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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國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珮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13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持有上訴人即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本票,分別於超過新臺幣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各該編號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7紙),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7紙所載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7紙之債權及利息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7紙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前述訴之追加禁止之範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預備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7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條文意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所組合會,於95年5月份

得標,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28,000元之本票數張。嗣於96年間上訴人無力給付會款錢,而未按期給付會款。

然上訴人有拿現金給上訴人丈母娘,由上訴人小姨子載上訴人丈母娘前往臺中市龍井區,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本票還給上訴人。惟上訴人有時給付之金額不足28,000元,被上訴人即未返還本票,累積所欠會款金額為216,000元,上訴人已分15次繳納(即金額15,000元之本票12紙、金額12,000元之本票3紙),上訴人均係以匯款或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表示還有110,000元利息未繳納,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被上訴人竟帶5個人至上訴人家裡嗆聲,且限制上訴人自由。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已經清償完畢,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強制施壓、恐嚇,始在系爭本票7紙蓋手印,系爭本票7紙係上訴人被脅迫才簽發,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7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7紙上之「利息」2字係上訴人所寫,另紙4萬元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面有記載上訴人已經還被上訴人216,000元。系爭本票7紙係利息7萬元,亦超過法定利息,為此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7紙之債權不存在。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⒈因被上訴人帶同5個人來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基於考量家中

人身安全,不得已始簽發給付利息之本票及切結書,並在切結書上記載「尚欠張珮珊餘額40,000元,至99年12月17日所簽發本票全部付完,後面尚欠金額再處理」等字。上開「至99年12月17日所簽發本票全部付完」等字,表示上訴人手上系爭本票7紙利息已全部付完,最後1紙日期為99年12月17日,才會如此書寫。上開「後面尚欠金額再處理」等字之書寫原因,係因若上訴人不為書寫,被上訴人手中還有上訴人之其他本票。

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與其妹婿等5人至上訴

人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居所,當時上訴人之母、妻及小孩均在樓下,上訴人在樓上,趕緊下來瞭解狀況,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尚欠其會款216,000元、利息110,000元,對於會款216,000元,上訴人認為應屬正確,故開立本票12紙,金額各為15,000元,另開立3紙本票,金額均為12,000元,合計為216,000元,並於97年10月份起由上訴人臺新銀行存摺轉帳至被上訴人龍井鄉農會帳戶內(至99年6月21日已全部還清),對於利息11萬元部分,上訴人認為不合理,故當日未予理會。以上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佳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又被上訴人多次前往上訴人住處,帶著兒

子、女兒、妹婿及朋友到,口出三字經,並說會錢如果沒有還,要讓我們家人怎樣等語,已構成惡意脅迫之事實。再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拿取之前所開立之本票,被上訴人之母親張劉濫在現場與上訴人溝通利息如何計算,訴外人張劉濫說被上訴人對外借錢,民間1萬元利息350元至400元,利息都很高,當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會錢216,000元,利息11萬元,上訴人為順利取得之前被上訴人未歸還之舊本票,逼不得已始簽發利息之系爭本票7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將之前簽發之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在系爭本票7紙上註明「利息」2字,且在極不情願下同時開立系爭切結書即4萬元之收據(因被上訴人之本票僅剩7紙)。

⒊上訴人雖因不諳法律,未於遭被上訴人脅迫後1年內,撤銷

遭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7紙之意思表示,現已無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中聲稱上訴人尚積欠其會款216,000元、利息11萬元乃係事實。本件會款債務216,000元部分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7紙乃係上訴人就利息部分,遭被上訴人脅迫後所簽發,利息除過高亦不合理,不應為上訴人所須給付。

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且為發票人之直接

後手,本件會款債務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可以前開所述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系爭本票7紙簽發之基礎原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倘該會款債務有所不足或尚有其他利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

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為每萬元每月350元(年利率

42%),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為216,000元,期間有15個月,故利息共計113,400元(計算式:216,000×42%÷12×15=113,400),最後以11萬元計算。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利息亦屬過高,應依照郵局之定存利率給付2%,即僅需給付5,400元之利息(計算式:216,000×2%÷12×15=5,400)。

⒍綜上所述,原審不察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顯有違誤,故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並追加預備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7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4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本票7紙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簽發,並非在上訴人

住處簽發。上訴人除誣指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7紙外,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7紙非其所簽發,惟經原審核對筆跡及詰問後,始承認系爭本票7紙為其所簽發。又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7紙時,刻意將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書寫成「Z000000000」,企圖藉此逃避持票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若非原本票裁定法庭明察,並更正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被上訴人恐無法取得確定之裁定。

可見上訴人為否定系爭本票7紙之債權,用盡法律上可能之事由,捏造事實以推翻本票裁定,並混淆為清償債務之事實。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7紙係因上訴人未完全清償全部會款,乃基於合法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7紙。

