兩點連線)。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6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毗鄰之599之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60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河東所有、60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育銓所有,原均係自重測前彰化縣○○鎮○○段詔安厝小段127之1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重測後600地號土地北側與599之2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和土測字40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2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兩點連線,現兩造對該處界址有爭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勘驗筆錄、現況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至15、21至23、81至84、110頁),堪認屬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600地號土地北側與599之2地號土地應以其於原審主張如附圖甲方案C所示之虛線(ef兩點連線)為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查:
(一)本件經囑託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及原地籍線測量,由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數值坐標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及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該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自得以其測量為據。而依前開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即附圖乙所示之標線,由南往北為:①黑色點線(C-D連接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②黑色實線(A-B連接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③藍色虛線(E-F連接線)為指界圍牆位置、④紅色虛線(G-H連接線)則為前開圍牆北移58公分即上訴人指界位置,有該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二)上訴人雖主張稱係因於84年重測結果,發現界址因地政人員測量有誤而南移至600地號土地內,可能傷及圍牆及建物,才會向被上訴人李河東購買土地,故目前實際界址應於圍牆北側云云,然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係於83年10月26日寄發地籍調查通知,李芳卿於同年11月4日先行指界並蓋章確認,後於84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李河東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詔安厝小段127之1地號(即重測後599之2地號土地)、面積24.75平方公尺土地,再於同年月18日為補正後之指界,地政人員並於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內註明該處「原指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經與鄰地業主同意重新指界(127-1、127-17)……E-A界址為連接線12,E、A點為鋼釘」等語,亦即該處為當事人自行指界,並以鋼釘或噴漆來註記,地政人員後於同年3月25日依補正結果測量完畢等情,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4至35、93頁),並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劉志宏於本院陳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03頁),足見李芳卿購買土地係於補正指界之前,若其於第1次指界時認界址有誤,未趁此重測機會要求更正,反主動訂約購買土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地籍線較現地籍線更為南側,李芳卿為免損及建物,以600地號土地西側土地與伊交換,不足部分再向伊購買
7.5坪約24.75平方公尺土地後,與伊一同指界於重測後地籍線位置等情,與前開鑑定結果所示各次地籍線位置相符,堪以採信,600、599之2地號土地經界線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經界線,即堪認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於80年分割當時,係以使用現狀為分割,李芳卿未列於補償表中,足見其分割範圍即係以圍牆為界云云,惟李芳卿未列於補償表中僅係指其未分配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是否得以圍牆為界並無關連,上訴人亦未曾舉證80年分割時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就該處確有以圍牆為界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再者,上訴人一再以地籍線南移與600地號土地周圍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僅該土地面積減少等情,而認地籍圖上界址有誤,然前開界址為當事人親自指界,且界址重測係就每條界址分別指界測量,與其他界址無關,業經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方法說明甚詳,核並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劉志宏於本院之陳述相符(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已難僅以600地號土地與鄰近各該土地面積之增減遽認何界址有誤,且599之2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與都市○○道路不一致,亦僅為就該條地籍線之更正,難認與南側之本案系爭界址有何關連,遑論造成所謂地籍線之南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600、599之2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甲所示ef兩點連線,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應為附圖甲所示ef 兩點連線云云,並不可採,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599之2 │600 │602 │603 ││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地號土地 │├────┼────┼────┼────┼─────┤│更正前 │1229.07 │869.56 │37.82 │452.50 │├────┼────┼────┼────┼─────┤│更正後 │1245.09 │839.91 │41.31 │462.70 │├────┼────┼────┼────┼─────┤│面積增減│+16.02 │-29.65 │+3.49 │+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