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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洪宗輝被上訴人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陸續販售蛋雞疫苗及藥品於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雞隻施打疫苗,貨款及代工施打費用合計為新台幣284,770元,其中蛋雞疫苗金額225,340元,環境消毒劑金額11,200元,代工施打費用48,230元,此有簽單及交易明細可稽。詎被上訴人積欠上開貨款,不為給付,雖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以剛入中雞或更換設備為由,再三要求上訴人給予寬限時間,然均拖延未為支付。

(二)上訴人所提簽單上「林家慶」、「林宏憲」、「林家」、「慶」、「林」等字之記載,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署;「董」、「華」等字之記載,皆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董淑華所簽署;另「林和毅」、「林桓宇」等字,則係被上訴人子女之姓名,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署。雖編號0042、0854、0314、0669、0982、0385及717507號等7張簽單並無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之簽名,但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疫苗之證明,此業經證人洪月鳳、陳月霞證述無誤。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雞隻施打疫苗,乃委由證人洪月鳳、陳月霞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養雞場為之,被上訴人方面均由其配偶董淑華出面接洽溝通,足證被上訴人就是否施打疫苗、如何施打疫苗及疫苗費用等事項與其配偶董淑華互為代理人,該養雞場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董淑華共同經營與管理。又被上訴人之配偶董淑華於99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稱「將貨款打折」、「明天會親自將每月應還款1萬元送至上訴人家中」等語,同年月31日上訴人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手機時,被上訴人非但未制止或糾正董淑華之發言,反而向董淑華稱:「你就跟他說中午要拿去給你,沒看到車子在,這5千你就拿給他並準備錄音」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存在及其配偶董淑華有處理債務之代理權。況依表見代理規定,董淑華所為承認亦視同被上訴人之承認。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此外,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97年12月以後之貨款債權,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四)被上訴人雖先後於95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0日、96年1月31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2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4日、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6日將其所飼養之雞隻送檢,並提出家禽血清檢測綜合報告表即所謂抗體檢測共11張,主張雞隻係因上訴人施打之疫苗有瑕疵。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簽單及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2日為止,已陸續為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施打6次ND+IC疫苗,如上訴人施打之疫苗確有問題,被上訴人豈會於9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22日再請求上訴人為其雞隻施打疫苗?再者,上訴人每日路過被上訴人經營之養雞場,常遇見被上訴人夫妻,並下車與之談話,被上訴人夫妻從未提及蛋雞異常死亡及產蛋不正常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抗體檢測,其CV值亦皆在50正常值以下。由上可見,上訴人所施打之疫苗並無問題,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僅企圖狡賴付款責任而已。

