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上訴人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訴訟代理人 張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2,49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係主張:
1、上訴人王晋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晉福企業社,登記自為負責人,地址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並與訴外人謝文吉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於98年起與訴外人謝文吉接洽,謝文吉表示是老闆要購買鐵材,剛開始以現金支付,後來要求簽帳。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6月2日陸續依約交付鐵材,上訴人積欠貨款計302,490元屢催不給,並辯稱債務人不是上訴人,被上訴人告錯了等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被上訴人都是運到「晉福企業社」營業場所卸貨,由上訴人工廠員工簽收。且依政府的公示資訊、門口高掛的「晉福企業社」看板、名片、電話等情事,讓外人因心生有力信賴與之交易,縱有內部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外人並無法窺見,依民法第169條後段所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參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判例(被上訴人誤為70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自應負責清償前述貨款。況謝文吉與被上訴人之鐵材買賣關係有1年多,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
2、按一個企業之設立除必需從商號命名及查詢,然後向縣政府申請辦理1.商業設立登記(要蓋商號大小章及核對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2.中華電信申裝電話(要蓋大小章及核對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親自簽名)、3.中區國稅局彰化分處辦理請領發票之核准購票證之核發(要蓋大小章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發票章,發票章須載明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公司電話,以對外表彰公司之合法性、宣示性;重點是負責人必須本人親自到國稅局核對身份親自簽名蓋章,始得領取購票證到指定信合社或農會購買發票,畢竟核發發票茲事體大)、4.門口招牌看板請廣告社量製安裝外,尚有廠內機器、五金工具、辦公設備之購置安裝擺設等等,在在都須要企業設立人支付開銷及親自參與辦理。又依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核准設立日期為98年7月15日、負責人姓名:王晋福、登記之資本額:200,000元、組織類型:獨資、地址: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並無停業或註銷或變更負責人等異動之登記。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晉福企業社(晉福焊接所),由名片之外觀上並無任何足使第三人認與上訴人王晋福有相關聯之事項;惟彰化肉圓,它的縣府商業登記名稱是阿璋商行,彰化百貨登記是精上百貨(股)公司,彰化木瓜牛奶大王,商業登記也不是木瓜牛奶大王,台中太陽餅,商業登記也不是太陽餅公司。因為名片所印之焊接所、肉圓、木瓜牛奶、太陽餅只是表彰所經營事業之內容而已。更何況以企業社、實業社、興業社為命名,有的是為了公司名稱筆畫的吉利字數,有的是為了向縣府申請商業登記證方便而已,其真正內容並無任何差異。
3、被上訴人於98年7月底就開始接受「晉福」的叫貨,依照一般民間商業規則,剛開始以現金交往,經過幾次往來後變成簽帳月結,從來「晉福」的帳一直都沒有問題,只是到後來這次才出問題。通常被上訴人的會計接獲客戶叫貨會告知公司員工安排路線送貨,被上訴人的員工將貨送到訂貨的公司,如果稍慢一點對方公司會打電話來催。「晉福」也不例外,被上訴人的員工將所訂貨的貨載到工廠鐵門敞開,門口高掛「晉福企業社」的嶄亮招牌,然後倒車入內等對方員工用天車將鐵材卸下,出貨單給裏面的員工簽名後撕下一聯交由對方存收始離去。中鋼、豐興、新光、志成等上市上櫃鋼鐵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也是如此,因此被上訴人從來也沒見過那些大老闆,但是被上訴人和他們公司生意交易將近20年從未曾有差錯。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晉福企業社」招牌拿下……則任何人只要在台塑公司、鴻海公司等知名公司之舊招牌所在處所,以同一名稱經營事業,……則台塑等知名公司恐早已關門大吉。說實在,如果真的是如此,關門的不會是台塑更不可能是鴻海,而是那家白目的(任何人)公司,因為大部份的人都知道台塑、鴻海的律師群、團是算百人的且都是精英。台塑、鴻海公司工廠附近連檳榔攤販都不敢用他們的名字,更何況在他的招牌下所在處所,以同一名稱經營事業,上訴人此種辯解實令人莞爾。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既為晉福企業社之負責人依法對外代表企業社,基於誠實信賴原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對企業所為之行為應負完全責任;縱使負責人與他人私下訂有租賃、合夥、合作、合同等意思表示或契約約定,一般普通社會人士依通常經驗知識,實無法窺探其企業社之內部關係存否及內部運作方式。
4、上訴人所辯稱,98年5、6月間,上訴人見謝文吉事業經營不順……兼以上訴人自己在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經營之「晉福企業社」已有場地不足,需遷廠營業……乃好意邀謝文吉在上址營業……而上訴人之經營內容為塑膠製品……。惟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基本資料晉福企業社核准設立日期及最近異動日期均為98年7月15日,證明98年5、6月間「晉福企業社」已有場地不足需遷廠營業是為不實之說。又上訴人營業項目為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零售業和其他化學製品批發零售業,與其所營之金屬汽機車五金零件電焊加工相符且為真實。況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書記官到場強制執行時,「晉福企業社」廠房內擺設,清一色為電焊加工設備及汽機車五金零件成品半成品等,更證明上訴人即「晉福」確實從事電焊加工業無誤。