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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李錦政被上訴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6,94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第一審判決誤解上訴人陳述,實則:⒈緣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起至99年3月27日間

,陸續向訴外人林春桃借款,並開立本票部分五紙計新台幣(下同)84萬8千元(下稱系爭債權),另支票部分五紙計有85萬元,合計借款169萬8千元。訴外人林春桃將上開本票五紙、支票五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時以現金169萬8 千元給付訴外人林春桃。上訴人之所以承受上開債權,因林春桃提供被上訴人具有相當於債務之資產,將來可供執行,又形式審查上開票據,符合票據法有關記載事項,上訴人始予承受債權。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向上訴人借款,開立本票五紙面額計

84萬8千元,但僅自上訴人處取得42萬元,然兩造素昧平生、完全不認識,何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交付之說?被上訴人為了逃避債務,於上訴人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951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不思與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無端指控訴外人林春桃重利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取得本票,係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與訴外人林春桃間抗辯事由,持以對抗持票人上訴人。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意旨,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詎料,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指摘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如前所敘,上訴人並無此情事。

⒋上訴人提出票據讓與契約書,其第二項已載明「甲方(林

春桃)以附表即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交付乙方(李錦政,即上訴人)同時,乙方亦當場交付現金壹佰陸拾玖萬仟元整予甲方,雙方點收無誤,並不另立收據。林春桃於鈞院庭訊亦具結證詞,稱票據讓與契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證據下,以猜測方式質疑本件事實置辯,應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內容謊稱被上訴人是

向上訴人所借84萬8千元,但上訴人僅交付42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42萬8千元並未交付,係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42萬8千元票據之權利云云。惟原審係因被上訴人書狀所誤導,又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之陳述不明,致原審誤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金錢借貸之當事人,以致誤判。而本件訴外人林春桃轉讓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即約被上訴人至其丈夫吳炳松位於台中市○○區○○路某處汽車修配廠,並與被上訴人之弟黃文生等人在場,上訴人並表明系爭票據已由上訴人受讓,並提示票據,請求如何清償等事宜,上訴人辯稱:未受通知,不符合民法第297條規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法容有誤會。況票據乃提示及流通證券,自不受民法第297條規定拘束。

㈡、補充証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票據債權轉讓契約書;並協同訴外人林春桃到庭作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⒈上訴人於原審時,對系爭票據之取得權源,並無說明系爭

票據為自林春桃讓與取得,以此為上訴第二審理由,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請鈞院諒查。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845號不

起訴處分書,僅針對林春桃涉重利罪嫌之急迫、輕率要件不符,非認定其所取得全數票據為金錢借貸總額。依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債權轉讓契約書,其取得之本票、支票總額為169萬8千元,又其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951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何以執行名義僅主張以99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本票強制執行之84萬8千元?而被上訴人遭查封之土地鑑價最低有141萬3千元,僅為執行半數,亦有違常理。

⒊上訴人以全額購入所謂林春桃對被上訴人債權169萬8千元

債權,實非真正。蓋為何以如此大筆現金交易?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且為何上訴人不要求成數折價?將來能否拍賣求償,而全數獲得滿足?此應為收購債權者所熟慮。況一般收購債權,通常均以低價、打折購入;否則,收購債權風險極大又無利潤,且經煩雜拍賣程序求償,傷財費時,上訴人自非至愚!故其主張全額受讓票據,應臨訟杜撰,自無可取,證人林春桃所言,亦附和其詞,且與常理不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訴外人林春桃取得票據債權,明知林春桃非享有全數票據債權,其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又上訴人自林春桃受讓債權,未通知被上訴人,本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僅得主張42萬元,逾此範圍內為無理由,求為駁回上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即該條規定第二審原則上為第一審之續行,惟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分別定有例外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訂有明文。又審判長應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其聲明證據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敘明或補充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明定。且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徹底實現,依各事件之具體情事,倘若不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許當事人提出。否則,裁判恐失其意義。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方法,應為法所許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執票人如係主張票據發票人係向其借貸而交付,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舉證之。本件被上訴人(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被告)借款,上訴人僅交付42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應就其已付系爭本票84萬8 千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44號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超過被上訴人自承42萬元部分之42萬8千元暨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上訴改稱:上訴人以現金169萬8千元給付訴外人林春桃,承受上開債權,又形式審查上開票據,符合票據法有關記載事項,上訴人始予承受本票債權,上訴人取得合法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以與林春桃間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五紙本票之真正,惟抗辯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主張,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不再適用,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繼受訴外人林春桃之票據權利,固據其提出票據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訴外人林春桃亦到庭固作證該契約書屬真正云云。惟據該票據讓與契約書第二項載明「甲方(林春桃)以附表即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交付乙方(李錦政,即上訴人)同時,乙方亦當場交付現金壹佰陸拾玖萬仟元整予甲方,雙方點收無誤,並不另立收據。」,惟質諸證人林春桃稱:「(問:借貸時有無開具借據或其他證明?是同時開的嗎?)有本票、支票,不是同時開,97年我跟她(指被上訴人)催討時,她才開本票給我。本票是84萬8千元,支票、本票各有5張,本票是不同時間開的。每次借貸的時候,她都會開本票給我,借貸時我沒有預先扣除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是本金10萬,每月2千元利息。」、「(問:她有沒有拿甚麼東西設定抵押或擔保?)沒有,只有本票。」、「我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我於99年5月份讓與上訴人,有寫讓與契約書。」、「(問:為何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當時我缺錢。我向被上訴人催討,她說沒有錢。」、「(問:與上訴人是何關係?他為何願意買妳的債權?)上訴人是我先生的朋友,我不是很了解他,當時我告訴他我很缺錢,他查得被上訴人有土地後,就向我買下這個債權;上訴人是以169萬8千元現金跟我買債權。上訴人知道我住哪裡,他說屆時如果要不回來那麼多的話,我就要退還給他差額,這是口頭上說的,當時也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寫書面資料。」等語。與上訴人所述情節,實有部分差異。尤其是上訴人稱全額以現金購入該169萬8千元債權,毫無打折,實與一般購入無擔保債權之常情不符。林春桃稱若上訴人未能追償部分,將再退款予上訴人等情,除了未記載於上開契約外,更違背常理。況且林春桃於99年10月6日於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稱:「五張本票在我這沒錯,但我請律師將本票送法院做債權確定。」亦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日期99年8月20日、聲請為上訴人李錦政不符。顯見林春桃證詞矛盾、袒護上訴人,其證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新提出之票據債權轉讓契約書期日為99年5月15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事件繫屬期日為100年5月5日),以上訴人自稱是大學畢業且修習法律學分,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為何於第一審不提示此證據?從而,該票據債權轉讓契約書亦不具真實性。是以,上訴人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仍不足採信。堪信本件訴外人林春桃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就林春桃與被上訴人間真正借貸多少情事,應已有相當了解。而訴外人林春桃透過轉讓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外觀上洽似善意執票人,再行向被上訴人追索票款,其目的乃在於中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桃間抗辯事由,渠二人間行為實不具正當性。綜上,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當明知訴外人林春桃與被上訴人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得以對抗訴外人林春桃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然得對訴外人林春桃主張本票債權428,000元暨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範圍,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亦得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上訴人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利息起算日為99年9月「1」日。然依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所載,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7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所示,該本票裁定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收受送達,故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算。原審判決顯有誤寫,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更正判決。惟此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1-20