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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昭順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江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員簡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持有上訴人即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曾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既否認該票據權利或請求權之存在,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前述訴之追加禁止之範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條文意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以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本院以99年司票字第7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2紙係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持有,作為上訴人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之擔保,當時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額度須為土地價值之百分之百(即全額貸款),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始能成立。然經銀行評估後,因無法獲得全額貸款,上訴人乃貸款不成,分文未取,依上開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不能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至於訴外人汪慶興與潘寧襄所訂立之借款契約,則與本件無關。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說明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或借款契約究竟為何,原審未詳查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不成立事由,逕以本票係無因證券而認為此係不當得利之問題,顯有疏漏。

⒉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分別為96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逾3年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審不察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違誤,故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⒈借款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除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彰化十

信銀行之180萬元外,扣除代書費、仲介費,剩餘款項均遭上訴人取走,且上訴人均未繳納貸款利息。

⒉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本票2紙存放至3年後罹於時效,才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見面,上訴人於期間均係以電話催討票據債務。倘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抵押,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去借款。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並於99

年12月3日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司票字第7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以上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票字第765號全卷查核屬實)。

㈡兩造於96年7月2日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購

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之系爭土地,價金議定為1,520萬元,分3期付款,訂金6萬元於96年7月2日交付,頭款300萬元於96年7月塗銷系爭土地原設定之彰化縣佳信儲蓄互助社抵押權後交付,尾款1,214萬元則於96年8月31日前上訴人辦妥貸款時交付。兩造並於特約事項欄約定:「本件買賣雙方證件齊備時,甲方(指上訴人)應開立未付款本票及支票交乙方(指被上訴人)保管,俟貸款辦妥交付後換回本票。」(以上有兩造訂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39號卷第9頁至第

11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雙方證件齊備時,上訴人應開立未付款本票及支票交被上訴人保管,俟貸款辦妥交付後換回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3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亦即上訴人為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持有,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為由,作為系爭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惟綜觀上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所載,並無上訴人所稱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額度須為土地價值之百分之百(即全額貸款),買賣土地之契約始能成立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信之證明,其主張兩造有此約定,不足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且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票據權利自體並非當然消滅(詳如後述㈡),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經查,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日為96年7月3日,到期日分別為

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6年7月30日、96年8月30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紙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若各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前不行使,即分別因時效而消滅。查上訴人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30日前,均未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紙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先備位無互斥關係,屬廣義之預備合併型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陳 瑞 水法 官 黃 楹 榆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 票 號│├──┼────┼─────┼─────────┼──────┼────┤│ 1 │林 昭 順│96年7月3日│新臺幣5,140,000元 │96年7月30日 │TS038979│├──┼────┼─────┼─────────┼──────┼────┤│ 2 │林 昭 順│96年7月3日│新臺幣10,000,000元│96年8月30日 │TS0389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月 美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