另上訴人所辯,自98年8月底……因謝文吉無法清楚交代該兩個月之帳目及盈虧……以每月3萬元出租予謝文吉……但謝文吉僅給付98年9月及100年5月之租金……。易言之,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晉福企業社」及申辨電話傳真等開業事務從事電焊業務,只是因帳目問題,合夥二個月後以每月3萬元出租予謝文吉;惟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一、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共計18萬元整,(扣除因聲請人積欠對造人於租賃期間所欠之租金12萬元整及水電費3萬)……。自98年9月至100年5月間共計一年七個月,換算19個月×3萬元=57萬元租金未收,為何僅以12萬租金換算扣除?難道有通謀虛偽之內容存在?畢竟金額相差甚多,真的讓人有合理懷疑之空間。益證明上訴人、謝文吉兩人有某種合作、合夥關係確實存在。此外,上訴人所辯,因謝文吉積欠債務不清償,致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及部份機器設備,惟上訴人再三否認其有從事焊接業務,為何會有自動電焊機及錏焊機等設備?如果上訴人否認其有從事焊接業務,那麼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機台就應屬謝文吉所有,是被上訴人自得強制執行拍賣扣押物以清償貨款,總該要有人負責清償貨款吧!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1、上訴人王晋福雖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經營「晉福企業社」,但該房屋事實上於98年7月1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謝文吉,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未在該址經營任何事業,遑論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本件係謝文吉使用上開房屋經營「晉福焊接所」,並以「晉福焊接所」名義向被上訴人買賣貨品、積欠貨款,上訴人王晋福與謝文吉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文吉間,與上訴人無關。又訴外人謝文吉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後,開設「晉福焊接所」營業,其名片亦記載為「晉福焊接所」、「謝文吉」、「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等資料,由該名片之外觀上並無任何足使第三人認與上訴人有關之事項,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亦僅有謝文吉之簽名,並無有關上訴人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或王晋福之任何記載,則被上訴人僅以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房屋掛有「晉福企業社」招牌,即認係上訴人向其訂貨,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顯與事理不符。況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聲請狀載明「相對人謝文吉經營晉福企業社……」等語,並以謝文吉之收貨簽收單為證,顯然被上訴人係以謝文吉為交易之相對人。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貨物時,前期均以現金給付貨款,其後即未支付云云,上訴人堅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亦與其無任何接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
2、本案之爭執,實無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其送貨到「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房屋,因看到門口高掛「晉福企業社」,乃認其係與晉福企業社」交易云云,並非事實。且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假扣押卷內,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其聲請狀所附「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房屋外觀照片,並無門口高掛「晉福企業社」之招牌,且無招牌經拆除之痕跡,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何況,上訴人自經營「晉福企業社」至今,僅將上開店名招牌貼掛於大門後側之承重柱上,從未懸掛在門外,被上訴人怎可能看到「晉福企業社」之招牌掛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房屋之門口?退步言之,若上開「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房屋門口,在99年間當時確有高掛「晉福企業社」之招牌,致被上訴人誤認該處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晉福企業社」、其所交易之對象為「晉福企業社」,則其客戶名稱應記載為「晉福企業社」始為合理,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為證之「出貨單」上,卻記載客戶名稱為「晉福焊接所」,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受上開招牌之影響,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認為之交易對象,顯與招牌之名稱無涉,其所陳「因看招牌是晉福企業社,所以買東西的人就是晉福企業社」云云,即為臨訟飾詞,實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又稱,由經濟部商業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可知,「晉福企業社」係王晋福所獨資經營,營業處所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其因信賴經濟部之公示資料,認其交易之對象為「晉福企業社」云云,亦非事實。