(五)兩造自93年起即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之貨款給付均屬正常,且上訴人於94年前後供應被上訴人之疫苗、規格及廠商(台灣龍馬躍有限公司)皆無不同。又雞隻發生大量死亡情形時應即送驗,並通知環保單位處理,然依證人張家豪證述,被上訴人之雞隻死亡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通知證人所屬公司之獸醫師,復未提出雞隻大量死亡之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提供之疫苗致其雞隻發生大量死亡乙節,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家禽血清檢測綜合報告表,僅有血清資料,且受檢雞場名稱為「林嘉清」,並非被上訴人「林家慶」,以上訴人先前在大成公司服務多年,業界均以真名送驗,無以假名或別名送驗之情形觀之,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送驗之雞隻為其所飼養,更無從證明該等雞隻係經上訴人施打疫苗之雞隻。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施打之疫苗無效果,並導致其所飼養之蛋雞發生死亡及雞蛋生產量大幅降低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販售疫苗於養雞業者,如業者不願意自行施打疫苗,而由上訴人派師傅前往施打時,其費用係以施打雞隻之數量計算。簽單上記載代工部分,係出售疫苗加上施打疫苗之費用。又依簽單及交易明細表顯示,疫苗售價高達數千元甚至上萬元,而施打疫苗之代工費用僅數百元或千元不等,足認兩造係以買賣疫苗為主,代工則屬次要。基此,上訴人就販售疫苗部分係依買賣關係請求,代工部分則係依承攬關係請求。則上訴人販售疫苗於被上訴人部分,即無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以簽單中之35筆已罹於時效,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七)爰依買賣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770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95年至99年間承租蛋雞養殖場養殖蛋雞,上訴人自95年間起陸續為被上訴人飼養之雞隻診療、注射疫苗,並做各種疾病預防措施。然被上訴人之雞隻竟發生陸續死亡、雞蛋產量大減,甚至新進4千多隻雞,飼養未久竟有2千餘隻死亡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受損嚴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疫苗無效所致,並請其進場察看雞隻大量死亡慘狀,然上訴人均笑言答稱「不可能」,以為搪塞。被上訴人遂請蛋雞飼料公司之業務員張家豪將經由上訴人注射疫苗及施作疾病預防之雞隻代送至中興大學設立之家禽保健中心中區檢驗室檢驗,結果雞隻「抗體偏高」、「抗體均勻度差」或「抗體偏低」。當時被上訴人擔心雞隻遭全面撲殺,導致破產,乃依業界慣例,以姓名諧音化名為「林嘉清」送檢,此經證人張家豪證述屬實。又被上訴人至97年底經詢問其他專業獸醫師,知悉雞隻體內出現「抗體偏高」、「抗體均勻度差」或「抗體偏低」等症狀,係雞隻大量死亡、雞蛋產量大減之原因後,即自98年起斥退上訴人,改聘請其他專業獸醫師,自此雞隻狀況及產量才逐漸改善,足證上訴人之疫苗完全無效。而上訴人實際上亦明知其注射之疫苗及種種診療行為確無效果,並導致被上訴人雞隻死亡之鉅額虧損,故逾四年之時間,均無顏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報酬。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飼養之雞隻施打疫苗,負有調整雞隻抗體值達均勻且標準之義務,其內容包含診療、開藥、治療及注射等醫療行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醫療關係,既非買賣,亦無所謂代工之工資問題。蓋一般蛋雞養殖業者,委請專業獸醫為雞隻施作預防時,均係統包處理,由獸醫師從頭至尾完成後,再為一次請款。其請款單據中,何者為藥費,何者為診療費,以及何者為醫療行為(如注射)費用,並非所問。因為作預防之費用,原本即包含注射及全部之品項費用在內,豈有上訴人再找他人代工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單據中有所謂之「疫苗」單項及「代工」單項,以及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單純之「疫苗」買賣關係,均非事實,要無足採。況且上訴人未親自執行注射疫苗之醫療行為,擅自指使不合法之證人洪月鳳、陳月霞注射被上訴人之雞隻,導致雞隻抗體不均,大量死亡,進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給付」,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單以被上訴人曾新進雞隻4000餘隻,因上訴人之疫苗無效,致死亡近2000餘隻之案例,被上訴人之損失即逾100萬元,自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284,770元為抵銷。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專業獸醫師,其為被上訴人之雞隻診療、注射疫苗所生之費用,屬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稱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縱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單純疫苗買賣,亦符合同條第8款所稱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仍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提出之簽單38張,除編號0154、0385、717507號等3張外,其餘35張簽單之日期,均在95年1月10日至96年7月7日間,而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前揭消滅時效規定,該等簽單所生之256,930元請求權,業於98年7月7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此部分給付。

(四)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董淑華同意,連續於99年10月30日、31日違法竊錄渠等間非公開之秘密談話,業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所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則上開違法竊錄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消滅時效中斷。又債務人對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是前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35張簽單所生之256,930元請求權,即無所謂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其於99年10月30日竊錄之對象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董淑華,並非被上訴人,且董淑華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兩者主體不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承認本件貨款請求權存在,亦未承諾按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自無任何承認之可言。至於99年10月31日之違法錄音,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董淑華於進行中之小貨車上所為之祕密談話,無論談話內容為何,均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五)上訴人提出之簽單不具形式證據力:上訴人提出之簽單38張,除其中35張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外,部分簽單亦欠缺形式證據力,分述如下:

1、編號0042、0854、0314、0669、0982、0385、717507等7張簽單,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

2、編號0552簽單,簽署「林家佳」之姓名,非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之姓名,顯見該簽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

3、編號0287簽單,簽署「林家慶」及「林桓宇」之姓名,與被上訴人之簽名慣例不同,應係被上訴人之子林桓宇所簽。惟林桓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5年5月27日簽名當時,為未滿4歲之幼童,無任何行為能力或識別能力,對於上訴人有無施打疫苗或施作其他疾病預防行為,不可能知悉。上訴人竟騙取其簽名,該張簽單自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

4、編號0374簽單,乃被上訴人之子林桓宇及林和毅所簽署,林桓宇部分理由同前。林和毅部分,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95年5月27日簽名當時,為未滿3歲之幼童,無任何行為能力或識別能力,自不可能知悉上訴人有無施打疫苗或施作其他疾病預防行為。上訴人竟騙取其簽名,該張簽單自不具任何形式證據力。

(六)證人洪月鳳於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既證稱僅有編號0042、0982、717507等張簽單為其所施作,則編號0854、0314、0669、0385等張簽單無人施作,應屬明確,可見此部分純為上訴人所片面偽造,不足採信。又編號0042、0982、717507等張簽單,證人洪月鳳表示其於注射疫苗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董淑華雖均在場,但要拿簽單給被上訴人簽名時,被上訴人夫妻即不在場,所以未在簽單上簽名等語。可知該3張簽單,是否有施作及施作數量內容為何,根本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僅為證人洪月鳳或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亦不足採取。再者,證人洪月鳳已證稱編號717507簽單係其注射,並表示與證人陳月霞不同組,兩人不會碰面等語,則證人陳月霞於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以編號0154、0385及717507等張簽單是否為其注射時,答稱「印象中有」等語,即屬不實。

(七)證人洪月鳳、陳月霞於準備程序中既均證稱:「(問:有無聽過林家慶的太太董淑華說過,她是代理林家慶向上訴人買藥或請他來注射?)沒有。」等語,益徵董淑華就被上訴人蛋雞防疫之相關法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0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9,010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陸續販售蛋雞疫苗及藥品於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雞隻施打疫苗,被上訴人竟積欠貨款含代工施打費用合計284,770元不為清償之事實,除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編號0042、0854、0314、0669、0982、0385、717507、0552、0287、0374等10張簽單所載貨款含代工施打費用共117,26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餘款167,510元(上述10張簽單除外,自編號0906至0154等28張簽單所載金額之和,期間自95年1月10日至97年11月20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又被上訴人爭執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上述簽單及交易明細表等件並舉證人洪月鳳、陳月霞為證,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編號0314、0669及0385等3張簽單,既無被上訴人或其家屬、員工之簽名,證人洪月鳳復證稱該3張簽單非其所開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該3張簽單所載貨款含代工施打費用共17,340元,即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二)編號0042、0854、0982、717507等4張簽單,亦無被上訴人或其家屬、員工之簽名,雖經證人洪月鳳證稱該4張簽單所載疫苗係其前去注射,編號717507簽單亦為其所開立等語。

然證人洪月鳳又證稱:「(問:你看法官提示的藥單,為何就知道有去打針或是沒有打針?)單子如果是我開的,我就確定我有去注射,單子如果不是我開的,我就是憑印象回答有無去注射。」等語,顯見證人就其有無施打簽單所載之疫苗,已無記憶,僅憑簽單或印象而為證述,參以證人係上訴人之胞姊,不願具結作證,且為上訴人作雞隻疫苗施打之工作,以及上訴人提出洪月鳳製作之工作紀錄帳本與前述4張簽單所載金額均不相同,日期亦部分有異等情,尚難據證人上開證述,即認上訴人有販售前揭4張簽單所載之疫苗於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雞隻施打疫苗,被上訴人因而積欠該4張簽單所載貨款含代工施打費用共54,780元之事實。

