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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張黃秀縀

張家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順被上訴人 張瓊文

張崴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羅悅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家熏依鈞院99年度婚字第291號履行同居等事件第一審判決,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7,000元(包括第一審暫定裁判費7,000元),其僅給付380,000元,尚欠67,000元及100年6月間應給付之扶養費未給付。詎上訴人張家熏竟於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前,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巷157之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29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上訴人張黃秀縀,上訴人所為已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上訴人張黃秀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2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張黃秀縀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

2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復主張:上訴人張家熏之前所積欠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00年11月2日在鈞院強制執行處調解成立,惟其僅給付至100年10月20日止,並沒有談到以後每個月的生活費如何給付。被上訴人認為本件訴訟仍有必要,因為上訴人張家熏仍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支付至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止,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的債權,而且該判決書有提到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張家熏未來是否會按期給付,所以本件訴訟不能變更。另上訴人張家熏之前積欠扶養費之期間,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已向其母親及弟弟借錢度日,此有借據為憑。上訴人張家熏目前在中國大陸工作,其薪資係由海外支薪,且其將薪資均藏在香港及大陸,導致被上訴人追討無門,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基本生活權利。由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是持續發生至其大學畢業為止,為求能強制執行上訴人張家熏之薪資,避免張家熏惡意隱匿行蹤及薪資,並確保被上訴人之權利,爰請求鈞院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張家熏發出限制其住居所之強制令等語。

二、上訴人除於原審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張家熏父親即上訴人張黃秀縀之配偶張金順所興建,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74年10月12日彰鹿建字第15073號使用執照得知,張家熏當時年僅16歲,尚未成年實無能力興建系爭建物,因此可證明系爭建物是張金順興建,以上訴人張家熏名義登記。上訴人張家熏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對父母均未盡扶養之義務,因此雙方協議於100年3月21日將系爭建物返還贈與上訴人張黃秀縀名下,並於100年3月29日登記完畢。上訴人張家熏依鈞院100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應於9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各20,000元扶養費至被上訴人滿20歲止,依此計算99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合計9個月,張家熏應該要給付36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張家熏匯款380,000元,且上訴人張家熏在結婚後與其妻羅悅旭另有購買、以羅悅旭名義登記之房屋,可見在系爭建物過戶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遭受損害,亦無權益受損之情事,上訴人張家熏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每月高額扶養費並未確定等語外,上訴理由補稱:上訴人張家熏先前已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是於系爭建物過戶當時,被上訴人債權尚未遭受侵害,亦無權益受損之情事。就上訴人張家熏之前所積欠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業於100年11月2日在鈞院強制執行處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至100年10月20日止,包含訴訟費用共計215,922元。至於以後每月的子女扶養費,被上訴人均會於每月20日前匯入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為上訴人張家熏之前所積欠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經繳清,故本件訴訟已無撤銷返還之必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就假執行部分已有廢棄。另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金順所建,而於上訴人張家熏16歲時,其父張金順就將系爭建物掛名在其名下,其並沒有繳過房屋契稅等相關費用,且其將系爭建物過戶還給其父母當時並沒有欠款。又上訴人張家熏於100年7月至9月間3個月無工作,實無收入,存款幾乎用盡,僅餘1萬多元準備繳納保險費用,是以暫未給付高額之扶養費。上訴人張家熏之前所欠的扶養費,乃是先向南山人壽借錢清償,上訴人張家熏每月不可能賺到3萬多元。上訴人張家熏與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間仍未離婚,且上訴人張家熏目前已按時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實不應再貪圖系爭建物,上訴人張家熏之父母均已年逾67歲,僅靠國家每月6,000元及3,000元補貼度日,若無該建物,其父母今後住哪裡,養老如何為繼?況且,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名下有一棟房屋,價值約4百多萬元,及汽、機車、股票、首飾、私房錢(約70多萬元),還貪圖系爭建物,實在沒道理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黃秀縀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合先確定。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登記為為上訴人張家熏所有,嗣於100年3