蓋查,上揭經濟部之公示資料,固載明上訴人王晋福所獨資經營之「晉福企業社」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惟上開登記資料,任何人均可透過電腦網路輕易查詢,被上訴人若欲主張公示資料之信賴保護,其首先應證明,在為本件買賣行為之初,即已查詢得知: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之晉福企業社係王晋福獨資經營,其交易之對象與公示登記內容相符,並因信賴該公示登記資料而與之交易,始得受有保護之必要,否則,若於交易行為完成後(即事發後),因其交易對象(即謝文吉)未依約履行債務,不能僅因公示登記資料之記載,即認其應受公示資料之保護,而棄真正之債務人於不問,如此反不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此外,上揭形式上之公示資料,主要為行政機關行政管理而設,與事實上交易行為之發生及交易行為之相對人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就本件而言,由被上訴人於聲請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假扣押裁定時,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相對人為「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惟其聲請狀內卻陳稱「相對人謝文吉經營晉福企業社」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交易行為之初,並未查明上揭公示登記資料,否則,其必然知悉晉福企業社係上訴人王晋福獨資經營,而非謝文吉所經營,由此一端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公示資料之信賴保護;再由上開聲請狀之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本件買賣過程,始終係以謝文吉為對象,迄至謝文吉未依約給付貨款,避債落跑之後,被上訴人仍認其交易之對象為謝文吉,僅因「謝文吉即晉福焊接所」查無公示登記資料,卻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查有「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之設立公示登記資料,因此而將上訴人列為假扣押聲請狀之相對人,嗣後於訴訟中隨即主張其交易之對象為「晉福企業社」云云,換言之,「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之名稱第一次出現在本件買賣交易糾紛,乃始於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此有本件卷附假扣押卷證資料可查。由此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過程中,並非因上訴人之任何表見行為或表見事實,致其誤認上訴人乃授權人,實因被上訴人事後查無謝文吉之公示登記資料,及查知謝文吉已無資力,即企圖指鹿為馬,而以上訴人瓜代。事實上,本件買賣行為所有相關事實,如訂貨、聯絡、交貨、簽收、付款等等,自始至終,均由謝文吉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從未參與,且被上訴人更與上訴人從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不能因其遭謝文吉倒債,催討無著,即向無關但設址於溝墘巷87-66號之上訴人催討。且從證人黃文曲證詞亦可證明,謝文吉係向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獨自經營「晉福焊接所」,而「晉福焊接所」與「晉福企業社」並無任何關係,謝文吉對外亦宣稱其為獨資經營,與上訴人無關。況從本院99年司促字第14016號卷內,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法院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查證據後,亦認上訴人將系爭「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房屋出租予謝文吉後並未居住在該處,該處乃謝文吉所承租,及謝文吉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等事實。此亦足證謝文吉與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玆附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0年7月20日調解書一件,亦可說明:因謝文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未支付貨款,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找到謝文吉後,請謝文吉出面與被上訴人理清本件債務時發生傷害事故,遭謝文吉訴請檢警偵辦,經檢察官曉喻後,上訴人乃與謝文吉於100年7月20日在和美鎮公所成立和解,內容載有謝文吉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等語,足證謝文吉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即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經營「晉福焊接所」,並非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晉福焊接所」乃謝文吉之個人事業,與上訴人無關。又再附上彰化光復路000380號存證信函為證,以說明上訴人與謝文吉就傷害事件及租金、水電費等費用,於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左右成立和解,簽訂前述之和解書後,謝文吉當天下午立即至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搬運其經營事業之相關物品及生財器具,被上訴人馬上知悉此事,並於當日下午18時以上揭存證信函明確記載謝文吉所搬運之物品內容,表示上訴人有妨害查封效力要提出刑事毀損債權之告訴云云,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謝文吉兩人關係緊密,令上訴人不禁懷疑渠兩人是否互有勾結意圖損害上訴人。
三、原審採認證人即訴外人謝文吉所述,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申設之「晉福企業社」經營焊接業務,且上訴人並未變更「晉福企業社」登記地址,亦未拆除所懸掛之「晉福企業社」招牌,客觀上足令他人認為「晉福焊接所」即為「晉福企業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49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王晋福於98年7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登記設立晉福企業社,地址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負責人姓名:王晋福、資本額:200,000元、組織類型:獨資、營業項目: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零售業和其他化學製品批發零售業。
2、訴外人謝文吉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貨物送至上述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均由謝文吉簽收。謝文吉行使之名片係印「晉福焊接所,謝文吉」等文字內容,被上訴人送貨單客戶部分,亦記載客戶名稱為「晉福焊接所」或「晉福」。