(三)編號0552簽單(日期95年3月11日)乃簽署「林家」之字樣,其旁再記載一「佳」字,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簽單為其所簽署,但該「林家」之字跡,經與其餘簽單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林家慶」簽名字跡核對結果,兩者之運筆方式、態勢神韻、筆觸及特徵明顯相同,堪認編號0552簽單為被上訴人所簽署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購買此張簽單所載疫苗,因而積欠其貨款8,500元一節,應信為實在。

(四)編號0287、0374簽單(日期依序為95年5月27日、同年6月8日)2張,前者為林桓宇簽署,後者為林桓宇及林和毅共同簽署,此經證人洪月鳳證述屬實。查林桓宇、林和毅係被上訴人之子,其等於95年5、6月間簽收上開簽單之時,年齡各未滿4歲、3歲,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法該二人乃屬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之人,皆無識別能力,無從知悉簽單所載內容之意義及其收受簽單之效果。是其等二人於簽單上之簽名,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自不能以該二人於簽單上簽名,即得證明上訴人有販售上開2張簽單所載之疫苗於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雞隻施打疫苗,被上訴人因而積欠該2張簽單所載貨款含代工施打費用共36,640元之情事。

(五)證人陳月霞雖證稱曾去被上訴人處施打雞隻疫苗,但對於何張簽單所載疫苗為其所施打,既已無記憶,即難據其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據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含代工施打費用合計為176,01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67,510元+編號0552簽單所載金額8,500元),上訴人超過此部分金額(共108,760元,即編號0314、0669、0385、0042、0854、0982、717507、0287、0374等9張簽單所載金額之和)之主張,無從信為實在。

五、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第8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該條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五﹞參照)。本件上訴人販售蛋雞疫苗及藥品於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雞隻施打疫苗,其販售疫苗及藥品於被上訴人所生之貨款,係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為被上訴人之雞隻施打疫苗所生之代工費用,屬承攬人之報酬,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及代工費用請求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簽單編號0154)止共積欠上訴人貨款含代工施打費用合計176,010元,該等貨款含代工施打費用請求權自買賣及承攬完成後即可行使。惟上訴人迄至99年11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則除編號0154簽單(日期97年11月20日)所載金額5,760元之請求權尚在時效以內外,其餘簽單所載金額170,250元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甚明。

六、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知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董淑華就疫苗之交易及施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不然亦有表見代理情形,董淑華於99年10月30日向其稱「將貨款打折」、「明天會親自將每月應還款1萬元送至上訴人家中」等語,同年月31日上訴人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手機時,被上訴人非但未制止或糾正董淑華之發言,反而向董淑華稱:「你就跟他說中午要拿去給你,沒看到車子在,這5千你就拿給他並準備錄音」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應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董淑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被上訴人有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董淑華或知董淑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外,疫苗之買受、施打及其價金之清償,亦非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定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之範疇,即難認董淑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被上訴人須為董淑華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則董淑華於99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稱「將貨款打折」、「明天會親自將每月應還款1萬元送至上訴人家中」等語,不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固向董淑華稱:「你就跟他說中午要拿去給你,沒看到車子在,這5千你就拿給他並準備錄音」等語,但上訴人既自承此情係上訴人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手機,被上訴人將手機放置一旁,不與上訴人對話後,所與董淑華交談之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此段談話之對象係董淑華,而非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為對話,自無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向上訴人為承認行為之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不足憑取。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含代工施打費用284,770元,其中金額108,760元(編號0314、0669、0385、00

42、0854、0982、717507、0287、0374等9張簽單所載金額合計)部分,無從信為真正,不得請求。其餘金額176,01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67,510元+編號0552簽單所載金額8,500元)部分雖為實在,但除編號0154簽單所載金額5,760元之請求權尚在時效以內,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外,其餘簽單所載金額170,250元之請求權時效皆已消滅,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亦不能請求。是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9,010元(108,760+170,250=279,010),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