㈡被上訴人擔任會首,合會採外標制,會期從95年2月15日起

至98年1月15日止,共36會,每會2萬元,上訴人於95年5月以8,000元得標,每會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上訴人於95年6月至8月有繳納會錢,95年9月起開始未繳,其後陸陸續續有繳納,但沒有每月繳納28,000元,有時繳納8,000元,有時繳納20,000元,有時沒有繳納,僅96年10月5日有繳納28,000元。上訴人共簽立本票3次,第1次係96年9月6日簽立每紙面額28,000元之本票,是開立整個合會結束應該給付之款項,上訴人從96年10月5日第1次匯錢給被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就將票據返還上訴人,若上訴人未還,被上訴人亦不會返還本票;第2次是98年5月18日簽立每紙面額15,000元、12,000元之本票,照換票之金額將之前所簽立之每紙面額28,000元本票換回,這次是因為上訴人表示其第1次簽立之本票無法繳納;第3次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取回面額15,000元之本票3紙,上訴人已經將該3紙本票面額之現金返還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其他借款,故被上訴人未將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說雙方各退一步,上訴人即開立系爭本票7紙換回上開本票3紙,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目前僅交付695,000元(含上訴人第1、2會所繳納之會錢4萬元),有現金也有轉帳,尚欠269,000元。系爭本票7紙記載之金額係會錢,非利息,其上記載之利息係上訴人所書寫,本票金額每月1萬元係上訴人自行決定。

㈢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49年臺上字第334號及

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認依票據無因性,上訴人應就權利障礙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即應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7紙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及本件會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7紙有註記「利息」2字,據此主張利息超

過法定利率而免除清償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積欠合會會款,故簽發本票清償,自始均非本票利息。得標會員應繳納之會款,本即包含民間所稱「利息」,但其性質仍係合會會款,不應因在系爭本票7紙上有任何註記而改變其法律性質。

㈤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7紙,為間接給付,係為作為日後清償會款之擔保,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務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則原有之會款債務自未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7紙之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追加預備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7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4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擔任會首,合會採外標制,共36會,會期從95年

2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每會2萬元,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第4會)以8,000元得標,自95年6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共32會,每會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嗣上訴人就整個會期結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開立每紙面額28,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因無力償還,復以每紙面額12,000元、15,000元之本票向被上訴人換回未清償之本票,其後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簽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系爭本票7紙及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換回其所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其餘本票3紙。上訴人並在系爭本票7紙均註記「利息」2字;在系爭切結書則記載「尚欠張珮珊餘額40,000元,至99年12月17日所簽發本票全部付完,後面尚欠金額再處理」等字,被上訴人嗣後又持系爭本票7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7紙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115號全卷查核屬,復有被上訴人互助會簿(見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33號卷第9頁)、系爭本票影本(見100年度司票字第115號卷第6頁至第7頁)、切結書影本(見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33號卷第35頁)等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7紙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是否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7紙本票之簽立,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要給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死會會款而向外借款之利息,故系爭本票7紙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始簽發系爭本票7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7紙之票據權利等語,故此部分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⒉系爭本票7紙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

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7紙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要求支付

對外借款利息而所簽立云云,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佳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帶人到我們家,說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但是其實我們有還錢,他們都很兇,沒有帶器具,沒有恐嚇,只是口氣不好,我知道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家簽本票,因為他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34頁),依其所述,其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簽發系爭本票7紙時,並未當場親身見聞,且其自承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時,並未恐嚇上訴人,是尚難僅以證人劉佳妮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7紙。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7紙究係在何情況下簽立,先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7紙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發票人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手印係被上訴人強押恐嚇始蓋章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52號卷第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系爭本票7紙係因被上訴人帶4、5個人至其住處,說如果不簽要對其家人恐嚇及限制其等自由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33號卷第7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其因被上訴人持有舊本票未返還予上訴人,逼不得已始簽立系爭本票7紙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其主張系爭本票7紙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主張98年4月7日遭脅迫簽下系爭本票7紙,卻於100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52號卷第5頁),顯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縱上訴人所述屬實,亦已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其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7紙為由,據以否認系爭本票7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存在,洵無憑據,自難採認。

⒉系爭本票7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是否存在?