3、被上訴人因上述謝文吉訂購之鐵材貨款屢催不還,始查得上址係設立晉福企業社,負責人為王晋福,據以聲請本院99年度裁全第972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99年度執全第485號假扣押執行指封上訴人所有之1.自動電焊機一組2.錏焊機一台。
4、謝文吉於100年3月10日報警因積欠上訴人王晋福前址廠房租金及謝文吉對外欠債致該廠房內機器遭查封等,受王晋福毆打、妨害自由等刑案部分,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含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案件偵查終結,其中傷害部分,謝文吉與王晋福經調解成立,由謝文吉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經謝文吉同意,亦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上訴人商業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出貨單、請款單、謝文吉名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99年度裁全第972號、99年度執全第485號民事案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含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案卷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謝文吉以晉福焊接所名義與被上訴人之交易,亦不得令上訴人負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經查,謝文吉從事焊接技術工,上訴人建議與其共同經營焊接業,並主動提供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廠房作為生產工廠,兩人係自98年7月1日開始合作,98年7月15日並由上訴人自為負責人於上址申設晉福企業社,由謝文吉夫婦在上址工廠內執業,嗣上訴人認為獲利太慢,於98年9月1日提出退股生效,改以上訴人之妻為出租人與謝文吉訂立租約,將前址工廠自98年9月1日起租由謝文吉繼續經營焊接工作等情,已經謝文吉於前述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偵查卷宗之警訊調查筆錄中陳述至明,係與上訴人所陳情節相合,暨有相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容係真實可信。被上訴人雖陳稱其認為此租賃契約書有問題等語,但未舉證證明,本院自不予採取。至證人陳文炎於原審證述,98、99年間其去晉福企業社焊接,與謝文吉聊天,謝文吉說晉福企業社是謝文吉與王晋福合夥開的,那時其沒有遇到王晋福,除了那次外,沒有再與謝文吉接觸等語,因時間範圍過廣,亦不背於謝文吉與王晋福前有合作之事,故被上訴人陳稱,其有向陳文炎求證,陳文炎知道謝文吉與王晋福有股東關係等語,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者。故謝文吉與上訴人之合作經營焊接事業自係於98年9月1日結束,嗣謝文吉即屬從事其個人之焊接事業無訛,98年9月2日後謝文吉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自屬謝文吉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
3、承上,本院再參酌被上訴人所稱前址工廠大門外掛有晉福企業社招牌一節,已經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係工廠大門後側承重柱上曾掛有晉福企業社之招牌等語,係與證人黃文曲於本院證述,其與上訴人係工廠鄰居,晉福企業社的招牌其未見過等語相合,且核諸前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案件卷附之現場相片等,實未見門外掛有招牌之情,自堪認定晉福企業社之招牌係掛於門內柱上,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掛於門外。
暨謝文吉於與被上訴人之訂貨往來交易間,謝文吉持交被上訴人名片係印「晉福焊接所,謝文吉」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檢據在卷之99年2月至5月間之出貨單及其後之應收請款單影本亦係標示「晉福」「晉福焊接所」,尚與「晉福企業社」有別,其中出貨單亦均由謝文吉簽收,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有何往來單據,曾呈現被上訴人所陳於外觀上足令人信為交易對象且為商業重要之上訴人晉福企業社之統一編號、企業社大、小章等表徵;此外,被上訴人亦於屢催謝文吉未獲付款,聲請本院假扣押時,才查知晉福企業社負責人非謝文吉,足認上訴人王晋福從未就鐵材買賣之事與被上訴人有何接觸等情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交易時係認上訴人同意為交易對象,且被上訴人已與謝文吉交易往來1年多,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上訴人係合於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狀,應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被上訴人前述貨款及遲延利息,殆屬無據,亦不適當,本院難加採取。
4、至謝文吉於原審證述合於被上訴人所述者,均只謝文吉單方之說詞,被上訴人於謝文吉拖欠貨款之始,並未正面積極向上訴人求證過。又本院慮以謝文吉既係向被上訴人訂購鐵材之人,已經屢催未予清償,並與上訴人間亦發生租金未付且前址工廠機器遭法院查封等糾紛,曾告訴上訴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由檢察官以前述案件偵辦,自係與本件債務具莫大關係且與上訴人有嫌隙之人,故其有利於己,不利於上訴人,諸如其係經上訴人同意以晉福企業社名義與上訴人交易等證述,尚難遽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授權同意謝文吉於98年9月1日結束與上訴人之合作外,仍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交易之情,故謝文吉之證述亦無得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係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核係提醒法院,並非聲請法院裁判之性質,本院就此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逐一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