月21日與其母即上訴人張黃秀縀訂立贈與契約,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黃秀縀所有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發文日期100年11月22日,發文字號:鹿地一字第10000 06999號)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可佐,是以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為贈與,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法律行為,已堪確定。

㈢次查:兩造間履行同居等事件,就有關被上訴人張家熏應給

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張家熏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張瓊文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04年1月23日)止,至張崴智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06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瓊文、張崴智各20,000元,且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就履行期已到期者,得假執行。經兩造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命張家熏自99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張瓊文、張崴智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超過每月17,1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廢棄部分,張瓊文、張崴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家熏其餘上訴駁回(惟給付日期更正為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張家熏應自張瓊文、張崴智年滿二十歲之翌日起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張瓊文、張崴智17,104元,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張瓊文、張崴智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該判決並於100年8月9日確定。以上事實,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29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張家熏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自99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應分別給付張瓊文、張崴智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7,104元,以及上訴人張家熏應自張瓊文、張崴智年滿二十歲之翌日起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張瓊文、張崴智17,104元,且自判決確定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是以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104元,合計34,208元。

則上訴人為上開無償法律行為(即100年3月21日)時,上訴人張家熏尚有之消極財產即債務為每月34,208元,其債務總額,如僅算至被上訴人年滿20歲時,已達2,069,584元(張瓊文部分:17,104元×46個月(100年4月至104年1月)=786,784元。張崴智部分:17,104元×75個月(100年4月至106年6月)=1,282,800元。二者合計:786,784+1,282,800=2,069,584元),且此等債務,尚未計入二十歲之翌日起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家熏之前所積欠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兩造於100年11月2日在鈞院強制執行處調解成立,惟其僅給付至100年10月20日止等語,上訴人亦稱:張家熏之前所積欠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業於100年11月2日在鈞院強制執行處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至100年10月20日止,包含訴訟費用共計215,922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100年10月4日以上訴人張家熏至100年10月未給付扶養費為由,聲請對上訴人限制住居,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14日發函限制上訴人張家熏出境,經雙方於100年11月2日協議,由上訴人張家熏給付被上訴人215,922元後解除限制住居等情,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附於原審卷內,以及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9383號卷宗可憑,堪認上訴人張家熏於100年8月9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後,有積欠上訴人扶養費,其扶養費債務因而全部到期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超過1年除斥期間。

㈤上訴人雖辯稱:扶養費於100年11月2日在鈞院強制執行處調

解成立,且已給付至100年10月20日止,包含訴訟費用共計215,922元。至於以後每月的子女扶養費,被上訴人均會於每月20日前匯入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為上訴人張家熏之前所積欠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經繳清,故本件訴訟已無撤銷返還之必要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執行處調解扶養費僅給付至100年10月20日止,並沒有談到以後每個月的生活費如何給付,因上訴人張家熏依判決應支付至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止,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的債權,且判決有提到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張家熏未來是否會按期給付等語。查:本件之重點,在於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能否行使撤銷權,須視債務人即上訴人張家熏之消極財產總額有無超過積極財產總額而定。而上訴人張家熏之財產,除系爭建物外,其名下僅有投資一筆價值3,9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張家熏於100年3 月21日為贈與行為時之存款,彰化銀行100年3月17日之存款餘額為5,683元,華南銀行100年3月18日之餘額為14,419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足憑,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張家熏尚有何積極財產,是以依此計算,上訴人張家熏於為法律行為時之積極財產,除系爭建物外,為24,062元(3,960+5,683+14,419=24,062),而其消極財產即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每月34,208元,顯然消極財產已超過積極財產,且又因扶養費債務全部到期,其債務總額算至被上訴人年滿20歲時為2,069,584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張家熏之消極財產總額顯然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間所為上述系爭建物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為明確。至於上訴人所述爭建物是張金順興建以及生活困頓之情,究屬其個人事由,亦無從執此影響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請求上訴人張黃秀縀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2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

3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張黃秀縀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