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意倚即辰門汽車修.訴訟代理人 呂展福被 上訴 人 吳廖秋美訴訟代理人 吳聰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之子吳冠中於民國95年9月29日24時許,駕駛被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賞鷹平台附近,因失控打滑而造成車頭毀損。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交上訴人之修理廠修理,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34,58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50,000元,其餘384,580元被上訴人本同意給付,惟為減輕其負擔,乃由被上訴人、吳冠中與呂展福協議以不實之車禍內容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30日簽立委託書,委由上訴人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惟保險公司因發覺有詐而未給付(業經貴院98年度易字第2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確定)。
⑵系爭汽車係於96年2月14日修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
為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簽立委託書,委由上訴人代其申請保險理賠,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有承認修理費之事實,僅當時被上訴人仍希望以保險理賠支付,才會簽立委託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認債務後,已於98年11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且於催告後6個月內起訴,應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修理費用384,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在本院補稱:⑴本件兩造共謀以不實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係為
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蓋若修理費僅為15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則上訴人實無與被上訴人共謀詐領保險金之必要。被上訴人始終明瞭其所欠之修理費,其於96年11月30日簽立委託書,由上訴人代理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實為對上訴人承認債務無疑。
⑵被上訴人辯稱修理費僅150,000元,其餘費用係不實灌水,
且詐領保險金對被上訴人無利益云云。實則,系爭汽車車頭全毀、擋風玻璃破裂、前座安全氣囊全爆破、車身並有多處毀損,系爭汽車品牌(MAZDA)之零件,市場行情係屬較高單價,以其車輛毀損程度觀之,維修費用約為54萬元無誤,有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實無造假。又兩造合意以聲請保險理賠所得之金額作為修理費,被上訴人顯然獲有好處,並非無任何利益,蓋被上訴人若無獲得好處,豈有配合上訴人之理,其說詞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汽車於95年9月29日發生車禍後,至辰門汽車修配廠修
理,當時估價為150,000元,因系爭汽車並未投保全險,辰門汽車修配廠實際負責人呂展福即與被上訴人協議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辰門汽車修配廠獲得額外保險金之理賠,被上訴人則獲有不用支付全險保險費之利益,因而同意呂展福之提議。若是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為534,580元,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為全部請求,又何須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可見系爭汽車於95年9月29日車禍之修理費確為150,000元,而上訴人提出之534,580元估價單係屬造假,乃為詐領保險金所製作。系爭汽車是00年間出廠,新車價額為80餘萬元,當時已經使用2年多,其殘餘價值不到50萬元,若修理費用是50餘萬元,被上訴人就不修理了。
⑵上訴人詐領保險金對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好處,被上訴人一時
思慮欠周,將印章交給上訴人代為投保全險,再製造假車禍,僅為貪圖一年的全險保險費用。因呂展福表示簽立委託書才能領取保險金,被上訴人為配合詐領保險金才簽立委託書,委託書與本件修車款並無關係,被上訴人並非承認債務。退萬步言,系爭汽車送辰門汽車修配廠修理,已於96年2月14日修復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其至99年4月27日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之承攬報酬,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之子吳冠
中於95年9月29日駕駛系爭汽車失控打滑而毀損,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交上訴人之修理廠修理,呂展福、吳冠中、被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共謀以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因保險公司發覺而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7號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為534,580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辯稱該估價單係屬造假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其片面所製作,且該估價單係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製造假車禍後,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製作,則該估價單與95年9月29日被上訴人之子駕車發生事故時所致之毀損狀況是否相符,已非無疑,是不能僅憑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經證人即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贇如於原審證述查勘無訛,即認為可採。且依常理,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確為534,580元,上訴人大可對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要求其全部清償,何須大費周章先為其投保全險,再以製造假車禍方式,甘冒刑事詐欺犯罪風險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上訴人謂此僅為減輕被上訴人負擔,殊有違常情,其孰能信?再者,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及吳冠中冒刑事犯罪風險配合詐領保險金,難免許諾一定利益,已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修理費534,580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為534,58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為534,580元,被上訴人尚欠384,580元未付一節,舉證尚有不足,不足採信。
⑶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惟查
,系爭汽車係於96年2月14日修復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修理費用之訴,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曾簽立委託書,委由上訴人代為申請保險理賠,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並舉證人呂展福、蔡秀華為證。惟查,上開委託書上僅記載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申訴,並無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相關記載,自不能僅憑該委託書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承認債務。至於呂展福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如果未獲理賠,其餘金額要負責給付等語,然呂展福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其為辰門汽車修配廠之實際負責人,難免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且其證詞與其配偶蔡秀華所證稱:「沒有聽到對方談到什麼時候要付錢。」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68頁),是不能以證人呂展福、蔡秀華於原審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承認債務。則系爭汽車已於96年2月14日修復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580
元報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