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上字第485號判決、82年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臺簡抗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否認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本票7紙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是兩造就系爭7紙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上訴人主張系爭7紙本票之簽立,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要給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死會會款而向外借款之利息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始簽立系爭本票7紙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曾就整個會期結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

,開立每紙面額28,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因無力償還,復以每紙面額12,000元、15,000元之本票共216,000元,向被上訴人換回剩餘未清償之本票,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216,000元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7紙係因支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死會會款而向外借款之利息而簽發,且上訴人為避免兩造發生爭執,並在系爭本票7紙註記「利息」2字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2月14日起至99年6月2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33號卷第15頁至第34頁)為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到上訴人家,他跑給我追,從那天我就叫他開票,剛開始他開28,000元,開到整個會錢結束,全部都開立本票給我。會錢到98年1月15日結束,所以上訴人都開到98年1月15日結束,本票每紙28,000元,如果後面他有給我錢,我就將票還給他,他沒有還,我的本票也不會還他,上訴人到我家簽立7張本票時,我手邊尚有3張本票,上訴人已經把這3張本票的錢還我,上訴人有照本票上的時間給我,但是上訴人尚欠我其他借款,所以我沒有把本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63頁),是上訴人自始即就整個會期結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開立每紙面額28,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未清償本票金額,被上訴人即未將本票交付上訴人,則除非有上訴人開立本票換回其他未清償之本票外,自無可能發生上訴人就積欠之會款,再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而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7紙,雖係向被上訴人換回其所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其餘本票3紙,然被上訴人既自承當時上訴人業已清償其餘本票3紙之金額完畢等語,衡情若非上訴人因會款以外之債務,應被上訴人所求開立系爭本票7紙,實難想像上訴人之前即已就整個會期結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何須無端再行開立系爭本票7紙,只為換回已清償之其餘本票3紙?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佳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之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會,上訴人做生意週轉不靈,後來有分期還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帶她兒子、妹婿及2個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被上訴人說因為她有代上訴人先墊會錢,是向別人借的,所以要簽立本票加利息,上訴人說不合理為何要加利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32頁背面),且參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7紙時,確有在系爭本票7紙註明「利息」2字,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要求其要給付被上訴人代其支付死會會款而向外借款之利息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始簽發系爭本票7紙予被上訴人云云,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⑵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劉濫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我

有看過上訴人1次,他欠被上訴人會錢,他們有談會錢的事,當天上訴人說欠被上訴人2萬元,要開1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多少錢我不知道,2萬元是每會會錢2萬元的意思,我有說被上訴人去跟別人借錢來繳被上訴人的會錢,每萬元要300元的利息,他們之間欠多少,他們自己去協調,我沒有叫上訴人要出利息的錢,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叫上訴人負擔300元的利息,我講完以後就回家了,我沒有看到上訴人簽立本票,我不識字,他們如果有簽立我也是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然證人張劉濫就系爭本票7紙之簽立過程既未全程在場,且其表示未見到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7紙,是其所述尚難遽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7紙,

且系爭本票7紙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代其支付死會會款而向外借款之利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7紙之原因關係嗣後不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利息過高之抗辯,票據權利自體並非當然消滅(詳如後述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7紙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本票7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4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是

否不存在?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21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7紙之原因關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代其支付死會會款

而向外借款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主張應依照郵局之定存利率給付2%計算云云。查兩造就上開利息如何計算乙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為每萬元每月350元(年利率42%),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為216,000元,期間有15個月,故利息共計113,400元(計算式:216,000×42%×15/12=113,40

0 ),最後以11萬元計算,上訴人始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系爭本票7紙,並簽立切結書記載「尚欠張珮珊餘額40,000元,至99年12月17日所簽發本票全部付完,後面尚欠金額再處理」等字乙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要求上訴人支付其代上訴人支付死會會款而向外借款之利息等情,然被上訴人所述悖於常情,不足為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相較之下自以上訴人所述為可採,堪信為真。又本件兩造前開約定之利息係按每萬元月息35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即為4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僅得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部分不能行使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應依照郵局之定存利率給付2%計算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系爭本票7紙之本票債權,僅得分別收取4,909元及自各該編號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式:216,000元×20%×15/ 12×7/11÷7=4,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系爭本票7紙之本票債權,分別於超過4,909元及自各該編號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7紙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系爭本票7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400元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先備位無互斥關係,屬廣義之預備合併型態),各該編號所示本票分別於超過4,909元及自各該編號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予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表: 書記官 彭月美┌──┬─────┬──────┬────┬──────┐│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面 額│到 期 日│├──┼─────┼──────┼────┼──────┤│ 一 │WG0000000 │98年4月7日 │10,000元│99年6月17日 │├──┼─────┼──────┼────┼──────┤│ 二 │WG0000000 │98年4月8日 │10,000元│99年7月17日 │├──┼─────┼──────┼────┼──────┤│ 三 │WG0000000 │98年4月7日 │10,000元│99年8月17日 │├──┼─────┼──────┼────┼──────┤│ 四 │WG0000000 │98年4月7日 │10,000元│99年9月17日 │├──┼─────┼──────┼────┼──────┤│ 五 │WG0000000 │98年4月7日 │10,000元│99年10月17日│├──┼─────┼──────┼────┼──────┤│ 六 │WG0000000 │98年4月7日 │10,000元│99年11月17日│├──┼─────┼──────┼────┼──────┤│ 七 │WG0000000 │98年4月7日 │10,000元│99年12月17日│├──┴─────┴──────┴────┴──────┤│利息自起算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